周勇飞 高利红:多元程序进路下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的整合与型构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03日 来源: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第五期 浏览量:297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试行,在我国环境司法领域形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多元程序并轨运行的格局。但由于当前法律规范层面的阙如,多元程序并轨并未形成环境协作共治的理想愿景,反而导致司法实践面临混沌与冲突交织的现实困境。以美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的整合与型构为镜鉴,按照我国传统的“民 - 行”二分的基本模式,依循 “预防( 环境风险预防诉讼) + 填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监督( 检察公益诉讼) ”三位一体的功能导向,可以对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多元程序进行体系化整合与型构。

关键词: 环境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障体系的缺失致使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下伴随的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目前我国积极推进生态文明体制建设并在环境司法领域相继建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初步形成了预防  填补  监督多元程序并轨运行的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障体系以期通过多元主体间的协作共治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保护但是由此所形成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政府公众等多元参与主体因各方力量的失衡而导致角色定位不当甚至错位1引发了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如以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为何?其与适用范围上存在高度同一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何界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何有效衔洽等均有待通过系统化的梳理与整合以型构功能清晰范围明确程序严谨衔接有序的环境司法体系实现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功能2

一、多元程序并轨运行下的现实困境: 混沌与冲突交织

(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为何

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一种新增诉讼其性质的界明对于该项诉讼程序的构建运行以及与关联诉讼的衔接将产生重要影响然而不管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亦或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均未对此予以明确回应因此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引发了理论上的激烈争鸣3其中 国益诉讼论者认为由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导生态环境损害的磋商与诉讼是其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因而将其定性为国益诉讼4私益论者则认为政府是基于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因此其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质上应属于维护一种特殊的私益5( P27)公益论者认为从目的上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在于填补 (修复)受损的自然生态环境其所救济的法益乃是环境公共利益因此该诉讼应为公益诉讼最后 混合诉讼论者试图采取双重标准来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公益目的私权属性交错的特殊型诉讼6但这一观点不仅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更加增添该类诉讼性质的辨明困惑7因此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学理上的性质之争亟待法律规范层面予以详细阐明否则必然引发司法实践的适用难题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复之嫌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我国在环境公共利益司法领域即已建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二者无论在诉讼原因、诉讼标的还是适用范围、诉讼功能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相似性。其具体表现在: 其一,适用范围的重叠。《改革方案》与《若干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分别从事件级别、污染与破坏区域以及影响程度三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与其侧重于“损害填补”性救济职能相比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范围除了涵盖“损害填补”职能外,还包括“预防性救济”职能,即及时阻却因污染或破坏所面临的重大环境风险。因此,“两诉”在适用范围是一种涵摄关系。其二,责任形态与承担方式同一。在我国当前诉讼体系下,“两诉”在本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责任方式上,人民法院可结合案情与诉讼请求,均可合理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三,赔偿范围无异。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人的政府,亦或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均可向其请求清除环境污染、修复生态以及永久性生态功能损失等直接费用以及基于调查、鉴定评估等所产生的相关间接费用。基于“两诉”性质、适用范围、责任形态等方面的高度同一,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一案两诉”之冲突。因此,二者如何界分适用即成为理论与实务热切关注的焦点。对此,不管是《改革方案》抑或《若干规定》均未能化解这一冲突。

(三) 检察监督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缺失

长久以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定位于提起公诉抗诉司法审查和刑事诉讼监督等随着行政公益诉讼的确立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新的使命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使公益诉讼职能( 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其本质仍在于通过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来督促行政主体尽职履责然而在依循民事程序规则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权利主体的政府在性质上仍是行政主体其磋商抑或诉讼理应受到制衡与监督否则难以有效保障赔偿程序客观公平公正的展开但是在现有政策及法律规范层面磋商与诉讼并非赔偿权利人的法定职责而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则必须是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8因此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难以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衔接机制如若长期阙如必然引发实践的混乱及腐败的滋生。

(四) 环境民事公益与行政公益的内在冲突: 并行或排斥

当前在环境公共司法领域我国依循传统诉讼模式型构了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元格局虽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性质主体内容功能上截然不同二者在传统诉讼理论上亦难以形成交叉与重合但将其搬进环境公共领域则难免重叠甚至冲突究其原因不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目的都是借助司法途径所进行的一种补充执法诉讼二者救济的法益均为违法行为侵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所施加的法律责任也均是指向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与矫正9例如基于同一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指向是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责任指向则是责令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督促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支付相关清理费用因此如果两诉并立即可能形成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而承担双重违法责任的内在冲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二者只能择其一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我国现行民-二分的司法体制来看两诉必然是一种相互协作相互补充的诉讼机制:行政公益诉讼重在监督与问责民事公益诉讼重在 预防与填补但基于两诉间可能存在内在冲突依循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2017) 行政诉讼法 (2017)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有效因应与化解亟待立法进行调整与优化

二、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型构的美国经验考察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的国家迄今已形成了包括公民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环境公共妨害诉讼在内的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多元程序径路其较为完善的公共利益司法体系以及明确的程序运作之经验一定程度上可为我国当前环境公共利益多元程序之整合与型构提供指导和借鉴。

(一) 美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多元程序的形成与适用

1.“ 一体化的环境公民诉讼

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公民诉讼是美国环境公共领域最早的司法程序制度根据美国清洁空气法( 1970) 304  a 款的规定针对任何违反环境标准禁止性命令或某些行政命令行为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提示期限届满后提起民事诉讼10( P1270)。其目的在于当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要求而政府又没有执法时授予公民以私人检察总长身份积极行使保护环境的权利11此即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可以划分为公民执行诉讼和强制义务诉讼两类12前者是指任何人可直接针对污染者的环境损害行为提起诉讼形同于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有严格的诉前通知程序限制; 后者则是针对政府部门怠于执行环境法律的行为提起的 代位执法诉讼督促其勤勉履责或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形同于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此从性质上来说它是兼具民事公益 + 行政公益于一体的诉讼模式其通过赋予公众环境诉权使公众成为环境法律的特殊主体进而可以强有力地介入环境法律的执行与监督推动环境法律的高效实施。

2.公共信托理论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自然资源损害救济体系的国家。为了破解公地悲剧所导致的自然资源损害困局它以英美衡平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开始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立法征程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公众将其所共有的自然资源权益与政府建立信托关系委托政府履行管理或保护的义务当自然资源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或损害时受托人即有权代表公众向损害者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之诉基于这一理论美国于 1972 国家海洋禁猎法首次明确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提供民事赔偿1973 年又通过跨阿拉斯加输油管道授权法再次明确了公众或个人对自然资源损害的严格责任。但这些早期立法仅对损害可赔偿性进行确认缺乏损害范围认定方法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此后美国相继通过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以及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规则等相关立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3.侵权责任性质下的环境公共妨害诉讼

妨害是英美法系侵权责任体系中的特有概念其泛指对他人利用或享有的权利间接的非排他性的干扰性质上仍属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美国法律协会于 1976 年编订的侵权法重述( 2 ) 》821条的规定公共妨害包括私人妨害公共妨害以及混合妨害13]其中公共妨害即是指对一般大众公共权利的不合理干扰对此权利所形成的司法救济即公共妨害诉讼但由于这一概念是在传统侵权法理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因此其起诉必须由公共官员或检察官代表政府提起限制了公众在禁止或消除环境污染等公共妨害中的资格和作用常会导致作为公共妨害的环境污染行为继续存在而受害人却因起诉资格限制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不合理现象14 ( P134) 对此美国法律协会在编订侵权法重述时抛弃了传统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通过 1998 侵权法重述( 第三次) 》对公共妨碍的认定标准再次进行了细化 拓展了公共妨害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

(二) 美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整合的启示与借鉴

1.清晰的功能定位

公民诉讼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在性质上虽然兼具 一体化特征但其内容则更偏重于行政执法监督因此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私人执法诉讼即主体为包括公民团体社会组织在内的广泛私主体诉讼请求和责任形式则明确定位于督促政府或行政部门积极履责如提请怠于履责的环保部门针对环境违法行为颁布禁令民事罚款同时为了避免其内容效果与执法相雷同公民诉讼设置了严格的诉前通知勤勉执法等程序加以严格限制15]由于公民诉讼本质上属于代位执法诉讼其责任形态中的禁令亦或罚款等均无法实现环境损害的有效填补基于成本效益原则为寻求环境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有效救济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即定位于以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为目的的损害填补责任由于此种责任的公共性法定性复杂性等特点将其赋予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或许更为高效因此联邦环境资源机构州政府的相关政府即成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合理原告主体

不同于偏重代位执法的公民诉讼和以损害填补为主旨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美国的公共妨害诉讼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通过扩大原告主体范围使包括公民个人组织团体政府部门的多元主体均能参与到环境保护领域中对严重影响公共及公众健康安全舒适便利等的行为形成司法救济

2.明确的适用范围

美国的公民诉讼虽将原告主体扩展至任何人但为了防止公民滥诉而引发司法资源浪费又设定了明确的适用范围其具体可划分为:(1)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公民诉讼条款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方可行使。截至目前,美国联邦政府已有21部法律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公民诉讼即只能在这 21 部法律管辖范围内方可提起。(2)行政行为均可诉。即对于美国联邦或州政府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适当作为或不作为,公众均可起诉。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受到评估标准技术条件等相关因素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的法定限制主要集中于海洋水体和土地领域根据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油污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仅适用于被联邦州或其他政府机构( 包括外国政府) 所拥有控制或管理的陆地渔类野生动物生态区的自然资源且损害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及可赔条件对纯粹私有的自然资源损害则不在此范围内对此公众可通过公民诉讼或公共妨害诉讼寻求救济相比于环境公民诉讼及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范围的严格限定美国公共妨害诉讼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即只要符合美国侵权法( 3 ) 》 821 B( 2)款所规定的公共妨害的任一情形公众即可提起以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请求为内容的公共妨害诉讼

3.严谨的程序规则

尽管美国公民诉讼在原告资格方面采取了“任何人皆可起诉”的夸张表述,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保证公民诉讼的良好运行,立法上仍对原告资格进行了多重限制同时为了保障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克制与平衡立法明确了公民诉讼的诉前通知勤勉执法的前置程序给予被告及时纠错的机会进而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的明确限制且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因此为了案件的筛选与识别,《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油污法及相关规则( DOINOAA) 设置了严格的评估程序源生于普通法的公共妨害诉讼其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诉讼在公共领域的扩展在联邦专门性环境制定法出台前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起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专门性环境立法的相继出台和完善公共妨害诉讼因在损害因果关系证明及损害范围确定等方面存在困难性复杂性其在美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基于审慎态度已受到严格限制

4.融洽的衔接机制

   为了保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避免因司法的过度能动与行政权发生冲突与僭越,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中始终恪守“勤勉公诉”原则。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始终是行政机关的首要职责,而公民诉讼则是行政行为的辅助或补充,当行政主体正勤勉执法或对违法行为已经起诉时即排除公民诉讼。与此同时,美国联邦及州的相关立法对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共妨害诉讼也通过明确的适用范围和严格的程序条件对诉权进行限制,以防止司法多元程序的混沌与滥用。

三、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多元程序的整合与型构

() 整合的基本模式: “民事公益 + 行政公益二元并行

针对当前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型构的基本模式有学者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价值功能等方面与传统诉讼存在显著差异提出应当跳出行政公益民事公益二分的传统诉讼模式构建一种代表国家政治意愿的特殊诉讼或新型诉讼16]也有学者倡导我国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型构应以美国私人检察长理论下的环境公民诉讼为鉴将我国当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整合为一17]。

上述两种理论模式实际上均是对现有“民-行”二分模式的否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为传统诉讼模式所不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于前者,其观点模糊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及基本功能的认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监督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而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18],因此其制度设计上对传统诉讼理论虽有所突破,但并未超脱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仍可涵摄于传统诉讼理论之中而进行性质二分。对于后者,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是在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理论下通过赋予私主体以公权力来对环境违法行为( 环境行政违法为主辅之以民事诉求) 进行监督,其本质是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补充而非替代,有助于充分发挥环境行政专长、提高环境公益保护的效率。因此,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合二为一的模式充分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功能,对我国而言,可作为未来可期的一种理想模式选择,但现阶段并不适宜。其原因在于,我国于 2020 年 5月 28 日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已明确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作为调整对象纳入其中,结合 2017 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我国环境公共利益“民 - 行”二分的司法模式已基本成型,打破这一诉讼模式而去创新一种新型模式或盲从他国模式,不仅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乃至时间成本,其效益是否可观也犹未可知。因此,审视我国特有的政治体制与法治传统,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元模式是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整合与型构的最优模式选择。

(二) 型构的逻辑理路: “预防 + 填补 + 监督”三位一体

1.风险预防: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念转向

一般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兼具预防性司法救济与补偿性司法救济之功能指向19这也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中得以印证但司法实践中却更多地围绕环境损害的事后填补性救济 缺乏对于环境风险司法预防的聚焦由于生态环境具有显著的不可逆性一旦受到侵蚀其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原真性恢复因此我们在生态环境立法中确立了预防原则而这一原则不应仅贯彻于立法执法之中还应彰显于司法程序之中针对当前我国在环境公共领域新增了凸显损害填补为导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即有必要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导向和功能定位进行调整其核心理念应凸显环境风险的预防与阻却而非获得因环境损害所产生的技术性或货币性救济为此以示区别可将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命名为环境风险预防诉讼即为了保障环境公共利益预防生态环境损害造成严重不利后果情形的发生对于正在实施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性环境风险行为或存在环境风险之虞时可以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以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为请求的环境风险阻却之诉形同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的禁止令

2.损害填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价值内核

根据《改革方案》及《若干规定》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定义,它是指对已经发生且具有严重后果的环境损害行为,由享有履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政府作为权利人在与损害责任者就损害事实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诉前磋商,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以“生态修复或恢复”或“难以恢复情形下之金钱赔偿”等为请求的损害填补之诉。因此,其功能在制度拟议和确立时即已非常明确,旨在通过司法途径对基于严重环境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进行填补。同时,它也蕴含基于损害赔偿机制而形成的外在警示性作用,促使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极预防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因而也表现出一定的预防性救济功能。但相比较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其功能指向上更突显其“填补性”,用以救济穷尽行政手段所无法涵盖的生态功能损失。

3.补充与监督: 检察公益诉讼的逻辑使命

鉴于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能充当急先锋应当秉持谦抑辅助和补充原则恪守补充公益人的职责其具体表现为首先由于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诉讼能力方面具有较强优势其可通过事前通告的形式既可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可督促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或磋商不成时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检察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其次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监督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勤勉履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倘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检察机关即可依法启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检察公益诉讼仅为一种垫底的最终的选择

四、结语

环境司法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与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完善的体系建构严谨的程序规则融洽的衔接机制能够有效实现公众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多元主体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协作共治如今随着我国生态文明体制建设的逐步推进虽已在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层面初步形成了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多元诉讼模式汇集了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法院等多元主体但由于立法层面的阙如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程序间的混沌与冲突尚未建立起体系化的协作共治模式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多元诉讼程序的整合模式在明确多元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价值功能的基础上现阶段仍以传统的民事公益诉讼 + 行政公益诉讼二分的模式按照预防( 环境风险预防诉讼) + 填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监督( 检察公益诉讼) ”三位一体的功能架构对多元并立的诉讼程序进行体系化整合与型构以实现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整体性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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