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电、水能、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
第三条 能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推动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完善节能政策,加强节能管理, 综合采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能源浪费。
第五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优化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
第六条 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有效监管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健全能源储备制度和能源应急机制,提升能源供给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
第八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能源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强化科技创新对能源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 通过多种方式积极促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能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定的职责,主管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能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能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能源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节能、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能源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发展公益宣传。
第二章 能源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能源规划,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等。
第十四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能源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就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能源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能源资源禀赋情况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筹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分类制定和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有序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分解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
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相关供电企业、售电企业以及电力用户 (含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水电。
开发建设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统筹兼顾防洪、生态、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依据职责加强对核电站规划、选址、设计、建造、运行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产业结构,鼓励发展煤矿矿区循环经济, 优化煤炭消费结构, 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挥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多方面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 增强石油、天然气国内供应保障能力。
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鼓励规模化开发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国家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加工转换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燃煤发电清洁高效发展,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电力供应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发电建设,提高燃煤发电的调节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国家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能的规定合理使用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引导能源用户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及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用海),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能源输送管网的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输送管网系统运行安全。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按照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提升服务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的能源发展,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的能源发展, 提高农村的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农村地区发生临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能和农业生产用能。
第三十一条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能源市场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实行分开经营,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建立功能完善、运营规范的市场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平台,依法依规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产品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统筹调度组织,保障能源运输畅通。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机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的信息,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通过订立长期协议等方式,依法依规按照市场化方式加强合作、协同发展,提升能源市场风险应对能力。
国家协同推进能源资源勘探、设计施工、装备制造、项目融资、流通贸易、资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提升能源领域上下游全链条服务支撑能力。
第三十七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可持续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者调查。能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国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提升能源价格调控效能,构建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机制。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积极促进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 有效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发挥能源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第四十条 能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矿产地储备相统筹。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企业其他生产经营库存。
能源储备的收储、轮换、动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完善政府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大幅波动等风险。
第四十一条 政府储备承储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安全。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所有、政策引导、有效监管的原则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等落实储备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能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能源矿产地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能源储备监管体制,加快能源储备设施建设,培育专业高效的能源储备运营主体,加强能源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能源储备综合效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能源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规定的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
(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
(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
(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
(七)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电安全利用以及能源节约、能源储备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能源科技创新应当作为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
第四十九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础设施和能源技术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能源科技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推动产学研以及能源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供应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和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
才。
对在能源科技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法和其他有关能源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监管协同,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八条 对因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能源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或者擅自提高价格、减少供应数量、限制购买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主体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
(三)能源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价格成本 等相关数据;
(四)有关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现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按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军队对核能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能源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能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