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民事类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08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量:777

民事类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诉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孟筠、李曰福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筠、李曰福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日照、采光和通风,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孟德玉购买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楼住宅一套。因东南新城公司设置于该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存在噪声,孟德玉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夜间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值(Leq)为:主卧37.8,小卧37.0,次卧33.6,客厅39.1。孟德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南新城公司消除侵害,并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6.6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南新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规定对公共用电机房进行隔声减震处理,造成案涉房屋噪声排放标准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应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南新城公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对案涉供热设备及管道进行降噪改造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并赔偿孟德玉租房费用损失2.75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本案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供热管道、供热泵持续发出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判决东南新城公司进行降噪改造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考虑改造措施及住房人居住需求,限定明确的改造期限,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有效执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调查报告证明,案涉泥石流灾害与汇集公司大板凳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江铜业公司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三江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案涉泥石流灾害的成因、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均有相关表述。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提供了示范。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湟白水村民小组)等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以下简称连南市政局)签订《租赁荒地协议书》约定,连南市政局租赁湟白水村民小组的荒地建造垃圾处理场,如因垃圾填埋场造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有权要求连南市政局做好环保工作,待处理好方可继续进行工作。此后,连南市政局运送大量垃圾至上述垃圾填埋场直接倾倒,导致所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资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荒地协议书》,消除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7.21万元。一审审理中,湟白水村民小组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提出由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

【裁判结果】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土地后,将大量垃圾直接倾倒到案涉垃圾填埋场,构成环境侵权。鉴于案涉垃圾填埋场对湟白水村民小组的土地、饮用水等造成的污染损害结果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结合连南市政局已投入整治,湟白水村民小组铺设水管管道入户、解决食用饮水,及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讼中自愿要求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等情况,一审判决连南市政局赔偿8万元给湟白水村民小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垃圾围城”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城市生活,也是造成农村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农村荒地建造垃圾填埋场,本应严格遵循垃圾填埋场相关建设标准以及管理规程,却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堆放,造成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案涉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问题成为中央环保督导组的督办案件。本案依法判决连南市政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对于规范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防范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与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系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3月,围垦公司将案涉地块租赁给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6月,慈航公司擅自将上述地块转租给苏洪新填土。2016年8月,经万荣均介绍,胡锦勇分两次将李日祥经营的洗水场内的废弃物运输至苏洪新处用于上述填土工程。胡胜栋亦参与了上述运输行为。2017年7月,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针对上述污染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李日祥等5人、慈航公司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05.21万元,修复案涉地块(原为水塘)水质至地表水第Ⅲ类标准、土壤第Ⅲ类标准。围垦公司于本案诉至法院,请求苏洪新等5人、慈航公司连带清偿因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的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的费用共计102.87万元,并恢复案涉污染土地原状、实施案涉土地的土壤修复、周边生态环境修复和周边水体的净化处理。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就案涉土地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但围垦公司关于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费用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土壤及周边环境修复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另案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其典型性在于,针对同一污染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应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其因案涉地块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但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亦可就与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提出主张。本案系因公益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在先,该案已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污染治理的可行性修复方案,受害人亦应受该案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故对其已在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本案的正确审理,对厘清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化诉讼安排,具有示范意义。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泄漏燃油共计613.28吨。上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包括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单位进行清污作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案涉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准许罗克韦尔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晟敏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案涉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晟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连带支付应急处置费2299.53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晟敏公司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进行防污清污措施,有权向责任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该合理费用数额为923.40万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分别为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和登记光船承租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罗克韦尔公司并非漏油船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晟敏公司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923.40万元的债权,其就上述债权可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确认的船舶使用费、作业人员费用标准过低,应予调整。除本金外,晟敏公司主张的防污清污费利息亦应支持。罗克韦尔公司系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按照其50%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1580.46万元(含已预付费用人民币757.72万元)及利息;罗克韦尔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790.23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近年来,船舶碰撞产生的燃油泄漏事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原因,污染后果往往特别严重。传统“谁漏油,谁负责”的观点难以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本案判决,依法适用国际公约、国内法和司法解释,认定碰撞船舶所有人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面反映了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即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责任承担方式,为具有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参与海洋污染治理提供了司法支持,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与苏廷祥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将草原104亩发包给苏廷祥,期限30年,收取承包费7020元。2007年2月6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黑龙江省讷河市雨亭国家湿地公园被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苏廷祥承包的草原包含在内。2019年2月1日,讷河市自然资源局对五一村委会下发通知,要求其将包含湿地的发包合同解除、迁出承包户,恢复土地原始地貌,做好湿地环境保护。五一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苏廷祥迁出湿地。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地块被划归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五一村委会应将剩余期限的承包费退还给苏廷祥。苏廷祥应迁出湿地,其因迁出湿地受有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五一村委会退还苏廷祥土地承包费2250元,苏廷祥迁出湿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草原承包合同纠纷。国家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具有显著的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案涉《草原承包合同》所涉草地被划入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解除、发包人退还剩余承包费、承包人迁出湿地的同时,释明承包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兼顾了当事人合法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炭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所载矿区面积是0.18平方公里,但其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勘探合同中,委托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勘探矿区外围12.20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量。后因江源煤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在未取得野马滩探矿权的情况下擅自发包,对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明知江源煤炭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在签订勘探合同后实施探矿行为,对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实际给付的施工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对约定勘探的矿区范围并未取得探矿权,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探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计算具体施工费用存在认定事实不当,改判支持了江源煤炭公司部分施工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申请并取得探矿权。对于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的行为属于无证探矿行为,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外围勘探面积约12.20平方公里,明显超过国家所规定的合理采矿权扩区范围,即“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勘探方的实际施工费用应予以保障。本案重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探行为具有指引作用。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12年3月,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分别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为煤焦化公司建设一套干熄焦系统,以及汽轮发电站和配套循环水站,并在合同期结束后无偿转让建设项目所有权,煤焦化公司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2012年12月,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罗炎明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涉节能项目已竣工投产,双方亦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项目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但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煤焦化公司向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逾期支付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9949.39万元,建业公司、罗焱明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构成违约。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中节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3046.4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节能服务合同纠纷,属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煤焦化企业传统上属于重点污染企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负有升级转型重任。本案中,煤焦化公司与合同能源管理专业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引进资金进行项目改造,升级改进生产工艺,促进节能减排的模式,可资推广。本案判决依法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方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诉请,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2017年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道一公司签订《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道一公司赔偿229.03万元。2017年8月,道一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道一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合同书》合法有效。道一公司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及后评估费用等。一审判决,道一公司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本金159.0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评估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既可经由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本案判决道一公司未支付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违约责任,有力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是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又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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