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6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1764

关键词 刑事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绍越刑初字第 205 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召成。因买卖危险物质于 2010 年 3 月 4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14 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国森。因买卖危险物质于 2010 年 3 月 4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6 日(实际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 2010 年 3 月 23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永法。因买卖危险物质于 2010 年 3 月 4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6 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钟伟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 2010  3  18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周智明。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 2010  3  18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4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 2011 年 3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 4 月 11 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 月 10 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生产需要,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约定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 年 10 月至 2007 年年底,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 3 次以每桶 1000 元(每桶 50 千克)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 2 吨,共计支付给倪荣华 40000 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森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 年 5 月,被告人孙永法以每桶 1000 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 1 桶,用于电镀生产。2008 年 8 月至 2009 年 9 月,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 3 次以每袋 975 元(每袋 50 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 6 吨,共计支付给李某 117000 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森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 年 7、8 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 1000 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 5 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 年 7 月,被告人孙永法以每袋 1000 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 1 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 年 9 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 1000 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 3 袋,用于电镀生产。2010 年3 月 2 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月 18 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倪某、梁某、李某、程某、邬某、陈某、钟某、谢某、金某、胡某、马某的证言,污水排放合同、监测报告、证明、承包协议、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备案表、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为提高工艺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过氰化钠流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召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3 年 9 月 4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该解释办理涉及“毒害性”物质犯罪案件只限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毒鼠强、氟乙酸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5 种剧毒化学品。(2)被告人王召成等人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8 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无须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部 2005 年颁布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申领许可证而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在未发生事故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王召成等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 年 10 月至 2007 年年底,王召成先后 3 次以每桶 1000 元(每桶 50 千克)的价格向倪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 2 吨,共计支付给倪某 40000 元。2008 年 8 月至 2009 年 9 月,王召成先后 3 次以每袋 975 元(每袋 50 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 6 吨,共计支付给李某 117000 元。王召成、金国森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森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 年 5 月和 2009 年 7 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 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 1 桶和 1 袋。2008 年 7、8 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 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 5 袋。2009 年 9 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 1000 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 3 袋。被告人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2010 年 3 月 2 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召成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14 日。被告人金国森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6 日。被告人孙永法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6 日。其中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国森不予接收。同月 18 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与王召成在 2005 年年底认识。2006  10 月左右,王召成打电话给其称要购买氰化钠,其遂将 10 多桶每桶 50 公斤)密封装的氰化钠装在白色金杯面包车上,独自一人在傍晚驾车送到绍兴市区城北桥的一个电镀厂里,以每桶1000 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召成。2007 年 7、8 月左右,也是王召成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氰化钠,过了几天,其独自一人在傍晚开车将 10 多桶氰化钠送到了袍江一电镀厂里,也是以每桶 1000 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召成。第三次是在 2007 年年底的时候,王召成再次打电话给其要氰化钠,过了几天,其也是独自一人在傍晚开车将 10 多桶氰化钠送到了袍江那家电镀厂,价格也是 1000 元一桶。其一共卖给王召成 3 次氰化钠,共 2 吨左右。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 年下半年,其通过网上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得知绍兴一家开电镀厂的老板要买氰化钠,经电话联系,那人自称老王,后其一共卖给绍兴的老王氰化钠 3 次,每次都是 4 吨,价格是每吨 17000 元。第一次是 2008  8 月,其跟老王先联系好,然后将 4 吨氰化钠装在一辆厢式货车里,由老板梁某花钱雇来的驾驶员程某开车到绍兴高速路口,王召成来接其,在晚上七八点钟开车到绍兴南洋五金厂内,他们自己卸货的。第二次是 2009  2、3 月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和程某二人开车将货直接送到绍兴南洋五金厂。第三次是 2009  9 月一天晚上七八时左右,其和程某二人将货直接送到绍兴南洋五金厂。货到后,老王都是直接付现金的。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8  3 月,其租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阳湖五里亭驾校隔壁的一个仓库,然后通过别人从安庆曙光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氰化钠,运到仓库后,由工人拆开重新包装,再由业务员押车送往各地销售。李某是其的业务员,氰化钠主要卖到浙江瑞安、绍兴、永康、温州等地,其大概卖出了 200~300 吨左右的氰化钠。

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8 年,其帮一个姓李的老板送了 2 次货到绍兴一个电镀厂里。其不知道送的是什么货,但看到有骷髅的标志,估计是有毒的。

5、证人胡某(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周智明及钟伟东的老板马某都承包了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的车间,都是自主经营生产、自负盈亏。他们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除了平时的检查监督外,还时常给他们承包户开会,传达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政策,要他们做到令行禁止。在公安机关查获公司里有人在用氰化钠电镀生产前,其没有发觉过,如发觉了,早就予以阻止了,因为公司是做无氰电镀的。在 2010 年 3 月 2 日之前,公司没有领过证。出事后,其在 5 月就办好了有关手续,可以用氰化钠电镀了。王召成等人是不具备领证的主体资格的,只有以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才能领证,当时公司的车间承包给承包户都是要求他们无氰电镀,而且公司本身没有证,也就无法申购氰化钠。

王召成等人事后告诉其,他们在用完氰化钠后,就用次氯酸钠破氰处理,然后将破氰处 理好的污水经排污管道排入公司的污水池中。公司污水池中也有一套处理系统进行处理,处理完后通过新马泵站排入绍兴县排水有限公司的运回系统,后由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 公司统一处理后排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出现过异常的事,也没有周边的居民反映过环 境上的事,而且他们承包户都是老电镀,都懂得如何破氰。他们也知道公司不能用氰化 钠电镀,他们偷偷摸摸地用,总是要处理好氰这个问题,否则肯定要给公司找麻烦的。 因此,公司污水池中也不可能有氰。而且环保局每年都来监测,没有发现过异常的情况,公司没有因为违反《环境保护法》被环保局行政处罚过。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在 2005 年下半年开始与南洋五金厂的老板胡某签订承包合同,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其平时请钟伟东管理,自己不去南洋五金厂上班。其以前不知道厂里在购买氰化钠的事,南洋五金厂有车间使用氰化钠的情况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胡某才告诉其,钟伟东没有向其报告过购买氰化钠的事情。

7、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其是 2009  9 月开始到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王召成承 包的电镀车间做麻将机的镀铬工作。如果产品要求不高,就不要用氰化钠,如果产品要 求高,就要在投料时放一点氰化钠。一开始其实不投料的,到 2010  2 月,老板王召成叫其投料时小心点,说里面有氰化钠。当年 2 月,其前后投了 2 次料,第一次投了大概 0. 3 公斤,第二次投了大概 0. 5 公斤,其他都是王召成自己投的。这些氰化钠就放在车间的材料仓库里,和其他化学品混放在一起。仓库平时是其和老板管的,钥匙一人一把,谁用谁去拿。其知道氰化钠是剧毒物品,所以在投料时会戴手套,投好料用清水洗一下,但其是没有操作证的。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孙永法承包的电镀厂做配料工。2010 年 3 月 2 日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装在塑料桶里的 4 公斤左右的氰化钠是放在水里融化的。厂里除了老板和其,其他人都不知道使用氰化钠的情况。车间有专门一间房子保管氰化钠,只有老板有钥匙,其要用时就向老板要钥匙。其以前在电镀厂上过班,知道使用氰化钠的工艺,但没有操作证。其知道氰化钠是有剧毒的,在使用氰化钠时是有危险的,不能碰到嘴,在使用时会戴橡胶手套,一般不让工人直接接触氰化钠,在有氰化钠的池中操作后一定要求工人洗手。其所在车间每次使用 3 公斤左右氰化钠,氰化钠都是老板孙永法买来的。2009 年 12 月左右,王召成曾向其借了 10 公斤左右氰化钠,当时孙永法是不知道的。

9、证人钟某、谢某、金某证言均证实,其三人于 2006  10 月由袍江保安公司派驻到南洋五金有限公司上班。门卫处 24 小时有人值班,值班期间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进出厂区的人员及车辆进行询问、登记。晚上值班时,就把大门关好,按规定对厂内进行巡逻。公司只有门口那道门,四周都是围墙围牢的。

10、承包协议、人事任命通知证实,2007  7  1 日,王召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 4 年。2007  3  1 日,孙永法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 5 年。2004  6  1 日,金国森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 6 年。2008  1  1 日,马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 4 年,并任命钟伟东为电镀车间行政主管,处理电镀车间日常行政、生产安全管理事务、仓库与采购事务工作。2009  9  1 日,周智明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 3 年。各承包人均系自负生产经营、自负盈亏。

11、污水排放合同、绍兴市新马泵站有限公司和绍兴县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的工业污水通过新马泵站排入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

12、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袍江分局出具的证明、监测报告证实,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在 2008 年 1 月至 2010 年 3 月期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而被行政处罚。

13、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备案表、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证实,2010 年 5 月,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已申请使用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并得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同意,报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14、检查笔录、扣押、收缴清单,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及被扣押氰化钠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召成处扣押氰化钠 4 公斤,从被告人孙永法处扣押氰化钠 4 公斤,均已收缴。

1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被扣押的桶装及袋装白色块状固体中均检出氰离子成分。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五人在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承包车间内储存氰化钠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 年版),证实氰化钠属剧毒化学品,但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

1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 年 3 月 2 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 18 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召成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 日;被告人金国森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6 日;被告人孙永法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 6 日。其中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国森不予接收。因需追究刑事责任,上述 3 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撤销。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 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 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 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氰 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毒害性物质,擅自购买氰化钠,未发生事故和造 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国 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 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 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 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 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 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 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森、孙永 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购买氰化钠系用于生 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 现,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国森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伟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永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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