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别立案/一并审理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立案、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式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
基本案情:
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即投入使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该线索后,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其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还发现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且对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履行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为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限期对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的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3.判令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裁判结果: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2016)吉06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督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同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违反上述规定,该校验行为违法。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且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工及环评验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及时完工,达到环评要求并投入使用,符合《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公益诉讼人的举证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及检测意见可知,其排放的医疗污水,对附近地下水及周边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虽辩称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设备系因政府对公办医院投入建设资金不足所致,但该理由不能否定其客观上实施了排污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且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的特点,故作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判决。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行初4号
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正礼,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周英红,该院民行检察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松,该院民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日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君,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起家,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玮,该院工作人员。
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卫生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3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宋正礼委派副检察长臧贻祥到庭参加诉讼。公益诉讼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英红、朱新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日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润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起家及委托代理人李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第三人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同时对其执业科目、人员资质等进行了校验,校验结果为合格,并为其换发了登记号为PDY00006A22062511A210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公益诉讼人诉称:第三人新建的综合楼,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不符合医疗机构职业登记审批条件。被告未能通过校验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三人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及《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的审批职责,放任第三人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其校验行为违法,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第三人违法排放医疗污水。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第三人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被告限期对第三人的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第三人院长王泽旭的调查笔录;2、被告副局长刘润君的调查笔录;3、检察建议书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污水处理设施,采用渗井、渗坑处理污水。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被告采取监管措施,履行监管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因未及时学习《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第三人校验《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履行职责不当的过错。被告正在积极履行对第三人的监管职责。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已筹措资金,完善第三人的污水处理系统,第三人已与吉林省康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揽合同,污水处理工程正在施工建设,被告正积极督促第三人尽快施工,争取早日投入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浑江市三岔子区编制委员会《关于城墙卫生院改建为三岔子区中医诊所的批复》;2、原江源县卫生局《关于江源县中医院门诊部更名为江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请示》;3、白山市江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江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更名的批复》;4、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5、2008年白山市江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档案材料;6、2015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校验的档案材料;7、《关于加强污水处理确保达标排放的通知》;8、《区中医院医疗污水排放净化处理设施建设整改情况报告》;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0、《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11、江源区卫计局《关于拨付区中医院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资金的请示》和资金拨付凭证;12、《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集中采购执行计划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历史沿革过程,被告履职经过及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行政监管职责。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由江源区政府举办的承担公益职能的事业单位,由于政府对公立医院投入不足,造成基础设施不完善。虽然第三人多次向政府申请污水处理改造,但由于政府资金短缺,没有得到及时解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收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已将第三人污水处理项目列为政府集中采购执行计划。第三人已与吉林省康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揽合同,污水处理工程已开工建设,近期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前会议核对,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公益诉讼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第三人未提供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其未认真履行对医疗机构校验职责,校验行为违法。被告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虽积极履行对第三人的行政监管职责,但这种履职行为均是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作出的,是一种事后作为行为,其事先并未采取实质性监管措施,导致第三人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仍在持续。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由原城墙卫生院改建而来。1993年9月由原城墙卫生院、区红十字会医院、三岔子镇卫生院合并成原江源县中医门诊部,1996年3月,经江源县卫生局向白山市卫生局申请,更名为江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09年更名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
2015年5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同时,对其执业科目、人员资质等进行了校验。在第三人未提供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并为其换发了登记号为PDY00006A22062511A210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人于2012年新建综合楼时,未同时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第三人将医疗污水经水质消毒粉处理后,通过渗井、渗坑排放。白山市江源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8日对江源区中医院作出罚款10000元,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环保验收的处罚决定。由于资金问题,第三人未予整改。
2015年11月18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江检公建字[2015]2号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第三人继续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于同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关于加强污水处理确保达标排放的通知》,督促其加强消毒杀菌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标,并做好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期准备工作。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区中医院医疗污水排放净化处理设施建设整改情况报告》,将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回复。同日,被告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院签订了白山市江源区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6年3月7日,被告委托吉林省康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同年3月9日,被告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请示拨付污水处理设备资金;同年3月14日,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到位。
另在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公益诉讼人诉第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2015年12月1日,吉林市吉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江源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对第三人沉淀池废水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2016年1月26日,吉林省中实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排污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将医疗污水未经消毒直接混入生活污水,可引起医源性细菌对地下水及生活用水的污染,存在细菌传播隐患;被告在污水处理过程中,虽然有沉淀、絮凝等简易污水处理设施,但未能满足排放标准的要求,可以造成地下水及周围土壤的污染。第三人已与吉林省康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揽合同。工程已开工建设,目前正在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职权包括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等职权。被告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卫生部35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在第三人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违反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的校验行为违法。
第三人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被告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虽然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已向第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并通过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的方式,促使第三人污水处理工程投入建设。但目前,第三人仍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且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工及环评验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第三人污水处理工程及时完工,达到环评要求并投入使用,符合《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
综上,公益诉讼人关于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格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督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宽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初19号
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正礼,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周英红,该院民行检察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松,该院民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起家,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玮,该院工作人员。
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张贴了案件受理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宋正礼委派副检察长臧贻祥出庭参加诉讼。公益诉讼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英红、朱新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起家及委托代理人李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于2012年新建综合楼时,未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医疗污水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公益诉讼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在严格落实诉前程序后,被告仍未停止排放超标医疗污水,请求: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白山市江源区政府举办的承担公益职能的事业单位,由于政府对公立医院投入不足,造成基础设施不完善。被告多次向政府申请污水处理系统建设资金,但由于政府资金短缺,尚未解决。被告只能采用人工消毒方法处理污水,达不到用设备处理污水的排放效果,如长期排放,可能给地下水造成污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已将被告污水处理项目列为政府集中采购执行计划。被告已与吉林省康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揽合同。工程已开工建设,近期即可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综合楼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8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向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江检公建字[2015]2号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被告继续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同年12月1日,吉林市吉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2016年1月26日,吉林省中实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出具了《关于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排污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医疗污水未经消毒直接混入生活污水,可引起医源性细菌对地下水及生活用水的污染,存在细菌传播隐患;被告在污水处理过程中,虽然有沉淀、絮凝等简易污水处理设施,但未能满足排放标准的要求,可以造成地下水及周围土壤的污染。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多次以书面形式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设施建设资金,但资金一直未落实。2016年2月29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将被告建设污水处理项目列为政府集中采购执行计划。同年3月9日,被告与吉林省康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揽合同。基础建设工程已开工建设,目前尚未建成。被告仍在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
上述事实,由白山市江源区检察院对王泽旭、王智义、李起家的调查笔录,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电力管网图及污水处理平面图、处理医疗污水化粪池现场照片、《江源区中医院申请美国贷款购置医疗设备的情况说明》《关于江源区中医院建筑污水处理池工程请示》《关于改建江源区中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请示》《关于江源区中医院申请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所需资金的请示》《关于江源区中医院污水处理整改措施的请示》《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集中采购执行计划通知书》《承揽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白山市江源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污水预处理是否达标情况的说明》,吉林市吉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吉林省中实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排污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证据、依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张贴了案件受理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适格主体申请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公益诉讼人的举证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及检测意见可知,被告排放的医疗污水,对附近地下水及周边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被告虽辩称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设备系因政府对公办医院投入建设资金不足所致,但该理由不能否定其客观上实施了排污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举证证明其正在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但结合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无法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宽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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