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各项措施逐步落实和生态环境的逐年改善,大量的野生动物得以生存繁衍,种群兴旺,这一方面为生态系统的重新平衡与稳态结构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人与野生动物争夺栖息场所和生存空间的矛盾。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野生动物伤人毁财事件就是这一矛盾冲突的集中体现。如东北虎伤人致死人命、野象毁人毁庄稼、黑熊伤人毁财、羚牛伤人杀人、金钱豹伤害人命等事件不断发生。如何处理好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同等重要的问题,就成为包括法学界人士在内的所有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的人们需要深入思考和认真研究的问题。其中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责任尤为突出。本文仅就野生动物致害的基本法律分类、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和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法律责任加以探讨,不当之处,恳请同仁指正。
一、野生动物致害的基本法律分类
从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后果来看,野生动物致害可以分为两种损害:一是传统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二是生态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
传统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是指由野生动物和相关主体的活动所导致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失,仅依靠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就能实现保护目的的损失类型。如老虎伤人杀人,野象毁坏庄稼等。依靠现有民法、行政法、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就能实现救济目的的一种损害类型。
生态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是指由野生动物和相关主体的活动所导致的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的实际后果,只有依靠生态法律制度完善才能实现保护目的的损失类型。如外来物种入侵导致生态失衡,人类过度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濒危物种消失等。这种损害依靠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只有建立起生态法律保护机制才能实现保护目的的一种损害类型。
基于这两种不同的野生动物致害所导致的后果及救济可能性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目前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传统法律保护的缺陷,二是生态法律保护的缺陷。
二、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
相对于野生动物致害的基本法律分类,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也有两种:一是现有立法制度体系的缺陷(传统法律保护的缺陷),二是现有立法框架体系的缺陷(生态法律保护的缺陷)。
(一) 现有立法制度体系的缺陷
首先,野生动物侵害责任的立法存在空白。
其一,配套的法律责任规定出现盲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省市并没有出台具体的补偿办法。其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政府有关部门推卸责任,迟迟不愿出台相关规定;二是各省市野生动物分布与保护的具体情况不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难以确定;三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门经费紧张,制定了补偿办法也难于执行;四是国家缺乏权威性的补偿办法和法律解释,形成野生动物侵害无章可循、有章难循的局面。
其二,保护法规的责任范围存在漏洞。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保护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野生动物保护区内并且在保护动物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主体,才能获得侵害赔偿。而对于发生在非野生动物保护区以及不是为保护动物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国家尚无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受侵害者要么按照意外事件自行承担侵害后果,要么按照习惯惯例自行采取救济措施,要么按照人类法律原则和公理自行处罚肇事动物。结果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使人类的利益和动物的利益均受到损害。
其三,现行的责任内容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严重滞后。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是其他损失的,政府给予赔偿。”其中的“其他损失”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其中的“政府”是指哪一级政府也没有法律解释。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混乱现象,出现了相同的问题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权威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程度。
其次,野生动物侵害责任规定本身不尽合理。
其一,政府承担侵害责任的规定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责任原则。因为保护野生动物的受益者是全人类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承担责任者仅仅是政府。这就很难调动责任者的积极性,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不对等关系,使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屡屡发生。
其二,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处罚者不够明确。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人主张野生动物造成侵害后应处罚侵害动物本身。比如东北虎咬人后要将此虎处决、驱逐出园、关禁闭或罚饿等。将人类社会最古老的同态复仇原则适用于野生动物。还有些人主张野生动物造成侵害后不能处罚野生动物本身,因为动物活动出于本能而非理性,对于一个没有理性可言、没有申辩能力的野生动物施以法律制裁,对动物起不到任何教育防范作用,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只能体现人类法律制度的残酷性和不公平性。也有些人认为应处罚野生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对于那些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明确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侵害处罚谁则依然无法解决。
其三,受侵害者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按照现行的侵权法律规定,故意侵害野生动物者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其侵权责任也无从谈起。但是,受侵害者如果有过失而受到侵害,过失的事实如何认定,过失的标准如何掌握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相关的管理制度的完善、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经济基础的支撑和法律规定的细化等等配套措施的加强,划清意外与过失的界限,确定责任承担与否。
再次,野生动物侵害时人应如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有些人认为,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将动物作为不法侵害者加以防卫,因为动物危及的是人的生命,因此将动物打死打伤均不负法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因为野生动物侵害人时没有主观意识,根本谈不上合法与非法的问题,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对动物进行正当防卫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些人认为,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将侵害人的野生动物可以打死打伤均不负法律责任。因为人的生存是第一性的,不能以失去人的生命为代价来完成与保护野生动物间的交换。这显然是对紧急避险的不正当理解。紧急避险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野生动物本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当然可以按紧急避险行为处理,但是紧急避险依然没有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因为这里只是多了一个第三人的责任,与野生动物本身没有发生损害赔偿的实质关系。
还有些人认为,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采取同态复仇的原则处理,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处罚肇事的野生动物,否则它就会以“我是野生动物我怕谁”自居,而且野生动物一旦识别了人类的血腥味就会再去杀伤人,不处罚野生动物本身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这里的问题就更加严重,因为同态复仇是一种刑事法律责任,让没有任何过错可言的野生动物承担连当今人类都不曾承担的刑事严格责任,即无过错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刑事法律发展历史的倒退。
(二)现有立法框架体系的缺陷
首先,野生动物致害后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在传统民法上,野生动物致害后要由野生动物的饲养者、管理者和所有者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民事责任。但是当野生动物处于自然状态下造成损害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无法律依据,这就充分显现了野生动物致害后传统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
其次,野生动物致害后行政责任的不足之处。由于各地区野生动物的生态分布十分不平衡,野生动物的致害比例相差悬殊,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很不一致,补偿的标准难以确定,政府只是管理者而非受害者,对补偿的心理态度不会积极,等等原因,使行政责任难以完成野生动物致害后的补偿重任。
再次,野生动物致害后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除了野生动物的饲养者、管理者和所有者故意或过失地利用野生动物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外,追究野生动物自身的刑事责任则是人类愚蠢的表现。因为任何一种野生动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都不会高于接近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这种人尚且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更何况野生动物。
正是由于现有野生动物立法制度体系和立法框架体系存在明显不足,使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法律责任难以满足实际需要,造成了极为不利的保护现状,出现了有损害无救济和少救济的局面,从长远角度来看必将导致人类和野生动物的双重损失。因此积极寻求法律措施以实现物我两旺的目的刻不容缓。野生动物致害后的生态法律责任就是这种措施的具体体现。
三、野生动物致害后的生态法律责任
当野生动物致害后就涉及两种侵害法律责任,一是将野生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财产应当承担的传统法律责任;二是将野生动物作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承担的生态法律责任。
正如前所述,将野生动物作为财产适用传统法律制度加以保护只完成了野生动物致害后法律责任的部分任务,如果仅停留在财产利益受损害的阶段和范围,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加以调整,就会使主体不明确的野生动物致害超越于保护范围之外,即使是现有立法制度体系得到完善也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因此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法律责任必须扩大到生态环境法的范畴内,建立生态法律责任体系。具体到野生动物致害就是生态侵权责任。解决生态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确立生态侵权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
(一) 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侵权责任主体
野生动物致害后的生态法律责任是一种人类共同责任。因为野生动物保护的受益者不是某个个人、某个集团、某个地区或某个国家,而是全体人类乃至全部生态系统的利益。因此野生动物致害后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侵害的不同程度和后果建立分层次的责任主体体系。以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为基础,以国家政府的具体履行责任为中心,以地方政府的实际操作为内容,建立起层次分明、责任具体、各级主体负有连带关系的生态侵权主体系列。
(二) 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
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是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在生态领域的具体运用。其核心是建立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责任方式体系。适用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致害的野生动物归属明确,存在具体的责任主体和清晰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具有特殊性,它是以修复受损害生态系统、重构科学生态系统为目标的预防性工程,其投入与实施都是非一个个体、一个地区、一个国家所能奏效。因此是一种国际社会的联合责任。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法律责任问题极其复杂,我国当前在此领域的研究还不十分成熟,它既存在着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又存在着理论主张的多元,还存在着相同发展阶段国家的共性,只有将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法律责任上升到生态责任的高度,寻求国际社会的共同合作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