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7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1772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分期支付

裁判要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志才处置。2014年4月30日,孙志才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5月9日至11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2014年5月8日至9日,杨峰将53.34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年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一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12 民初 51 号

 

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委托代理人:卞水平,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玉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园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七人制合议庭,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卞水平、范向阳,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2.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1818.95 万元(按照第一项诉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3.被告承担评估费用 26 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 24 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 年 5 月 7 日,被告海德公司明知李宏生等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 49.1 吨,以每吨 1300 元处置费的价格交给李宏生等人进行处置,李宏生明知孙志才无废碱液处置资质,又将上述废碱液以每吨 500 元的处置价格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与朱红卫于当日夜间及同年 6 月 17 日凌晨,在泰兴市大洋造船厂码头,分两次将废碱液排入长江,造成长江水体严重污染,靖江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于 5 月 9 日 9 时 20 分至 11 日 2 时被迫中断取水 40 多个小时。 2014 年 5 月 8 日至 9 日,被告海德公司明知李宏生等人没有危废物处置资质,又将53.34吨废碱液以每吨 1300 元处置费的价格交给李宏生等人。李宏生又将该废碱液以每吨 600 元处置费的价格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丁卫东。丁卫东于同年 5 月 14 日指使陆进等人将上述废碱液排入新通扬运河,造成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 14 小时。

上述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共造成靖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786.26 万元。类比靖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兴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 1877.64 万元。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长江渔业是我国淡水渔业的摇篮,鱼类基因的宝库,经济鱼类的原种基地。此次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禁渔期,对长江水域中下段生态环境及水生生物资源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被告因此应当赔偿长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 1818.95 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废碱液的产生厂家,应当负有防范废碱液污染环境的义务,应当委托具有专业处理资质的单位对废碱液进行处置。被告明知废碱液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的环境风险,仍然持放任态度,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泰中环刑终字第 00002 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含有二乙基二硫醚、乙基异丙二硫醚等污染成分。被告将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置,致使发生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环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李宏生、李俊、孙志才、朱红卫等人的讯问笔录,证明废碱液被非法处置的经过,长江水环境被污染;3.杨峰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非法处置废碱液的经过情况;4.汪玉喜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峰为被告营销部的负责人,被告明知是废碱液而非法处置的相关事实;5.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关于《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证明因被告非法处置废碱液的行为,导致长江水被污染,共造成靖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786.26 万元;6.委托评估合同及支付评估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因评估产生评估费用 26 万元;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 24 万元。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1.杨峰等人未按照海德公司的要求,擅自将废碱液交给李宏生 等人非法处置,这些侵权人已受到刑事追究,原告应追究杨峰等人的侵权责任。现有证 据不能证明海德公司参与了废碱液的非法处置,杨峰的行为超出了海德公司的意思范围,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海德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以及生 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1818.95 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污染的长江、运河经过水体流动已经自然净化恢复,无需进行修复;(2)3637.90 万元系类比得出,类比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评估单位系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评估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的案例不同,没有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3)服务功能费属于重复主张,应该包含在修复费用中;(4)评估费系单方委托产生,且没有相关凭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关于律师费 24 万元,原告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并非公益机构,不适用环境公益诉 讼的司法解释,且没有相关票据;(6)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也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损害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鉴定,还应考虑到海德公司的污染设备已拆除,应考虑海德公司的主观过错及放任程度。

被告海德公司围绕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刑终字第 00002 号刑事裁定书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环刑初字第 00001-1 号刑事判决,证明导致废碱液被排入长江、新通扬运河系杨峰未按照被告要求委托有危废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而发生,杨峰已被追 究刑事责任。同时,造成长江、新通扬运河污染行为发生的还有南通恒铭化工有限公司 等公司及个人,污染系一果多因;2.杨峰、李宏生、李俊等人的讯问笔录,证明杨峰对于废碱液的处置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放任废碱液的非法处置;3.宿迁市瑞优赛福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李俊、李宏生向杨峰提供了危废处理资质证书,并向杨峰作出不会乱排乱放的承诺,证明杨峰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4.汪玉喜、黄帮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购买的第三方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因此造成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碱液,被告要求杨峰要找有资质的厂家处理废碱液; 5.被告脱硫装置拆除的报告及脱硫装置被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被告不达标的脱硫设备已拆除,污染源也已彻底消失; 6.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订货合同等,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的脱硫设备技术不达标,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废碱液;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江苏省境内的法人设立的公司,实际上属于江苏省境内的公司;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 00001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1366 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评估机构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方法不当,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鉴定;本案评估的环境损害费用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标准;9.相关理论文章,证明本案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1-2 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非法处置废碱液;证据 3-4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杨峰未按单位要求处置废碱液,杨峰也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处置废碱液的事实;证据 5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 异议,评估机构系单方委托,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当,不能证明修复费用的科学性;证据6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费中有 13 万元不是支付给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的,委托合同订立的时间也不是发生污染的时间;证据 7 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不是公益诉讼,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 1-4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问题,但不能证 明被告的观点,相反能够证明被告非法处置废碱液的事实;证据 5-7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证据 8 不能证明本案选择的评估方法不正确,出庭的专 家已有明确的意见;证据 9 仅是理论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1 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证据 2-4 均系来源于已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所涉刑事案件卷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 5 系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 6-7 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产生评估费 26 万元、律师代理费 24 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 1、2、4 均来源于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刑事案件的卷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非法处置废碱液的主观故意;证据 3、5、6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非法处置废碱液的主观故意;证据 7 系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据 8-9 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本案事实与被告提供的案例事实不尽相同,故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所涉评估方法不当的证据;证据 9 只是理论调研文章,本身不具有规范功能,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环境损害评估的方法不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另,《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的评估人东南大学教授吕锡武出庭接受质询陈述,根据本案发生在长江靖江的废碱污染事件,因发现及时,并采取了治理措施,实际产生了应急、治理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以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法进行评估为宜。原则上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能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法的,不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废碱液属于危废物,本案因相关人员违法向长江排放废碱液,给长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专家辅助人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邹敏出庭陈述,被告非法处置的废碱液,经检测,含有二乙基二硫醚、乙基异丙基二硫醚、二乙基三硫醚等物质,给长江水 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是明显的;同等条件下,同样的污染源排入长江与其他内河,对 其他内河的污染、损害后果更大,因其他内河的稀释速度比长江慢。具体到本案,同等 数量的废碱液排入长江与排入新通扬运河(兴化),对新通扬运河造成的损害肯定更大;对于环境损害的评估,凡是能够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法的,不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本案 应当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法评估水环境损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采用类比的方法得 出其他损害的结果,也是有科学依据的。

专家辅助人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博士、副研究员李大命出庭陈述,我国渔业资源衰退非常严重,长江的休渔期现在统一为自每年的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长江有很多珍贵、稀有的鱼种,繁殖期都集中在禁渔期内,这个时候禁渔,能更好地保护鱼类的繁殖和幼体的生长,对于长江鱼类资源的恢复,具有重要作用。这个时候,如果水体受到污染,对鱼类资源造成的损失会远远大于其他时间。

上述证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当庭陈述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吕锡武及邹敏的陈述意见不真实,评估方法的选择带有随意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损害数额;李大命不了解废碱液的成分及对环境、鱼类的损害结果,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认为,上述三位专家的意见,均客观、真实,建议法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专家的当庭陈述意见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泰中环刑终字第 00002 号刑事裁定书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环刑初字第 00001-1 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峰系被告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2014 年 4 月 28 日,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 29.1 吨,以处置费每吨 1300 元的价格交给没有法定处置危废物资质的李宏生等人,李宏生等人明知孙志才无废碱液处置资质,又将上述废碱液以处置费每吨 500 元的价格交给孙志才。同年 4 月 30 日夜间,孙志才与朱某等人在江苏省泰州市下辖泰兴市大洋造船厂码头将废碱液排入长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2014 年 5 月 7 日,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 20 吨,以处置费每吨1300 元的价格交给没有法定处置危废物资质的李宏生等人,李宏生等人明知孙志才无废碱液处置资质,又将上述废碱液以处置费每吨 500 元的价格交给孙志才。孙志才与朱某等人于当日夜间及同年 6 月 17 日凌晨,在江苏省泰兴市大洋造船厂码头分两次将该20 吨废碱液排入长江,严重污染水体,造成长江下游的江苏省泰州市下辖靖江市城区5 月 9 日 9 时 20 分至 11 日 2 时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 40 多个小时。期间,靖江市有关部门采取了添加活性炭吸附、调用内河备用水源稀释等应急处置措施。2014 年 5 月 8 日至 9 日,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 53.34 吨,以处置费每吨 1300 元的价格交给没有法定处置危废物资质的李某甲、李宏生等人,李某甲、李宏生等人又以处置费每吨 600 元的价格交给丁卫东。丁卫东等人于同年 5 月 14 日指使陆进等人将该废碱液排入江苏省泰州市境内的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致泰州市下 辖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源于 16 日 7 时 35 分至 22 时中断取水超过 14 小时。期间,兴 化市自来水厂、兴化市戴南镇自来水厂、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等分别采取了停止供水、投放活性炭吸附、加高锰酸钾处理等应急处置措施。

上述杨峰、李宏生等人均以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5 年 3 月 24 日,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 2015 年 6 月作出《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认定上述靖江市长江段发生的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 1731.26 万元。其中,4 月 30 日夜间发生的非法倾倒废碱液 29.1 吨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024.38 万元;5 月7 日夜间发生的非法倾倒废碱液 18 吨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损害 742.63 万元(包括应急投料费 4.2 万元、应急监测费 62.13 万元、备用水源启动费 16.4 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33.9 万元、事务性费用 26 万元即评估费);6 月 17 日凌晨发生的非法倾倒 2 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损害 19.55 万元(包括应急投料费 3.85 万元、应急监测费 7.99 万元、备用水源启动费 7.71 万元)。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为此支出的咨询服务费 26 万元(即上述事务性费用、评估费),其中支付给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的评估协作单位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 13 万元。

另本次诉讼中,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聘请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出庭参与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开具的发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支出律师费 24 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海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评估机构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是否适当、合法;3.本案能否采用类比的方法,评估新通扬运河水环境损害;4.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被告海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 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 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 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对于危废物品的运输,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也有严格的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颁行的《危险废物转移 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 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 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 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 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 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本案中,被告海德公司作为 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废物 废碱液,负有法定的防治责任。在自身无法回收利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送交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严防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但被告对其在生产中产生的危废物废碱液不经任何防治,不经任何法定程序,放任其单位营销部负责人杨峰直接交给不具有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理,最终导致这些危废物被直接排入长江、新通扬运河,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杨峰系被告单位的营销部负责人,其对废碱液的处置行为是代表 单位的营销行为,为单位谋取利益,处置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因此,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理当对杨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杨峰 主、客观上均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并已经判决杨峰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 告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产生巨大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难推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辩称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 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环境污染事件造成靖江市区、兴化市区及几个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停水几十小时,严重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特别严重的是,本案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 休渔期。休渔期期间,是长江鱼类的繁殖期,此时,各类鱼类进入交配、产卵高峰期, ·李绅诗曰,春种一粒粟,秋收万颗子。被告此时违法处置废碱液的行为,给长江、 新通扬运河水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尤其是鱼类资源势必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 出庭专家辅助人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博士、副研究员李大命也认为,这一时期因污染 对长江渔业所造成的损失要远远大于其他时期。据此,被告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当对 本案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 评估机构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法评估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是否适当、合法。

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环办[2014]90 号)第8.3.1 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又包括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和价值等值分析方法。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是将环境的损益以资源量为单位来表征,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致资源损失的折现量和恢复行动所恢复资源的折现量之间的等量关系来确定生态恢复的规模。等值分析方法的常用单位包括鱼或鸟的种群、数量、水资源量等。第 8.3.1.3.1 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为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本案受污染的是长江水体,众所周知,长江虽有众多功能,但为流域人民生产、生活提供水资源和鱼类等水产资源应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评估人东南大学教授吕锡武、专家辅助人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邹敏陈述,本案污染事件因发现及时,实际也对被污染水体实施了投放活性炭、调用备用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并产生了费用,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等值分析法。同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环办 [2014]90 号)附录 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A.2.3 也指出,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本案被告所致长江水体受到污染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该评估办法。据此,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而不适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其他证人以及重新委托评估机构,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予以驳回。

3.本案能否采用类比的方法,评估新通扬运河水环境损害费用。

本案中,发生在次污染事件(2014 年 5 月 1 日、2014 年 5 月 9 日、2014 年 6 月17 日)与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2014 年 5 月 14-16 日)处于同一时期,排放危废物均为被告产生的废碱液,且两地的水质同属三类水质。污染事件发生后,两地也均 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鉴于对发生在长江段的环境损害已经合法程序作出了合法 有效的评估结论,因此,完全可以通过类比的方法,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损害数额,不 需要再行委托评估,且不重复评估亦不会对被告有任何不利影响,相反对被告是有利的。因为,再次委托评估不仅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效率,而且势必会再次产生较大的评估费用,在被告的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形下,该笔评估费用无疑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结合 两地危废物的排放数量、水文环境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和范围,参考专家辅 助人的意见,采用类比方法得出新通扬运河的损害赔偿数额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 以支持。

4.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共主张被告赔偿以下几个方面的损失:(1)发生在长江靖江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计 1760.26 万元;(2)发生在泰州市境内的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1877.64 万元;(3)两地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1818.95 万元;(4)评估费26 万元、律师费 24 万元。第一项费用 1760.26 万元,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作出的《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该费用包含了 2014 年 5 月 1 日发生的污染事件所致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1024.38 万元,同年 5 月 9 日发生的污染事件所致环境损害修复费用633.6 万元、应急处置费 82.73 万元,同年 6 月 17 日发生的污染事件,造成的应急处置费用 19.55 万元。这些费用,是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项费用 1877.64 万元,是类比靖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得出的。具体计算方法是,靖江市前两次污染事件共非法排放废碱液 47.1 吨,经评估共产生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1657.98 万元(633.6 万元+1024.38 万元),不包括应急处置费用等,平均每吨产生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35.2 万元,乘以新通扬运河非法排放废碱液的数量 53.34 吨,计 1877.64 万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亦得到出庭专家辅助人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项费用 1818.95 万元,本案因被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造成两地生态环境损害 修复费用计 3637.90 万元,同时必然对两地乃至下游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均造成了巨大 的损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四、试点内容(一)明确赔偿范围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 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费用。原 告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本院照准。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二项费用,即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原告原诉请的标的额仅为 769.92 万元,两地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费用也仅为 1265.09 万元,赔偿总额仅为 3795.27 万元(不包括评估费、律师费等)。本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兴化市地处里下河腹地,是苏北地区河水排泄入海的最低洼河网地区,历史 上兴化就是锅底洼的中心,地势较低,水流速度比长江要慢得多,环境容量远不及长江,污染物一旦进入不易扩散。因此,同等数量的危废物排入长江与排入兴化地段的河流, 对当地水环境所产生的损害,兴化要远大于长江。该观点亦得到了出庭专家辅助人的支 持。本案中,相关违法行为人非法排入长江的废碱液 47.1 吨(不包括最后的 2 吨)经评估造成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 1657.98 万元,而同期非法排入兴化(新通扬运河)的废 碱液达 53.34 吨,但原告仅主张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769.92 万元,尚不及长江的一半,明显偏低,与发生在长江的损害数额远不成比例,与被告对新通扬运河、兴化地段的河流 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不相适应,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人向各类水体的非法排污行 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诉请将兴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从 769.92 万元增加到 1877.64 万元,将两地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修复期间损失费用亦相应从原来的 1265.09 万元增加到 1818.95 万元,赔偿总额从原来的 3845.27 万元,增加到现在的5532.85 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增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新增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同一侵权事实,只是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有变化,被告当庭申请重新给予答辩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第四项费用评估费 26 万元、律师费 24 万元,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 的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本案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后,有关部门为应急处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客观评估本次污染事件的损害结 果,有关部门实际支出了 26 万元的调查、评估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 24 万元,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认为,被污染的长江和新通扬运河经过水体流动已经净化得到自然修复,无需再行修复的辩称意见。水体污染,是指排入水体的污染物在数量上超过该物质在水体中的本底含量和水体的环境容量,从而导致水的物理、化学及微生物性质发生变化,使水体固有的生态系统和功能受到破坏。酸碱污染的危害,会使水体 PH 值发生变化,影响水体自净能力,从而导致一些水生动植物的死亡。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必然会造成区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的破坏。水体自净作用只是水体中的污染物在水体向下游的流动中浓度自然得到降低,但不能因此否认污染物对水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甚至由于水体的流动,污染面更大,后果更严重。被告认为,由于水体自净,就无需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的辩称意见,无任何科学依据,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本院予以驳回。

另,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发布施行的《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专门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账户,规定将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确定的无特定收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侵害环境的行为人自愿支付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等汇入该账户,专门用于环境修复、消除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本案被告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及功能服务费损失应汇入该指定账户。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可就案涉生态环境修复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无法修复的,也可以开展替代修复。经原告同意,修复费用可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支出。如被告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由原告组织对受损害环境进行修复或进行替代性修复,所需资金从被告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中列支。

水,是生命之源。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文明的两大源泉之一,滋润着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的文明史,为中华文明的繁荣、发展,作出了无可比拟的巨大贡献。经过几千年的开发建设,长江流域已成为我国农业、工业、商业、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等方面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养育着超过全国三分之一的人口,长江流域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区。然而,近年来,长江经济带的发展也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尤其是生态环境状况形势严峻。一些无良的厂家、个人,利用长江水域环境容量较大的优势,肆无忌惮向长江水系排放污染物甚至危废物,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的极大恶化,已经严重威胁到长江流域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生活质量,甚至生存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XXX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像保护眼睛、保护生命一样保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让自然生态美景永驻人间。为此,人民法院必须以最严格的司法保护措施,以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对向长江水体非法排放污染物、危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施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保护长江的生态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建设美丽中国,为中华民族子孙后代永享优美宜居的生活空间、山清水秀的生态空间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为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

综上,被告海德公司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废碱液,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

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1818.95 万元;

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 26 万元。

上述费用合计 5482.85 万元,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 32×××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46 万元,由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01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 万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人民陪审员 王健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孙如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 131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年 8 月 16 日作出的(2017)苏 12 民初 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8 年 11 月 29 日、2018 年 12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胡应国,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在 2014 年,2015 年 12 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不具备溯及力,江苏省人民政府无权依照该文

件对 2014 年发生的污染事件提起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在提起诉讼前先进行磋商,江苏省人民政府未经磋商就提起诉讼不当。

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

(一)原审法院的法律释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二)原审法院允许江苏省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依照海德公司所提申请重新给予海德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

(四)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孙新山、丁卫东等人系废碱液的直接倾倒者,与海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案涉污染事件的同一时期,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相同区域也有非法排污行为,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五)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所作的《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鉴定方法的规范性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驳回海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错误

(一)《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评估程序不合法,本案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依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3】环发 85 号)之规定,应当由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且应当在污染事件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评估,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委托评估的资格,且评估报告也未在 60 日内作出;二是评估机构缺乏评估资质,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资质;三是《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鉴定机构加盖印章,违反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要求》C.6 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九)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四是《评估报告》依据不充分,作出报告所依据的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监测方案、现场勘察监测报告等支撑材料没有作为附件提供给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鉴定报告核心证据缺失;五是评估依据选择错误,《评估报告》对基线的选择、损害的认定、恢复的目标、恢复方案的筛选、评估的类型选择都存在错误;六是评估方法错误,应当依照《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采用虚拟治理成本 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当;七是《评估报告》采用与 5 月 9 日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类比的方法确定 5 月 1 日污染事件 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是对《评估报告》的质证程序不合法,海德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后,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二)应急处置费用的计算错误。不存在实际监测设备损坏,不应计算监测设备折旧费用;评估机构计取的物资材料费用与启动备用水源无关,不应计取;对人员费用的计取超过规范规定的计取费用标准,计取餐费、住宿费、燃料费等均无事实依据。

(三)应当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采用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缺乏法律和规范依据。

四、原审判决对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污染发生到污染区域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不足 1 年,没有必要进行补偿性修复和补充性修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服务功能损失,对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

五、要求海德公司承担事务性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评估报告》载明,靖江市长江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损害为 1786.26 万元,已经包含了 26 万元的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后,再将评估费用作为事务性费用判令海德公司承担,系要求海德公司重复赔偿。

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海德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了长江和新通扬运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改革试点方案》并未将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江苏省人民政府未经磋商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一)原审法院的释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发现江苏省人民政府所主 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明显不足,故作出释明,提示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合理主张,该释明并无不当。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仅仅增加了请求数额,请求项目和请求依据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海德公司行使举证、质证权利,没有必要重新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给予重新答辩期限的申请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四)原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施美康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也曾向新通扬运河倾倒污染物,但这些单位和个人所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案涉污染行为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上述污染者应当对自身的违法排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海德公司如认为案涉废碱液的直接倾倒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直接倾倒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选择起诉海德公司是其权利,且此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人责任的免除。且,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就施美康公司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18 日判令施美康公司赔偿 1700 余万元。

(五)《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海德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合法合理

(一)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靖江地域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有权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进行损害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 2004 年 9 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为环保方面的司法鉴定机构,于 2011 年被环保部确定为环境损害鉴定试点单位,具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编制的《评估报告》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的要求;《评估报告》依据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水质监测数据、水文、流速等数据作出评估,详细阐明了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损害计算方式方法以及结论,评估结论得到了东南大学吕锡武教授等专家的论证确认;本案污染事件应当优先使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用此方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5 月 1 日污染事件和 5 月 9 日污染事件,污染物排放的数量相近、排放的区域相同,两次污染事件所涉及水质监测数据、水文、流速等数据基本相同,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按照5 月 9 日的水文资料评估 5 月 1 日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并无不当。

(二)应急处置费用的计算合理适当,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在对应急处置费用进行评估时已经核减了缺乏证据支持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应急处置费用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评估结果并无不当。

(三)采用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合情合理,与长江相比,新通扬运河的河面较窄,水流速度缓慢,水体自净能力较弱,同样的污染物倾倒进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比倾倒进长江更为严重。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通过类比方法确定兴化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新通扬运河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害。

四、原审判决对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于法有据

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禁捕期,也是长江水体中鱼虾等生物的繁殖期。案涉污染行为所倾倒的废碱液浓度高、数量大,污染行为导致靖江自来水取水中断 40 小时,可见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严重程度。新通扬运河是我国南水北调的供水水道,也是兴化人民饮用水源地,向新通扬运河倾倒 53.34 吨废碱液,造成了兴化集中式饮用水中断取水14 个小时,不仅给兴化人民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样也会对水生动植物产生严重损伤。有证据证明新通扬运河受到污染后,河面上出现死鱼,生态环境损害客观存在,海德公司应当承担服务功能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 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该判决合情合理。

五、海德公司应当承担事务性费用

26 万元评估费是为了评估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废碱液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海德公司承担。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时,未将评估费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因此,不存在重复请求的问题。

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裁判。

江苏省人民政府一审诉讼请求:一、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二、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1818.95 万元;三、海德公司承担本案评 估费用 26 万元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刑终字第 00002 号刑事裁定书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环刑初字第 00001-1 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 年 4 月 28 日,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29.1 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处置费用为每吨 1300 元。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孙志才处置。2014 年 4 月 30 日夜间,孙志才与朱某等人在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大洋造船厂码头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2014 年 5 月 7 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 20 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与朱某等人于 2014 年 5 月 7 日夜间及同年 6 月 17 日凌晨,在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大洋造船厂码头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 5 月 9 日 9 时 20 分至 11 日 2 时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 40 多个小时。期间,靖江市有关部门采取了添加活性炭吸附、调用内河备用水源稀释等应急处置措施。

2014 年 5 月 8 日至 9 日,杨峰将 53.34 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指使陆进等人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源于 2014 年 5 月 16 日 7 时 35 分至 22 时中断取水超过 14 小时。期间,兴化市自来水厂、兴化市戴南镇自来水厂、兴化市张郭镇自来水厂等分别采取了停止供水、投放活性炭吸附、加高锰酸钾处理等应急处置措施。

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5 年 3 月 24 日 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 2015 年 6 月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上述靖江市长江段发生的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 1731.26 万元。其中,4 月 30 日夜间发生的非法倾倒 29.1 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024.38 万元;5 月 7 日夜间发生的非法倾倒 18 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损害 742.63 万元(包括应急投料费 4.2 万元、应急监测费 62.13 万元、备用水源启动费 16.4 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633.9 万元、事务性费用即评估费 26 万元);6 月 17 日凌晨发生的非法倾倒 2 吨废碱液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损害 19.55 万元(包括应急投料费 3.85 万元、应急监测费 7.99 万元、备用水源启动费 7.71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海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评估方法是否适当问题《推荐方法》第 8.3.1.3.1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 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采用资源等值 分析方法。《推荐方法》附录 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A.2.3 也指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 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本案海德公司所致长江水体受到污 染损害的情形可以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计算,因此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评估办法。《评估报告》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通扬运河水环境损害费用的计算问题

发生在长江段的三次污染事件(2014 年 5 月 1 日、2014 年 5 月 9 日、2014 年 6 月 17 日)与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2014 年 5 月 14-16 日)处于同一时期。两个区域所倾倒的危险废物均为海德公司产生的废碱液,且两个区域的水质同属三类水质。污染事件发生后,两地也均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根据两地危废物的排放数量、水文环境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和范围,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采用类比方法确定新通扬运河生态损害数额。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评估报告》,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为1760.26 万元。该费用系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规范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费用,应当支持。新通扬运河非法倾倒 53.34 吨废碱液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类比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进行计算,即在靖江污染事件修复费用中扣除应急处置费用后的数值为基数,确定平均每吨废碱液导致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 35.2 万元。新通扬运河非法排放废碱液的数量 53.34 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 1877.64 万元。

该计算方式合理,且得到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认可,应当支持。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两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计 3637.90 万元,必然对两地乃至下游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海德公司应当赔偿污染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的 50%计算该项费用,该主张合理,应当支持。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为评估本次污染事件的损害结果,实际支出了 26 万元的调查、评估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海德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应当支持。

五、关于是否应当给予海德公司重新答辩时间问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就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所主张环境损害明显偏低,与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不相适应。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将赔偿总额从 3845.27 万元增加到 5532.85 万元。江苏省人民政府系基于海德公司同一侵权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只是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有变化,海德公司当庭申请重新给予答辩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生态环境是否需要修复的问题

案涉废碱液倾倒进水体引起水体 PH 值明显变化,导致水生动植物的死亡。向水体倾倒废碱液必然会造成区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的破坏。监测区域水体自净系污染物向下游流动和因稀释而降低浓度的结果,不能因此否认污染物对水体已经造成损害。海德公司所提的无需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的主张缺乏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二、安徽海德化工科 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1818.95 万元;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赔偿评估费 26 万元。案件受理费 31.46 万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应海德公司申请,编制《评估报告》的技术小组成员、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评估中心潘铁生科长到庭接受询问。潘铁生认为,本案的评估系污染事件发生 8 个月后所进行的污染环境损害评估,并非突发环境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应当适用《推荐办法》,不适用《评估技术规范》。《推荐办法》8.3.1.3 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是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因此本次评估应当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评估所涉及的特征污染因子二乙基二硫醚在自然水域中并不存在,环境基线水平是未检出。二乙基二硫醚检出极限根据不同的监测方法一般在 0.0001~0.001mg/L。鉴于国家没有对该种物质的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作出规定,技术小组采取保守的数据,评估时将数值放大十倍,本次评估采用 0.01mg/L 作为受影响的临界值。按照这种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数值肯定少于水资源的实际损失。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是用污水的体积乘以水资源费的单价,计算出水资源价格,以此作为生态 环境损害。因对污染物的监测是每隔一段时间监测一次,根据检测所确定的污染团的长 度肯定小于实际长度,所计算出来的体积也小于实际体积。这种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水资 源价值也小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水资源的价值。接受评估委托时距离污染发生已经有 8 个 月,污染团早已离开了调查评估的地域范围。由于是禁渔期,禁止捕捞,所以没有鱼类 死亡报告。案涉污染物使得作为饮用水源的长江水不能被使用,影响水资源的服务功能。因此认定其构成《推荐办法》6.4 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情形,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其他情形。鉴于污染团已经过境,监测点的生态环境已经恢复到基线状态,没有采取措施进 行进一步修复的必要,因此该评估并未确定恢复目标,也未确定修复方案。海德公司的 废碱液被运到江苏江阴、靖江和兴化三地非法倾倒,因系同一物质,对江阴发现的废碱 液的成分、浓度检测数据可以作为对靖江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依据。5 月 1 日的污染事件未被及时发现,未能产生检测数据。5 月 1 日的污染事件与 5 月 9 日的污染事件仅仅间隔 8 天,污染物都在午夜 12 点左右被倾倒进长江,这段时间没有发生强降雨天气,水文变化不大,因此参照 5 月 9 日污染事件检测数据对 5 月 1 日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方法合理。《评估报告》在评估应急费用时,已经核减了无票据证明的费用,报告所认定的费用比较合理。《推荐办法》要求评估单位签章,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已 经在评估报告封面上盖章,形式上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苏省人民政府所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服务功能的计算是否合理;四、是否应当承担事务性费用;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所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江苏省系试点省份,国务院已经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江苏省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经授权后,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权就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虽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就赔偿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但该方案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可见,在试点期间磋商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江苏省人民政府未经磋商就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二)原审法院释明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本案虽然不是公益诉讼,但同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经法庭调查,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少,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释明仅仅是原审法院向原告所提出的建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决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释明行为并无不当。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依照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权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四)一审程序未损害上诉人举证权、答辩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后,海德公司申请重新给予举证、答辩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但江苏省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时仅仅增加了请求数额,所依据的证据和计算方法并未发生变化,无需重新举证。本院审理期间,海德公司也未就变化后的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审判程序并未损害上诉人的举证权、答辩权。

(五)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虽然海德公司与案涉废碱液的直接倾倒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该 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权仅请求海德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就本案而 言,直接倾倒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施美康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也曾在相同区域非法倾倒污染物,但这些单位和个人倾 倒污染物的时间与案涉污染行为时间并不重合,能够单独确认海德公司污染行为所造成 的损害,海德公司应当独自承担案涉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要 求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人责任的免除。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必要的共 同被告问题。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一)《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靖江水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案涉环境 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和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为量化环境损害数额,有权委 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曾经 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原环保部确定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单位,具备开展环境损害 鉴定评估的能力。《推荐方法》C.6 要求评估报告应当有签字盖章,《评估报告》封面加盖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的印章,报告形式符合当时的规范要求。本案所涉评估系对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损害的评估,并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应当依照《推荐方法》进行评估。依照《推荐办法》8.3.1.3 之规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进行 分析,方法适当。江阴查获的污染物与本案被倾倒的污染物来源相同,均为海德公司非 法处置的污染物。江阴查获废碱液特征污染因子的成分、浓度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对靖 江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小组确定二乙基二硫醚的浓度临界值以 及污染团的长度等计算数值时均采取了保守的计算方法。《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水资源 价值必然小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水资源的价值。因案涉非法倾倒废碱液事件发生在午夜12 点左右,2014 年 5 月 1 日的污染行为因未被及时发现,未能产生检测数据。鉴于 5 月1 日的污染事件与 5 月 9 日的污染事件仅仅间隔 8 天,污染物倾倒时点相近,水文变化不大,参照 5 月 9 日污染事件检测数据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合理,结果可信。《评估报告》在计算应急处置费用时,共剔除缺乏票据证实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人工费、应急人 员的住宿餐饮等费用达 27.22 万元。《评估报告》所认定的应急处置费用合理且有足够 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评估报告》支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 未对应急处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评估报告》依据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水质 监测数据、水文、流速等数据作出评估,详细阐明了长江靖江段受到污染后的损害计算 方式方法以及结论,评估结论得到了东南大学吕锡武教授等专家的论证确认。《评估报 告》采用的评估方式适当,依据充分,结论可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通过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方法合理。发生在长江靖江段的污染事件与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污染事件处于同一时期,所倾倒的危废物均为海德公司产生的废碱液,两地的水质同属三类水质,且在新通扬运河倾倒的废碱液数量更多。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发生在兴化市,地处里下河腹地,系低洼河网地区,水流缓慢,环境容量远不及长江。原审专家辅助人认为,新通扬运河河面比长江窄,水流速度比长江缓慢,污染物稀释速度远低于长江,同样的污染物倾倒进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损害要大于长江。因此,采用类比的方式所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会高于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江苏省人民政府请求按照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服务功能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

(一)案涉污染事件造成了服务功能损失。因污染行为发生在禁渔期,污染物于午 夜左右被倾倒,很难发现死亡的鱼类。但数十吨 PH 为 13.6 的高浓度废碱液倾倒进长江 和内河,导致靖江自来水从长江水源地中断取水达 40 小时,污染区域大、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有专门知识的人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李大命博士证实,长江靖江段有水生 动物 161 种,鱼类 148 种,重要鱼类 59 种,且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江豚和胭脂鱼。在靖江段有国家级水产种子资源保护区。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禁渔期,这一时 期正是长江水体生态环境最为敏感时期,也是长江水体中生物最为脆弱时期。由于鱼类 适宜生存的 PH 值范围非常小,案涉污染行为对长江中鱼类繁殖和幼体生长必将造成严重损害。对这一区域存在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江豚和胭脂鱼等濒危物种的生存以 及水产种子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生物种群所遭受的损害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新通扬运 河地处里下河地区,系当地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和农业灌溉、养殖水源。新通扬运河系南 水北调的主要通道,案涉污染事件导致新通扬运河自来水中断取水达 14 小时,且有证据证明污染事件已经造成了鱼类的死亡。可见,案涉污染事件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且损害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恢复,海德公司应当赔偿服务功能损失。

(二)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 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并无不当。案涉污染事件系非法倾倒废碱液所致。倾倒行为均发生在午夜左右,倾倒地点偏僻,污染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污染区域难以精确测量,无法及时收集证据对服务功能损失进行精确评估。海德公司多次故意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错程度严重;所倾倒的危险废物 PH 极高,污染物成分复杂,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十分严重;在长江生态环境已经十分脆弱,长江大保护已经成为全民共识的情况下,在生态环境极其敏感和脆弱的长江禁渔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影响十分恶劣,且生态环境难以迅速恢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鉴于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在对靖江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时采取了十分保守的计算方法,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少于实际损害,原审法院酌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 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合情合理。

四、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事务性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的事务性费用系为了评估海德公司非法处置废碱液所造成 的生态环境损害所支出的评估费用。《推荐办法》明确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 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作为损害的组成部分。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海德公司承担因污染行为而产生的事务性费用于法有据。

原审判决并未重复计算事务性费用。《评估报告》在评估靖江三次水污染事件的损失时分别得出以下数值:1、2014 年 5 月 9 日的损失分别为生态环境损害 633.9 万元、应急处置费用 82.73 万元、事务性费用 26 万元;2014 年 5 月 1 日的损失为生态环境损害 1024.38 万元;2014 年 6 月 17 日的损失为应急处置费 19.55 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786.56 万元。江苏省人民政府将上述费用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总和,即 633.9 万元和1024.38 万元之和 1658.28 万元,除以 5 月 1 日、5 月 9 日所倾倒的废碱液的总量47.1 吨,确定靖江污染事件每吨废碱液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为 35.2 万元。再根据在新通扬运河倾倒的废碱液 53.34 吨,折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77.64 万元。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包括事务性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新通扬运河和长江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总和(不包括事务性费用)的 50%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可见在服务功能损失中也不包括事务性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海德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的同时,判令其承担事务性费用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12 民初 51 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 5482.85 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32×××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

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 20%(1096.57 万元),并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 2020 年 12 月 4 日、2021 年 12 月 4 日、2022 年 12 月 4 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 20%(每期 1096.57 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 31.46 万元,由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钱培培

书记员 任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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