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
裁判要点:
企业的生产行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周边居民代表能否与环保组织共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虽然 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但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仍需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具体明确。在2012年之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我国不同地区都有过由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可以是私益诉讼,此时环境污染行为直接侵害到了具体的当事人的权益。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此时环境污染行为可能侵害到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性质,主要是看环境污染行为影响的对象。因此,企业的生产行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于该污染行为不仅影响到特定居民,而且还影响到了不特定对象,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性质,故周边居民代表可以与环保组织共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无锡中院一审认为,集装箱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港口接卸作业,属违法行为,对周边大气环境和地表、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鉴于集装箱公司在诉讼前已采取了一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并提出调解申请。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集装箱公司限期补办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限期内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在申办期内,必须做到无尘化装卸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每30天书面报告本协议履行情况,并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无锡中院于2009年9月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朱正茂是居民代表,同时又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其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后,无锡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鉴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地域广阔性、潜在受害人不确定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广泛性,无锡中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了损害扩大。无锡中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重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对接和联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正确处理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鼓励污染者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修复环境,对迅速治理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201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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