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行政类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08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量:1576

行政类

二十一、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

二十二、朱晓琛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二十五、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案

二十六、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二十七、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

二十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三十、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类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施圣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七、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案

三十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三十九、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四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二十一、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04年起,倪恩纯在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放射性岗位工作。2014年被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5年2月至6月,倪恩纯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对普利司通公司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PT机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日常监管记录等相关信息。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年4月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无2004年至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公司PT机的日常监查记录。倪恩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普利司通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普利司通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其在2009年普利司通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即应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装置的计划,但直至2015年因倪恩纯举报才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检查,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一审判决,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自2009年至2013年底未对普利司通公司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放射性污染中行政机关未尽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放射性污染会破坏生物机体,产生辐射致癌、白血病等方面的损害以及遗传效应等,对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危害极大。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本案判决认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未就使用射线装置单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对放射性物质的监管,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二、朱晓琛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朱晓琛通过生态环境部12369网上平台举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辖区内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排放问题。2018年8月,生态环境部网上举报平台信息显示该举报已受理,结论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环境违法问题。2018年9月7日,朱晓琛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公开前述举报案件相关环境信息等。9月20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不予公开所申请信息。朱晓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对所举报案件的处理结论及意见,重新调查和处理;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2369号网络举报平台回复结论,没有证据或主要证据不足;以未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朱晓琛申请公开的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朱晓琛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等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信息公开案件。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需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本案中,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符合上述原则,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推进建设法治政府。2019年4月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删除了“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性规定。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相对人系通过生态环境部的网络平台举报涉事企业违法排放,本案判决将有助于完善公众监督、举报反馈机制和奖励机制,鼓励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形成崇尚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位于长江支流沱江流域,是内江市废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四川省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3月,四川省岷、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强化督查组会同内江市环境执法支队对鸿展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未按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经采样检测,当日化学需氧量、总磷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61倍、1.05倍。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鸿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展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化学需氧量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运维人员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综合考量鸿展公司存在12个月内连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污染物排放浓度非一般性超标,以及该公司能够配合执法,超标排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一审判决驳回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排污企业因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受到环保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监管最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排污者自我监测是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弥补政府监测机构和社会第三方监测力量不足的重要方式。本案中,鸿展公司作为重点监控企业,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履责不到位,对自我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并造成污染超标排放。环保监管部门针对鸿展公司的处罚决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考虑存在从重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也考虑违法行为人的配合执法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没有顶格处罚,罚过相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合理裁量行为,体现司法支持依法行政的力度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温度,有利于警示排污企业自我约束,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自我监测规范和标准,不弄虚作假,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同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共同促进长江流域水体质量和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环境局)至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以下简称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次日,海淀区环境局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区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道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医疗废水具有特殊排放标准,其监管涉及《水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本案中,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将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给民生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竞合时,支持行政机关适用处罚较重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彰显了司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力度。

二十五、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9月,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2017年10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渔业局)对该围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经听取乃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并经两次会审,北海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行为违法,于2018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乃志公司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256.77万元的罚款。乃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北海海洋渔业局享有海洋行政处罚职权,乃志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实施围海、填海活动,非法占用海域0.38公顷,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海海洋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非法围填海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事海洋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用海需求迅速增长。部分企业和个人在未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围海、占海甚至填海,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地方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国海岸线漫长,针对非法用海行为的行政管理存在“调查难”“处罚难”“执行难”等问题。本案的处理对非法围填海的主体认定、处罚正当程序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等均具有示范作用,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国家海岸线和海洋环境生态安全的决心,对于推进依法用海、管海,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六、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所有的“椰丰616”号运输船装载250吨砗磲贝壳,过程中,被海南省海警第三支队查获,将该船押解移送至三沙市渔政支队处理。经鉴定,上述贝壳98%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总价格为37.35万元。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8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砗磲贝壳250吨,按实物价值三倍罚款人民币112.05万元。盈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盈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7月,三沙市渔政支队在海南日报刊登《催告书》,催促盈海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十日内履行义务。但盈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9年9月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本案中,执法机关查获“椰丰616”号运输船的地点位于三沙市中建岛北面附近海域,由海口海事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案涉砗磲贝壳是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非法运输水生野生动物者施以行政处罚,并在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彰显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力打击非法运输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维护三沙海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二十七、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龙岩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眼科医院)拟选址龙岩市新罗区丰华商城(以下简称丰华商城)1号楼一层、二层改造建设眼科医院,并委托环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许可。2017年6月,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原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新罗生态环境局)公示受理该审批事项,从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并于同年9月,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林海等51人系丰华商城的业主或经营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批复。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华商城系以居住为主要功能,在此区域建设眼科医院应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形式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龙岩眼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征求丰华商城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龙岩眼科医院提供的《公众参与个人调查表》中公众参与材料内容不真实不可靠,新罗生态环境局未尽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作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居民区建造医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案件。近年来,“邻避”冲突呈现频发多发趋势。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既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重要依据,也是避免环境“邻避”纠纷的有效途径。该案正是由于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公众意见不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亦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当地居民提起群体性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有利于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十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案涉草地为岩山沟247.50公顷草原,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1992年11月,原国家林业部向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以下简称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包括案涉草原在内的林地交由其管理、占有、使用。1989年10月,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同年12月,与板石乡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给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颁发草原证,1996年换发《牧业用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牧业局)向湖龙村颁发面积为416.50公顷(包含案涉争议草地)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用地范围与1996年权证一致,使用期限15+30年。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质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将案涉岩山沟草地中162公顷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珲春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珲春牧业局颁发给湖龙村的面积为416.50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珲春林业局作为案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珲春牧业局为湖龙村颁发《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基于《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而实施的行政许可,因该经营书已于2004年11月终止,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草原使用权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珲春牧业局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案涉草地中162公顷已被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无论牧业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依法都应予撤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草原的委托经营及确权登记纠纷。本案中,湖龙村系基于委托经营合同对案涉草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其权利性质不同于依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依据政策或者法律规定迳行延长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案涉草地已被划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自然保护区是维护生态多样性,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本案判决基于委托经营合同性质效力以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量,对案涉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予以撤销,符合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运合作社)与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文运水产养殖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文运合作社在白水江三级电站库区投资建设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签订后,文运合作社于2017年2月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完成环评备案。2018年8月,盐津县人民政府函告文运合作社,以案涉养殖行为不符合盐津“生态功能县”建设及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等为由,解除《合作协议》。文运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要求盐津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履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文运合作社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价值65.72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使解除权,文运合作社后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当地推行河长制、施行退渔还湖环境保护政策调整需要,有利于促进养殖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本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的判决,对正确认定行政协议性质,以及行政机关解除协议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三十、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翔公司)系“镇康县麦地河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1年8月,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镇康县中山河水库工程建设。得翔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上述水库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康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函告得翔公司,勘察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续登记。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意见确定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得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2012年至2017年11月支出的员工工资86.05万元,鉴定费10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康县人民政府函告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得翔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对得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得翔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得翔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审判决,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得翔公司损失214.60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饮用水水源地退出探矿权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重申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虽得翔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先,但其有效期届满后,镇康县人民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申报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不再延续探矿权期限决定,同时判令对得翔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实现了保护人民群众公共饮水安全和探矿权人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美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淘宝网销售汽车用品,主要销售产品为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速美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赔礼道歉;速美公司停止生产案涉非法产品;淘宝公司对速美公司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二者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2亿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及绿发会就诉讼所支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速美公司宣传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淘宝网已尽审查义务、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环境污染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速美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速美公司向绿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相关工作人员必要开支等15万元,并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万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涉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已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本案中,速美公司销售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鉴定困难的情况下,结合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判决同时指出,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加强网络平台信息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检索及监管制度。本案的审理,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合理确定上,对类案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亦有利于在网络时代督促销售企业及网络平台确立应有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修建乐湾国际房开项目,项目配套建设高尔夫球场。该球场沿当地一条自然河流两岸建设,将河流圈入球场范围,且将球场周边封堵,妨碍当地群众生活自由通行及沿河游览观赏。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宏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德公司拆除了案涉区域围栏,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了《贵阳市乐湾国际开放空间规划》,对整个片区进行了统一规划,规划方案设计了公众自由通行通道,能够沿河观赏。

【裁判结果】

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绿发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同意德宏公司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完成整改;德宏公司按照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划进行整改,保证案涉区域成为开放的公共空间。同时邀请绿发会或第三方组织对上述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绿发会放弃要求德宏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德宏公司自愿承担绿发会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专家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6万元;德宏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52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示、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设项目影响公众通行、游览、观赏等环境权益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项目系贵州省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虽存在不规范行为,但未构成根本性违法。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力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同时,利用环境司法手段保护营商环境,在企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实现利益衡平,为改善投资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的受理,解决了对侵占公共资源的司法救济路径,保护了公众享受美好生活环境的权益,为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扩展提供了鲜活的司法案例。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经抽检,认定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汽车)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进口中国并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全新胜达3.0车辆的排气污染数值排放超过京V标准的限值,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超标排放的大气环境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及修复进行了鉴定。

【裁判结果】

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现代汽车已经停止在北京地区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全新胜达3.0车辆,已经通过技术改进等方式对所有在北京地区销售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全新胜达3.0车辆进行维修并达排放标准。现代汽车向信托受托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现代汽车就本案所涉及销售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一事向社会公众致歉,并承诺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等。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示、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将慈善信托机制引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以公益诉讼赔偿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专项慈善信托,借助信托机构的资金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资金效用。由现代汽车出资修建充电桩从而间接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亦进一步拓展了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同时,人民法院对该项信托设立由公益组织代表、环境专家、法学专家组成的信托决策委员会,作为信托监察人,切实保障信托资金真正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的目的,是对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的有益探索。

三十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非法收购者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9年7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董瑞山、秦利兵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小朋、董瑞山、秦利兵等59人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于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朋等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秦利兵、董瑞山等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自2016年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以来,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本案适用七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采用专家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科学计算得出生态资源损失,同时明确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长江生态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对维护长江地区生态安全,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格局具有重要积极意义。本案庭审由多名省、市人大代表旁听,超过1700万网民在线观看,中央电视台进行全程现场直播,并制作专题节目予以报道,人民日报等全国40余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及审理进程进行跟踪报道,具有良好的宣教引导意义。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胜科公司多次采用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却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等方式,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共计284583.04立方,污泥约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经鉴定,胜科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约4.70亿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9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科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胜科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胜科公司、第三人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投资公司,系胜科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调解协议,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亦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督办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罚污染环境犯罪,不仅对被告单位,而且对直接责任人员、分管负责人员以及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高度重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及时引导检察机关补充固定证据,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新的事实增加诉讼请求,多次组织专家学者、环保行政部门人员论证调解方案,最终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用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本案中,胜科投资公司系基于股东社会责任等考虑,主动加入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调解方案的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的判决,充分展示了依法从严惩治向长江等重点流域区域违法排污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救济原则,在惩治、震慑环境污染犯罪,确保长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促进企业进行绿色升级改造以及引导股东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三十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施圣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7日至22日,被告人施圣华非法猎捕野生鸟类647只。经鉴定,猎捕的鸟类中合计646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一审审理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施圣华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19.38万元,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施圣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数量多达646只,种类多达8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其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施圣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判令施圣华赔偿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19.38万元;在盐城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646只鸟类属于“三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案涉猎捕地点位于黄海湿地范围内。黄海湿地是全球数百万迁徙候鸟的停歇地、换羽地和越冬地,已经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大量猎捕野生鸟类将会严重破坏黄海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致使湿地生态失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实刑的同时,判决其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并赔礼道歉,体现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同时,人民法院考虑本案被告人无业、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形,依法引导被告人以环境整治、林业看护等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

三十七、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榕江县栽麻镇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分别于2012年、2016年入列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名录。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乱搭乱建、违法占地、占用河道建房等问题突出,造成民族传统文化遭受严重破坏。贵州省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栽麻镇政府)存在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行为。2018年5月7日,该院向栽麻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两个月后,上述问题仍未解决。2018年12月,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栽麻镇政府对中国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其继续履行对荡侗寨和归柳侗寨的监管保护职责。

【裁判结果】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栽麻镇政府对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依法负有监管保护职责。上述传统村落保护区范围内,出现大批农户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致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的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栽麻镇政府虽对部分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整治,取得一定效果,但仍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确认栽麻镇政府对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其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保护传统村落为目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传统村落,是拥有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也是农耕文化不可再生的人文遗迹,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社会和科学艺术价值。目前,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共有426个传统苗族或侗族村落列为中国传统村落。近年来,因有的地方政府未落实传统村落发展规划和控制性保护措施,缺乏正确引导,导致村民翻修旧房、新建住房等行为无序,传统村落原貌遭到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确认栽麻镇政府怠于履行传统村落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继续履行职责。有力地强化了行政机关保护传统村落的责任意识,同时督促当地群众自觉维护传统村落的风貌布局。

三十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徐庆明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对犁头山山体进行采矿。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六次向其下达《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017年11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向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嗣后,安义县国土资源局虽陆续采取措施,但徐庆明未完全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所涉地区矿山地质环境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安义县国土资源局负有保护和监管案涉地区矿山地质环境的法定职责。其虽先后对徐庆明非法采矿行为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能,但在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未督促徐庆明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亦未责令徐庆明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代为组织复垦,案涉矿山地区至今仍土层、矿石裸露,地质环境状况未得到根本改善影响,给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按照恢复治理方案恢复安义县犁头山地区的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采矿行为监管不力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遭受破坏后的修复治理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尽管其已经针对案涉非法采矿行为采取相关措施,但因未继续、全面地履行监管职责,矿山地质环境仍持续受到侵害。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职,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维护矿山生态环境安全,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三十九、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于2018年4月向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虽然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为此开展了专项清理行动,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文昌部分海域内仍有违法定置网,遂于2019年1月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渔业监督管理部门,未尽监管职责,导致案涉海域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履行查处其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规定,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是刑事追责和行政监管的重点对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促使渔业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力打击、遏制了非法捕捞行为的蔓延态势。本案对捕捞水产品中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的严格遵循,亦有助于海洋休养生息,恢复或者增加种群数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四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9万元。案发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正峰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舒正峰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并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未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正鹏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李德直接倾倒污泥或者将污泥交付张永良、舒正峰等人转运或者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应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张永良持有连新公司交付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理案涉污泥,连新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放任张永良非法倾倒污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夏吉萍作为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因该公司与正鹏公司合作从事污泥倾倒,且其个人取得利润分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污染地块中污泥已混同,无法分开进行修复,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倾倒污泥地块的修复责任以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支付的修复费用,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风险评估费以及律师代理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充分发挥磋商作用,促使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对于磋商不成的,则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现了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经营者虽没有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放任他人非法处置的,应由经营者与非法处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还明确了数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在无法区分各侵权人倾倒污泥数量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有效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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