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损害担责/全面赔偿/非法采砂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认定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损失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11月,夏顺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驾驶九江采158号、湘沅江采1168号、江苏籍999号等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区非法采砂,非法获利2243.333万元。夏顺安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相关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夏顺安等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砂行为对非法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所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空间范围共计约9.9万平方米,其中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79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湘09民初94号民事判决:一、夏顺安等15人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了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判决被告夏顺安对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14名被告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824万元至3.8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夏顺安等15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王德贵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夏顺安等15人在下塞湖区域挖取的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根据沅江市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益阳市水务局《情况说明》、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证明、岳阳市河道砂石服务中心证明,并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各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未依法获得许可,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应认定为非法采砂。
非法采砂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资源损失,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不能仅重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而忽视矿产资源生态价值救济。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依法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夏顺安等15人的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了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具体包括丰富的鱼类、虾蟹类和螺蚌等软体动物生物资源的损失,并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为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的科学性、全面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合理确定生态破坏行为所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指导鉴定专家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采砂区域河床、水源涵养、生物栖息地、鱼虾生物资源、水环境质量等遭受的破坏进行全方位的鉴定,根据抽取砂土总量、膨胀系数、水中松散沙土的密度、含水比例,以及洞庭湖平均鱼类资源产量等指标量化了各类损失程度。被告虽主张公共利益受损与其无关联,但本案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实施的采砂行为非法,且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故认定被告的采砂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各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经审查,对鉴定意见载明的各项损失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夏顺安等15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伍胜、闫伟、曾志燕)
一审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初9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张正宁,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杨桢干,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王俊,检察员助理。
出庭检察人员:李卓羽,检察员助理。
被告:夏顺安,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理区六队。
被告:夏顺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理区六队。
被告:范桂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机关宿舍978号。
被告:肖建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理区三队。
被告:阳建国,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柴下洲管理区六队。
被告:甘建波,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渔业管理区六队。
被告:杨建辉,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渔业管理区三队。
被告:夏宗翔,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合兴洲管理区六队。
被告:王德贵,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镇和顺家园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华,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科,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杨林寨乡莲子口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北大街京华苑小区2幢403室。
被告:陈文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茶盘洲镇东堤村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岳辉,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沿河路6号。
被告:姜德君,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武岗洲管理区一生产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姣,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扬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村张巷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益阳检察院)与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甘建波、杨建辉、夏宗翔、王德贵、李科、王**、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益阳检察院指派出庭检察人员张正宁、杨桢干、王俊、李卓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安、被告夏顺泉、被告范桂明、被告肖建军、被告阳建国、被告甘建波、被告杨建辉、被告夏宗翔、被告王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华、被告李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被告王**、被告陈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被告昌岳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姜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姣、被告钱扬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其中,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陈文志对873.57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李科对873.579万元的93.9%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王**、王德贵对873.579万元的65.8%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姜德君对873.579万元的33.48%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钱扬智对873.579万元的28.18%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昌岳辉对873.579万元的0.44%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二、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承担鉴定费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姜德君、钱扬智、昌岳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擅自在下塞湖周边水域非法采砂,其非法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造成采砂区河道结构改变,水源涵养量减少53.06万立方米,河床原始结构受损118.37万立方米,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2.653万元,对洞庭湖湖区和河道地形地貌、岸带稳定性、水文情势和水生生物等产生不利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夏顺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陈文志等人与李科、王德贵、王**、姜德君、钱扬智、昌岳辉共同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和下塞湖北闸出口附近未经许可非法采砂,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在《检察日报》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夏顺安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公益受损与夏顺安无关,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夏顺泉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范桂明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是夏顺安安排采砂的,范桂明只是打工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肖建军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都是实在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阳建国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公益受损与阳建国无关,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甘建波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是夏顺安安排采砂的,甘建波只是打工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杨建辉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都是实在的。鉴定费需要承担,但杨建辉没有主观获利的故意。公共利益是否受损、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夏宗翔辩称:非法采矿参与了,是夏顺安安排采砂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与夏宗翔无关,鉴定费不需要承担,夏宗翔没有获利。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王德贵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但是去哪里采砂都是夏顺安安排的。
李科辩称:与夏顺安合伙采砂的事实不成立,是案外人胡浩与夏顺安协商采砂,李科没有向胡浩行贿,给胡浩的款项都是采砂股份钱,李科拿了158号船两个点的介绍费。1168号及999号船的采砂李科均没有参与。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王**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但王**只是打工的,服从老板安排,鉴定费应当承担。胡浩是否为采砂老板不清楚。
陈文志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但陈文志只是打工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昌岳辉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昌岳辉采砂的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多大危害,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姜德君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夏顺安安排采砂的,公共利益是否受损、鉴定费是否需要承担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钱扬智辩称:对非法采矿的行为无异议,但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起诉书认定钱扬智采砂7天与事实不符。钱扬智同意鉴定费按份承担。公共利益是否受损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益阳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书证,拟证明民事责任主体的证据;证据二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拟证明各被告分别参与了非法采矿;证据三书证,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证据四书证,拟证明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据五书证,拟证明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另依李科申请,调取了案外人胡浩相关讯问笔录,李科拟证明案外人胡浩参与了非法采砂,应作为责任主体参与诉讼。
夏顺安、夏顺泉、姜德君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依法认证。
范桂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采砂都是夏顺安安排做的。其他证据与范桂明无关联,请求依法认证。
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与肖建军无关联,对证据六请求依法认证。
阳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系夏顺安安排上船做事,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需要承担、对证据六请求依法认证。
甘建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五,甘建波认为不需要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无异议,胡浩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也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对证据三、四,请求依法认证。
杨建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夏顺安安排杨建辉上船。对证据三、四、六请求依法认证,对证据五,杨建辉认为不需要承担鉴定费,其没有主观获益的故意。
夏宗翔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夏宗翔参与了非法采砂,由夏顺安安排上船。对证据五,夏宗翔认为不需要承担鉴定费,其没有获利。对证据三、四、六,请求依法认证。
王德贵质证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王德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实在的。对证据三、四、五、六,请求依法认证。
李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证明李科非法采砂行为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但李科没有与夏顺安合伙协商采砂,案外人胡浩供述的109万元实际是夏顺安给胡浩的分红款而不是李科的行贿款项。对胡浩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请求依法认证。
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证明王**实施了采砂行为的证据无异议,但王**当时不知道该行为是否犯罪,只是服从老板王德贵的安排做事。对证据三、四、六,王**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五,王**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王德贵承担。
陈文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请求依法认证。对证据五,陈文志认为其只是打工的,不需要承担鉴定费。
昌岳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其参与了非法采砂无异议,当时政府相关人员也在巡查,昌岳辉在案涉水域仅挖了几个小时,没有造成多大的危害,对证据三、四、五、六,请求依法认证。
钱扬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请求依法认证。对证据五,钱扬智认为鉴定费应按份承担。
益阳检察院针对李科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达到李科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胡浩在收受财物后为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谋取利益,且胡浩已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司法机关并未将其作为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浩系非法采矿行为的共同参与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益阳检察院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承办人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李科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胡浩系本案非法采矿行为的共同参与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申请追加案外人胡浩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下塞湖跨沅江市和湘阴县地界。该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大部分区域位于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本案中,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区域为靠近下塞湖的河道区域,非法采砂点水域分别属于沅江市和湘阴县管辖,且均位于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直接在河道上采砂,没有在下塞湖洲内开采。
经查,李科通过案外人胡浩得知湘阴县与沅江市交界水域有多人非法挖砂,萌生了到该水域非法采砂获利的想法。2016年6月17日至8月1日,李科、夏顺安与九江采158号采砂船船主王德贵合伙采砂。经过商谈,夏顺安与王德贵达成协议,约定李科占销售利润的10%,夏顺安与王德贵各占销售利润的45%。具体人员分工为:夏顺泉、王德贵负责,范桂明记账,王**负责收砂款及管理采砂船,李科、夏宗翔负责协调砂管站关系,肖建军、阳建国、陈文志等人负责安全管理、接砂船安全调度和砂石量方等工作。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2016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夏顺安安排夏顺泉联系姜德君的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到原下塞湖矮围附近水域一同合伙采砂,经三方协商,约定由李科占销售利润的10%,姜德君与夏顺安各占销售利润的45%。具体人员分工为:夏顺泉负责,杨建辉收砂款,李科负责协调砂管站关系,阳建国、陈文志、甘建波等人负责接砂船调度等工作。2016年7月22日至7月28日,夏顺安与江苏籍999号采砂船在原下塞湖矮围附近水域合伙采砂。具体人员分工为:夏顺泉负责,钱扬智负责生产和管理工作,李科负责协调关系与接砂船调度,杨建辉负责记账工作。2016年7月31日,昌岳辉联系夏顺安后,安排昌岳辉的一艘采砂船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一晚。2016年11月,夏顺泉征得夏顺安同意后,与姜德君约定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在下塞湖北闸出口附近的赤磊洪道非法采砂,获利双方五、五分成。2016年6月17日至8月1日,九江采158号采砂船在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非法获利共计1476.132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664.2594万元。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和7月16日至7月21日,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2016年7月22号到7月28日,江苏籍999号采砂船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其中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在上述期限内非法采砂25天,江苏籍999号采砂船非法采砂7天。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和江苏籍999号采砂船非法获利共计632.3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284.535万元。昌岳辉非法采砂一晚获利约10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5万元。2016年11月,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非法采砂获利共计124.901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62.4505万元。
2019年5月5日,益阳检察院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就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影响以及为修复受损环境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作出(2019)环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未发生在规划的采区,其开采行为对非法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2、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空间范围共计约9.9万平方米的区域;3、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为2243.333万元,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本案中无人身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评估费用共计花费16万元。
另,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湘09刑初29号民事判决,认定夏顺安等人在下塞湖区域非法采砂,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获利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4日,益阳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益阳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施的采矿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实施的采矿行为,是否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如是,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亦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中,被告在下塞湖区域挖取的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根据沅江市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益阳市水务局《情况说明》、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证明、岳阳市河道砂石服务中心证明并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各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应认定为非法采砂。
二、关于环境是否受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利益的驱使,疯狂掠夺洞庭湖水域岸线资源,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其中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79万元。被告虽主张公共利益受损与其无关联,但本案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实施的采砂行为非法,且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故被告的采砂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各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载明的各项损失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本案各被告承担。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就责任主体,经审查,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甘建波、杨建辉、夏宗翔、王德贵、李科、王**、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下塞湖周边区域非法采砂的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的民事责任。就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夏顺安等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修复费用共计873.579万元,本案非法采砂获利总额为2243.333万元,其中“158号采砂船”获利1476.132万元,“1168号”采砂船(2016年6月-7月采砂25天)与“999号采砂船”(2016年7月22日-28日采砂7天)合计采砂32天,获利632.3万元,因现有证据无法核算上述两船只单独实际获利及造成损失情况,考虑两船只实际采砂天数,以实际采砂天数确定获利情况为宜,即“1168号采砂船”获利493.9万元(632.3万元÷32天×25天),“999号采砂船”获利138.4万元(632.3万元÷32天×7天)。“1168号”采砂船(2016年11月)获利124.901万元,昌岳辉船只获利1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各被告实际参与的采砂情况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夏顺安:100%、夏顺泉、杨建辉:99.55%(1476.132万元+632.3万元+124.901万元)÷2243.333万元、范桂明:94.43%(1476.132万元+632.3万元+10万元)÷2243.333万元、阳建国:88%(1476.132万元+493.9万元+10万元)÷2243.333万、李科:93.9%(1476.132万元+632.3万元)÷2243.333万元、陈文志:87%(1476.132万元+493.9万元)÷2243.333万元、王德贵、王**、肖建军、夏宗翔:65.8%(1476.132万元÷2243.333万元)、姜德君:27%(493.9万元+124.901)÷2243.333万元、甘建波:22%(493.9万元÷2243.333万元)、钱扬智:6%(138.4万元÷2243.333万元)、昌岳辉:0.44%(10万元÷2243.333万元)。依据上述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比例,即夏顺安承担873.579万元修复费用、夏顺泉、杨建辉承担869.6万元修复费用、范桂明承担824万元修复费用、阳建国承担768万元修复费用、李科承担820万元修复费用、陈文志承担760万元修复费用、王德贵、王**、肖建军、夏宗翔承担574万元修复费用、姜德君承担235万元修复费用、甘建波承担192万元修复费用、钱扬智承担52万元修复费用、昌岳辉承担3.8万元修复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夏顺安等十五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公共利益受损,使社会公众对公共环境的可期待值受到损害,且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故对益阳检察院主张夏顺安等十五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益阳检察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由被告夏顺安承担;
二、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夏顺泉、杨建辉在86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桂明在8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建国在76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科在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志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王德贵、肖建军、夏宗翔在5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德君在2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建波在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扬智在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岳辉在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四、驳回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2950元,由夏顺安、夏顺泉、杨建辉、范桂明、阳建国、李科、陈文志负担43770元,由王**、王德贵、肖建军、夏宗翔负担14590元,由姜德君负担7295元,由甘建波、钱扬智负担6565.5元,由昌岳辉负担729.5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柯
审 判 员 蒋 远 军
审 判 员 熊 文 佳
人民陪审员 符 芙
人民陪审员 唐 美 维
人民陪审员 曾 虹
人民陪审员 夏 克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龚 协 伟
书 记 员 曹 敏
书 记 员 欧阳帅祺
二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8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贵,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华,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杨桢干,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张正宁,检察员。
一审被告:夏顺安,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夏顺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训军,系夏顺泉之弟。
一审被告:范桂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肖建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系肖建军之妻。
一审被告:阳建国,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甘建波,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系甘建波之妻。
一审被告:杨建辉,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系杨建辉之子。
一审被告:夏宗翔,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李科,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一审被告:王**,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一审被告:陈文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系陈文志之女。
一审被告:昌岳辉,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姜德君,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一审被告:钱扬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贵因与公益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益阳检察院)、一审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甘建波、杨建辉、夏宗翔、李科、王**、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华、公益诉讼被上诉人益阳检察院员额检察官杨桢干、张正宁、一审被告夏顺安、王**、钱扬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杨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夏顺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训军、陈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肖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指派员额检察官姚红、检察官助理李江峰到庭。一审被告范桂明、阳建国、甘建波、夏宗翔、李科、昌岳辉、姜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德贵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9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对574万元的10%份额即57.4万元承担按份赔偿责任;3.明确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事实理由:上诉人是被夏顺安、李科以合法采区的名义诱骗到下塞湖水域采砂的,相对过错责任要轻。另外,虽说在利润分配方面李科占10%,夏顺安和本人各占45%,但是李科、夏顺安所得皆为纯利润,上诉人在所得中要支付高昂的燃油成本和船舶维修成本,所获纯利润不足200万元,并且刑事判决所有毛利润均予收缴,已承担不可承受之重。从事实而言,判决本案所有民事被告与夏顺安承担连带责任,夏顺安身负巨债,无民事执行能力,其他各被告执行能力有限,上诉人恐成民事判决唯一的被执行主体。上诉人现欠银行、原合伙人及邻里乡亲数千万元债务,自己早已家徒四壁,一旦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执行上诉人船舶,上诉人势必走投无路,这在法律上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根据刑事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及民事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判决中笼统判决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为此,恳请高院改判。
公益诉讼被上诉人益阳检察院发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燃油成本和船舶维修成本与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三、上诉人提出的执行能力问题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钱扬智陈述,已接受劳动改造,请法庭酌情处理。
夏顺泉陈述,不知道违法了,也没有任何获利。
陈文志陈述,作为农民,没有专业学习过法律知识,确实是在那里打工的,也已经判了刑,如果一定要承担这个费用,是不认同的。
肖建军陈述,我们是农民工,经济情况困难。
王**陈述,我是受雇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杨建辉陈述,我是在夏顺安公司打工,对于非法还是合法都不知道,我们负担不起这个公益赔偿。
夏顺安陈述,我公司的员工打工,他们只是执行,他们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
甘建波陈述,我作为非获利者,是为公司做事,不应与夏顺安、王德贵等老板同台诉讼。
上级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带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是民心所向、职责所系;二、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德贵提出被执行能力的问题,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三、生态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夏顺安等人在自然保护区的洞庭湖下塞湖非法构筑矮围、非法采砂、非法捕捞,影响防洪安全,破坏生物多样性,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致使洞庭湖的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的功能性损害,若不加以刑事、行政与民事制裁,将会使“谁违法谁担责”成为沉睡的法律条文,将会有无数个心存侥幸者以身试法。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着重要责任,让违法者担责是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
益阳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其中,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陈文志对873.57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李科对873.579万元的93.9%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王**、王德贵对873.579万元的65.8%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姜德君对873.579万元的33.48%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钱扬智对873.579万元的28.18%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昌岳辉对873.579万元的0.44%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二、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承担鉴定费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姜德君、钱扬智、昌岳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擅自在下塞湖周边水域非法采砂,其非法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造成采砂区河道结构改变,水源涵养量减少53.06万立方米,河床原始结构受损118.37万立方米,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2.653万元,对洞庭湖湖区和河道地形地貌、岸带稳定性、水文情势和水生生物等产生不利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夏顺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陈文志等人与李科、王德贵、王**、姜德君、钱扬智、昌岳辉共同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和下塞湖北闸出口附近未经许可非法采砂,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在《检察日报》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下塞湖跨沅江市和湘阴县地界。该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大部分区域位于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本案中,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区域为靠近下塞湖的河道区域,非法采砂点水域分别属于沅江市和湘阴县管辖,且均位于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直接在河道上采砂,没有在下塞湖洲内开采。
经查,李科通过案外人胡浩得知湘阴县与沅江市交界水域有多人非法挖砂,萌生了到该水域非法采砂获利的想法。2016年6月17日至8月1日,李科、夏顺安与九江采158号采砂船船主王德贵合伙采砂。经过商谈,夏顺安与王德贵达成协议,约定李科占销售利润的10%,夏顺安与王德贵各占销售利润的45%。具体人员分工为:夏顺泉、王德贵负责,范桂明记账,王**负责收砂款及管理采砂船,李科、夏宗翔负责协调砂管站关系,肖建军、阳建国、陈文志等人负责安全管理、接砂船安全调度和砂石量方等工作。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2016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夏顺安安排夏顺泉联系姜德君的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到原下塞湖矮围附近水域一同合伙采砂,经三方协商,约定由李科占销售利润的10%,姜德君与夏顺安各占销售利润的45%。具体人员分工为:夏顺泉负责,杨建辉收砂款,李科负责协调砂管站关系,阳建国、陈文志、甘建波等人负责接砂船调度等工作。2016年7月22日至7月28日,夏顺安与江苏籍999号采砂船在原下塞湖矮围附近水域合伙采砂。具体人员分工为:夏顺泉负责,钱扬智负责生产和管理工作,李科负责协调关系与接砂船调度,杨建辉负责记账工作。2016年7月31日,昌岳辉联系夏顺安后,安排昌岳辉的一艘采砂船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一晚。2016年11月,夏顺泉征得夏顺安同意后,与姜德君约定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在下塞湖北闸出口附近的赤磊洪道非法采砂,获利双方五、五分成。2016年6月17日至8月1日,九江采158号采砂船在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非法获利共计1476.132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664.2594万元。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和7月16日至7月21日,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2016年7月22号到7月28日,江苏籍999号采砂船在沅江市与湘阴县交界的下塞湖水域非法采砂。其中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在上述期限内非法采砂25天,江苏籍999号采砂船非法采砂7天。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和江苏籍999号采砂船非法获利共计632.3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284.535万元。昌岳辉非法采砂一晚获利约10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5万元。2016年11月,湘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非法采砂获利共计124.901万元,其中夏顺安分得62.4505万元。
2019年5月5日,益阳检察院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就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影响以及为修复受损环境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环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未发生在规划的采区,其开采行为对非法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2、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空间范围共计约9.9万平方米的区域;3、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为2243.333万元,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本案中无人身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评估费用共计花费16万元。
另,201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9刑初29号民事判决,认定夏顺安等人在下塞湖区域非法采砂,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获利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4日,益阳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益阳检察院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施的采矿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实施的采矿行为,是否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如是,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亦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中,被告在下塞湖区域挖取的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根据沅江市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益阳市水务局《情况说明》、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证明、岳阳市河道砂石服务中心证明并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各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应认定为非法采砂。
二、关于环境是否受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受利益的驱使,疯狂掠夺洞庭湖水域岸线资源,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其中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79万元。被告虽主张公共利益受损与其无关联,但本案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实施的采砂行为非法,且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故被告的采砂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各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载明的各项损失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本案各被告承担。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就责任主体,经审查,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甘建波、杨建辉、夏宗翔、王德贵、李科、王**、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下塞湖周边区域非法采砂的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的民事责任。就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夏顺安等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修复费用共计873.579万元,本案非法采砂获利总额为2243.333万元,其中“158号采砂船”获利1476.132万元,“1168号”采砂船(2016年6月-7月采砂25天)与“999号采砂船”(2016年7月22日-28日采砂7天)合计采砂32天,获利632.3万元,因现有证据无法核算上述两船只单独实际获利及造成损失情况,考虑两船只实际采砂天数,以实际采砂天数确定获利情况为宜,即“1168号采砂船”获利493.9万元(632.3万元÷32天×25天),“999号采砂船”获利138.4万元(632.3万元÷32天×7天)。“1168号”采砂船(2016年11月)获利124.901万元,昌岳辉船只获利1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各被告实际参与的采砂情况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夏顺安:100%、夏顺泉、杨建辉:99.55%(1476.132万元+632.3万元+124.901万元)÷2243.333万元、范桂明:94.43%(1476.132万元+632.3万元+10万元)÷2243.333万元、阳建国:88%(1476.132万元+493.9万元+10万元)÷2243.333万元、李科:93.9%(1476.132万元+632.3万元)÷2243.333万元、陈文志:87%(1476.132万元+493.9万元)÷2243.333万元、王德贵、王**、肖建军、夏宗翔:65.8%(1476.132万元÷2243.333万元)、姜德君:27%(493.9万元+124.901)÷2243.333万元、甘建波:22%(493.9万元÷2243.333万元)、钱扬智:6%(138.4万元÷2243.333万元)、昌岳辉:0.44%(10万元÷2243.333万元)。依据上述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比例,即夏顺安承担873.579万元修复费用、夏顺泉、杨建辉承担869.6万元修复费用、范桂明承担824万元修复费用、阳建国承担768万元修复费用、李科承担820万元修复费用、陈文志承担760万元修复费用、王德贵、王**、肖建军、夏宗翔承担574万元修复费用、姜德君承担235万元修复费用、甘建波承担192万元修复费用、钱扬智承担52万元修复费用、昌岳辉承担3.8万元修复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夏顺安等十五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公共利益受损,使社会公众对公共环境的可期待值受到损害,且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故对益阳检察院主张夏顺安等十五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由被告夏顺安承担;二、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夏顺泉、杨建辉在86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桂明在8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建国在76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科在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志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王德贵、肖建军、夏宗翔在5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德君在2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建波在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扬智在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岳辉在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四、驳回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950元,由夏顺安、夏顺泉、杨建辉、范桂明、阳建国、李科、陈文志负担43770元,由王**、王德贵、肖建军、夏宗翔负担14590元,由姜德君负担7295元,由甘建波、钱扬智负担6565.5元,由昌岳辉负担729.5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杨建辉、肖建军、夏宗翔、阳建国、甘建波、李科、王**、王德贵、陈文志、昌岳辉、姜德君、钱扬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刑终179号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至8月1日,“九江采158号”采砂船在原下塞湖矮围附近水域非法采砂,获利共计1476.132万元,李科分得147.6132万元,王德贵分得664.2594万元。该院认为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李科、王德贵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德贵是否对574万元生态损害赔偿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只承担10%的57.4万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通过司法审判服务环境保护、促进绿色发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检察环境生态民事公益诉讼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维护环境生态公共利益。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大部分位于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又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王德贵与夏顺安为首等黑恶势力,受利益的驱使,疯狂掠夺洞庭湖水域岸线资源,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王德贵及原审被告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其中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79万元。王德贵与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王**、李科、夏宗翔、肖建军、阳建国、陈文志等原审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利用158号采砂船共同实施了对洞庭湖下塞湖周边区域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严重损害,严重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对采砂区域生态环境资源的损害属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王德贵与原审被告王**、肖建军、夏宗翔只参与了利用158号采砂船实施对洞庭湖下塞湖周边区域非法采砂行为,王德贵非法获利664.2594万元,应该对其参与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158号采砂船的实际采砂量无法确定,原审按照王德贵与夏顺安、王**、肖建军、夏宗翔等原审被告共同利用158号采砂船获利1476.132万元占夏顺安涉黑恶团伙全部非法获利2243.333万元的比例来确定其民事责任比例更符合本案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德贵与原审被告夏顺安、王**、肖建军、夏宗翔共同侵权,王德贵与其他原审被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上诉人王德贵与原审被告王**、肖建军、夏宗翔在5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已经将王德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限定在其参与实施的环境损害范围内。故王德贵上诉“应该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对574万元的10%份额57.4万元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生效后,王德贵实际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至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份额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而上诉人上诉亦没有主张明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不对此进行评判。上诉人王德贵提出执行能力的问题,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建设法治中国,每一个公民都不能置身事外,公民不仅仅是法治中国前行的受益者,更应该是参与者。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有的正在有效实施的法律、法规均已经对社会公布,在我国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知晓并遵守法律的义务,因此当事人以不知晓法律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法律依据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原审被告夏顺安等主张“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不知道违法了”等答辩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包括羁押在监狱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送达了传票,考虑部分当事人羁押在监狱,采取了现场开庭与远程视频开庭结合的方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王德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2元,由王德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胜
审 判 员 闫 伟
审 判 员 曾志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博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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