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婉琪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生态功能损失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贵州某公司在遵义市赤水河流域一级生态调节区、二级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开发休闲养生度假项目中,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违规占用林地共计176.94亩,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基础设施,经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造成的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0元。
诉前程序: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的该案线索,逐级交由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1年7月8日,遵义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并于同月13日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立案后,遵义市检察院在调阅刑事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邀请具备林业知识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现场勘查、无人机拍摄、询问证人、咨询专家意见、与相关行政部门召开圆桌会议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76.94亩建设附属配套基础设施,虽开展了补植复绿并通过验收,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但未对期间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进行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经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组织和机关提起诉讼。2021年11月9日,遵义市检察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赔偿森林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0元、承担鉴定费用6万元。
裁判结果:
2022年4月28日,遵义中院在案发现场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该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是否仍需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能否抵扣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进行辩论。遵义中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期间功能损失与生态修复同属侵权人实施生态破坏行为所应承担的、可同时并用的民事责任类型,生态修复责任是对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保护,而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是对生态环境的使用价值进行弥补,完成补植复绿并不等于恢复功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不能减免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森林植被恢复费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径行抵扣。遵义中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办理过程中,遵义市两级检法机关共同在案发地设立贵州省首个环境司法森林碳汇观测基地,对该公司先期开展的补植复绿情况持续跟踪、动态观测。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在补植复绿地的16处点位安放警示标志牌22块,设立专门岗位工作人员定期巡查,并按期进行病虫害防治,确保修复效果。经遵义中院启动强制执行,该公司已赔偿森林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0元、支付鉴定费用6万元。
典型意义:
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对非法占用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依法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并全部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共同设立贵州省首个森林碳汇观测基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以生态环境“含绿量”提升经济发展“含金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10件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本站编辑:曾沅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