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23日 来源:生态环境部 浏览量:1285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本站编辑】殷佳伟

 

二○○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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