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公益诉讼
1、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卫某垃圾厂、李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3、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6、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7、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行政公益诉讼
1、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2、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5、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林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6、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渔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7、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矿山环境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一、民事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1.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卫某垃圾厂、李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要 旨】
检察机关加强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与刑事检察职能衔接,提高案件调查取证效率和质量。探索运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先予执行程序,保障受损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基本案情】
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花都区卫某垃圾综合处理厂(以下简称卫某垃圾处理厂)设立于2005年10月,2007年1月起,李某强担任该厂实际投资人、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李某组织工人将未经处理的原生垃圾及筛下物非法倾倒、填埋于厂区山体。垃圾倾倒、堆砌到一定高度之后,再在上面堆一层浮土,用机器压平,然后再堆上垃圾,近十年时间,形成一座“垃圾山”,直至2016年8月被花都区环保局责令停业,倾倒区域植被严重破坏,土壤、地下水污染短期内难以自然恢复。
【调查和诉讼】
2017年2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下称花都区院)在审查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因案卷显示案情复杂、涉案环境损失较大,遂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广州市院)报告。2017年9月,广州市院成立两级院办案组,启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发出诉前公告。在调阅刑事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办案组采取现场走访、专家咨询、实地丈量和无人机航测等措施开展调查,初步判断垃圾数量、污染程度、造成损失远超违法行为人供述。经充分研讨后,花都区院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场地垃圾数量进行测算,委托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对垃圾方量的内容、数量、比例等指标作进一步区分和细化,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经测算勘察和鉴定评估,受污染场地面积约3.88万平方米,垃圾倾倒量约39.3万立方米,重量24.78万吨,将涉案场地恢复至基线状态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425.5万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714.35万元。
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生态环境修复,2018年7月16日,广州市院依法建议对卫某垃圾厂、李某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李某强名下全部财产超过一千万元。2018年7月2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9月12日,花都区院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五个单位分别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各行政机关全部采纳建议内容,及时启动垃圾清理和环境整治工作。历时3年,共清运固废及固废污染土壤170多万吨,清理渗滤液26000多立方米。基于当地政府已委托第三方开展环境修复,法院采纳广州市院《先予执行意见书》,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两被告名下财产,用于支付修复费用。
基于生态环境实际修复费用已由政府采购合同所确认,广州市院于2020年7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卫某垃圾处理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服务功能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1亿余元,李某强在企业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庭审中,李某强提交书面忏悔书,表示愿意采取一切补救措施,配合做好环境修复工作。2020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查封财产已全部划扣、拍卖用于支付修复费用,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向社会公开道歉。目前,涉案场地垃圾已清除完毕,基本实现复绿。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诉前采取措施冻结被告千万资产,确保判决“不打白条”;通过督促当地政府先行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场地进行整治,探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程序,保障环境修复执行落实到位。依托两级检察院一体办案,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案件同步审查、证据互通转化,刑事侦查搜集的证据为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基础,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失证据对准确认定犯罪行为也起到支撑作用,推进受损环境及时修复、警示震慑潜在污染者。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 全链条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 调解
【要 旨】
针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行政机关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参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全链条违法行为人污染环境的公益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某化工(防城港)有限公司主动联系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某运输有限公司收集、交易废硫酸,熊某某居中介绍,将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某能源有限公司、钦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硫酸销售给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并由广州某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贵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关某某等安排车辆运输到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厂区。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共收集、贮存废硫酸15008.89吨,贮存于该公司厂区自建的储罐中。2017年5月12日,该公司自建储罐因倒塌导致罐体破裂,罐内废硫酸现场发生泄漏约1100吨,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的废硫酸为具有腐蚀性特性的危险废物,该泄漏事故对土壤、周边水质及空气造成了严重污染,造成损失7035.05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1235.3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5799.75万元。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约5.5万吨酸泥被转移到钦州市某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待进一步无害化处置。
【调查和诉讼】
该案刑事案件部分被高检院和原环保部列为挂牌督办案件,2017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钦州市院)同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主动联系并发函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工作,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及时妥善处置事故应急处置中产生的酸泥,避免二次污染事故发生等。经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出具修复方案,明确修复费用为5007.05万元,其中应急处置阶段投资费用1252.26万元、暂存于填埋现场的硫酸泥处置费用为3754.79万元。因本案造成损失大、违法行为主体多,各违法行为主体持推诿、观望态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受损公益仍未得到有效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复函检察机关表示其暂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3月22日,钦州市院经诉前公告程序后,依法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和3名自然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7035.05万元和承担鉴定费134.1万元;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期间,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钦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调解。法院经与本案所有涉案主体进行沟通,最终明确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无赔偿意愿、一名违法行为人无法取得联系外,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均有赔偿意愿。经协商,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违法行为主体愿意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50万元。钦州市检法两院将与违法行为主体沟通赔偿的情况反馈给生态环境部门,经研究认为调解赔偿金额可以确保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确保本案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的前提下,钦州市院与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和2名自然人达成调解,上述违法行为人通过分期赔付的方式共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50万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20年5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同年6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75.05万元及承担鉴定费131万元,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通过《钦州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被告已赔付到位4015万元,钦州市政府也已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并确定酸泥无害化处置的实施单位,修复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与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并以检察公益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补位兜底,探索将有调解意愿的被告与无调解意愿的被告分别处理,同意有赔偿意愿的企业分期赔付,既兼顾了其自愿负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意愿,也符合不同被告的实际财产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在追究违法责任的同时也给企业发展机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持续发展,同时保障案件的监督效果。
3.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黄河生态保护 民事调解 替代性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主动服务黄河保护国家战略,以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排污主体的公益损害责任,在向企业主张生态修复费用时,通过分期支付、替代性修复等形式,有效促进环境治理修复,并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山东省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分别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95.5吨、629.98吨工业含酸废水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寇某汉、寇某伟,两人将其中绝大多数废水非法倾倒进河南省范县城市污水管网,部分残存废水存于某厂区罐体内。因范县污水处理厂不具备处理工业含酸废水的能力,废水排入黄河的支流金堤河内,对金堤河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工业含酸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2017年7月14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追究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调查和诉讼】
范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且公益损害较大,遂将该线索上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濮阳市院)。濮阳市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经公告未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濮阳市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公司的经营资质、股东变更、近几年的税务缴纳明细、被行政处罚等情况,并深入其公司暗访,了解其经营情况。查明二公司均正常生产经营,具备赔偿能力,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进入范县污水处理厂现场调查,查看污水处理流程,并调取案发时段污水处理的相关技术指标,与以往非污染时段进行比对,确定指标异常程度;在金堤河的污水排入口、金堤河附近渗坑进行现场勘查,查看污染面源范围及渗坑经过污水渗透后的环境情况。经委托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综合本案的污染面积、社会治理成本、应急处理费用、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时间等因素,认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的三倍来计算赔偿数额。
2018年11月13日,濮阳市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化工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1075.9032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11.6155万元、应急处理费89.6846万元;判令生物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526.0968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5.6797万元、应急处理费43.8541万元,罐体内残留废液处理费13.6440万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7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两被告是否明知他人无处理资质仍委托处置、交付的工业废水是否为废酸类危险废物、范县污水处理厂是否具有处理废酸的能力、金堤河环境受损害的程度以及修复环境所需的修复费用等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审理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暴发,两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主动向法院申请调解,濮阳市院为响应“六稳”“六保”、尽快复工复产的政策要求,以全部实现公益诉讼请求为基础,同意进行调解。2020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濮阳市院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化工公司分二期支付治理费用459.9345万元和358.6344万元,生物公司分二期支付治理费用224.8994万元和175.3656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二被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其技术改造费用可以申请抵扣赔偿费用,二被告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亦可申请抵扣。2020年11月20日,二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截至目前,化工公司已支付各项赔偿金459.9345万元;生物公司已支付各项赔偿金224.899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针对跨省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在办案时,既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被告申请调解并愿意积极赔偿、主动修复生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同意调解,并协同法院积极探索分期赔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改升级等折抵赔偿费用,增强高风险化工企业修复生态环境能力,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进口固体废物 消除危险 连带责任
【要 旨】
检察机关运用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跨区域取证、聘请专家辅助人、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固定证据,追加源头企业为被告,成功追究污染者对“洋垃圾”无害化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变了由政府为污染者买单的困局,为“洋垃圾”治理提供了检察方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为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进口铜污泥138.66余吨。上述固体废物被上海海关查获后滞留港区,无法退运,海关代为处置手续繁杂,固废持续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均因走私废物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调查和诉讼】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院)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该线索后,认为涉案固体废物如不进行无害化处置,将会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污染,遂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调查。立案后,三分院邀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华东师范大学生态与环境科学学院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办案,证实涉案固废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委托第三方上海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涉案固废进口单位在浙江,进口港为上海,加工利用企业在安徽。三分院分别走访调查了源头企业、上海海关等多家单位,决定将购买固废的安徽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促进固废进口的源头性治理。
经民事诉前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三分院于2020年6月27日向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付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费用人民币105余万元。
同年9月6日,三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一是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是本案的处置方式及费用是否合理。三分院认为,四被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由某固废公司确认进口货物并支付了货款、薛某在境外组织货源、宁波某贸易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黄某某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四被告在购买和进口固体废物中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铜污泥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没收,无法退运,根据相关法规应作无害化处置。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及价格认定中心均为专业机构,对处置费用做出的意见合法合理。三中院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固废处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三分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员出席法庭。除了一审争议焦点外,二审还围绕涉案固废被海关查扣是否还应承担公益损害责任进行辩论。检察机关认为,对于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者仍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因铜污泥已无法退运,为避免环境污染隐患而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无害化处置,相关费用属于为消除危险而产生的处置费用,上诉人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处置费用得以执行到位,上海海关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处置了涉案固体废物。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取证,将实际进口“洋垃圾”者列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从刑事和公益诉讼程序全面追究了走私“洋垃圾”的刑事责任和公益损害责任。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污染者对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源头企业违法成本,让纳税人不再为违法者“买单”,彻底打击非法进口“洋垃圾”牟利的行为。
5.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保护 非法采砂 专家意见 等值分析法
【要 旨】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虽然未直接盗采海砂,但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海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所有违法者的公益损害责任,并督促行政机关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的违法行为,促进对非法采砂产业链的全面打击。
【基本案情】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经走访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了解到,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只对盗采海砂直接行为人作罚款处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俗称“船主”因能提供租船合同往往未被处罚,违法成本低及“船主”实际参与非法采砂却不受法律制裁是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调查和起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二分院)对盗采海砂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梳理,选定8件案件立案审查。经调查,“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船舶类型为自卸砂船。船上加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系安某康船务公司擅自加装,未经检验备案。安某康船务公司明知承租人非法采砂,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某等四人利用上述两船在海南西部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1700m³,分别被处予4.9万的罚款。“飞某6”号船登记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客货运),经营人为南京飞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海运公司)。该船预先锚泊在海南省东方市墩头湾附近海域,2018年11月11日晚,接收钟某某利用小船过驳盗采的海砂时被海警查获。经查,钟某某过驳海砂3666m³,被处以4.9万元罚款。飞某海运公司未被处罚,但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等正常运输经营凭证。
海南二分院组织省海洋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海南大学等单位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一致认为非法盗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包括海洋生物资源直接损失、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地形地貌改变、海岸线后移的潜在危险、海水水质和沉积物污染及其他损害,但由于数据较少,上述损害一般难以鉴定。7位专家提供了综合评估意见,认为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沿海工程环评报告以及国内的类似判决,采用等值分析法,可以将盗采1000m³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评估为126325元,8件案件损失合计288万元。2019年11月,海南二分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安某康公司、飞某海运公司等“船主”承担非法采砂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5月至6月,海口海事法院相继对8件案件作出裁判。涉及安某康船务公司的4件案件调解结案,该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飞某海运公司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认为,飞某海运公司虽不直接实施采砂行为,但对海砂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配合夜间过驳,构成共同侵权。飞某海运公司以未区分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份额为由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赔偿款已执行到位。
2020年12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省委政法委提交专题报告,并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海警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实际参与盗采海砂违法行为;建议优先适用2010年颁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7条有关非法采砂的处罚标准,相比适用2008年颁布的《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6条相关标准更有利于惩治打击猖獗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批示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回复称,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
【典型意义】
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未全面打击非法盗采产业链是重要原因。检察机关针对“船主”实际参与盗采行为进行调查,抓住了关键环节;查明“船主”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鉴定难度大、费用高,可以根据主管机关和专家意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不就案办案,深入分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及治理存在的问题,通过专题报告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标准,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了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聚合效应。
6.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喀斯特溶洞资源 虚拟治理成本法 专家出庭
【要 旨】
针对溶洞生态环境损害难以量化的问题,检察机关借助“外脑”“智库”,在立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采用虚拟成本计算法确定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探索替代性生态修复措施。以一案推动类案,破除行业专业难题,助推市域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喀斯特溶洞既是蛇虫、蝙蝠、鱼虾等动物和蕨类、菌类等植物的天然栖息地和生长地,也是锡、锰、镁、铝等矿藏甚至镭、铀等稀有元素的聚集地,还是地下水资源的存储室和天然恒温仓库,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功能价值。2015年底,原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总支书记肖某开与其子肖某波,在未取得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观龙山天然溶洞及周边山林、土地,修建观龙潭山庄,并对侵占的土地挖掘、硬化,在溶洞内修建娱乐设施、酒窖,山庄外修建围墙、大门等设施。其间,国土、住建、水务等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肖某开、肖某波仍建成观龙潭山庄并对外营业。
【调查与诉讼】
2019年10月,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肖某开、肖某波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一案中,发现两人违法占用天然溶洞修建山庄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线索,按程序报送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遵义市院)审查。遵义市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审查,经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遵义市院经现场勘查、走访、听取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对该案线索分析研判后,认为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土地资源修建观龙潭山庄、酒窖的行为,破坏了溶洞的生态环境。因涉及岩溶、暗河、植被等专业问题,遵义市院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02地质大队对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确认肖某开、肖某波采取硬化、浇灌、碎石、构筑、添附等方式违法改造观龙潭溶洞,改变了洞内天然构造和空间形态,造成部分石芽、钟乳石永久性损毁,影响洞内由水、气候形成的微环境和洞生动植物、微生物的栖息生长环境,破坏洞穴生态系统功能和附加的景观、美学、科考、旅游等价值,生态环境修复成本为1606294.59元。同时,针对违法排污对地下河水、土壤造成的污染,以虚拟成本计算法评估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费为79613.8元。2020年5月27日,遵义市院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肖某开、肖某波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拆除违法修建的“观龙潭山庄”,按照修复方案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如不能自行修复,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606294.59元;共同赔偿违建设施观龙潭山庄经营期间排污造成的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费79613.8元;共同承担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费128000元;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遵义市院派员出庭并进行了多媒体示证,申请某高校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的科学合理性发表专家意见。同时,双方围绕具有专业资质但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生态损失的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能否认定等焦点问题展开质证和论辩。检察机关认为贵州省地矿局102地质大队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做评估报告经第三方专家出庭认可,应予以采纳。且根据相关规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可计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某开、肖某波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民事责任,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习酒镇人民政府等组成联合工作队于2021年5月12日对观龙潭山庄进行强制拆除,目前已拆除并完成生态修复,遵义市院通过审查拆除及生态修复机构资质、现场监督、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对拆除及生态修复效果评估方式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遵义市院针对本地溶洞资源丰富地域特点,以本案为范本,在全市开展了溶洞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工作,截至目前,已办理涉及溶洞、暗河等资源保护公益诉讼6件,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以一案推动类案办理的作用。
【典型意义】
溶洞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其所附生态系统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当前尚没有健全规范的保护制度,随意侵占、破坏溶洞资源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检察机关立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充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现场勘查、专业机构评估、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科学确定公益损害后果,提出合理诉讼请求,切实保护好本地独具特色的溶洞资源。
7.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兴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盗采海砂 期间损害 生态修复
【要 旨】
盗采海砂不仅涉嫌犯罪,且造成海床损害,破坏特定海洋物种生存环境,导致生物多样性期间损失和生物资源损失,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对海洋物种损害进行评估鉴定,精准提出生态修复方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至5月11日,被告李某兴、苏某冬、杨某春、苏某兰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以航道清淤的名义,用采砂船多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东侧海域采挖海砂,累计采砂22944.15立方米,销售22200立方米,销赃数额人民币865800元,尚有744.15立方米海砂(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440元)因被查处未能销售。被告时某某在明知苏某冬、李某兴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事前通谋,并以人民币60万元多次收购海砂10300立方米用于销售。
【调查和诉讼】
2018年12月,在办理李某兴等人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灌南县院)发现行为人盗采海砂持续时间长、损害数额大,可能对海床造成破坏,进而导致海洋生物损害,破坏海洋生态,损害公共利益,于2019年1月11日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经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灌南县院针对海床损害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害两方面分别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和江苏海洋水产研究所两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某兴等人行为破坏海床结构稳定性和水源涵养恢复,并对海洋生物资源和受损海床生物多样性造成期间损害,损失共计90.8万元。
2019年5月23日,灌南县院向灌南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0.8万元,承担评估费用12万元,在江苏省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2019年6月11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为,本案所采海砂并非海洋海床结构海砂,采砂行为未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检察机关从本案非法采砂所处地点、采砂行为对水文环境造成的损害、采样方法、采样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辩论。2020年10月20日,灌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在海砂禁采区和生态红线保护区海域采砂,采砂行为影响该区域水文动力环境,冲砂洗砂过程中形成局部区域含沙量骤升会对海洋水质产生影响,危害海洋生态系统,判决支持灌南县院全部诉求。
灌南县院通过办理本案发现,灌河流域存在大量非法小码头,客观上加剧了盗采海砂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存在履职不到位问题。2018年10月31日,灌南县院向本县港口建设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拆除非法小码头56处,恢复灌河岸线22.2公里。
【典型意义】
盗采海砂不仅会对海床造成破坏,而且破坏海洋浮游生物和微生物资源,会对脆弱的海洋生态造成毁灭性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对盗采海砂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进行调查,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盗采海砂造成的生态损害、盗采海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盗采海砂行为人对遭受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修复。检察机关办案中注重发现行政监管漏洞,通过行政公益诉讼促进社会治理。
8.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青海湖生态环境 增殖放流 专家意见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破坏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增殖放流替代性方式修复公益,提高公益修复的执行度,保护青海湖生物多样性。
【基本案情】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封湖育鱼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5月30日,李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的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搭载李某良、李某龙携带捕鱼工具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哈尔盖青海湖湖区,非法捕捞水产品901.7公斤。经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委托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系青海湖裸鲤。
【调查和诉讼】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本案线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审查。为合理确定生态修复诉求,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农业农村厅多次召开研讨会,就出具青海湖裸鲤生态价值评估报告和增殖放流所需费用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单位意见。经评估论证,提出以增殖放流青海湖裸鲤的费用作为修复受损生态所需的赔偿标准。省农业农村厅所属省农牧业工程项目咨询中心在综合计算人工培育青海湖裸鲤的成本、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对青海湖造成的生态污染成本,核算增殖放流修复偷捕青海湖裸鲤种群的替代价格等项目的基础上,出具了《偷捕对青海湖裸鲤资源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农业农村厅为此建立了年度评估长效机制,为办理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专业性依据和统一索赔方式。依据年度评估报告,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共计901.7公斤,应放流鱼苗90170尾,共需费用人民币126238元。
2019年10月30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等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增殖放流费用126238元;判令四名被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同年11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度评估报告、过称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李某某等四名被告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破坏了青海湖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四名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愿共同承担增殖放流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名被告当庭通过庭审直播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主动全额缴纳增殖放流费用126238元。该笔款项在上缴财政后,以拨款方式拨付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由其代为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青海湖是我国最大的内陆高原湖泊、最大的咸水湖。青海湖裸鲤是湖中的稀有物种,是青海湖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非法捕捞裸鲤案件频发的现状,为节约鉴定时间和诉讼成本,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以专业评估替代司法鉴定,通过与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关于偷捕对青海湖裸鲤资源造成损失进行年度动态评估的长效机制,明确投放的鱼苗尾数和每尾鱼苗的放流成本,通过人工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了以低成本、高效益、可执行的模式修复特定区域的生态损害。
二、 行政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9.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履职尽责 行政职能承继性 指定管辖
【要 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履职标准应当以是否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环境损害问题是否得到治理为标准。对于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区划调整后承继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不能以环境违法情形发生时间早于其承继监管职责的时间为由拒绝履职。
【基本案情】
自2010年开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十九路道路两侧长期违法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形成渣土堆,该地块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该渣土堆长期堆存严重污染周围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10月初,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院)经群众举报发现该案件线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经调查,涉案地块自2010年起开始堆放建筑垃圾,原不属于呼和浩特城区范围,也非建筑垃圾规划堆放处。该地块自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但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没有相关部门进行清理。呼和浩特市院委托测绘公司对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测量,查明涉案垃圾占地面积123亩,高近10米,体量为260798.6立方米。
2018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院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及时清理涉案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渣土堆,并加强对市区内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问题进行全面严格监管。2018年12月18日,市城管局书面回复称,涉案建筑垃圾系2015年之前形成,2015年该地块划入城区范围后,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2015年以前形成的建筑垃圾不属于其监管职责。检察机关收到回复后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多次跟进调查,查明行政机关对该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严重污染周边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地域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呼和浩特市院在综合考虑办案力量、办案经验基础上,经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将该案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9年5月27日,赛罕区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6月13日,赛罕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围绕市城管局是否已经履行监管职责展开辩论。市城管局认为,一是建筑垃圾渣土堆形成时,案涉地块并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二是案涉地块划入城区规划管理后,建筑垃圾渣土堆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既无职责也无能力对案涉渣土堆进行清理。三是该局在辖区内综合整治建筑垃圾渣土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涉案地块原为非城区,但2015年后区划调整为城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治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权责清单已明确了市城管局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并未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形成时间做出限定,作为执法机关不能擅自对监管职责做出“限缩解释”。市城管局提到其在综合整治辖区内渣土堆方面做过大量工作,恰恰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19年7月23日,赛罕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认为市城管局具有对案涉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清理的法定监管职责。虽然该局已将综合整治城区存量渣土山的工作列入下一步工作计划,但并未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行职责,履职监管不到位。综上,判决责令市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建筑垃圾违法堆放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邀请40余名县处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旁听了庭审,将本次庭审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本案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市院就案件的执行问题召开了圆桌会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目前,该建筑垃圾渣土堆已列入市区环境整治规划,开始有序清理。
【典型意义】
环境问题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容易形成历史遗留损害追责难等问题,在确实无法确定担责主体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治理和修复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对此均作了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对公益损害以存量和增量区分其履职范围,不能以环境违法情形发生时间早于其承继监管职责的时间为由拒绝履职。检察机关注重以案释法,将诉讼过程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提升了当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
1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履职尽责 审判监督程序 乡镇政府
【要 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同样属于行政机关履职尽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确有错误的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专项活动中发现,德惠市朝阳乡境内存在擅自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情况,涉案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垃圾直接就地堆放,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散发有刺鼻气味,污染周边环境和水质,且对松花江汛期行洪产生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与督促履职】
2017年3月31日,德惠市院决定立案并开展调查,进行现场勘验,聘请专业机构对垃圾堆放量进行测绘,聘请环保专家对垃圾进行鉴别,咨询德惠市环境保护局意见。经调查查明,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德惠市朝阳乡南岗村林场东北方位,距松花江约为500米,均在松花江河滩地上,属于德惠市朝阳乡辖区。朝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乡政府)利用辖区内天然形成的两处沙土坑设置了垃圾堆放场,用于收集和堆放周边居民日常产生的生活垃圾,历时已10年有余,垃圾堆放量为6051.5立方米。经环保部门及专家出具意见,垃圾存放处未见防渗等污染防治设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空气。经邀请德惠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并调取平面位置图,确认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汛期会对流域内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产生危害,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相关规定。
德惠市院审查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等10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德惠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朝阳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堆放的生活垃圾有责任进行清运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统筹和监管职责,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整治。2017年5月12日,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向德惠市院书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德惠市院四次跟进调查发现,截至检察建议整改期满,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虽有部分整改行为,但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未进行彻底整治,公益侵害仍在持续。
【诉讼过程】
2017年6月26日,德惠市院就该案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1、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庭审中,朝阳乡政府辩称,其对涉案垃圾不具有监管职责,但其作为一级政府正在执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逐步开展涉案垃圾清理工作,请求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第一项诉讼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监管职责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1月4日,德惠市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包括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而应限定在行政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处罚的范围内;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虽然宏观规定了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但未明确具体应当如何履行,乡镇政府的履职情况应由上级政府奖励及问责。故朝阳乡政府是否履行清理垃圾的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就该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行政裁定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理由:1、朝阳乡政府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复杂性,法律规定了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政府具有承担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不应对“监督管理职责”作限缩解释或片面解读,应当从相关立法体系、立法本意出发,对“监督管理职责”作全面解读。2、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属于实体判断问题,应当采用判决方式。再审裁定: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再审。
2019年5月2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本案。由于朝阳乡政府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案涉垃圾进行了清理,德惠市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行为,朝阳乡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判决: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朝阳乡人民政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省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省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重审,成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件的全流程样本。本案中,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如何理解、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保护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中曾存在较大的分歧。检察机关以保护公益为核心,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通过提起上诉、抗诉,依法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准确认清自身职责,主动修复公益损害,也促成检法两家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理解和认定形成共识,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也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范畴,并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内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为共同推动完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贡献了司法力量。
11.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毁林占地 省级自然保护区 履职尽责 诉讼请求变更 审判程序监督
【要旨】
行政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或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公益侵害问题的解决。
【基本案情】
牛路岭水库位于海南省三大水系之一的万泉河上游,地处琼海、琼中及万宁交界处,是海南省中部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重点公益林保护地和重要的水源地。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大量存在村民通过“套种”槟榔、橡胶等经济林,以环剥树皮、钻孔注射农药“蚕食”等方式致天然林、天然次生林树木枯死的违法情形。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3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针对万泉河流域牛路岭库区生态破坏和水源地安全问题,会同原海南省林业厅开展了“万泉河水清又清”专项监督活动。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专项活动时摸排到本案线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存在套种槟榔等经济林“蚕食”天然林、天然次生林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人工林面积占比大幅提升,原有天然森林植被部分灭失,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功能遭受破坏。琼海市辖区林业主管部门原为琼海市农林局,2019年3月琼海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改革后,林业主管部门变更为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琼海市农林局作为辖区原林业主管部门,对违法“套种”“蚕食”天然林的行为疏于监管,致使水源保护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2018年6月12日,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原琼海市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及时制止、遏制毁林、“蚕食”、“套种”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逐步修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资源。该局于同年7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已建立巡山记录台账、设置宣传牌、发放通告,清理经济作物72亩,补种树种160多亩,并向16户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自行清理。但检察机关在后续多次跟进调查中发现,原琼海市农林局及现林业监管部门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放的通告只是宣传性质的法条罗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一直没有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始终没有采取实质性的遏制措施。尤其是对已查明违法行为人的26宗被侵占林地,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库区周边森林资源和生态被大面积破坏的局面未得到有效遏制。
【诉讼过程】
鉴于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报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南省环境资源审判案件提级管辖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本案交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一分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日,海南一分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琼海市资规局对已发现的26宗违法林地怠于履职违法,并于判决后1个月内对违法占地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2019年12月30日,海南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一分院派员出席第一审法庭,检察人员在履行出庭职责中发现合议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有关公益诉讼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海南一分院在庭后向海南一中院提出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
2020年5月12日,海南一中院重新组成7人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以会山保护区内牛路岭库区生态存在问题历史原因多、群众抵触大、执法难,且其已履行调研摸底、下发通告、报告政府等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职行为为由抗辩,检察机关认为保护区生态破坏之所以长期存在且演变为执法难题,归根结底是由于被告长期未依法全面履职。被告虽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开展了部分宣传、调查等工作,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穷尽了行政监管措施。被告对已查实的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人至今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审理期间,琼海市资规局组织违法行为人对部分被侵占林地进行了清理。经检察机关现场跟进调查,尚有7宗被侵占林地未处理,据此将原诉讼请求的26宗变更为7宗。同年6月1日,海南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没有处理好依法生态保护与现实履职的关系,履职不尽责是保护区占地毁林破坏生态资源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其履职方式仅为文来文往、相关工作停留在表面,没有依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更没有具体效果,保护区违法占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怠于履职行为明显违法,判决:确认被告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对海南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牛路岭库区已发现的违法占用林地的人员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行为违法;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牛路岭库区已发现的7宗违法占用林地的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正进一步调查处理,已清理的林地目前已恢复。
【典型意义】
在行政公益诉讼办案中,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的整改行为开展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部分整改或者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讼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及时有效修复公益。针对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部分履职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出席法庭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及时开展审判程序监督,保障公益诉讼审判程序依法规范。
12.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要 旨】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违法主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同时承担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曾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朐县东城街道北范家庙等地毁土采砂牟利。该砂场共采挖土地84.7亩,其中基本农田2.6亩,其余为一般农田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上述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土地,导致国土资源流失,还采挖形成南北300多米、东西近300米、深10余米不等的不规则矿坑,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临朐县砂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临朐县砂管局)对曾某某等多次给予行政处罚,但被破坏土地和生态环境一直未得到修复。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6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下称临朐县院)在审查起诉曾某某等涉嫌非法采矿案时,对破坏土地非法采砂的线索进行立案。临朐县院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开采证明、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刑事立案决定书、判决书、证人证言、采砂现场测绘报告等证据,及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政府《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临朐县砂管局及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等文件,实地勘查砂场现状,委托专业机构测绘该宗土地的利用规划图、现状图等。经调查认定:曾某某等人无证开采砂资源,破坏土地84.7亩,其中基本农田2.6亩,其余为一般农田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被破坏土地和生态环境一直未修复;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3月成立,行使原临朐县砂管局、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对砂资源、土地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2018年6月13日,临朐县院向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修复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8月4日,该局书面回复称:已责成当事人对采挖地块进行了恢复治理,现已经达到种植条件。临朐县院跟进调查发现,该宗地块并未得到任何修复与治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2018年10月30日,临朐县院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违法采砂人限期改正或治理的职责。庭审中,检察机关依法出庭履行职责,与被告就刑事责任是否吸收行政责任,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对违法行为是否仍具有管辖权和负有监管职责等方面展开辩论。法院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等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因已承担刑事责任而终结,其仍应承担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限期改正或治理等法律责任;被告亦负有监管违法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的职责。被告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未按照检察建议作出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4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等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法定职责。
判决生效后,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曾某某等人对该宗地块进行治理。但因曾某某等均入监服刑,无力治理。为尽快推进土地和生态环境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在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初步治理的基础上,临朐县政府组织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对该宗地块综合治理进行集体“会诊”,制定修复治理方案。目前,该宗地块已投入100余万元进行治理并通过了专家组验收,土地已复垦,周边环境已复绿,矿坑四周架起金属防护网。目前,临朐县院正督促有关部门就治理资金依法向曾某刚等进行追偿。
【典型意义】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性质、形式、价值目标和功能等方面存有不同,不能简单地归纳为吸收与被吸收关系。违法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然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切实修复受损公益。
1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林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类案监督 补种林木 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要 旨】
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多次怠于履行职责的同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制发一份类案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并列明全部已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经督促,该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的,在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基础上,以一案起诉,达到以最少司法资源推动一类公益修复的效果。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对辖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类的43件行政处罚案件中,仅执行了对当事人的罚款内容,而责令当事人补种树木的处罚内容均未执行到位,既没有代履行,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致部分案件超过强制执行时效;在已办理的10件盗伐、滥伐林木类刑事案件中,该局在当事人被刑事处罚后,未再责令当事人进行补种树木。该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责令补种树木的林业执法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状况长期未得到修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浉河区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调查。检察人员调取了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了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勘验了相关案件现场。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审查认为,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期间未依法全面履行责令补种树木的法定职责。4月29日,该院向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涉案的共计43件行政处罚案件和10件刑事处罚案件中滥伐、盗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责令违法当事人补种,不能补种的要求其缴纳代为补种树木所需的费用,并代为履行。6月29日,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书面回复,称检察建议书中所列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履行补植补种处罚义务没有操作流程以及费用标准难以认定等客观原因未能整改。检察建议回复期满后,浉河区院经跟进调查,确认该局仍未实际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补种林木的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2020年8月31日,浉河区院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林业执法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林业执法监管职责,确保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得到修复。
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建议检察机关分案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从诉讼类型来看,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维护的公益与国家法律秩序紧密相连,与传统的主观诉讼制度标准不同,本案被侵害的公益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针对的也是行政机关一个同类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可作为一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从诉讼目的来看,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其诉讼目标主要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其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标准,修复受损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具有预防性功能,即防止其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持续怠于履职。最终,浉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2020年10月22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责令涉案当事人补种树木。截至目前,涉案当事人已在原地或异地补种了3000余株白杨、国槐、杉树等,林业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对补种林木的存活率进行跟踪评估和验收。对未依法补种的当事人,林业部门则代为履行,同时要求其承担代为履行的费用。
为解决补种代履行费用问题,浉河区院积极与区财政局磋商协调,共同推动浉河区政府设立了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同时制定了《浉河区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探索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体系,确保相关资金的规范管理和使用。结合本案执行情况,浉河区院与区法院、区林业部门共同在浉河区董家河镇选定了百余亩土地作为生态复植补种林木基地,并出台基地管理相关制度,目前基地已正常投入使用,今年以来已复植补种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案件10余件,补种树木近1000株。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同一林业主管部门多次怠于履行责令补种林木职责的同类违法行为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依然怠于履职,商法院以一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对行政机关同类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督促其规范执法标准,节约诉讼资源,高效修复受损公益,创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特色和价值。本案的办理凸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同于传统行政诉讼的诉讼规则和独特效能。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中的深层次难题,通过办案推动设立生态复植补种林木基地和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促进当地林业生态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彰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在推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制度价值和积极作用。
14.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渔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 长江十年禁渔
【要 旨】
检察机关针对屡禁不止的非法捕捞、违反长江十年禁渔政策、破坏长江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行政机关书面回复已整改,但检察机关经跟进调查确认其未依法全面履职、公益损害持续存在的,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交办线索,2019年9月12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老河口市院)在汉江老河口王府洲段初查发现,多个渔民正在进行电捕鱼等非法捕捞活动。经调查,汉江非法捕捞情况屡见不鲜。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9月16日,老河口市院对该案立案调查,发现汉江王府洲段浅滩处有大量地笼网。在汉江洪山嘴段调查时,发现部分渔民正在使用地笼网捕鱼,在汉江沿线的江堤上,也有渔民售卖用地笼网捕获的幼鱼虾苗。经走访调查,检察官了解到当地渔民使用地笼网捕鱼的现象较为普遍。经调取行政执法卷宗,查明2018年至2019年老河口市渔政执法部门仅查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6件6人。为保护渔业资源,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老河口市院于2019年9月29日向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农业农村局加大监督执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11月25日,市农业农村局回复称:已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在该市汉江沿线开展了以打击非法捕捞为目的的专项整治行动——“清江行动”,共查获销毁地笼网2000余条,收缴电捕鱼器5台,立案查处非法捕捞案件5起,且在近期农业农村部长江办和省水产局暗访检查中,老河口市内未发现非法捕捞现象。
【诉讼过程】
2020年2月至4月,老河口市院对汉江非法捕捞情况进行跟进调查,经4次现场勘查,发现相关水域内仍存在大量地笼网,随机打捞的地笼网中有大量死亡和腐烂的幼鱼幼虾,也有活鱼活虾。经进一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7月6日,老河口市院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对汉江老河口段电打鱼、地笼网等非法捕捞现象全面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有效保护汉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老河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人大常委会在专题会议上,明确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市政府牵头成立由市农业农村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组成的汉江禁捕退捕工作组,由市农业农村局承担主责,对汉江老河口段开展拉网式排查整治,共拆解有证渔船243条,收缴三无船舶226条,开展巡查216人次。同时,全面加大巡查力度,对农贸市场、餐馆、渔具店进行闭环清查,收缴地笼网400余条。2020年8月,为提升汉江禁捕智能化水平,老河口市投资400余万元,在境内汉江沿线布设12个双光谱热成像云台摄影机,各行政机关逐步形成合力,共抓汉江生态保护。
2020年12月3日,该案开庭审理,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表示,该案起诉后,其已积极全面履职,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已实现。老河口市院认为汉江老河口段地笼网在诉讼过程中经市政府统一部署已得到有效整治,但考虑到在该案起诉前非法捕捞现象仍大量存在,结合行政机关的总体履职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2020年7月6日(起诉之日)前对汉江老河口段电打鱼、地笼网等非法捕捞现象未全面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违法。2020年12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电毒炸”“绝户网”以及过度捕捞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十年禁渔”决策,坚持“长江大保护”理念,切实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针对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在检察建议未得到采纳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期间促成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为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保护长江生物多样性贡献检察力量。
15.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矿山环境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矿山资源 履职尽责
【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矿山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时,对环境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履职不到位,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西藏自治区朗县金东乡秀沟矿区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停止开矿后一直未对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朗县自然资源局存在履职不到位情形,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立案。经调查查明,2005年10月,朗县矿业开发部将金东乡秀沟铬铁矿采矿权转让给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4日。此后仍在作业。后因经济原因于2011年12月终止开矿。期间,该矿业公司钻孔13处,矿洞未填埋,随意倾倒矿区废石造成周边草场植被掩埋,矿区直线距离约30公里左右山坡存在不同程度小塌陷。朗县国土局于2010年正式成立,成立后未对涉案矿业公司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督促其恢复矿区生态环境。2017年9月4日,朗县人民检察院向朗县国土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督促矿业公司依法填埋矿洞、清理废石,恢复矿区草场植被,修复矿区地质环境。
2017年9月22日,朗县国土局书面回复朗县人民检察院称,由于2008年朗县国土资源局成立之初,矿产资源管理职责机构正在逐步完善之中,2010年6月朗县国土资源局正式成立正科级单位后,该矿点已停止生产,因其采矿证还在有效期内,故未下达停止生产处罚决定书。对于督促矿业公司恢复矿区地质环境事宜,朗县国土资源局称已多次以书面形式督促矿业公司做好环境恢复工作,但始终不能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
针对朗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意见,朗县检察院进一步跟进调查,确认朗县国土资源局仅对秀沟铬铁矿区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专题会议并成立领导小组,就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并无实质行动。
【诉讼过程】
朗县人民检察院启动诉前审查,为准确判断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依法全面履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9号)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不全面履职案中有关行政机关履职尽责的判断标准,于2019年8月22日向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朗县自然资源局依照《矿山地质环境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2019年9月18日,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就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职进行了激烈辩论,法院审理认为,朗县国土资源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进行了书面回复,但未就下一步对金东乡秀沟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具体事项作出回应,金东乡秀沟矿区地质环境仍然未获得恢复治理,国家和社会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朗县国土资源局积极履职,按照相关要求清理矿区废石,回填矿洞,矿区环境得到恢复。
【典型意义】
针对矿山环境资源受到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检察机关参照指导性案例准确认定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标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持续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对受损的矿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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