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9: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1]
裁判要点: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明确列举的物质。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的含有铁物质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渔业生产者养殖物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污染物时有出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受到关注。在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致害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本案在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的基础上,针对山船重工公司提出的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综合考虑相关环境标准未及时更新和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应就其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致损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裁判规则,依法规范了生产企业的行为,对类似案件审理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指导案例127号。
【本站编辑:曾沅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