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共同侵权/生态资源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基本案情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小朋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小朋等11名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共同损害了生态资源,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针对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形成高度组织化,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身在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收购者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尤其是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必将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收购者与捕捞者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生态资源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态资源损失在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还必然会造成对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害,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违反了《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考虑到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建功、赵黎、臧静)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200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陆红梅,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出庭人员:刘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王小朋等59人(具体名单附后)。
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以下简称王小朋等9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以下简称陆应室等4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炜,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瑞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浩希、张卫红、王荣勤、张利民、张明松、张明桃、黄银培、丁林根、翟子松、侯三涛、朱网兴、张怀元、陆进华、赵灿彬、陆美玉、刘金玉、张有松、耿宝成、张勇智、陈邦良、邵振华、刘志仁、陈建飞、张洪飞、周海祥、陶保山、沈和松、于纪兴、龚金宏、张玉英、王银青、黄小芳、李桂娟、陆彩富、张浩成、张跃明、张亚明(以下简称丁浩希等37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检察机关于2018年7月21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陆红梅、刘艳,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郑夏、王炜、蔡斌、姚余杰、瞿卫东、范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专家评估意见的出具人周彦锋(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到庭陈述相关意见并接受被告方及法庭询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陈海坤、毛网保列为被告。2019年10月9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海坤病故、毛网保中风行动不便且非法捕捞鳗鱼苗数量极小,上述两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人且已在本案中被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海坤、毛网保的起诉,本院在庭前会议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朋等59名被告对其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鳗鱼苗所造成的鳗鱼资源损失和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鳗鱼资源损失按30元/条计算,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按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至3倍计算。其中,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以下简称王小朋等13人)在其非法买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利兵在其收购范围内与被告王小朋等13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锦初、刘福初、高金伯、郑秀荣、朱秀芳、赵明其、束栋(以下简称高锦初等7人)等收购、贩卖者分别在其贩卖给王小朋等13人的范围内,与被告王小朋等13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瑞山及丁浩希等37人(以下合并简称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分别在其非法捕捞并出售给高锦初等7人或王小朋等13人的范围内,与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非法捕捞、买卖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鳗鱼苗死亡或与其他身份不明人员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由相关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王小朋等59名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1.2018年1月至4月,被告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张网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鳗鱼苗,用于出售谋利;2.2018年1月至4月,被告高锦初等7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在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等地,分别多次向非法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并加价出售给被告王小朋等13人;3.2018年初,被告王小朋等13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并于同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前往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南通市通州区小李港闸、开沙岛等地,向被告刘福初等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长江鳗鱼苗,后加价出售给被告秦利兵以及夏圭旺、郑文宣等人,均分非法获利;4.2018年1月至3月,被告秦利兵明知被告王小朋等13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水域中非法捕捞的,仍先后5次向被告王小朋等13人收购鳗鱼苗。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王小朋等59人实施的非法捕捞、贩卖和收购长江鳗鱼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长江鳗鱼资源和其他生态资源,造成长江渔业资源和其他生态资源的严重损害,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等法律规定,王小朋等59名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王小朋等59名被告共同答辩意见:1.认识到自身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愿意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对鳗鱼资源价值应当分别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或者平均收购价格计算,而非按照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30元/条计算;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渔业资源损失”及“渔业生物致死量”均应包括鳗鱼资源损失,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对于鳗鱼资源损失之外的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按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至3倍计算缺乏依据;4.各被告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民事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抵扣;5.部分被告年龄较大,主观上不知道捕捞鳗鱼苗是违法行为,家庭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王小朋等9人辩称:1.捕捞行为与收购行为相互独立,王小朋等9人在收购时并不知道捕捞的方式和鳗鱼苗的来源,且本案的损害结果在捕捞行为发生时即已产生,故收购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与捕捞者承担连带责任;2.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案涉116999条鳗鱼苗全部是用张网方式从长江中捕捞。
被告陆应室等4人辩称:1.陆应室等4人与王小朋等9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陆应室等4人参与收购鳗鱼苗时间较短、获利较小,如果法院认定4人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秦利兵辩称:1.秦利兵并未直接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也没有教唆、帮助行为,未与捕捞者产生非法捕捞的意思联络,尽管在收购行为上存在过错,但其不应对非法捕捞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2.公益诉讼起诉人对秦利兵收购的长江鳗鱼苗数量认定存在错误,且秦利兵作为最终收购者,其与非法捕捞造成生态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较弱。
被告高锦初等7人辩称:1.在收购鳗鱼苗时并不存在向捕捞者订购的情形,也不知道捕捞者的捕捞方式,主观上没有过错,和捕捞者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2.收购并贩卖鳗鱼苗过程中获利不多。
被告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辩称:1.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买卖就没有非法捕捞,所以收购者的过错更大;2.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主张的部分被告捕捞鳗鱼苗的数量不准确,侯三涛主张其捕捞鳗鱼苗不超过130条;龚金宏、沈和松、于纪兴三人主张,起诉书中关于三人销售及死亡鳗鱼苗111条认定错误,其中包含了毛网保的10条,应当在总数中予以扣减;翟子松对其捕捞并出售240条鳗鱼苗不予认可,认为鳗鱼苗死亡180条,其只是贩卖了60条;张明桃主张其捕捞鳗鱼苗430条;张亚明主张其出售给陆应室的鳗鱼苗为39条。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桂梅、王志明、邢菊香、张英、夏圭旺、夏国雄、夏雪弟、郑文宣等人的相关笔录、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扣押的渔网、鳗鱼苗等物证照片及放流鳗鱼苗的照片、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并结合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8年1月至4月,被告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张网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鳗鱼苗,用于出售谋利。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
时间 |
人员 |
网具 |
地点 |
捕捞行为 |
流向 |
1 |
2018年2月至3月 |
张卫红 王荣勤 |
网目为1.4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2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127条 |
出售给陆应室、秦书建、陶银芬至少97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30余条 |
2 |
2018年3月 至4月1日 |
张利民 |
网目为1.66毫米的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6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96条 |
出售给陆应室、薛付祥94条,因张利民保管不善造成2条鳗鱼苗死亡 |
3 |
2018年2月 至3月 |
张明松 |
网目为1.5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次,共捕获鳗鱼苗118条 |
出售给陆应室56条,出售给沙建良62条 |
4 |
2018年2月至4月2日 |
董瑞山 |
网目为1.1毫米的5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1213条 |
出售给王小朋,其中262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5 |
2018年2、3月 |
张明桃 |
网目为1.25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2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450条 |
出售给刘福初350余条,出售给陆应室、陶银芬100余条 |
6 |
2018年2月 至4月2日 |
黄银培 |
网目为1.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127条 |
出售给刘福初93条(其中51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出售给沙建良34条 |
7 |
2018年2月 至3月 |
丁浩希 |
网目为1.3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次,共捕获鳗鱼苗147条 |
出售给沙建良 |
8 |
2018年2月 至4月 |
丁林根 |
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356条 |
出售给王小朋,其中173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9 |
2018年2月 至3月 |
翟子松 |
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240条 |
出售给陆应室 |
10 |
2018年1月 至2月 |
侯三涛 |
网目为1.25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202条 |
出售给薛付祥、王观鹏、陶银芬 |
11 |
2018年2月 至3月 |
朱网兴 |
网目为1.4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朱秀芳 |
12 |
2018年2月18日、3月20日左右 |
张怀元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2次,共捕获鳗鱼苗22条 |
出售给刘福初13条,出售给陆应室9条 |
13 |
2018年2月 至3月 |
陆进华 |
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6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67条 |
出售给沙建良 |
14 |
2018年1月至4月 |
赵灿彬 陆美玉 |
网目为1.6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三、四十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448条 |
出售给陆应室、沙建良至少314条,出售给高锦初9条,出售给赵明其125条 |
15 |
2018年2月 至3月 |
刘金玉 |
网目为1.1毫米的1口张网 |
如皋市长江进水口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秦书建4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32条 |
16 |
2018年3月 |
张有松 |
网目为2.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次,共捕获鳗鱼苗108条 |
出售给沙建良60条,出售给刘福初48条 |
17 |
2018年2月 |
耿宝成 |
网目为1.5毫米的8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9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18 |
2018年2月 |
张勇智 |
网目为1.6毫米的3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8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19 |
2018年2月 |
陈邦良 |
网目为1.3毫米的13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80条 |
出售给何国生 |
20 |
2018年1月 至2月 |
邵振华 |
网目为2.2毫米的19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80条 |
出售给何国生 |
21 |
2018年1月 至2月 |
刘志仁 |
网目为2毫米的5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6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22 |
2018年1月 至2月 |
陈建飞 |
网目小于3毫米的8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5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23 |
2018年2月至4月 |
张洪飞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6次,共捕获鳗鱼苗116条 |
其中出售给刘福初22条,出售给陆应室91条,因张洪飞保管不善造成3条鳗鱼苗死亡 |
24 |
2018年3月 |
周海祥 |
网目为0.8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150条 |
出售给束栋 |
25 |
2018年2月 至3月 |
陶保山 |
网目为1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210余条 |
出售给束栋至少160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50余条 |
26 |
2018年2月 |
沈和松 于纪兴 龚金宏 |
于纪兴使用网目为1毫米的2口张网、沈和松使用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龚金宏使用网目为1.6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和张家港长江干流水域 |
共捕获鳗鱼苗101条 |
出售给王小朋91条,所得款项按船平分,因沈和松等人保管不善造成10条鳗鱼苗死亡 |
27 |
2018年2月 至3月 |
张玉英 |
网目为2.2毫米的1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边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35条 |
出售给陆应室 |
28 |
2018年2月 至3月 |
王银青 黄小芳 |
网目为1.7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共捕获鳗鱼苗37条 |
出售给秦书建 |
29 |
2018年2月 至3月 |
陆彩富 李桂娟 |
网目为1.7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70条 |
出售给陆应室 |
30 |
2018年2月 |
张浩成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刘福初 |
31 |
2018年3月 |
张跃明 |
网目为1.4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4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陆应室、 陶银芬 |
32 |
2018年2月至4月2日 |
张亚明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6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92条 |
其中出售给陆应室至少49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40条,因张亚明保管不善造成3条鳗鱼苗死亡 |
二、2018年1月至4月,被告高锦初等7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在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等地,分别多次向非法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并加价出售给被告王小朋等13人。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
时间 |
人员 |
地点 |
收购行为 |
流向 |
1 |
2018年1月至2月 |
高锦初 |
靖江市六助港、安宁港等地 |
多次向赵灿彬以及他人(身份不明)收购鳗鱼苗72条 |
其中加价出售给秦书建62条,因高锦初保管不善造成10条鳗鱼苗死亡 |
2 |
2018年2月至4月 |
刘福初 |
靖江市新港村张家埭41-1号家中等地 |
多次向张有松、张明桃、黄银培、张怀元、张浩成、张洪飞收购鳗鱼苗至少562条 |
其中加价出售给秦书建等人至少511条,其余51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3 |
2018年3月至4月 |
高金伯 |
靖江市四圩港、上六圩港、十圩港附近 |
多次收购鳗鱼苗至少507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董国胜419条,其中73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由于高金伯保管不善造成至少88条鳗鱼苗死亡 |
4 |
2018年3月至4月 |
郑秀荣 |
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六圩村中兴圩10号家中 |
多次收购鳗鱼苗共计4320余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董国胜,其中920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5 |
2018年1至3月 |
朱秀芳 |
靖江市蟛蜞港附近 |
多次向朱网兴等人收购鳗鱼苗共计至少80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 |
6 |
2018年3月 |
赵明其 |
靖江市夏仕港附近 |
多次向赵灿彬等人收购鳗鱼苗共计294条 |
加价出售给秦书建 |
7 |
2018年2月至3月 |
束 栋 |
靖江市蟛蜞港附近 |
向陈海坤、周海祥、陶保山收购鳗鱼苗至少510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 |
针对部分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或收购鳗鱼苗数量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翟子松、张明桃对分别捕捞并出售的240条、450条鳗鱼苗数量不予认可,但刑事案件中认定两人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数量分别为240条、450条,上述数字与两人分别在公安机关中的供述一致,两人对其核减数量的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翟子松、张明桃非法捕捞鳗鱼苗数量分别为240条、450条予以认定。
2.张亚明在2018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笔录中供述,“这几次加起来我一共捕捞了至少94条的鳗鱼苗”,并对其销售过程亦做出了明确供述,故对其要求核减鳗鱼苗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侯三涛在2018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中称,“前几次供述捕捞了130多条是说谎了,没有老实交代。在2018年春节前后共捕捞鳗鱼苗至少202条,后出售给薛付祥、陶银芬、王观鹏”,因此,对侯三涛关于核减本案中鳗鱼苗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刘福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张明桃等捕捞者的供述,以及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可见,2018年2月至4月间,无论是王小朋团队成员向刘福初收购的鳗鱼苗数,还是捕捞者供述向刘福初出售的鳗鱼苗数,均超出刘福初供述数量,故公益诉讼起诉人就低主张刘福初非法收购鳗鱼苗数量为511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对于龚金宏、沈和松、于纪兴三人共同捕捞的鳗鱼苗数量中应当包含毛网保捕捞10条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载明,2018年4月17日,沈和松供述“总共捕捞数量为101条,卖给姓王的男的”;6月5日,沈和松供述“毛网保的船比较小,他捕捞的比较少一点,只有10几条…我们去卖的时候,收鳗鱼苗的人点了一下,去除10条伤苗,还有101条鳗鱼苗”;6月22日,沈和松供述“总共捕到111条鳗鱼苗…毛网保只有10几条,我们捕到的鳗鱼苗最后凑到一起是111条…去掉10条伤苗,只算了我们101条…”;龚金宏供述“我捕到30几条鳗鱼苗,于纪兴和沈和松也差不多30几条,毛网保就10几条,我们总共加起来就110条左右的样子…卖给姓王的男的”;于纪兴供述,“卖给一个姓王的人家…我们一共有100多条鳗鱼苗,都卖给他了”。此外,沈和松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收购他们鳗鱼苗的姓王的人员就是王小朋。鉴于毛网保因身体原因未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结合上述内容,在龚金宏、沈和松、于纪兴贩卖数量范围内予以核减10条,认定三人捕捞并销售91条鳗鱼苗,造成死亡鳗鱼苗数量为10条。
针对王小朋等13人收购的鳗鱼苗以及向秦利兵出售的鳗鱼苗数量及性质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相关证据提出如下主张:
2018年初,被告王小朋等13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王小朋等13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被告王小朋等13人按区域划分分工,至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南通市通州区小李港闸、开沙岛等地,向本案中其他收购或捕捞者收购长江鳗鱼苗至少116999条(已扣除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的鳗鱼苗),后加价出售给被告秦利兵等人。王小朋等13人在长江沿线的港口、码头及陆应室的家里、渔民家里通过事先约定、登门收购或在家等候收购等方式公开收购长江鳗鱼苗。这些鳗鱼苗中,除了王小朋向邢菊香、何国生与周玉刚在吕四港收购的鳗鱼苗之外,其他均为长江鳗鱼苗。而秦利兵则长期向王小朋等人收购鳗鱼苗,对王小朋向其出售的鳗鱼苗来源有清晰的认知。王小朋等13人收购鳗鱼苗数量的计算方式为:2018年1月至3月向郑文宣、夏圭旺、秦利兵等人出售鳗鱼苗的总数加上4月1日、2日向渔民收购后下落不明的数量总计126164条,减去收购的从海洋中捕捞的鳗鱼苗数量7480条,减去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放流的数量1685条,合计116999条。秦利兵收购的鳗鱼苗数量计算方式为:2018年1月至3月底,王小朋共向秦利兵出售鳗鱼苗48277条,其中有534条鳗鱼苗死亡,秦利兵未收购,应当认定秦利兵最终向王小朋收购鳗鱼苗的条数为47743条,由于王小朋所收购的鳗鱼苗中有7480条系从海洋中捕捞,该部分鳗鱼苗的去向难以查证,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从秦利兵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主张秦利兵向王小朋等13人收购长江鳗鱼苗的数量为40263条。
王小朋等9人对于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小朋等人收购并出售的116999条鳗鱼苗均系长江鳗鱼苗,其中应当包含相当数量从海洋中捕捞的鳗鱼苗,虽然长江中的鳗鱼苗禁止捕捞,但海洋中的鳗鱼苗经过许可是可以捕捞的。且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该数量亦与刑事案件中认定王小朋等人非法收购鳗鱼苗的数量不符,应当由公益诉讼起诉人就案涉116999条鳗鱼苗均系长江鳗鱼苗进行明确举证。从目前查明的捕捞者数量来看,和王小朋等人有关的只有5000余条,其他的鳗鱼苗来源、方式、时间、区域等目前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应室等4人与王小朋等9人上述意见一致;另主张,即使王小朋等13人存在合伙关系,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分。
秦利兵主张,对于案涉鳗鱼苗数量及性质同意王小朋等9人的意见。除邢菊香的陈述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认为应当按照现有证据已证明确实是捕捞自长江的鳗鱼苗数量来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文从证明行为和证明结果两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王小朋等13人、秦利兵收购的鳗鱼苗性质及数量进行了举证及说明,对于收购地点位于长江沿岸、收购方式、贩卖数量也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被告供述其收购的海洋鳗鱼苗部分,公益诉讼起诉人亦在查实后均予以扣减。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王小朋等13人收购并贩卖以及向秦利兵出售的鳗鱼苗系捕捞自长江存在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鉴于案涉鳗鱼苗数量庞大,收购次数多、范围大、涉及人员广泛,且长江鳗鱼苗与海洋鳗鱼苗无法在外观上作出明确区分,此时应当由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鳗鱼苗明确捕捞地点的被告方王小朋等13人以及秦利兵就捕捞自海洋的鳗鱼苗数量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鉴于王小朋等13人及秦利兵未能对其所收购的鳗鱼苗捕捞地点做出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故对于王小朋等13人及秦利兵关于案涉鳗鱼苗中部分系从海洋捕捞,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应室等4人是否系王小朋团队成员问题,本院认为,王小朋等13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共谋共同出资收购鳗鱼苗,统一收购价格,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在收购鳗鱼苗后加价出售给秦利兵等人,上述事实已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1月18日《合伙协议》载明,王小朋等人成立鳗鱼苗收购“公司”,并约定收购过程中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鳗鱼苗的收购、销售和保管、收购价格确立、出售方式、鳗鱼苗质量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事项。王小朋等9人及陆应室等4人均签字的《责任承诺》约定,从2018年3月26日起,全体股东外出收苗,如在收苗途中发生意外,一律由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包括罚金在内)。再结合陆应室等4人提交王小朋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今收到薛付祥、陆应室、卢翠芬压金各叁万元正”《收条》等证据,可以印证陆应室等4人与王小朋等9人存在共同参与收购鳗鱼苗行为,陆应室等4人系王小朋团队成员。
综上,本院对于上述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初,被告王小朋等13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王小朋等13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被告王小朋等13人按区域划分分工,至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南通市通州区小李港闸、开沙岛等地,向被告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长江鳗鱼苗116999条,后加价出售给被告秦利兵以及其他人员。
2.2018年1月至3月,被告秦利兵在明知被告王小朋等13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水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向被告王小朋等13人收购长江鳗鱼苗合计40263条。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于2019年1月18日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王小朋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专家评估意见》一份,认为:鳗鱼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至今无法人工繁殖,其群落必须依靠自身繁殖,张网一般设置鱼虾类繁育场所或鱼类洄游通道内,其选择性差、网目尺寸小,作业范围广时间长,是一种竭泽而渔的高强度捕捞网具,对生产、资源、环境均有较大危害。使用禁用网具进行大量捕捞鳗鱼苗,必然破坏鳗鲡族群稳定,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捕捞鳗鱼苗的行为会对其他渔业资源造成损害。易误捕其他保护物种,且张网作业多集中在鱼类繁育区,渔获物绝大部分属于鱼类幼苗,对整个鱼类群落稳定产生威胁。高度的捕捞强度会导致水生生物减少,水域食物链遭到破坏,威胁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生物多样性。本案中非法捕捞的鳗鱼苗总经济价值至少在351万元以上。鉴于涉案人员长期在长江中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鳗鱼幼苗,数量巨大,对鳗鱼资源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严重危害了渔业资源,严重破坏了长江生态系统,且会误捕其他保护鱼类,影响长江水域物种多样性,鉴于长江生态系统已十分脆弱,建议以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价格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即捕获每条鳗鱼苗应承担渔业资源损失90至105元,本案渔业资源损失合计金额为1053万元以上。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用于长江靖江、南通段水域生境保护和渔业资源保护,补偿因违法捕捞造成的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建议将鱼类资源补偿费用纳入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计划,由渔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家评估意见的出具人周彦锋出庭接受各被告方询问。针对被告方提出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中渔业生物致死量如何理解、评估意见对鳗鱼资源造成毁灭性打击有无证据支持、过度捕捞是否会导致鳗鱼资源急剧下降、渔业资源损失包括哪些方面等问题,周彦锋回答称:渔业生物致死量指某一特定时刻脱离原生活水域渔业生物的数量,包括捕捞过程中死亡的渔获物和出水后暂时并未死亡的渔获物。本案所涉及的鳗鱼,学名为日本鳗鲡,在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本案捕捞鳗鱼苗约12万尾,约15公斤,2010-2018年,长江口鳗鱼苗有证年平均捕捞量为1736公斤,最大捕捞量为2014年的4755公斤,最小捕捞量为2018年的151公斤;鳗鲡在长江干流生长至性成熟,然后回到深海产卵,干流捕捞会损害鳗鱼种群繁衍。国内学者关于鳗苗网对渔业资源影响的调查研究结果表明,鳗苗网兼捕其他鱼类51种,鳗鱼苗兼捕渔业资源损伤率最低为31.33,最高为205.85,平均为158.1,即每捕获一条鳗鱼苗,平均兼捕其它鱼类158.1尾。渔业资源损失包括兼捕或误捕其它鱼类的数量,以及造成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等生态损失。本案鳗鱼苗损失的数量和价格已确定,可直接计算,不需要进行评估。
针对合议庭成员提出的长江渔业资源目前状况、禁捕期捕捞会对鱼类繁衍造成何种影响、本案中的捕捞工具有哪些危害、生态环境损害和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如何修复更为科学等问题,周彦锋回答称:长江分布鱼类416种,其中177种为长江特有。近30年来,受包括过度捕捞等高强度人为活动的影响导致长江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趋于恶化、重要栖息地丧失,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珍稀特有鱼类全面衰退。鲥鱼、白鱀豚、白鲟等物种已功能性灭绝;经济鱼类资源量接近枯竭,四大家鱼天然产苗量上世纪50年代有300多亿尾,目前只有不足5亿尾,相比下降90%以上。长江禁捕期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是绝大多数经济鱼类和珍稀物种的繁殖期,设置禁渔期是让鱼类休养生息的重要举措。该时期捕捞渔获物多数是即将产卵的成鱼,或者是刚孵化尚未发育的幼鱼,该时期捕捞严重影响鱼类资源的天然补充,破坏鱼类整个种群结构。例如长江靖江段有鱼类113种,其中刀鲚、胭脂鱼、鳜鱼、铜鱼等重要经济鱼类和珍稀鱼类均在禁捕期繁殖产卵。由于鳗苗网网目尺寸小,对渔获物的选择性差,一般设置在小型鱼类、虾类密集分布的产卵场、肥育场或洄游的通道上。降低珍稀濒危物种如鳗鲡资源量,破坏其天然补充和种群稳定,危害洄游性鱼类以及其他经济鱼类的幼体,破坏其种群结构,造成其他非经济鱼类损失,引发不可估量的生态损害。应当结合开展增殖放流及生境修复比如人工鱼巢、生态浮岛等方式,在人工补充种群资源量基础上,加大鱼类资源天然补充量。
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5月3日分别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靖价认定刑〔2018〕92、110号)载明,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8年1月1日至3月中旬,长江鳗鱼苗价值为35元人民币/条;3月下旬,长江鳗鱼苗价值为30元人民币/条。
与本案相关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载明,相关被告在该案中退缴违法所得如下:
序号 |
姓名 |
退缴违法所得(元) |
序号 |
姓名 |
退缴违法所得(元) |
1 |
王小朋 |
185757 |
20 |
张有松 |
2430 |
2 |
郑秀荣 |
2000 |
21 |
张洪飞 |
2670 |
3 |
刘福初 |
100 |
22 |
周海祥 |
3000 |
4 |
高金伯 |
300 |
23 |
陶保山 |
4000 |
5 |
赵明其 |
140 |
24 |
张玉英 |
700 |
6 |
束 栋 |
500 |
25 |
王银青 |
800 |
7 |
丁林根 |
7700 |
26 |
陆彩富 |
1500 |
8 |
张卫红 |
2000 |
27 |
张跃明 |
790 |
9 |
张利民 |
2060 |
28 |
张亚明 |
1690 |
10 |
张明松 |
2590 |
29 |
侯三涛 |
2900 |
11 |
董瑞山 |
28590 |
30 |
沈和松、于纪兴、龚金宏 |
2000 |
12 |
张明桃 |
10200 |
31 |
张浩成 |
800 |
13 |
黄银培 |
2720 |
32 |
耿宝成 |
2430 |
14 |
丁浩希 |
3230 |
33 |
张勇智 |
2000 |
15 |
翟子松 |
4960 |
34 |
陈邦良 |
2000 |
16 |
朱网兴 |
990 |
35 |
邵振华 |
2000 |
17 |
张怀元 |
550 |
36 |
刘志仁 |
1400 |
18 |
陆进华 |
1460 |
37 |
陈建飞 |
1000 |
19 |
赵灿彬 |
10770 |
|
|
|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收购者是否应当与捕捞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能否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生态资源损失认定问题
1.以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估值合理。长江鳗鱼苗虽不允许交易,但实际存在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在不同的交易环节、不同区域、不同时间有所差异。本案中收购自捕捞者的鳗鱼苗价格大致在18元至30元之间,向养鳗场的销售价格大致在25.3元至39.5元之间。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长江鳗鱼苗在2018年1月至3月中旬市场价格为35元/条,3月下旬为30元/条,该认定未偏离实际交易价格。公益诉讼起诉人参照可交易的鳗鱼苗市场交易价格即与长江鳗鱼苗属同一物种的海洋鳗鱼苗的市场交易价格,并参照本案部分捕捞者的供述以及靖江市公安局从王小朋家中扣押的相关《收条》、《收据》中载明的鳗鱼苗收购和贩卖价格区间,主张按照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2.本案酌定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鉴于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实际损害,本院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低于《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时间的敏感性和地点的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二、关于被告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1.本案中董瑞山、丁浩希等38名捕捞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捕捞鳗鱼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在其各自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中的收购者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而来仍然进行收购,收购者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非法捕捞与收购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本案收购行为多数发生在王小朋等13人与其他收购者、王小朋等13人与捕捞者之间。而王小朋等13人系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收购、贩卖鳗鱼苗团队从事收购活动,统一收购价格、统一对外出售,并就收购鳗鱼苗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已高度组织化,对于从其他收购者之间或者不同的非法捕捞者处收购的鳗鱼苗来源及方式具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捕捞者通过非法捕捞的方式获取鳗鱼苗,后通过向收购者出售赚取经济利益;而直接收购者作为中间环节,在收购鳗鱼苗后,通过加价出售的方式获取差值利润;秦利兵作为最终收购者,在明知案涉鳗鱼苗系来源于长江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收购,通过将鳗鱼苗进行养殖并出售的方式获利。在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被告之间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收购诱发了非法捕捞。案涉鳗鱼苗特征明显,体型细小却价格高昂,无法进行人工繁育,也无法直接食用。之所以产生大量的非法捕捞行为,系由于鳗鱼苗养殖户需要收购养殖后,再进行贩卖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只有收购才能使得非法捕捞实现经济价值,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捕捞者系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而对收购者而言,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也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必然会造成长江其他生态资源的损害。收购者主观上与捕捞者同样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
针对鳗鱼苗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采用“绝户网”进行大规模非法捕捞,必然导致生态资源严重破坏。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就要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捕捞者和收购者之间、王小朋等13人之间、其他收购者与王小朋等13人之间、王小朋等13人与秦利兵之间均应当在各自所涉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能否抵扣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与生态资源损害赔偿具有同质性,可以予以抵扣。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系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请求各被告对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生态资源损失,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的状态和功能,从而满足对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系公益诉讼起诉人为修复生态环境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本案部分被告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该部分款项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本案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其非法捕捞、收购行为对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后果赔礼道歉。本案被告的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行为,对长江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产生较为负面的影响,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警示和教育生态侵权者,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小朋等59名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进行了全程现场直播报道,针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已在庭前会议中或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媒体表示,对于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造成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故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已经在案件审理中得以实现,本院不再另行作出判决。
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非法捕捞或收购的鳗鱼苗条数(包括相关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鳗鱼苗死亡条数以及与其他身份不明人员交易的鳗鱼苗条数)×30(元/条)×2.5(系数)-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各被告应当共同或者分别承担的责任数额,本院在判决书后予以详细列明,对于扣除退缴违法所得后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本院在判项中直接在各被告应当各自或者分别承担范围内就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中部分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年龄较大且经济偿付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本院充分注重考量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被告通过参加所在地渔政部门开展的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按照从事劳务行为的具体内容、强度及时间,经相关部门统计及量化后,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区,长江水生生物资源对于净化水域生态环境、维持长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关键作用,坚持生态优先和保护优先,应当是人类的共识。环境司法的职能就在于通过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共同守护绿水青山,希望被告以本案为戒,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践行长江生态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对其非法买卖11699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8589168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秦利兵对其非法收购4026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1972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锦初对其非法买卖过程中死亡1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7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买卖6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6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福初对其非法买卖511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822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高金伯对其非法买卖过程中死亡88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买卖346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56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郑秀荣对其非法买卖340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530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朱秀芳对其非法买卖8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0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赵明其对其非法买卖294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191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束栋对其非法买卖51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77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张卫红、王荣勤对其共同非法捕捞并出售给他人3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2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共同非法捕捞97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27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被告张利民对其非法捕捞过程中死亡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94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99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张明松对其非法捕捞118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26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被告董瑞山对其非法捕捞951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273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张明桃对其非法捕捞35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317元与被告刘福初在判决第四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10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233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被告黄银培对其非法捕捞4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647元与被告刘福初在判决第四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34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333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被告丁浩希对其非法捕捞147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779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七、被告丁林根对其非法捕捞18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02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八、被告翟子松对其非法捕捞24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304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九、被告侯三涛对其非法捕捞20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22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被告朱网兴对其非法捕捞36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710元与被告朱秀芳在判决第七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张怀元对其非法捕捞1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50元与被告刘福初在判决第四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陆进华对其非法捕捞67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56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被告赵灿彬、陆美玉对其共同非法捕捞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59元与被告高锦初在判决第三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共同非法捕捞125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6370元与被告赵明其在判决第八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共同非法捕捞314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6001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四、被告刘金玉对其非法捕捞并出售给他人3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4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4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五、被告张有松对其非法捕捞48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520元与被告刘福初在判决第四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6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1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六、被告耿宝成对其非法捕捞9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32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七、被告张勇智对其非法捕捞8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0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八、被告陈邦良对其非法捕捞8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0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九、被告邵振华对其非法捕捞8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0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被告刘志仁对其非法捕捞6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10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一、被告陈建飞对其非法捕捞5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7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二、被告张洪飞对其非法捕捞过程中死亡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22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2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130元与被告刘福初在判决第四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91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67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三、被告周海祥对其非法捕捞15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8250元与被告束栋在判决第九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四、被告陶保山对其非法捕捞并出售给他人5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7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16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8000元与被告束栋在判决第九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五、被告于纪兴、沈和松、龚金宏对其共同非法捕捞过程中死亡1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共同非法捕捞91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82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六、被告张玉英对其非法捕捞35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92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七、被告王银青、黄小芳对其共同非法捕捞37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97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八、被告陆彩富、李桂娟对其共同非法捕捞7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75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九、被告张浩成对其非法捕捞36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900元与被告刘福初在判决第四项应当承担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被告张跃明对其非法捕捞36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910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一、被告张亚明对其非法捕捞并出售给他人及非法捕捞过程中死亡的合计4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22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4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985元与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二、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缴纳至本院,赔偿款项将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江生态修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4元,由被告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共同负担41453元,秦利兵负担24751元,郑秀荣负担2830元,刘福初负担278元,高金伯负担203元,束栋负担272元,赵明其负担74元,董瑞山负担334元,张明桃负担94元,赵灿彬、陆美玉共同负担85元,张卫红、王荣勤共同负担50元,王银青、黄小芳共同负担50元,陆彩富、李桂娟共同负担50元,沈和松、于纪兴、龚金宏共同负担50元,其余各被告每人分别负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迎
审 判 员 姜 立
审 判 员 刘尚雷
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
人民陪审员 陆雅玲
人民陪审员 朱 菁
人民陪审员 胡春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吕长城
书 记 员 朱自强
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朋,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胜,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书建,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建良,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生,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刚,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忠,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祥,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观鹏,曾用名王关鹏,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王小朋、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以下简称王小朋等9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银芬,曾用名陶银芳,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东阜新村C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利兵,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原审被告:陆应室等48人(具体名单附后)。
上诉人王小朋等9人、陶银芬、秦利兵、原审被告陆应室等48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1月至4月,原审被告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张网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鳗鱼苗,用于出售谋利。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
时间 |
人员 |
网具 |
地点 |
捕捞行为 |
流向 |
1 |
2018年2月至3月 |
张卫红 王荣勤 |
网目为1.4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2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127条 |
出售给陆应室、秦书建、陶银芬至少97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30余条 |
2 |
2018年3月至4月1日 |
张利民 |
网目为1.66毫米的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6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96条 |
出售给陆应室、薛付祥94条,因张利民保管不善造成2条鳗鱼苗死亡 |
3 |
2018年2月至3月 |
张明松 |
网目为1.5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次,共捕获鳗鱼苗118条 |
出售给陆应室56条,出售给沙建良62条 |
4 |
2018年2月至4月2日 |
董瑞山 |
网目为1.1毫米的5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1213条 |
出售给王小朋,其中262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5 |
2018年2、3月 |
张明桃 |
网目为1.25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2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450条 |
出售给刘福初350余条,出售给陆应室、陶银芬100余条 |
6 |
2018年2月至4月2日 |
黄银培 |
网目为1.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127条 |
出售给刘福初93条(其中51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出售给沙建良34条 |
7 |
2018年2月至3月 |
丁浩希 |
网目为1.3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次,共捕获鳗鱼苗147条 |
出售给沙建良 |
8 |
2018年2月至4月 |
丁林根 |
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356条 |
出售给王小朋,其中173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9 |
2018年2月至3月 |
翟子松 |
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240条 |
出售给陆应室 |
10 |
2018年1月至2月 |
侯三涛 |
网目为1.25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202条 |
出售给薛付祥、王观鹏、陶银芬 |
11 |
2018年2月至3月 |
朱网兴 |
网目为1.4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朱秀芳 |
12 |
2018年2月18日、3月20日左右 |
张怀元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2次,共捕获鳗鱼苗22条 |
出售给刘福初13条,出售给陆应室9条 |
13 |
2018年2月至3月 |
陆进华 |
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6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67条 |
出售给沙建良 |
14 |
2018年1月至4月 |
赵灿彬 陆美玉 |
网目为1.6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三、四十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448条 |
出售给陆应室、沙建良至少314条,出售给高锦初9条,出售给赵明其125条 |
15 |
2018年2月至3月 |
刘金玉 |
网目为1.1毫米的1口张网 |
如皋市长江进水口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秦书建4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32条 |
16 |
2018年3月 |
张有松 |
网目为2.2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次,共捕获鳗鱼苗108条 |
出售给沙建良60条,出售给刘福初48条 |
17 |
2018年2月 |
耿宝成 |
网目为1.5毫米的8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9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18 |
2018年2月 |
张勇智 |
网目为1.6毫米的3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8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19 |
2018年2月 |
陈邦良 |
网目为1.3毫米的13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80条 |
出售给何国生 |
20 |
2018年1月至2月 |
邵振华 |
网目为2.2毫米的19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80条 |
出售给何国生 |
21 |
2018年1月至2月 |
刘志仁 |
网目为2毫米的5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6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22 |
2018年1月至2月 |
陈建飞 |
网目小于3毫米的8口张网 |
南通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50条 |
出售给周玉刚 |
23 |
2018年2月至4月 |
张洪飞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6次,共捕获鳗鱼苗116条 |
其中出售给刘福初22条,出售给陆应室91条,因张洪飞保管不善造成3条鳗鱼苗死亡 |
24 |
2018年3月 |
周海祥 |
网目为0.8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150条 |
出售给束栋 |
25 |
2018年2月至3月 |
陶保山 |
网目为1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10余次,共捕获鳗鱼苗210余条 |
出售给束栋至少160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50余条 |
26 |
2018年2月 |
沈和松 于纪兴 龚金宏 |
于纪兴使用网目为1毫米的2口张网、沈和松使用网目为2毫米的2口张网、龚金宏使用网目为1.6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和张家港长江干流水域 |
共捕获鳗鱼苗101条 |
出售给王小朋91条,所得款项按船平分,因沈和松等人保管不善造成10条鳗鱼苗死亡 |
27 |
2018年2月至3月 |
张玉英 |
网目为2.2毫米的1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边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35条 |
出售给陆应室 |
28 |
2018年2月至3月 |
王银青 黄小芳 |
网目为1.7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共捕获鳗鱼苗37条 |
出售给秦书建 |
29 |
2018年2月至3月 |
陆彩富 李桂娟 |
网目为1.7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7、8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70条 |
出售给陆应室 |
30 |
2018年2月 |
张浩成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刘福初 |
31 |
2018年3月 |
张跃明 |
网目为1.4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3、4次,共捕获鳗鱼苗36条 |
出售给陆应室、 陶银芬 |
32 |
2018年2月至4月2日 |
张亚明 |
网目为1.3毫米的2口张网 |
靖江市长江干流水域 |
捕捞5、6次,共捕获鳗鱼苗至少92条 |
其中出售给陆应室至少49条,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40条,因张亚明保管不善造成3条鳗鱼苗死亡 |
二、2018年1月至4月,原审被告高锦初等7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在靖江市,分别多次向非法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并加价出售给王小朋等人。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
时间 |
人员 |
地点 |
收购行为 |
流向 |
1 |
2018年1月至2月 |
高锦初 |
靖江市六助港、安宁港等地 |
多次向赵灿彬以及他人(身份不明)收购鳗鱼苗72条 |
其中加价出售给秦书建62条,因高锦初保管不善造成10条鳗鱼苗死亡 |
2 |
2018年2月至4月 |
刘福初 |
靖江市新港村张家埭41-1号家中等地 |
多次向张有松、张明桃、黄银培、张怀元、张浩成、张洪飞收购鳗鱼苗至少562条 |
其中加价出售给秦书建等人至少511条,其余51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3 |
2018年3月至4月 |
高金伯 |
靖江市四圩港、上六圩港、十圩港附近 |
多次收购鳗鱼苗至少507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董国胜419条,其中73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由于高金伯保管不善造成至少88条鳗鱼苗死亡 |
4 |
2018年3月至4月 |
郑秀荣 |
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六圩村中兴圩10号家中 |
多次收购鳗鱼苗共计4320余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董国胜,其中920条鳗鱼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流 |
5 |
2018年1至3月 |
朱秀芳 |
靖江市蟛蜞港附近 |
多次向朱网兴等人收购鳗鱼苗共计至少80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 |
6 |
2018年3月 |
赵明其 |
靖江市夏仕港附近 |
多次向赵灿彬等人收购鳗鱼苗共计294条 |
加价出售给秦书建 |
7 |
2018年2月至3月 |
束栋 |
靖江市蟛蜞港附近 |
向陈海坤、周海祥、陶保山收购鳗鱼苗至少510条 |
加价出售给王小朋 |
三、2018年初,原审被告王小朋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2018年1月至4月间,王小朋等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王小朋等人按区域划分分工,至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南通市通州区,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丁浩希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长江鳗鱼苗116,999条,后加价出售给秦利兵以及其他人员。
四、2018年1月至3月,原审被告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水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向王小朋等13人收购长江鳗鱼苗合计40,263条。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于2019年1月18日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关于王小朋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专家评估意见》,结合专家评估意见的出具人周彦锋一审出庭接受各原审被告方询问的意见,内容包括:(一)本案所涉及的鳗鱼,学名为日本鳗鲡,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至今无法人工繁殖。鳗鲡在长江干流生长至性成熟,然后回到深海产卵,干流捕捞会损害鳗鱼种群繁衍。(二)使用禁用网具捕捞鳗鱼苗作业多集中在鱼类繁育区,渔获物主要是鱼类幼苗,破坏鳗鲡族群稳定;易误捕其他保护物种和其他水生生物,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水域食物链破坏。案涉禁用渔具网目尺寸小,选择性差,是一种竭泽而渔的高强度捕捞网具,对生产、资源、环境均有较大危害。建议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价格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即捕获每条鳗鱼苗应承担渔业资源损失90至105元,本案渔业资源损失合计金额为1,053万元以上,用于长江靖江、南通段水域生境保护和渔业资源保护,补偿因违法捕捞造成的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5月3日分别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靖价认定刑〔2018〕92、110号)载明,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8年1月1日至3月中旬,长江鳗鱼苗价值为35元/条;3月下旬,长江鳗鱼苗价值为30元/条。
与本案相关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载明,相关原审被告在该案中退缴违法所得如下:
序号 |
姓名 |
退缴违法所得(元) |
序号 |
姓名 |
退缴违法所得(元) |
1 |
王小朋 |
185757 |
20 |
张有松 |
2430 |
2 |
郑秀荣 |
2000 |
21 |
张洪飞 |
2670 |
3 |
刘福初 |
100 |
22 |
周海祥 |
3000 |
4 |
高金伯 |
300 |
23 |
陶保山 |
4000 |
5 |
赵明其 |
140 |
24 |
张玉英 |
700 |
6 |
束栋 |
500 |
25 |
王银青 |
800 |
7 |
丁林根 |
7700 |
26 |
陆彩富 |
1500 |
8 |
张卫红 |
2000 |
27 |
张跃明 |
790 |
9 |
张利民 |
2060 |
28 |
张亚明 |
1690 |
10 |
张明松 |
2590 |
29 |
侯三涛 |
2900 |
11 |
董瑞山 |
28590 |
30 |
沈和松、于纪兴、龚金宏 |
2000 |
12 |
张明桃 |
10200 |
31 |
张浩成 |
800 |
13 |
黄银培 |
2720 |
32 |
耿宝成 |
2430 |
14 |
丁浩希 |
3230 |
33 |
张勇智 |
2000 |
15 |
翟子松 |
4960 |
34 |
陈邦良 |
2000 |
16 |
朱网兴 |
990 |
35 |
邵振华 |
2000 |
17 |
张怀元 |
550 |
36 |
刘志仁 |
1400 |
18 |
陆进华 |
1460 |
37 |
陈建飞 |
1000 |
19 |
赵灿彬 |
10770 |
|
|
|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朋等59名原审被告对其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鳗鱼苗所造成的鳗鱼资源损失和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鳗鱼资源损失按30元/条计算,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按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至3倍计算;2.判令王小朋等59名原审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王小朋等59名原审被告在原审共同辩称:1.认识到自身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愿意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对鳗鱼资源价值应当分别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或者平均收购价格计算,而非按照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30元/条计算;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渔业资源损失”及“渔业生物致死量”均应包括鳗鱼资源损失,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对于鳗鱼资源损失之外的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按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至3倍计算缺乏依据;4.各原审被告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民事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抵扣;5.部分原审被告年龄较大,主观上不知道捕捞鳗鱼苗是违法行为,家庭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王小朋等9人、陆应室等4人、秦利兵等在原审还辩称:1.捕捞行为与收购行为相互独立,且本案的损害结果在捕捞行为发生时即已产生,故收购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与捕捞者承担连带责任;2.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案涉116,999条鳗鱼苗全部是用张网方式从长江中捕捞,对秦利兵收购的长江鳗鱼苗数量认定存在错误,部分原审被告捕捞鳗鱼苗的数量不准确;3.陆应室等4人与王小朋等9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参与收购鳗鱼苗时间较短、获利较小,应减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参照可交易的鳗鱼苗市场交易价格,并结合本案部分捕捞者的供述以及靖江市公安局从王小朋家中扣押的相关《收条》、《收据》中载明的鳗鱼苗收购和贩卖价格区间,主张按照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及其破坏性捕捞方式,该院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
二、关于原审被告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董瑞山、丁浩希等38名捕捞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捕捞鳗鱼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在其各自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收购者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而来仍然进行收购,收购者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非法捕捞与收购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在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原审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收购诱发了非法捕捞。案涉鳗鱼苗特征明显,体型细小却价格高昂,无法进行人工繁育,也无法直接食用。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是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收购者主观上与捕捞者同样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
三、关于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能否抵扣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该部分款项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本案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应当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进行了全程现场直播报道,针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各原审被告已在庭前会议中或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媒体表示,对于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造成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故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已经在案件审理中得以实现。
本案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非法捕捞或收购的鳗鱼苗条数(包括相关原审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鳗鱼苗死亡条数以及与其他身份不明人员交易的鳗鱼苗条数)×30(元/条)×2.5(系数)-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中部分原审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年龄较大且经济偿付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该院允许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各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主文内容和案件受理费附后)。
王小朋等9人、陶银芬、秦利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各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案涉鳗鱼苗数量认定依据不足。公益诉讼起诉人对绝大多数长江鳗鱼苗的认定仅有收购人的自认笔录,这些笔录也仅从主观方面进行推断,根本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等收购人,要求收购人对鳗鱼苗来自于海域苗进行举证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11万余条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应从总数中予以排除核减。王小朋等9人提出,收购的非法捕捞和非法收购的鳗鱼苗最多也只有61,919条,远远低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条数。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送货时间是在3月初,捕捞时间应在2月份,不在禁渔期时间内,刑事判决书作出了不利于原审被告的认定。陶银芬主张长江鳗鱼苗与海鳗鱼苗没有本质区别,结合相关资料及从事鳗鱼养殖专业人员的意见,很多鳗鱼都是采用灯光引诱方式从入海口捕获;公益诉讼起诉人仅依据王小朋一人打款时间倒推得到所有渔民捕捞、收购者贩卖时间,方法逻辑错误。秦利兵认为即使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涉案收购的鳗鱼苗仅为29,298条,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263条。
(二)收购者与捕捞者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观上在捕捞环节并没有与渔民产生过非法捕捞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非法捕捞的行为,也不存在教唆、帮助渔民去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故收购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陶银芬上诉还主张生态资源遭到破坏这一侵权结果的发生并非单独因捕捞行为导致,不能将生态资源的损害原因均归责于非法捕捞。
(三)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不合理。王小朋等9人和秦利兵认为应由非法捕捞者承担,收购者与捕捞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和共同侵权,无需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王小朋等9人还提出不能以总量来评估本案的损失和每个人的过错,应当视每个捕捞者为单独的被告,再评估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秦利兵认为收购者与捕捞者一样承担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责任过重,收购环节与前面环节不能同等看待。另外本案所涉江苗数量占极小比例,对长江生态系统的影响极其微小,从实际捕捞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他水生生物的影响程度。陶银芬主张未考虑工厂偷排建筑、生活垃圾等对水资源的污染均系导致鱼类资源破坏的因素。
王小朋等9人、陶银芬还就长江鳗鱼苗价值估值合理性分别提出各自的上诉理由。王小朋等9人上诉称,靖江市价格论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论证意见不能作为确定价值的依据。长江鳗鱼苗属于禁捕,理论上不存在销售,特别是在本案案发后,靖江市场上已经不可能再存在交易行为。30元/条是销售价,销售价包含了自身价值、运输、人力、包装等成本和利润等价格因素,因此以销售价确定自身价值存在不合理性。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捕捞者出售给上诉人的价格基本在18-25元/条之间,以该价格作为长江鳗鱼苗的价值依据,既公平合理又有事实依据。陶银芬上诉称,若根据实际捕捞、收购人员的价格认定,应按实参照捕捞贩卖的18-20元/条的价格进行认定。
陶银芬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陶银芬与王小朋等13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从2018年1月至4月间与王小朋等13人长期结伙、共同出资收购、平均分配收益、分派收购区域、统一对外出售,成立非法收购鳗鱼苗组织”的事实以及其在刑事案件中退出的违法所得在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提出异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
一、案涉鳗鱼苗系长江鳗鱼苗及数量认定的证据充分。1.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案涉鳗鱼苗的数量和来源,证明起诉事实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秦利兵、王小朋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刑事案件中对非法收购鳗鱼苗数量的计算时间是从2018年禁渔期开始,即2018年3月初。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追究秦利兵、王小朋等人的侵害长江生态资源的侵权赔偿责任,不限于禁渔期的非法捕捞、收购行为,还包括在非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收购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秦利兵、王小朋等9人认为本案认定的鳗鱼苗受损数量超出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量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鳗鱼苗受损数量的认定应从2018年1月份开始起算。
二、收购行为属于对长江生态资源的侵权行为。1.本案中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相邻环节的收购者与捕捞者,收购者与收购者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关系,均从非法捕捞的行为中获益,并共同造成长江生态资源的损害。秦利兵与王小朋等人之间的收购行为直接诱发了捕捞行为。2.秦利兵对非法捕捞鳗鱼苗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害有主观过错。秦利兵对渔民采用“绝户网”张网捕捞鳗鱼苗的方式以及使用“绝户网”捕捞给长江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害是明知的,仍然主动积极地收购,主观上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3.王小朋等人与向其直接出售的收购者及捕捞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
三、本案按鳗鱼资源损失的2.5倍计算长江生态损失合理。1.本案原审被告采用不择手段、竭泽而渔的禁用网具“绝户网”进行捕捞,造成了已经面临濒危的鳗鱼种群的稳定受到严重威胁。加之本案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更是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的损害具有毁灭性。2.王小朋等9人主张单独以捕捞者的单次捕捞行为、捕捞数量来衡量本案的侵权责任,目的是使本案王小朋等人不承担其大肆收购行为引发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规避法律,亦不符合民事责任相称原则。3.不排除环境污染、拦河筑坝等行为均会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害,但本案追究的是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的行为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并不能因为环境污染等因素而免除其侵权行为对长江生态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本案以30元/条认定鳗鱼苗资源损失的价值合理。长江鳗鱼苗的交易市场真实存在。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按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案涉鳗鱼苗进行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其结果真实可信,能够代表该时段长江鳗鱼苗的交易价格。所认定的价格介于原审被告具体交易价格之间,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司法实践多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评估价值的参数。农业农村部出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也规定了实际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格计算。
五、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31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陶银芬与王小朋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陶银芬履行了入伙约定、存在共同出资、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与王小朋等人约定共负盈亏,上述事实有陶银芬本人的供述、陶银芬于2018年3月底与王小朋等12人共同签订的《责任承诺》证实,还得到王小朋、其他原审被告的供述印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陶银芬提出的“其未与王小朋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参与决策商定价格,也未与王小朋均分收益,不具备合伙的必备条件”以及“刑事案件中其退出的违法所得在民事判决中未认定”的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已经生效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小朋伙同被告人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薛付祥、陆应室、陶银芬、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卢翠芬,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共谋共同出资收购鳗鱼苗,统一收购价格,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陶银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陶银芬退出违法所得。陶银芬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未提交其在刑事案件中退出违法所得的证据。
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长江鳗鱼苗的数量认定是否依据充分,由谁来承担鳗鱼苗来源的举证责任;二、收购者与捕捞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三、长江鳗鱼苗以30元/条的价值估值是否依据充分;四、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长江鳗鱼苗的数量认定和举证责任问题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提交了生效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小朋等合伙组织成员、秦利兵的供述、其他原审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收条、如东三龙养鳗场的账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用以证明一审诉请所主张的案涉鳗鱼苗为长江鳗鱼苗及鱼苗数量的事实,其中并就原审被告供述收购的海洋鳗鱼苗部分予以扣减。上述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尽管长江鳗鱼苗与海鳗鱼苗无法在外观上加以区别,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为王小朋等人收购并贩卖以及向秦利兵出售的鳗鱼苗系捕捞自长江存在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上诉人作为收购者,与捕捞者直接发生收购、交易行为,无论是证据距离还是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公益诉讼起诉人,秦利兵、王小朋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案涉鳗鱼苗不确认均为江鳗苗的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追究秦利兵、王小朋等13人的侵害长江生态资源的侵权赔偿责任,不仅限于禁渔期的非法捕捞、收购行为,还包括在非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收购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因此,对鳗鱼苗受损数量的认定,起算时间从2018年1月份即非法捕捞、收购行为有事实依据开始起算,上诉人主张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收购鳗鱼苗数量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购者与捕捞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分担是否合理问题
本案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主观上,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己在这个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对于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的违法性和将会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损害的后果亦有清晰的判断,收购者与捕捞者之间、收购者与收购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行为上,正由于鳗鱼苗目前无法人工繁殖,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养殖场只能通过向捕捞者收购鳗鱼苗的方式来获取幼苗,进而引发了大规模地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而案涉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由此出现本案高度组织化的收购行为,并使得这种收购活动日常化、经常化。捕捞者和收购者在这条利益链条上捆绑在一起,彼此互相利用、互相支持,缺一不可,各自行为均为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审认定收购者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江鳗鱼苗以30元/条的价值估值是否有依据问题
我国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案涉长江鳗鱼苗被非法捕捞一经离开水体,资源损失即产生,侵权人实现全部赔偿该部分损失的理想方案即从市场购得同样的长江鳗鱼苗放回长江中。虽然长江鳗鱼苗不能交易,但长江鳗鱼苗的交易市场客观真实存在。原审被告之间交易长江鳗鱼苗的具体价格在18元/条至39.5元/条之间,价格波动较大,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长江鳗鱼苗在2018年1月至3月中旬的交易价格为35元/条,3月下旬为30元/条,介于原审被告具体交易价格之间,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王小朋等9人关于30元/条的销售价包含了鳗鱼苗自身价值、运输、人力、包装等成本和利润等价格因素,以销售价确定自身价值存在不合理的主张,因非法捕捞和收购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投入的运输、人力等成本以及利润本身就属于应没收范畴。王小朋等9人、陶银芬关于应按实参照捕捞贩卖的18-20元/条的价格或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照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是否合理问题
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本案原审被告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本案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必然会造成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失,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根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规定,原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确定所考察的因素和参考的依据,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利兵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王小朋等人大肆收购行为,引发了捕捞者不择手段的、反复大规模的捕捞行为,从而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严重损害,王小朋等9人关于不以总量来评估本案的损失和每个人的过错,而以捕捞者的单次捕捞行为、捕捞数量来评估本案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的因素固然很多,但本案追究的是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的行为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不能因其他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侵权行为对长江生态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陶银芬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确定部分原审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但未予确认上述原审被告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不妥,综合考量原审被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和获利的情况,确定王小朋与其他原审被告个人之间按2:1分摊诉讼费用,赵灿彬和陆美玉、张卫红和王荣勤、王银青和黄小芳、陆彩富和李桂娟、沈和松、于纪兴和龚金宏平均负担诉讼费用,即王小朋负担诉讼费用5896元,董国胜、秦书建、沙建良、何国生、周玉刚、何建忠、顾国祥、王观鹏、陆应室、薛付祥、陶银芬、卢翠芬分别负担诉讼费用2941元;赵灿彬、陆美玉分别负担诉讼费用50元;张卫红、王荣勤、王银青、黄小芳、陆彩富、李桂娟分别负担诉讼费用50元;沈和松、于纪兴、龚金宏分别负担诉讼费用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4元,由王小朋负担7541元,董国胜负担3768元,秦书建负担3768元,沙建良负担3768元,何国生负担3768元,周玉刚负担3768元,何建忠负担3768元,顾国祥负担3768元,王观鹏负担3768元,陶银芬负担3768元,秦利兵负担24751元。王观鹏向本院提出免交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功
审判员 赵 黎
审判员 臧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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