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1784

关键词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降低环境 风险/减轻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

基本案情

被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系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生产加工的企业,现拥有玻璃窑炉四座。在生产过程中,因超标排污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港区环保局)多次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2月12日,方圆公司与无锡格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方圆公司的四座窑炉进行脱硝脱硫除尘改造,合同总金额3617万元。

2016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对方圆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2016年6月15日,方圆公司通过了海港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2016年7月22日,中国绿发会组织相关专家对方圆公司脱硝脱硫除尘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考查,并提出相关建议。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环保部门为方圆公司颁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6年12月2日,方圆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为四座窑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

方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缴纳行政罚款8万元。中国绿发会2016年提起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分24次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1万元。

2017年7月25日,中国绿发会向法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及证据说明》,确认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方圆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至2016年6月15日(环保达标日)。

2017年11月,鉴定机构作出《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按照虚拟成本法计算方圆公司在鉴定时间段内向大气超标排放颗粒物总量约为2.06t,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总量约为33.45t,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总量约为75.33t,方圆公司所在秦皇岛地区为空气功能区Ⅱ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Ⅱ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定报告中取3倍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分别约为0.74万元、27.10万元和127.12万元,共计154.96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河北广播网、燕赵都市网的网页显示,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未安装除尘脱硝脱硫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按日连续处罚200多万。对于该网页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其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6)冀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损失154.96万元,上述费用分3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每期51.65万元,第一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二、三期分别于判决生效后第二、第三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二、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因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发布)。如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判决书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公布,相关费用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5万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宣判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民终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污染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方圆公司于2015年2月与无锡市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其四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合同总金额3617万元,体现了企业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识。方圆公司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超标排污行为,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0余万元,其超标排污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并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再次投资1965万元建造一套备用排污设备,是秦皇岛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2000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方圆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国绿发会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费用的数额。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民终 758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回金章,北京兆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村幸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 03 民初 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窦淑霞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境、邢会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8 年 9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绿发会委托代理人回金章、张某某,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绿发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 03 民初 40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上诉人要求的修复环境的费某某 1,没有支持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而给环境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请求,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惩罚违法者、警戒其他潜在污染者。(二)判决将“损失”部分“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既不知道这个账户是否存在,也不知道这个账户资金的使用规则,也没有判决上诉人对该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权。而上诉人提出设立环境慈善信托有信托法、慈善法的明确依据,现实中也有成功案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妥。(三)判决将“损失”赔偿用于秦皇岛地区,没有法律依据。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不会局限于污染行为发生地,秦皇岛的污染至少会波及到京津冀地区,如此判决,有严重的地方主义之嫌。(四)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绝大部分案件费某某1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目前,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很多困难,特别是合理的律师费、专家费。客观上打击了社会组织开展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保护了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大大降低了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者的违法成本,打击维权的积极性。综上,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 03 民初 40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修复被污染大气环境的费某某 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 5 项请求,其中第 2 项和第 3 项请求在一审法院已经一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申请人赔偿 154.96 万元,已经完全覆盖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费某某 1 仅是修复环境的费某某 1,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将赔偿费某某 1 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环境损害及修复费某某 1 等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支付到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上缴国库、付至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以及市专项基金账户等做法。因此,一审判决生态环境赔偿修复费某某 1 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符合司法实践。(三)一审中上诉人未就费某某 1 支出提供充分、合理的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某某 13 万元,并无不当。

中国绿发会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方圆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违法行为;2.依法判令方圆公司采取措施或在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 环境;3.依法判令方圆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具体赔 偿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4.依法判令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污加重了大气污染的违法行 为在国家媒体上向民众赔礼道歉;5.依法判令方圆公司承担因此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和必要的费某某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绿发会是 1985 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登记证号:xxx。该基金会章程第三条载明,其宗旨是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助政府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中国绿发会提交的 2010-2014 年年检报告中显示,其每年均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方圆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成立,系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生产加工的企业,现拥有玻璃窑炉四座。2015 年 12 月 23 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向方圆公司出具海环罚字[2015]1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和 11 月 2 日对方圆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方圆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方圆公司熔窑出口排放大气污染物(5 号、6 号窑出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平均值为 473㎎/N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平均值为 5504㎎/Nm3;7 号、8 号窑出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平均值为 481㎎/N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平均值为 3665㎎/Nm3),超出《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1640-2012)(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平均值为 400㎎/N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平均值为 400㎎/Nm3),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罚款 9 万元。同日,又因方圆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罚款 20 万元(海环罚字[2015]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圆公司因拒不改正非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分别于 2016 年 2 月 26 日、4 月 7 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罚款 580 万元、680 万元。

2015 年 2 月 12 日,方圆公司与无锡格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方圆公司的四座窑炉进行脱硝脱硫除尘改造,合同总金额 3617 万元。

2016 年中国绿发会对方圆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2016 年 6 月 15 日,方圆公司通过了海港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2016 年7 月 22 日,中国绿发会组织相关专家对方圆公司脱硝脱硫除尘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考查,并提出相关建议。2016 年 6 月 17 日、2017 年 6 月 17 日,环保部门为方圆公司颁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6 年 12 月 2 日,方圆公司再次投入 1965 万元,为四座窑 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

方圆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缴纳行政罚款 8 万元。中国绿发会 2016 年提起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自 2016 年 4 月 13 日起至 2016 年 11 月 23 日止,分 24 次缴纳行政罚款共计 1281 万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中国绿发会明确第 3 项诉讼请求,即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起止时间。2017 年 7 月 25 日,中国绿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案件诉讼请求及证据说明》,确认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一审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鉴定评估中心)对方圆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某某 1 进行鉴定,起止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28 日(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环保达标日)。

2017 年 11 月,该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 XXX 境损害鉴定意见》:方圆公司在鉴定时间段内向大气超标排放颗粒物总量约为 2.06t,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总量约为 33.45t,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总量约为 75.33t,方圆公司所在秦皇岛地区为空气功能区Ⅱ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Ⅱ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3-5 倍,鉴定报告中认定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3 倍,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分别约为 0.74 万元、27.10 万元和 127.12 万元,共计 154.96 万元。

另查明,诉讼中,中国绿发会提交与北京兆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绿发会委托北京兆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某某 1 为 20 万元。中国绿发会还主张差旅费 22540.10 元,邮寄费 117 元,专家费 35714.29 元,案情论证费 42002.12 元,以上共计 300373.51 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国绿发会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国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的基金会法人,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包括“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等,应认定中国绿发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维护污染事故发生地公众的环境权益,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中国绿发会提交了起诉前 2010-2014 年连续 5 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其连续 5 年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其亦依照规定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 5 年内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绿发会符合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中国绿发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中国绿发会诉请第 1 项:方圆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中国 绿发会在起诉时,方圆公司存在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但在本案起诉后,方圆公 司通过积极投入,加快治理污染设备的更新改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经海港 区环保局验收已达标排放,相关行政部门为方圆公司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中国绿发会亦 组织相关专家对方圆公司的环保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考查,中国绿发会停止侵害的诉讼 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满足。庭审中一审法院亦已向中国绿发会对此进行了释 明,但中国绿发会坚持该诉请,故对中国绿发会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中国绿发会诉请第 2、3 项:方圆公司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替代修复的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方圆公司赔偿因为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具 体赔偿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 定评估研究中心对上述两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注明:委托鉴定事项为: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坏、减少 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某某 1。鉴定技术方法为:由于本次鉴定无法对大气污染排放造成的环境损害直接进行评估,采用虚 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废气中污染物超标排放导致的环境损害。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原理是污 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治理成本的乘积,再根据所在地环境功能,乘以相应的系数。 故该报告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进行了包括修复被污染的大 气环境产生的费某某 1。中国绿发会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行政处罚日前方圆公司亦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鉴定期间应予延长。一审法院认为,在委托鉴定前,已 要求中国绿发会对其请求损害的期间予以确认,中国绿发会书面回复确认方圆公司非法 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 合格为止。且鉴定前,中国绿发会对法院调取及方圆公司提交的 2015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方圆公司的排放数据亦无异议,现又提出期间异议不予支持。该鉴定评估中心系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依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故对该报告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损害数额予以确认。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方圆公司所在秦皇岛地区空气功能区为Ⅱ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Ⅱ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3-5 倍,鉴定报告中已确定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3 倍,并据此计算出损失为 154.96 万元,中国绿发会要求在报告损害数额的基础上再以 5 倍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方圆公司因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给环境造成损害,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害数额 154.96 万元予以赔偿。在中国绿发会起诉后,方圆公司认识到其非法排污的社会危害性,认真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积极缴纳行政罚款,考虑以上因素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损失分三年(每年 51.65 万元)缴纳。中国绿发会要求对上述费某某 1 设立环境慈善信托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某某 1 方圆公司应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秦皇岛地区环境污染治理修复工作。

(三)中国绿发会第 4 项诉请: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污加重了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 在国家媒体上向民众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加重大气污染的行为对广大民众造成一定精神上的损害,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中国绿发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四)中国绿发会第 5 项请求:方圆公司承担因此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和必要的费某某 1300373.51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 某某 1、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某某 1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中国绿发会就该项费某某 1 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未提交 任何实际费某某 1 发生的票据或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上述费某某 1 实际发生。但考 虑到该案调解、开庭、律师出庭等情况,中国绿发会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及代理费 某某 1,且方圆公司愿意支付中国绿发会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某某 1,故一审法院酌定方圆公司支付中国绿发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某某 13 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损失 154.96 万元,上述费某某 1 分 3 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每期 51.65 万元,第一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第二、三期分别于判决生效后第二、第三年的 12 月 31 日前支付),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二、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因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发布)。如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将本判决书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公布,相关费某某 1 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支付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某某 13 万元。四、驳回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某某 115 万元由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绿发会补充新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了环 境损害赔偿数额,但计算被申请人违法排污时间段的起算点有误。首先,河北广播网、 燕赵都市网打印的网页显示,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于 2015 年 3 月因违法排污被按日连续罚款 200 多万,证明其在 2015 年 3 月因违法排污被行政处罚,而一审委托鉴定超标排污的起算点为 2015 年 10 月 28 日,显然认定有误。第二,在鉴定选取的时间段内,排污是一个完整持续的过程,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进行完整统计,2015 年 11 月、12 月,因缺乏连续在线监测数据进行分段计算超标排污不妥。第三,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在2016 年 6 月 15 日环保设备经验收合格,说明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之前环保不合格,被多次处罚,应认定其非法排污的时间应当从方圆公司正式生产时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辩称:第一,方圆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一向重视合法合规经营,近年来由于大气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国家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方圆公司的环保设施由于不断陈旧老化在难以满足国家日益增高的环保标准下,于2014 年 11 月份进行招投标,2015 年 2 月与无锡市格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投资 3617 万元进行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第二,方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超标排污行为是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中由于环保设施质量不合格导致,目前与无锡市格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尚在二审审理之中,方圆公司并非故意违法排污。第三,一审法院选择 2015 年 10 月 28 日作为鉴定超标排污的起算点,是鉴于充分考虑了鉴定数据的取样问题,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选定,中国绿发会在一审时对该时间段的选取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绿发会提出,在一审结束后就上诉期间新产生的费某某 1 为 9060.5 元,并提交了加油费、邮寄费、停车费、餐费等凭证。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质证意见:中国绿发会提交的加油费、餐费、停车费某某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 年 3 月,河北广播网、燕赵都市网的网页显示,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未安装除尘脱硝脱硫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按日连续处罚 200 多万。对于该网页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其在 2015 年 10 月 28 日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之前对委托鉴定事项、检材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因中国绿发会未到庭,一审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向中国绿发会邮寄鉴定材料,并书面函示中国绿发会对上述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检材为:2015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6 年6 月 15 日期间方圆公司生产排污的《检测报告》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月报表》,中国绿发会对上述鉴定所需的检材真实性无异议。2017 年 8 月 14 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中心,对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某某 1”进行鉴定,鉴定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起止时间为:2015 年 10 月 28 日(行政处罚日)至 2016 年 6 月 15 日(环保达标日)。2018 年 1 月 24 日,鉴定作出后,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鉴定报告邮寄给中国绿发会。

上诉人中国绿发会提出鉴定时间段内有两个月(2015 年 11、12 月)鉴定超标排污时间没有连续计算。经查阅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第 14 页第六项特别事项中说明:“本次鉴定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1 月超标排放量核算过程中,缺少连续的在线监测数据,鉴定只核算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废气监测报告》的超标天数,其他天数未核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已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中有关环境损害的定义,“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环境损害的科学定义可知,环境损害与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之间系包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绿发会在一审诉讼请求第 2 项“请求判令方圆公司赔偿因为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未详细列明是环境造成的哪些损害,因此,从“环境损害”的定义理解,中国绿发会请求的“环境损害”中应包含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害。一审法院委托的环境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确定的方法进行鉴定,故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环境损害”中包括生态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上诉人中国绿发会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环境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将环境损害赔偿费某某 1 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并用于 “秦皇岛地区环境修复”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制度构建尚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对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指出“……探索设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设立适合本地区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资金运作模式,接受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某某 1……。”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环境损害赔偿金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当地环境修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绿发会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中国绿发会提出的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某某 1 一审未予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某某 1、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某某 1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已判 决由方圆公司承担,中国绿发会上诉主要是针对律师代理费及其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合理 支出。对于这两笔费某某 1 的支付,一审中中国绿发会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 实际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提供的其他票据如加油费、餐费、停车费等,亦无法证明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酌情裁量支持中国绿发会代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某某13 万元,并无不妥。二审期间,经与中国绿发会释明后,其依然未能提供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故对于中国绿发会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代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某某 1,一审法院酌定 3 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环境损害期间是否错误,是否应予延长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是在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检材进行质证后进行的委托,其委托的鉴定评估中心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作出后,一审法院亦及时向中国绿发会邮寄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方圆公司在鉴定超标排污时间段之前曾出现超标排污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由于缺乏监测数据,无法确定排污的具体时间和排污量,一审法院在经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选取具有监测数据的时间段进行鉴定,亦无不妥。二审期间再次进行鉴定缺少数据支持。故中国绿发会在上诉期间主张一审委托的鉴定环境损害期间应予延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在鉴定超标排污时间段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及修复费某某 1 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某某 1 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污染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方圆公司于 2015 年 2 月与无锡市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其四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体现了企业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识。方圆公司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超标排污行为,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 1280 余万元,其超标排污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并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再次投资 1965 万元建造一套备用排污设备,是秦皇岛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 2000 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方圆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国绿发会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某某 1”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本院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费某某 1 的数额。

关于上诉人提出 2015 年 11 月、12 月缺乏连续监测数据,鉴定环境损害时间不连续的问题。因鉴定评估中心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评估,其依据可测数据并运用科学方法作出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系大气污染的重灾区,对企业排污标准亦呈现趋严趋紧势态,上诉人主张应从企业正式生产时计算超标排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淑霞

审判员 李学境

审判员 邢会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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