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1]
裁判要旨: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应因案件移送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黔03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对沈某以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某生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毁坏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组、大坪乡大坪村马鞍山林地补植复绿恢复原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限期完成复绿工程验收。
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这种折抵是执行上的折抵,而不是处罚决定本身的折抵,且仅折抵惩罚功能相同的处罚,功能不同的处罚内容不能折抵。因此,在刑事侦查立案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应撤销。万山区林业局在将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万山区林业局又撤销其在先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但撤销了与刑事裁判可能作出的罚金刑功能相同的罚款处罚,还一并撤销了不属于刑罚处罚功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万山区林业局这一撤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山区林业局在未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修复环境决定的情形下,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等在被毁坏的林地上种植了部分树苗,但效果较差,没有保证成活率,没有达到环境修复的目的。且对于毁坏严重,形同戈壁的土地未进行治理复绿。鉴于被毁坏林地及林木的公益林性质和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补植复绿应当就地进行,不得异地替代。万山区林业局代为补植树木的行为,虽已部分履行职责,但尚未正确、全面履行,仍应继续履行。
[1] 案例来源:(2017)黔0321行初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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