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北京三中院终审公开宣判北京某环保公司与四川某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2021年12月,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北京某环保公司进行报价,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四川某发电公司可另行购买等量的碳排放配额,如有差价,由北京某环保公司补足。四川某发电公司经过比选确认北京某环保公司中标,并向北京某环保公司送达中标通知。此后,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四川某发电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以高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所报交易单价的价格购买了相应碳排放配额,由此产生差价,故四川某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与北京某环保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事项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四川某发电公司另行向第三方公司以高价购买碳排放配额,由此给四川某发电公司造成相应差价款损失,故北京某环保公司应依其承诺向四川某发电公司赔偿涉案差价款及利息损失,并最终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某环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北京某环保公司不应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差价款及利息,故据此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北京某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要约邀请。北京某环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比选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内容具体确定,且加盖北京某环保公司印章,应属北京某环保公司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邀约邀请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的要约。四川某发电公司在收到北京某环保公司的《报价表》后经过比选,确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进行交易的主体,并向北京某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四川某发电公司针对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因该中标通知书已到达北京某环保公司,故此时四川某发电公司所作承诺已生效;依照法律规定,涉案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自四川某发电公司所作承诺生效时即已在双方之间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北京某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四川某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某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某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某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某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本案例原载于环境诉讼研习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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