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35号: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2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1592

关键词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信息/不利推定

裁判要点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处置行为,被告拒不提供其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第57条、第59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6月份,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黄克峰处置。黄克峰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区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传义处置,何传义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王克义处置。王克义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克峰存放处运出,要求他们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000元。其中,魏以东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农地里倾倒3桶,余下12桶被丢弃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王克义无法说明去向。2015年12月,沛县环保部门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确定该硫酸废液是危险废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将12桶硫酸废液合法处置,支付费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认定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构成污染环境罪。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以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依法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2018年5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连带赔偿倾倒3桶硫酸废液和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公告费,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二、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四、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克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其安公司与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五被告应否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固体废物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其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本案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及环境功能区类别不明,可能损害的环境介质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而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类别,其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存在2-11等多种可能。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对应Ⅱ类地表水、Ⅱ类土壤、Ⅲ类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的环境介质即为Ⅱ类土壤。同时,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应予采纳。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6822.92×7),应予支持。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另行主张。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四被告应连带承担463085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切实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没有履行法律义务,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任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3民初25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韩筱筠,检察长。

出庭人员:王某。

被告: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晓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何某。被告:XX义。

被告:魏某。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经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院长马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娟、张演亮、人民陪审员陈虎、费艳、XX娟、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韩筱筠、检察员王某,被告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被告黄某、何某、XX义、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2、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3、五被告支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4、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份,其安公司为节省硫酸废液处理费用,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明知黄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交由黄某处置,共支付黄某处置费用183200元。黄某分次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九图村其租用的场院内,后又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何某,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要求何某将硫酸废液带出苏州处置,共支付何某处置费用166000元。何某又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XX义,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将硫酸废液交由XX义带出苏州处置。XX义又通过其联系的货车,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拉至外地非法处置。其中,2015年6月,XX义以5200元的价格雇佣无危险废物运输和处置资质的货车车主魏某,要求其将15桶硫酸废液运出苏州处置。魏某与其雇佣的司机许光晨,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市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在已被征收尚未开发建设的田地里(现沛县电厂工地)倾倒1桶,后又运至一料场附近,租用叉车将其中2桶戳破,桶内硫酸废液倾倒在料场门前的旱沟内,又将剩余的12桶硫酸废液丢弃在该料场门口附近(现福斯特公司工地)。2015年12月,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福斯特厂区巡查时,发现以上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这些硫酸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6年10月13日,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将以上总重17.11吨的12桶硫酸废液交由苏州星火环境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环境应急服务中心进行处置,支付处置费用116740.08元。经向环保专家咨询,已经倾倒的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在沛县非法倾倒硫酸废液3桶,总重量约为4.28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赔偿修复费用204415元。对于其他无法查明处置地点的68桶硫酸废液,应当推定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的违法处置行为也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比照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污染一般农用地的事实,确定为46308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其安公司辩称,同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后两项诉讼请求,但前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一,在沛县倾倒的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案发后其安公司已经向当地政府缴纳了20万元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第二,其余68桶硫酸废液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损害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具体吨数不能确定,处置地点不能确定,参照Ⅱ类土壤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其安公司答辩意见;在68桶硫酸废液污染环境的事实没有查清之前不同意赔偿。

被告何某辩称,同意其安公司答辩意见;如果赔偿费用过重,其承受不了,赔偿费用少一点的话,可以接受。

被告XX义辩称,同意其安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魏某辩称,同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后两项诉讼请求,但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同其安公司。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被告非法处置、倾倒硫酸废液的证据,包括(1)江晓鸣、黄某、何某、XX义、魏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许光晨、苏利春、马火敏、蒋国峰、许光磊、靳红峰、张英佳、孔佳文的证言;(3)沛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13张;(5)公益诉讼起诉人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和视频;(6)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安公司为节约经营成本,违反环保法规规定,将83桶硫酸废液交由没有资质的黄某处理,黄某又交给何某,何某又交给XX义,XX义分多次交给货车车主或司机随意处理,其中15桶被魏某运至沛县处理,另外68桶去向不明。

证据二:涉案硫酸废液是危险废物的证据,包括(1)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16)环水监(水)字第(123)号监测报告;(2)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苏康达司鉴[2016]物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硫酸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证据三:遗留在现场的硫酸废液处理情况的证据,包括(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两张;(2)12桶硫酸废液称重单;(3)苏州星火环境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环境应急服务中心出具的《应急处置完毕通知书》及其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案发后,江晓鸣委托苏州星火环境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环境应急服务中心对遗留在现场的12桶硫酸废液进行合法处置,12桶硫酸废液净重17.11吨,处置费用为116740.08元,平均每桶净重1.43吨,每吨合法合规安全环保处置的费用为6822.92元。

证据四:已倾倒的3桶硫酸废液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据,包括(1)徐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专家库名册;(2)徐州人民检察院委托书;(3)沛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证明:徐州人民检察院委托林丰、刘汉湖、李燕三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确定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

证据五:徐州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证据,包括(1)经费报销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三份;(2)公告费发票。证明:徐州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出专家咨询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

经质证,除《咨询意见》外,五被告对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咨询意见》,本院依法准许作出该意见的三名技术专家和被告其安公司申请的两名技术专家同时出庭,就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分次交由黄某处置,共支付黄某183200元。黄某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九图村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某带出苏州处置,共支付何某166000元。何某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XX义处置。XX义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某存放处运出,并交代司机将其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000元左右。其中,魏某于2015年6月运出15桶,收到运费5200元。魏某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二堡村田地里(现为中煤大屯热电项目工地)倾倒1桶,余下14桶被丢弃在许元村西边的许西强料场门口(现为福斯特公司工地),其中有2桶在卸货过程中被叉车戳破,硫酸废液流入料场门前的旱沟内。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XX义无法说明去向。

2015年12月,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福斯特厂区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2016年7月12日,经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江苏徐海监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硫酸废液进行取样监测后出具(2016)环监(水)字第(110)号监测报告,结果为:PH值2016年10月13日,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将丢弃在案发现场的12桶硫酸废液(经称重,共计17.11吨)交由苏州星火环境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环境应急服务中心进行处置,支付处置费用116740.08元。同时,其安公司赔偿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就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等实施的以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后,黄某、何某、XX义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认定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等构成污染环境罪,黄某、何某、XX义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两年,分别并处罚金15万元、10万元、10万元;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其安公司被判处罚金30万元,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还查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确定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支出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五被告能否以其安公司已向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200000元为由,免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3、五被告应否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某、何某、XX义、魏某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其安公司与黄某、何某、XX义、魏某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

1)关于污染物排放量。其安公司作为本案危险废物硫酸废液的产生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每桶约1.4吨,但不能准确说明被倾倒3桶的具体重量;而案发后对丢弃在现场的12桶硫酸废液称重,为17.11吨,平均每桶重1.426吨。该重量与江晓鸣的供述基本吻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每桶1.426吨计算出倾倒的3桶重量为4.28吨,并无不当,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案发后其安公司合法处置了12桶共17.11吨的硫酸废液,支出处置费用116740.08元,平均每吨处置费用为6822.92元,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技术专家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即为6822.92元/吨。其安公司及其委托的技术专家认为其安公司处置12桶硫酸废液时系应急处置,处置费用中包含应急费用和运输费用,不应据此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而应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取近三年的平均值。本院认为,涉案硫酸废液均系其安公司电镀、褪漆业务中产生,在其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硫酸废液在浓度、成分等方面与上述12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有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一致。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安公司合法处置12桶硫酸废液的单位费用为准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该费用是其安公司自行选择有资质企业、自由议价的结果,而且依法处置危险废物,首先需要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单位转移至处置场所,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理当包含运输费用,故该费用反映了危险废物处理企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同时与江晓鸣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的合法处置费用基本一致,因此将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确定为6822.92元/吨,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技术专家认为,3桶硫酸废液倾倒于农用地上,对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其环境功能区类别为Ⅱ类,环境敏感系数应为7;其安公司委托的技术专家认为,3桶硫酸废液倾倒地已经征收为工业用地,环境敏感系数应在1.5-2之间确定。本院认为,《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不同类别的环境功能区,设定不同的环境敏感系数,“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污染行为实施时,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就已经确定,不因环境介质功能的变化或者环境的自然恢复而改变,因此环境敏感系数的确定,应以环境介质受损时的功能区类别为准。本案中3桶硫酸废液倾倒于2015年6月,两处倾倒地于2015年9月方被征收用于工业建设,而土地征收从报批到实施、到土地利用的转变,有一定的周期,不可能短期内改变土地性质,因此倾倒时的土地性质应认定为农业用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将土壤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Ⅰ类为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原有背景重金属含量高的除外)、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部分茶园、牧场和其他保护地区的土壤,Ⅱ类为一般农用地,Ⅲ类为居住类用地,Ⅳ类为工业类用地和林地(除Ⅱ类以外)。对照以上四类划分标准,本案被污染的土壤应认定为Ⅱ类一般农用地,对应的环境敏感系数应确定为7。

综合以上情况,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故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五被告主张其安公司已向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200000元,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安公司虽然向当地政府赔偿了2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对上述200000元,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如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够将该笔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免除。鉴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目前无法确定该200000元已经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在本案中暂无法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如判决生效后,在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该200000元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折抵。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是否污染了环境、污染后果如何等存在分歧。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流向和处置情况,应当推定68桶硫酸废液污染了环境。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等辩称,68桶硫酸废液的情况无法查明,没有具体数量,不能证明污染了环境,也不能证明污染的环境介质类别。

本院认为,根据《固体废物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某、何某、XX义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因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但环境损害的事实系推定的事实,实际损害事实不明确,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确定为7。本院认为,本案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及环境功能区类别不明确,可能损害的环境介质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而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类别,其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存在2-11等多种可能。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对应Ⅱ类地表水、Ⅱ类土壤、Ⅲ类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的环境介质即为Ⅱ类土壤。同时,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因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跨地转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6822.92×7),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四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故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四被告应连带承担4630852元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五被告不持异议。(1)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五被告承担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系其为本案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五被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2)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因五被告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既是五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纠正违法行为的体现,也有利于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切实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没有履行法律义务,逃避国家监管,跨地转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任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系五被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二、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XX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四、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3元,由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XX义、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荣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张演亮

人民陪审员 陈虎

人民陪审员 费艳

人民陪审员 XX娟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一冉

书记员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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