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9个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2日 来源:环境诉讼研习社公众号 浏览量:442

一、湖北某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2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 2018.06.10 / (2018)鄂0591刑初18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系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其内涵既可以是行为入罪,即所涉行为本身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也可以是结果入罪,即所涉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可见,污染环境罪应当归入情节犯的范畴。

二、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邢某辉等13人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2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2020.09.25 / (2020)豫7101刑初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污染环境行为人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受雇者又雇佣一人或数人实施犯罪的,属于二次雇佣行为,二者均系雇主,均可以认定为主犯。

2.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其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三、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5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6.12.29 / (2016)渝0112刑初161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以渗漏方式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严惩立场。

四、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8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 2021.01.14 / (2020)浙0591刑初31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五、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5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2021.05.31 / (2020)晋0106刑初64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综合行为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六、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7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1.12 / (2018)沪03刑终2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市政窨井,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上述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七、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4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3.12 / (2021)浙06刑终6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

2.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八、戴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9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 2021.11.18 / (2021)黑0725刑初4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九、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21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02 / (2022)浙05刑初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法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行为人是否知道其购买、使用的“COD去除剂”的具体成分和所谓降低COD值的原理,以及所排放废水中COD的具体含量、排放的时长、投加“COD去除剂”的数量、对水体具体造成的危害等,均不影响行为定性,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

2024-11-1-340-005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26 / (2022)闽04刑终14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处置、倾倒的固体废物,虽然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但其与水混合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氨气(高毒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进行认定,该固体废物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故行为人非法处置、倾倒该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固体废物的行为,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十一、朱某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26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2021.08.13 / (2021)京0114刑初37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收纳生活垃圾,导致涉案生活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余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十二、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23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19.09.04 / (2019)浙0421刑初216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十三、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1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4.26 / (2017)冀06刑终20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单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虽然上述行为单独发生均不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发生,但如果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新的化学物质,进而导致被害人因这种化学物质中毒的,应认定上述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但如果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并进而导致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27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9.13 / (2021)渝01刑终35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十五、王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1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8.03.27 / (2017)渝0112刑初57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十六、文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7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15 / (2023)赣03刑终2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属于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9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5.09 / (2016)鄂03刑终5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径行排放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工人从事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十八、白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4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6.29 / (2016)渝01刑终28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七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可以根据非法处置、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加以判断。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十九、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1-340-002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2022.08.05 / (2022)津0113刑初208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介绍、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戴某、钟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22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29 / (2022)赣01刑终35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亦应认定为危险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2.行为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副产盐的处置行为,造成副产盐堆放周边土壤、水体污染等严重后果,经鉴别认定案涉副产盐系危险废物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赵某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3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 2017.11.23 / (2017)黔0403刑初6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十二、王某高等人污染环境案

2024-11-1-340-001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诏安县人民法院 / 2021.11.15 / (2021)闽0624刑初16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为促进提升涉案事实、证据、司法鉴定查明等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审查质效,法院可以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相关专业技术意见被采纳的可写入裁判文书。

二十三、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3-11-1-017-001 / 刑事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6.05 / (2020)湘刑终8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该罪。而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心存侥幸,系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为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任何措施,也不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就难以认定其过于自信的过失。

2.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过失说是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通说,《刑法修正案(八)》为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的罪过形式,将故意作为该类犯罪的唯一罪过形式,有悖于修法精神;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也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因其过失的罪过形式而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将导致处罚的空缺。因此,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认定污染环境罪,更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

3.“多因一果”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虽然伤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但所有伤亡人员包括其中救援人员的伤亡结果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被告人应当对所有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可考虑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

二十四、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10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07 / (2021)浙03刑终60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者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二十五、张某伟污染环境案

2023-03-1-340-001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德清县人民法院 / 2018.11.15 / (2018)浙0521刑初42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组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构成了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2.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专家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六、石某龙污染环境案

2024-11-1-340-003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2023.04.19 / (2023)苏1302刑初56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以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为由建议对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从宽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犯罪造成的损害已弥补、涉案企业已建立防范类似犯罪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制定完整可行的合规计划并已落实到位、合规整改通过实质有效查考评估等的,可以认定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并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十七、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6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9.17 / (2020)晋01刑终79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

二十八、某公司、沈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08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2022.03.15 / (2021)浙0604刑初47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违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行为人能积极进行整改,降低污染排放,带动上下游产业链减少危险废物量、碳排放量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将整改成效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十九、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2023-11-1-340-024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15 / (2020)苏01刑终52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范措施,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露天堆放危险废物3000余吨,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时有泄露、流失、挥发,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处置”。

版权归原作者、平台所有,仅用于学术分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本站编辑:曾沅芷】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