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实录三:律师和NGO 视野中的环境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06日 来源: 浏览量:2099

   

主持人:卢炫周女士,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制项目部中国项目办公室副主任

 

2:00-2:20 

 

 加利福尼亚州65号提案:环境保护法规及公民诉讼执法的新途径

 

 

发言人:Stephen P. Berzon先生(Altshuler Berzon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这次会议让我感到特别兴奋,很有意义。明天下午的讲座关于65号案例,美国一个州的案例,将涉及到具体的法案执行。

  今天我的谈话主要涉及3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公益?

第二,如果对公益达成共识,由谁代表公益提起诉讼;

第三,如果环保组织提起诉讼,如何获得基金支持。

  美国也对什么是公益有争论,过去同样并没有一个明确答案。如果是企业,其也会称代表公益,因为可使用周围的人就业。我个人认为公益是那些足够重要的利益,由广大民众享有且得不到律师代理和重视的利益。比如以下利益:1、环境的利益2、被歧视人种的利益3、消费者的利益4、贫穷,没有资金来源的佃户的利益5、雇员受到雇主欺负的利益

我认为在具体各案中哪种利益受到法官支持需要法官判决。但环境利益,不受歧视的利益,作为消费者得到公平服务的利益,雇员不该被雇主欺负的利益,对这些,我相信每个人都会同意是公益。

如果同意这些是公益,那么我将进入第二个问题:谁是环境公益最好的代言人呢?

我同意上午一个发言人提出的观点,最好的代言人是政府的专门部门,如检察机关,但在美国有经验表明,只有公共执法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原因:1、公共执法机构不具备完全的执法资源2、因为官僚机构或政府的缺陷,不可能完全的执法3、环境执法是需要帮助的

在加利福尼亚州,按州环境法提起的诉讼,在州的范围内,加利福尼亚的法律和联邦的法律不一样。对起诉资格没有任何要求。中国也可以采取这一做法,公民或机构均可诉讼。加州除了公民诉讼的条款外,还有纳税人诉讼制度。任何依法纳税的公民都可以要求正当执法。这样的纳税人诉讼背后支持理论是,你是纳税人,你有权要求政府合理使用你纳的税。

加州的第三个机制是作为公民或NGO在公共检查院起诉的案件中介入。在检察院同意后,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或作为原告,或作为第三人。

第三个问题:提起诉讼的一方是如何获得财政上的支持的。

当然,有些环境案件并非涉及金钱,而是请求法院颁发禁令。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美国政府给特定的NGO组织给钱,由NGO代理不能提起诉讼的公众。很多年轻律师愿意去代理公益诉讼。但因为大量律师去起诉政府,导致政府越来越不愿意去支持这些律师。新的模式发展起来了。国会通过一系列的法案,比如《清洁空气法》,

这些法案中都有一条,提起公益诉讼的律师胜诉,可以从被告处获得和一般律师如公司律师一样多的报酬。加州民事诉讼法T102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任何一个不为金钱利益提起诉讼的律师可以从被告那里获得报酬。

今天上午提到滥诉的问题,美国法案通过这样的规定阻止:一旦有事实证明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对对方当事人的勒索,即为“坏”的案件,此时,提起方不管败诉与否,要支付对方律师费。

我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并非完美的制度。但可以明确的是,通过赋予公民诉权,美国的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

 

 

 

220-230

 

 

                    浅析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发言人:黄俊华先生   (江苏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各位专家、学者:

你们好!我来自江苏省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首先我非常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邀请,和各位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我是一名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已有22年,现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是为困难职工、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为他们争取相应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办理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有较多案件被评为"江苏省十大优秀法律援助案件",其中我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团主办律师的" 3.29氯气泄漏案件"被中央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新华日报、扬子晚报、现代快报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下面我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同时联系近年来本人办理的环境污染法律援助案件,着重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做一般性的说明,仅供各位专家、学者参考。

我首先简要介绍一下"3.29氯气泄漏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5328日上午,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公司派驻在南京的车队队长张凤哲安排王刚和康兆永驾驶鲁H00099号槽罐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拖运液氯到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同年329日,该车驾驶员康兆永、押运员王刚驾驶着载有 40.44T液氯的鲁H00099号车由山东省临沂市沿京沪高速公路驶往江苏省南京市,当日约1840分,该车行驶至江苏淮安境内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左前轮外胎爆破,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断中间隔离栏并冲入对面车道,槽罐车与牵引车脱离,罐车向左侧翻在行车道上,事发时,山东籍驾驶员马建军驾驶着鲁 Q08477(鲁QA938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马建军紧急避让鲁H00099号车未成功,鲁Q08477号车左侧与侧翻的鲁H00099号罐车的顶部碰刮,致使槽罐顶部的阀门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马建军所驾货车与槽罐碰刮后冲下护坡,同车副驾驶员被摔出车外。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弃车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 2005)第A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康兆永、王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氯气泄漏致数万村民紧急疏散转移,数千群众中毒住院治疗, 28人死亡……农田大面积绝收,损失极其惨重。这一事件在全国造成了重大影响, 市法律援助中心仅在案发后两个星期内就接待48人次的电话及当面咨询,案件受到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委书记、市长等市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团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认真做好证据的收集、整理等诉讼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集中全力办好此案。该案受害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取证异常困难,面对数千名受害者,近二千人发生医疗、误工、伙补、精神赔偿以及近三千人数百万元的财产损失这一庞大复杂的工程,仅打印复制整理装订案卷卷宗就有127本,近2万页,制作各类表格40余份,经过努力,从数以千计的受害人中最终确定适格原告3140人,但最后到法庭的原告仅有4人,以诉讼代表的形式参与法庭审理。二○○六年六月十六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赔偿1800多万元。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在3.29 氯气泄漏案件中,受害者人数远远超过3140人,有相当一部份受害者没有统计,而且也无法统计,这其中包括在救护现场的公安干警、武警官兵、消防战士中的因公负伤人员、有在医院就诊是因情况紧急而没有留下准确信息的群众、还有偶然路过因吸入氯气而救治的人员,这部分也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最终因信息不全,不符合诉讼的要求而放弃!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情况更是复杂,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本人认为,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在 3.29氯气泄漏案件中,尽管有确定原告3140人,但由他们自己提起诉讼那是根本不可能的,是不现实。因为他们本身固有的知识层次的局限性,使得他们对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知之甚少,对如何举证、证据的收集、整理、归纳更是一无所知。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团经过认真讨论、反复研究,最终确定:1、受害人按乡镇分四块,各块推荐一名诉讼代表人,并提供原告名单及诉讼代表人推荐表;2、按乡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3、援助团人员分块负责,各乡镇确定一名同志为联络人。联络人多为村委会主任,他们对受灾情况非常熟悉,便于收集原始材料,而且他们能得到受害者(村民)的认可,同时还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事实上,效果很明显,大量准确的第一手资料均来自他们的提供,在二○○六年四月十一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代理人无法提出任何疑义。通过此案件, 我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由团体代替受害的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样其效果可能更好,更有利于判决能顺利的执行。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同时又由于母子公司、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事实的存在,有时会出现被告很多,但又无法提起诉讼的尴尬情况。在 3.29氯气泄漏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科迪化学危险品运输中心、临沂沂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押运员(王刚、康兆永、马建国)、车辆所有人张洪青、马同义夫妻。另外还有山东省济宁市交通局、公安局、山东省质检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他们都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公安局对 槽罐车的年检根本没有上检测台,只收了钱,盖个章就了事;交通局也没有根据规定对危险品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进行培训、考试,均由他人代替,通过关系而领取的;省质检局也存在只收钱就发证的 问题,疏于管理,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最后起诉时,根据淮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并没有对三家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及弄清楚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尤为重要,这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特别是最后判决的执行的结果。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还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的讲话完了,最后再次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研究所!谢谢!!

 

 

 

 

 2:30-2:40 

 

 

                                                从一则行政诉讼案件看公益诉讼

 

 

                         发言人:曾祥斌    先生    (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一、案件介绍:

这是我与今天到会的邹鲲律师,以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志愿者身份代理的正在进行中的公益诉讼案例。

马长松是龙阳湖的养鱼承包人,从2004年年开始,龙阳湖里的养鱼收入逐年减少,到2006年底,1500亩湖面已经颗粒无收了,现在的状况被经济日报的资深记者称为“垂死的湖泊”,完全沦为武汉市的纳污湖了。期间,马长松不知道向政府各级各部门反映了多少次,始终如泥牛入海。2007419日,本律师代马长松起草了一份《关于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龙阳湖养殖水体不受污染的函》,分别寄往武汉市政府、武汉市环保局、武汉市水务局。二个月期间未见任何动作。于是在712日向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了武汉市环保局和水务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龙阳湖的继续污染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湖泊继续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武汉市环保局答辩说:原告马长松将武汉市环保局作为诉讼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在承认龙阳湖被污染的前提下,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负责湖泊保护、管理、监督的部门;汉阳区环保局是对龙阳湖周边的工业企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以,我局不应是诉讼的适格被告。”该案本月24日在硚口区法院开庭,即便是在面对“统一监督管理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污染源的防治工作”法定职责的时候,武汉市环保局依然坚称自己没有对龙阳湖的环境污染负监督管理的责任。尚未判决。

面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的规定,武汉市水务局也在答辩状中说“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不具体负责有关湖泊的保护管理工作。”本月31日,该案将在硚口区法院开庭。

二、案件的其他情况

之所以把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拿来与大家讨论,是基于该案的可伸展性。

1、未审先定;

主审法官在接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后,在712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撤诉,理由是二个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法官说:“本庭认为你们应该变更一下被诉主体。因为你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那么你们是否向他们(区环保局)提出过申请。如果提出过,你们就可以变更主体,如果没有提出申请,那么我建议你们先申请。”“你们是否同意?如果法院依职权通知你们变更,你们不变更,那么法院肯定会下裁定”。

我回答很简单:“法庭这样做,一是程序上违法,二是实体上武汉市环保局是龙阳湖的监督管理部门。所以我们不同意变更被告。”

2、开庭过程中法官站在变更角度与原告律师辩论,而且不给展开观点的机会,甚至没有给我们发表代理词的时间;

3、本来我们是在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但是,案件最终被指定到硚口区法院;

4、我估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已经与被告有过事先沟通,理由是,武汉市环保局给法院的答辩中,是针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按照程序法立案规定,只有办理完案件受理手续之后,法院才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起诉状落款是此致汉阳区法院,通过中级法院后,在硚口区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送达副本的应当是硚口区法院,按照程序规定的话,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案件曾经在武汉中级法院审查过,被告怎么会向中级法院出函?

三、几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环境保护的角色定位问题

1、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觉得最为重要的不应当是原告起诉资格与诉讼费用的问题,也许最为重要的当是我国法院的角色定位问题,法院、法官以及审判如何独立的问题?

关于起诉资格问题,我认为,相比起得到一个公开公正的审判结果来说,找到一个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是特别的困难。困难的是,案件起诉到了法院,法官将会派出怎样的法官,依据怎样的思路对案件如何审判?

因为,如果环境纠纷案件,不管是否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法院能够得到比较合理的判决的话,那么,对于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影响将是根本性的。但是,现在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是不会令人满意的。

2、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尤其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使得环境纠纷案件很难有一个相对平衡的诉讼格局。

比如本案涉及的龙阳湖的污染问题,真正开始的污染的起止时间,是在武汉卷烟厂搬迁到龙阳大道开始的。但是,在马长松起诉武汉卷烟厂的环境污染民事赔偿案件中,马长松始终就根本无法得到武汉市环保局、汉阳区环保局等行政单位半点的支持。即便是在那天的行政诉讼开庭过程中,原告向武汉市环保局发问:“武汉卷烟厂每年向龙阳湖排放的废水量、排污许可证等情况的时候”,环保局也是置之不理。

环保部门虽然承认龙阳湖污染,但是在接函后,没有一点哪怕是象征性的动作。

我国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难道与武汉市环保局这样的态度没有关系?

所以如果说,要给环境公益诉讼一个先后秩序的话,我认为,环境行政诉讼应当是一个可以突破的出口。现实中,可以对环境保护部门开展一系列的行政诉讼。

我同意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应把着眼点更多放在履行环境监管的行政职责上。

 

3、污染企业是各级政府的纳税大户,各级环保部门也靠收污染企业的排污费解决很多实际问题,它们在交纳了排污费等费用之后,换取的是环保部门的保护。

1997年墨水湖水污染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就是依据武汉市环保局一份关于被告的排污量占全部污水排放量的比例,判决得出结论,结果使得原告的损失仅获得不到20%的支持。

 

结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困难的不是原告资格不能扩大等问题,二是那些已经形成的诉讼案件,为什么不能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如果已经诉讼的环境案件,尤其是环境行政诉讼案件,总是可以得到公正的对待的话,无疑比扩大原告资格更有激励价值。目前的关键问题恐怕是,我国还没有一个有效的激励反馈机制,让律师、让可能的当事人去积极的创设各种诉讼,没有找到一个可以鼓励和激发公众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的有效渠道。

 

2:40-2:50 

 

                       环保语境下的特许协议探索

 

 

          发言人:  周    戎    女士    (保护国际(CI)北京办公室项目官员)

 

保护国际(Conservation International 简称CI)成立于1987年,是从事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的非营利性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美国。

保护国际2002年在中国设立办公室。 现已注册为CI-山水自然保护中心。

实地示范项目:在中国的主要工作地区集中在中国西南山地热点地区,进行野外项目示范

政策立法建议: 推动理性的环境与发展政策与立法

为什么我们要做法律研究?

作为社区工作人员,我们对于相关的法律了解多少?

作为社区当地人,在进行相关的保护工作的时候可能会遇到什么问题,怎么办?

通过示范、总结,提出政策建议、影响立法。

 

CI/CEPF关注的法律研究领域

研究途径:1、收集相关法律法规,找到合理制度依据2、社区问卷调查,了解社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权利的认识以及困惑3、从当地合作伙伴收集问题,了解公民社会和当地政府对于协议保护的认知4、与学者、专业机构合作,进行深入研究

传统保护的不足:1、保护资金单一依靠国家投入,往往不足以满足保护的需要;2、由政府单方面的力量来保护不能对广大的保护区域实行有效的保护;3、保护区分布的地域不尽合理,存在较多的空缺;4、社区的传统利益和保护愿望得不到满足,使保护和发展的矛盾加剧。

协议保护的含义:1、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国际首先提出了协议保护(Conservation Concession)概念,最早是南美等国家付诸实践,并且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这主要是针对土地私有的一种保护形式。2、现在我们提出了conservation steward Program,协议保护的概念在中国根据国情又有了新的发展: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从保护地的归属权、管理权中分离出一个保护权,然后将保护权移交给承诺保护的一方。3、协议保护通过协议的方式,把资源的所有者和保护者的权利和义务固定下来,同时建立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广泛参与,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的目标。

保护主体:1、协议保护的主体分为甲方和乙方。2、甲方是拥有保护资源的所有权或有着经营权的一方3、乙方是承诺对资源进行保护的一方。承诺对资源进行保护的一方可以是当地社区、NGO组织、企业等。

 

保护对象和目标:1、协议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具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点区域,或者是有需要保护的重点物种,目前在保护上有着较大的矛盾冲突或者面临环境威胁的区域。2、协议保护机制是以保护当地的生物多样性或特定动、植物物种为目的。

-旨在引入新的保护机制,推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弥补保护投入的不足

-扩大保护面积,补充传统保护区保护区域的不足

-发扬传统保护文化,促进当地社区参与保护

-探索新的生态补偿的机制

 

 

案例——四川丹巴县东马村

由丹巴县林业局和东马村签署协议,将东马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林区(主要为国有林)委托村委会组织村民管理,由县林业局向社区村民给予管护工资

同时根据村民意愿支持发展生态旅游,促使其不依赖于林区就能获得收入

支持文化建设,包括组织村民恢复传统歌舞等文化活动

支持已经撤消的小学恢复开课(聘请志愿者),解除子女上学路途远的顾虑。

协议保护与公益诉讼

抵御外来威胁,公民社会能否代表当地社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违约的风险,环境保护机构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协议保护下公益诉讼可能性的可诉利益的界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与进一步工作

赋权:权利/权力?

社区:权利/义务?

民事合同/行政合同?

依据现有法律框架/单独立法? 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

如何完善生态补偿立法?

 

 

 

 

 

2:50-3:00 

 

 

               关于环保民间组织在推动公众环境参与中的作用

 

            发言人:陈     女士 (云南生物多样性与传统知识研究会项目官员

 

 

 

一、西部环境保护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西部的环境保护有别于工业化和城市化污染的问题。西部是中国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最丰富的区域,其中西南山地生物多样性区域尤其以两者的高度重合而闻名于世。要实现西部的可持续发展应该充分考虑到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特殊需要。无论从国内东西部和谐发展,还是从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来看,西部环境保护面临着巨大挑战。

西南中国山地,尤其是云南,拥有大量大规模的对地区和全球都有重大意义的生态系统,诸如大江大河流域、关键物种的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国家级风景区(scenic parks)等等。自然资源也将其丰富,广袤的原始森林、丰富的矿藏、河流,以及丰富的物种等。长期多民族混居的现状,形成了独特的民族文化。由于地处偏远山区,交通闭塞,使得许多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保存。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指导下,当地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经济发展战略,其中主要以开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为主导,对外招商引资,以达到脱贫致富。地方政府在以经济发展为唯一目标的驱动下,往往盲目批准大型的资源开发项目、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区域性的大众旅游项目,诸如对木材和非木材的森林产品的过度采伐和采集、非法狩猎及无序竞争的旅游开发项目、对保护区的无效管理等。这些项目地处或者毗邻中国西南部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内的重要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或者重要的河流体系,生态一旦被破坏将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外来开发项目在短期内为当地财政增加了收入和就业机会,但没有经过科学考证、缺乏法律监督的以资源攫取为目的的项目,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资源枯竭、生态系统彻底破坏,当地人要因此长期甚至是永久地承受沉重的代价。这样的例子已不鲜见,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2004年的金光集团APP云南圈地毁林事件、2005年怒江水电站开发争议、2006年《无极》剧组破坏香格里拉风景名胜区等事件。这些事件都是在一些民间环保组织的呼吁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最后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下才得到解决的。这中间,听不到当地居民的声音,也没有看到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身影。不仅如此,多年来因环境侵权事件引发的事件绝少引入司法程序乃至进入诉讼阶段。对其中存在原因,试分析一二:

1.      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法律信息资源

云南的少数民族往往生活在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大山里,许多当地居民甚至一辈子没有走出过大山,没有到过相隔仅仅几十公里的县城。语言不通、与外界缺乏交流,当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知道到哪里寻求救济,唯一可以依靠的只有政府和当地基层组织。政府的决定对与当地居民具有绝对的权威。

2.      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法律体制中的不完善

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承认。公民有权对属于公共财产的环境资源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当环境破坏威胁到个人生命健康时,公民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公民参与原则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参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适格”使得在西方国家施行的“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一些环保组织在发生的环境破坏事件中成为应对紧急情况的队伍,为缓解每个新出现的情况他们必须做出很快反应,但无法作为原告代表公众主张权利。

3.      生态破坏后果的非显性和长期性

对某种资源的过度开发所造成的危害,往往表现为因改变了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导致整个生态系统破坏、物种的消亡、资源的枯竭等。它的危害后果往往在一段时间后才逐渐表现出来,在短期内不会对当地居民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相比,自然环境破坏因没有带来直接的人身损害也是其往往被人们忽略的原因。尤其在一切以发展经济为核心的指导思想下,大规模的资源开发项目往往作为帮助地方脱贫致富的重要举措得到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任何对此类项目发出的质疑之声都会被认为与地方发展相冲突。这也为当地社区和居民需求法律救济增加了无形的阻力。

 

事实上,缺乏公众参与和管理资源开发项目的机制;缺乏一个一贯有效的法律机制使决策者将云南省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纳入决策过程,最终环境破坏的巨大成本仍将由当地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来承担。因此推动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对于规制不合理的环境开发项目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        我们的宗旨和目标

作为一家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云南省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研究会(简称为CBIK)成立于1995年,一直致力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社区生计发展和资源管理方面传统知识的传承与创新。她的发展战略经历了从纯研究性机构到研究—行动模式和今天的政策倡导型的发展轨迹。在CBIK实施的众多社区发展项目中,CBIK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当地社区和居民发展传统生计,鼓励用传统知识管理自然资源,提高社区能力建设,达到消除贫困、传统生计可持续发展和传承文化传统的目的。在与当地社区充分接触的过程中,CBIK也目睹了大型资源开发项目进入社区后,社区由于信息资源的不对称无法参与到政策决策机制中,其权利诉求无法得到满足的现状。作为一个民间的研究机构,CBIK的优势即在于能够在当地社区进行灵活的创新性的试验,最后将示范点的成功理念又反馈给政府,供政府决策参考。CBIK尝试在环境保护项目中,发挥民间组织的特殊作用,建立一个多方共同对话机制,寻求在复杂关系中平衡社会、政府、外来利益者和社区的利益冲突,最终达到多方共赢的结果。

 

三、我们在促进社区公众参与、提供法律支持方面的实践

由关键生态合作系统基金(CEPF)资助的小额法律赠款项目中,在关于如何缓解西部开发过程中因不受规制的以资源开发为基础的项目对社会和环境带来的危害议题下,CBIK作为项目执行者,通过向其他被资助方提供小额法律赠款的方式,建立由政府、社区、非政府组织和法律研究者、法律实践者共同参与的联合机制。

1.        进行法律教育和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参与性与知情权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建设项目的公众参与的程序问题如信息公开、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公众参与提供了法律保障。在云南西北山区,由于语言限制,当地居民几乎不能与外界交流,对与其利益相关的项目开发根本无从参与。CBIK的小项目中包括聘请专业人士制作可视性强的法律读物,提供给当地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了解基本的环境权益、提高运用法律管理自然资源的能力。同时,还针对当地社区和其他环保NGO进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培训,提高他们自身的能力建设,增强运用法律的能力。

2.      资助律师为社区提供法律援助

CBIK的法律援助不是为了免除国家法律援助的责任,而是为现存体制补充法律援助资源。今天有许多的环境法律工作者愿意为当地社区提供法律帮助,但往往缺乏信息资源无法找到有需求的对象。CBIK发挥自己的信息资源优势,作为社区和外界的联系桥梁,联系有关的法律机构进行有组织的合作。这样的方式在第一期项目中已得到验证。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法律援助中心派出的律师,对丽江地区的草根环保人士张春山及其所在社区居民提供专项法律援助。张春山来自于草根社区,对当地社区的自然环境和社区环境非常熟悉,有着丰富的民间维权经验。通过律师与他的多次交流和沟通,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律师对他所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并针对他的维权模式开发完整的法律援助程序、援助记录,既提供了此类法律援助的范本模式,也为将来的律师深度介入奠定基础。

3.      资助立法性研究,为执法和司法改革提供建议

   公众参与不仅表现为民众对法律的遵守,也包括自下而上对法治进程的推动。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CBIK邀请有关学者和专家进行文献研究,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有关的主管当局,以供未来立法参考。如三江并流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中存在着多种级别保护区保存的现象,他们之间如何来划分管理职责、权限、协调不同利益群体间的矛盾,CBIK组织有关专家通过比较研究,提供国外的成功经验,为将来我国制定统一的自然保护区法提供参考。

我们所做的努力并不仅限以上内容,这里仅列举其中一二说明。

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将长期贯穿于西部开发过程中,为了实现西部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规制,保障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我们将长期致力于云南省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持续关注社区的环境权益保障,通过筹款建立长期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当地居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及运用法律的能力,提供法律救济帮助,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研究机构的对话与合作,完善法律基础设施,共同来推动云南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提问与讨论

 

问:对两位律师的提问。我自己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拥护者,但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如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如果可以解决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那么在现有体制下解决环境问题的意义同样重大。想问一下黄主任,如何可以把一个标的如此大的案件列为一个共同诉讼。所否和被告在另外一个行政区域有关?

黄主任答:我需要交代案件的背景,这原来并不是我们律师团负责,而是检察院负责,但其无能力解决,就向政府请愿。政府之间多次协调未成功就把原有公益诉讼的证据转移到律师团。其实案件发生的地点不在市区,但因为区里法律援助中心人手过少,就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手。

问:我想问的是为什么如此大标的的案件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立案?

黄主任答:首先是市政府重视,司法局局长为律师团团长,告另外一个省;其次,这次是律师找原告,就怕找不到原告。

曾祥斌律师:我觉得自己的案件和黄主任的案件就是两种相当不同的情况。大多数案件不是外地侵害者造成本地侵害,而是本地造成本地的侵害。

Stephen P. Berzon:回应律师同行提出的两个例子。我们得到的教训是,裁判官一定要公正裁判案件即司法官的独立性问题。美国有联邦法院体系作为监督体制,终身制和职业经验使其没有后顾之忧。除非有非常大的错误,否则不用担心会被从法官职位上下来。从而保证了其公正。

对曾祥斌律师的案件,可以设立这样的制度,如果在法院诉讼中可以获得法官的命令是关于政府机构的,如果政府机构在一定时期内不作为,任何公民可以针对这一不作为提起诉讼。

最后,有与会代表提出,在中国建立一项制度太难了,几乎不可能。在美国,关于教育歧视的案件前,任何人没有想到,会有黑人和白人接受共同的教育。环境公益诉讼一样,会很难,但是并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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