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动物保护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话题。基于环境保护、公共道德建设以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动物保护人士和相关国际组织的倡导下,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一套关于动物福利的法律制度。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滚滚浪潮,在国际贸易等领域中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动物福利的因素。然而,我国动物福利现状却不容乐观,此领域立法也相对滞后。为了顺应国际化潮流,体现人类对动物的人文关怀,我国有必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动物福利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 动物福利 动物保护 法律保护 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有关动物的热门话题频频见诸报端[1],动物福利这一概念也不在为人所陌生。日前报送国家科技部审批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稿)中将新增“福利”一章,这是我国首次将“动物福利”列入法律条文中[2]。今年6月3日颁布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改稿中也增设了有关“动物福利”的条款。[3]动物福利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动物福利概述 (一)动物福利的概念和动物福利法的由来 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是指为了使动物能够健康快乐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和给动物提供相应的外部条件,包括生理上和精神上两方面。有学者将饲养于农场的动物的福利定义为“动物与它的环境相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4]国际动物福利界一致认为,满足动物需求的五大标准是: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即保证充足清洁的饮用水和食物;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即提供适当的生活栖息场所;享有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即保证动物不受额外的痛苦,并得到充分适当的医疗待遇;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即避免各种使动物遭受精神创伤的状况;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即提供适当的条件,使动物天性不受外来条件的影响而压抑。[5] 动物福利法的原则是根据人的能力尽可能解除或减少动物的痛苦,满足动物的需求(包括维持生命的需要、维持健康需要和维持舒适需要)。动物福利法最早起源于英国,早在1596年,英国切斯特郡就制定了一项关于纵狗斗熊的禁令。1809年,有人在英国国会提出一项禁止虐待动物的提案,该提案虽然在上院获得了通过,但在下院被否决。1822年6月22日,英国议院接受了爱尔兰庄园主理查德·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家畜法案》,即马丁法案,成为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6]根据该法案,在全国范围内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都将被视为犯罪行为而受到惩罚。1824年马丁又组织了“禁止残害动物协会”(后改为禁止残害动物皇家协会)。此后英国又先后制定了《禁止残酷对待动物法》(1876年),《科学试验动物法》(1986年),《饲养和买卖狗的法律》(1999年)等一系列关于保证或提高动物福利待遇的法律。 (二)全球范围内动物福利法的发展 以英国的《马丁法案》为契机,从19世纪开始,西方各国先后在动物福利领域展开了立法探索。在美国,1866年4月19日,纽约立法当局通过了一项禁止残酷对待所有动物的法案,即《禁止残酷对待动物法》。1900年,美国通过了禁止在各州之间贩运被非法猎杀的野生鸟类的《勒西法案》。1958年,通过的《仁慈屠宰法》要求家畜屠宰场杜绝对动物施加没有必要的痛苦;1966年美国通过了《实验室动物福利法》,该法先后于1970年、1976年、1985年和1990年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并于1999年修改为《动物和动物产品法》。[7]1973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也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所有动物提供足量优质卫生的饮用水和食物;充分的庇护所和保护,以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同时还规定任何人或者所有人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渡劳作或用其他方法虐待任何动物。[8]目前美国所有的州都有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有些州的立法甚至将虐待动物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并通过刑法加以规制。如美国密歇根州刑法就专设了“动物”一章,针对虐待动物、进行残酷治疗,遗弃,不提供适当照料等行为,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9]2001年2月14日,美国科罗拉多州推出了《威斯蒂法》,把虐待动物由原来的“不良行为”上升到“重罪”。美国人的逻辑其实很简单:残忍对待动物的人,往往也会对人类暴力相向。把虐待动物定为有罪,可以给那些有意伤害动物的人以重重的警示[10]。 法国曾于1850年通过了反对虐待动物的《格拉蒙法案》,意大利也曾制定相关法律保护家养动物的“权力和义务”。2000年澳大利亚颁布了《动物福利保护法》专门禁止野蛮对待动物的行为。最近,德国国会通过一项决议,要用宪法来保障动物作为生命存在的权利。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动物权利写进宪法的国家。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动物福利立法领域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亚洲,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如新加坡《畜鸟法》和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共有100多个国家出台了有关反虐待动物的立法。 此外,一些国际机构以及民间动物保护组织也在为达成动物福利的广泛共识进行不懈的努力。如欧洲公约《关于在饲养中保护动物》第四条规定:“经常地或者长久地将动物绳拴、链套或关在兽笼中,须根据已获得的经验或科学知识为它留有其生理和品性所必需的空间”。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明确指出:深信“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于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的约束。”[11]1986年欧洲议会制定了《保护用于试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议》等等。[12] 二、中国应加快完善动物福利法制建设的步伐 (一)中国加强动物福利法制建设的动因分析 1.改善人类与动物间关系,促进两者和谐共处,全面实现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是加强动物福利法制建设的内在动力。人和动物具有密切的关系,人类最初也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改造自然的力量的加强,人类征服自然的野心在也不断的膨胀。在漫长的人类发展史中,“人类中心主义观念”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根据这一观念人和自然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存在物,人是大自然的主人而不是其成员,其他的一切存在物都只是为了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的,人类为了自身利益可对包括所有动物在内的自然界的其他一切存在物加以统治和利用。也正是在此观念的影响下,人类逐渐发展壮大起来,然而动物的种类和数量却日渐减少。很多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还为人所熟悉的物种,转眼间已成为了濒危物种。更有一些物种在还未被人类所认识的情况下就无声无息地灭绝了。据统计,在近40年里,由于人类不能善待动物,使地球上动物种类的灭绝速度已经达到自然灭绝速度的100至1000倍。[13]其实,撇开生物基因而言,人类并不比其他动物要高贵多少,人和其他动物在某种程度上是平等的。人只是地球生物共同体中的一个成员而已,人类的生存同样也需要依赖其他的生物。假如我们不能约束自身的行为,滥用人类的强势地位,继续肆无忌惮地残害、虐待、折磨动物,必然会导致人类与动物之间的对立、紧张与敌视,破坏人与动物间本已脆弱的关系,最终导致人类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 目前理论界对是否给予动物以法律主体资格还存在争议,但争论双方在赋予动物以一定权利并加以保护问题上态度是一致的。为了保护动物,更为了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我们有必要用法律手段对人类的活动加以一定的限制。因为相对于不能表达内心意思的动物而言,人类始终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从另一方面看,通过法律规范,在人类和动物间创造一个和谐关系,是人类数百年来理性思考的结果,标志者人类文明的提升。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巨大的生态压力。结合国际先进经验,适时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生态化法律,促进动物保护观念在全社会范围内的确立,逐步改善动物的福利待遇,有利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2.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顺利开展是加强动物福利法制建设的外在动力。席卷全球的经济一体化趋势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出于保护本国经济的考虑,各个国家特别是少数发达国家都自觉不自觉地设置人为障碍为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横加阻拦。在GATT和WTO的不断努力下,随着一系列原则的确立,关税作为一种贸易壁垒的作用已大不如前了。取而代之的是非关税壁垒,如贸易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又开始运用动物福利条款对国际贸易施加影响,从而达到减小市场开放程度,规避WTO原则约束,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乌克兰活猪出口法国受阻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02年几位乌克兰农场主根据合同,向法国出口活猪。经过60多个小时的长途运输后,这批活猪却被法国有关部门拒绝入境。其原因是乌克兰农场主在长途运输过程中没有考虑活猪的福利问题,即这批活猪没有按照法国有关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在途中得到充分的休息。[14]2003年1月欧盟理事会明确指出,欧盟成员在进口第三国动物产品前,应将动物福利作为一个考虑因素。[15]与关税等传统贸易壁垒相比较,动物福利条款在不违背WTO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更具隐蔽性和合法性。例如欧盟《关于脚扣捕捉器和进口用脚扣捕捉器捕捉的动物的皮毛的条例》即禁止使用一种称为脚扣捕捉器的工具或方法来捕捉动物,因为该工具被认为是一种非人道的手段。对于那些在1995年1月1日前仍然没有完全禁止使用脚扣捕捉器的国家,欧盟将禁止其成员国从该国进口任何一种皮毛哺乳动物的皮毛或者其它附属产品。[16]在法律的依托下,动物福利条款有了合法的外衣。虽然不排除该类法律的适用有利于提高动物的福利,改善动物的境遇,但是更多的情况下,该类条款还是打着保护动物,改善其福利的幌子,行贸易保护之实。此外在国际贸易过程中运用动物福利条款还具有成本低,操作便利的特点。因为相对于技术贸易壁垒、环境壁垒等传统手段,动物福利条款的适用不需要专门的物质技术手段作为保障,也不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所以更具可操作性。 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该种手段,尤其是欧盟国家。例如欧洲议会就曾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到2009年之前,在欧盟范围内禁止大多数在动物身上做的化妆品试验,并禁止出售任何经过动物试验的化妆品产品。[17]又如从2004年开始在欧盟市场上出售的鸡蛋必须在标签上注明是“自由放养的母鸡所生”还是“笼养的母鸡所生”。其中一些规定已经对我国的外贸出口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例如,2002年欧盟某国家的一个畜牧产品进口商曾经造访黑龙江省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准备购买数目惊人的活体肉鸡,但是这笔生意最终由于鸡舍不够宽敞舒适而流产。[18]我国是世界重要的畜牧产品出口国,年均出口额达到数十亿美元,如果欧盟等发达国家广泛采用动物福利条款,并与国际贸易挂钩,将会对我国肉制品、中药、化妆品等商品的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二)中国动物福利之现状 动物福利问题在西方国家已经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而国内是在近几年才开始关注该问题的。总体而言,在中国,动物远远没有它们那些“外国亲戚”过得滋润,境遇不容乐观。英国爱丁堡大学动物福利专业的人士如此评价中国的动物福利状况:“我只能说很差。在中国,动物还仅仅是作为工具和资源。”[19]究其原因主要有: 1.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留于表面,动物福利观念未深入人心。在我国,许多人在对待人与动物关系问题上存在错误观念,认为人对动物拥有绝对支配权,可主宰动物的一切,乃至生杀大权。而对动物福利,甚至是最基本权利的维护也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动物遭受人类残暴对待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最为典型的事例如:2002年“五一”黄金周后,广西柳州柳候动物园在两只死亡的非洲鸵鸟胃里发现了15只钙奶瓶子,国庆长假后的不到一周时间里,该园有16只猴子相继死亡。尸检报告表明,猴子吃了游人扔的不洁净食物,死于出血性肠炎。此后又有4只骆驼、3只梅花鹿因吃下过多的塑料袋在胃里打结,堵塞肠道而死。[20] 2.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动物福利观念难以占据一席之地。例如作为国粹之一的中草药和中华美食源远流长,然而许多在我们看来习以为常的入药或者烹饪方式却是建立在野蛮对待动物基础上的。例如有些入药方式特别残忍,不仅要活的,还要用种种方式折磨动物才能体现出药用价值。有些中式菜肴为追求优良的口味将动物如鱼、虾、蟹等活体直接投入滚烫或沸油中,此外还有活吃猴脑,生抠鹅肠等。[21]这些残酷对待动物的做法已经激起了众多国际动物保护组织的抗议。 3.我国薄弱的经济物质基础限制了动物福利的迅速改善。社会经济基础是动物福利状况改善的物质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还处于经济欠发达状态。在物力、人力和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改善动物福利状况无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中国动物福利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一)中国动物福利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建国后中国政府一直相当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很早就开始了对动物保护保护工作的研究和实践,相继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令人遗憾的是直到目前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特别是关于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建设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显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相对于外国的专门性立法,我国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几部法律法规涉及到该问题,其他的有关规定散见于《森林法》、《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之中。所以该类法律的覆盖面极为不足。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受当时社会环境的制约,主要是从维护人类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多地规范了人类对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对动物本身的福利和待遇问题则规定的甚少。 2.受保护的动物范围相当有限。国际上根据惯例可将动物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22]不论何种动物其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应受到同等的对待。欠缺了对其中任何一类动物的保护都不能算是完整的动物保护。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却将动物分为三六九等,给予不同级别的保护。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除野生动物外,一般动物则不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该法对于野生动物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必然导致执法活动无所适从。同样,《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相关的行政规章只适用于实验动物。而农场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和娱乐动物虽然数量更多,与人类的生活关系更加密切,但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 3.现有法律法规对残害动物的行为的法律制裁还显不足。在法国及美国部分州,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已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例如《法国刑法典》第R655-1条规定:“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以公开或非公开的手段,蓄意将家养动物,驯养、猎获圈养野生动物致死的行为,以第五级违章处以罚款。”虽然根据国情,将残害动物的行为上升致刑法调整的高度还不现实,但现有法律的处罚力度显然还不能满足动物保护的需求。例如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虐杀普通动物的行为受到的处罚却很轻微,甚至没有。 4.相关的现行法律条款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带来消极影响。欧美等国经过长期的努力,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法律对相关概念、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有专门机构负责实施。例如根据欧盟的规定,一只乳猪至少要吃13天的母乳;猪窝一定要铺稻草,要有供他拱食的泥土;生猪在运输途中必须保持运输车的清洁,要按时喂食和供水,运输时间超过8小时就要休息24小时。[23]而我国法律在这面还有较大的差距。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纵观整部法律,原则性条款过多,而具体的操作性条款不足。同样的问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 (二)中国应尽快建立起适应国情的动物福利法制体系 由于动物保护事关人类切身利益,与社会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密切联系,加之改善动物境遇已成为国际化潮流,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动物保护体系。但是目前我国在动物福利立法上正面临着两难处境。若为切实保护动物,提高动物福利,照搬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条文,制定过高标准的动物福利法,而与中国国情相脱节,势必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高。由于现阶段社会动物保护观念比较淡薄,为了控制生产或消费成本必然会导致大量的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若依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目前的司法和行政资源只能是杯水车薪,防不胜防。如听之任之,将相关法律法规束之高阁,则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不符,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如迁就于社会现状,暂时冻结相关立法工作,又不利于动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动物福利的提高。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既不能屈服于国际社会的压力,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犹如空中楼阁般的动物福利体系,也不能无所作为,仅仅凭借宣传教育就希望能够促进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而应在吸收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社会文明发展程度以及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制定在现阶段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法规。可喜的是目前相关部门和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在这方面的实践。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稿)中就新增规定“实验人员要爱护动物、不得虐待、伤害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情况下,开展动物替代方法研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不安、痛苦和伤害”;“实验后采取最少痛苦的方法处置动物”。随着动物福利立法实践的不断开展,我们相信中国动物福利事业必定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相关法制建设也会更加体系化和人性化。 [1] 例如“食人鲳”事件(参见曾伟等:《北京昨日围剿“食人鲳”“安乐死”后喂养鲨鱼》,资料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又如“刘海洋事件”(参见陈栋:《刘海洋事件判决的双赢:避免熊喊冤也避免人喊冤》,资料来源http://www.xinhuanet.com)、“果子狸问题”(参见林治波:《果子狸犯了什么错》,资料来源http://www.people.com.cn)、“北京动物园搬迁”事件(参见张可佳:《北京动物园酝酿搬迁起纷争》,资料来源http://www.sina.com.cn)。上网时间均为2004年6月18日。具体内容限于篇幅,恕不赘述。 [2] 王培:《动物福利立法势在必行》,资料来源http://www.gmw.cn,上网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 [3] 《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曾经首次对动物的生活、运输、医疗、屠宰四方面福利做出详细规定。但在提交给立法专家、人大代表审议后,以太过超前,在实际生活中不具有操作性就为由遭到否决。原征求意见稿被否决后,进行了大量修改,并改名为《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并将曾经列入《动物卫生条例》的有关动物福利的内容增补进《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 [4] 王永康等:《动物善待和动物福利》,载《上海畜牧兽医通讯》2001年第3期。 [5]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和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第484页。 [6]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和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第410页。 [7]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和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版,第410-411页。 [8]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和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版,第410页。 [9] 根据该州刑法750.50(2)规定,所有者、持有人或动物的管理人和监护人,不得为下列各项:(a)未能给动物提供适当的照料;(b)残酷地驱赶、使用或者殴打动物或导致动物被残酷地驱赶、使用或殴打;(c)在运输工具里或上,运输任何一只腿或脚被绑在一起的活动物,或导致任何一只腿或脚被绑在一起的活动物被运输,除非动物是因治疗被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为保护一匹马而缚住它的腿,或用其他任何残酷和不人道的方式运输;(d)在运输工具里或上,运输活动物或导致活动物被运输,在运输期间或者在等待宰杀的时候,没有提供所有动物在里面都可以站立、自由转动和卧的安全空间、架、板条箱或者笼子。对雪橇犬的运输同样适用本款;(e)遗弃动物或导致动物被遗弃在任何没有为适当照顾动物做好准备的地方,在灾害期间为保护人类生命,房屋暂时被空出除外。依照本款规定,动物在旅行、步行、长期徒步旅行或打猎时,被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当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尽力寻找该动物时,不视为被遗失;(f)故意或疏忽地容许任何一只,包括年老的、生病的、受伤的、病危的、残废的或者不能行走的动物,遭受不必要的忽视、拷打或痛苦。对于违反750.50(2)的各种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93天的监禁,或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0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这些处罚中的任何并罚。同时法院还可以命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和适当的动物照料费、住屋费和兽医治疗费,并命令被告在感化期内不得拥有动物或持有动物。 [10] 佚名:《一只被烧伤的猫触动美国出台<威斯蒂法>》, 资料来源http://edu.sina.com.cn,上网时间2004年6月18日。 [11]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和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版,第415-416页。 [12] 常纪文:《WTO与中国动物福利保护法的建设》,载《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3] 王国燕等:《动物福利法及其相关案例研究》,载《生物技术安全》2003年第1期。 [14] 何娣等:《动物福利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 载《对外贸易实务》2003年第8期。 [15] 翁鸣:《不可低估的道德壁垒-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动物福利问题》,载《国际贸易》2003年第6期。 [16]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和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版,第486页。 [17] 马莲莲:《欧盟禁用动物做化妆品试验》,载《市场报》2003年1月27日。 [18] 王建华:《经济话题:中国农产品出口准备突破“道德壁垒”》,资料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上网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 [19] 王国燕等:《动物福利法及其相关案例研究》,载《生物技术安全》2003年第1期。 [20] 真东:《老虎被累死斗狗场血肉横飞 虐待动物引关注》,载《法制日报》2002年12月3日。 [21] 何娣等:《动物福利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载《对外贸易实务》2003年第8期。 [22] 宋伟:《中国法学界应当关注的话题:动物福利法》,载《森林与人类》2003年第1期。 [23] 何娣等:《动物福利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载《对外贸易实务》年200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