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2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发桂林市环保局请示文的函》及所转桂林市环保局《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环境扰民噪声监测的法律适用问题函复如下:一、环境扰民噪声监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技术规范》(1986年)第三部分第五章对噪声源监测作了明确集中规定。其中第5.5节“扰民噪声监测”部分规定,扰民噪声监测“按照国家规定的《定点监测》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 3222—82)第4.2节“定点监测”部分对“测点选择”作了明确规定:“测点应选在需进行监测的指定地点的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外1米处。”因此,环保部门组织环境噪声扰民监测,特别是在扰民噪声测点的选择方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二、扰民噪声的环境监督管理,应当以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监测结果作为技术依据。环保部门进行扰民噪声监测,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 3222—82)在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处进行,并将监测数据对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82)中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如果在受干扰处获取的监测数据,高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82)中适用于受干扰处的相应噪声限值,则应认定在该监测点位存在噪声扰民现象,否则就不能认定。扰民噪声存在与否,应以符合国家有关噪声监测规范和标准获取的监测结果作为技术依据,现行环保法规和标准并未规定有无居民投诉等资料作为认定噪声污染的唯一依据。你局所转桂林市环保局请示反映,地方环保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城市环境噪声监测方法》(GB 3222—82)要求,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指定地点的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处进行“扰民噪声监测”,而且所获监测数据高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82)中适用于该受干扰处的对应噪声限值。根据该监测结果,环保部门可以认定,在被监测的受干扰处存在扰民噪声现象,并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因此,请示中反映地方环保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扰民噪声监测,根据实际监测结果认定存在环境噪声污染,并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包括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做法是正确的。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站编辑】殷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