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丧钟为谁而鸣 先来看一组数据。 一方面,我国是濒危物种大国。据不完全统计,仅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原产于中国的濒危动物有120多种(指原产地在中国的物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有257种,列入《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的鸟类、两栖爬行类和鱼类有400种,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我国的濒危动物种类持续增加。钟表的时针每走一个数字,就有一个历经千百万年进化的生物从地球上永远消失…… 另一方面,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10月9日发布的《九五以来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重大成就》统计:迄今为止,我国共颁布了6部环境保护法律,10部资源法律和34项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部门发布了90余项化境保护规章,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1020多件,制定了427项国家环境标准,认定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法律和标准体系。但其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只有包括《中华入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几十部效力不等的文本,至于涉及濒危动物保护的,更是屈指可数且往往以地方性行政规章等法律效力等级较弱的文本形式体现。由此,濒危动物保护在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为目标的当代中国遭遇尴尬,一面是貌似“法律爆炸”的环境法空前繁荣,另一面是濒临灭绝的生命,连接在两者中间的,仅仅是,漆黑的缺失的无指望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以及更糟的由于现有的“每一部法律都未能得到真正的实施”而坠入深渊的屈指可数的明文保障。 这种遭遇悖论的环境法制在生命消逝面前不得不痛心疾首的悔过,“局部有所控制,总体还在恶化,前景令人担忧”,问题在于,生命怎么可以重来?如果不明白人类生命的支持系统正在逐步的瓦解,那将是鲁莽的;把其他的生命推向灭绝的边缘是不道德的,也是剥夺了当代人和子孙的生存和发展。濒危动物的特殊性与中国目前环境法制的困窘,使得我们不得不以“做对地球和人类负责的环保”的态度考虑:在保护濒危动物这个领域,该怎么办? 在此,仅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门大法官1972年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援引的著名论断来迈开本文沉重的第一步 “......在环境领域,我个人宁愿选择约翰。多恩先生更古老也更中肯的观察和警告: “谁都不是一座孤岛,自成一体;每个人都是广袤大陆的一部分,都是无边大海的一部分,如果海浪冲刷掉一个土块,欧洲就少了一点;如果一个海角,如果你朋友或你自己的庄园被冲掉,也是如此。任何人的死亡都使我受到损失,因为我包孕在人类之中。所以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它为你而敲响。” ——[美]布莱克门大法官,1972年 一.地方性立法的可行性论证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是濒危动物保护的生物学依据。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1992),其定义是“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The variability among living organisms from all sources including: inter alia, terrestrial, marine and other aquatic ecosystem and the ecological complexes of which they are part, this includes diversity within species, between species and of ecosystem)”。对于濒危的含义,通说采用IUCN物种濒危等级规范为1个生物分类单元,虽未达到极危,但在可预见的不久将来,其野生状态下灭绝的概率高,列为濒危,我国现为世界上濒危动物最多的国家之一,但在环境法制方面依旧缺失与失职并存。 (一)濒危动物保护的立法现状 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逐渐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其中,濒危动物作为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承载着生命发展延续的无尽秘密,也作为生态系统和整个人类不可或缺的精神及物质财富而存在。尽管一再强调中国特色,但是濒危动物的保护问题是一个最没有特色的问题,在全球化还没有到来的时候,她已经跃先成为了各个国家、组织以及有良知的公民所普遍关心的全球化问题。近10年来,为了遏制野生动物资源多样性锐减的趋势,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均制定了一系列与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1.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 在中国宪法的第9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在刑法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罪。 2. 专门性立法 中国制定了一些野生动植物资源多样性保护的相关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护法》等。为有效实施这些法律,还制订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20余件行政法规。各地方各部门也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可惜的是,野生动物的保护较之濒危动物的保护,究其急迫性、风险性、探索性来说,都是远远不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于野生动物的界定,也是限制在了部分濒危动物之中:“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但是就其内涵来说,仍然明显小于IUCN的范畴,很难保证濒危动物都纳入法律的保护之内。)而有据可查的濒危动物专业性立法,目前只有了了数十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04.29)、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调整情况的通知(2005.01.17)等15部部门规章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2003年10月1日);关于贯彻落实《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10月1日);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立案标准;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等若干规章制度,其中,以法律形式出现的也是目前我国位阶最高的涉及濒危动物保护的就是1988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中华入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在此基础上,全国有关部门的专家经充分研究,提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除此之外,尚无可查的司法解释以及团体规定、和行业规定。 而在濒危动物保护方面,更多的国外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美国在濒危动物保护领域是世界上制度和判例最为先进发达的国家,从1958年《鱼类和野生生物协调法》开始,陆续制定了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2年的《珍贵稀有生物品种保护条例》和《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1976年的《国家森林管理法》和《渔业保护和管理法》;1978年的《公有草地改良法》;1980年的《渔业和野生生物保护法》济1994年修订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案》等。《濒危物种法》,更是成为了世界各国在濒危动物保护领域竞相模仿的对象。它明确规定了列为国家级保护的濒危物种的条件,并要求政府各部门在其管理行为中不得破坏濒危物种,并提供资金支持和扶助联邦政府及各州的濒危物种保护工作,加强各州之间与国际合作。 至于多边或双边条约对濒危渔类、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也随着濒危动物保护的全球化进程不断增多,其中比较重要的包括:美国与加拿大和墨西哥签订的候鸟保护条约;《日美候鸟与濒危鸟类保护条约》;《西半球自然资源与野生动植物保护公约》;《西北大西洋渔业国际公约》《北太平洋公海捕鱼国际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西半球自然保护与野生动植物保护公约》等。 3. 小结 从上述的统计及对比不难看出,相对于我国目前的濒危动物保护立法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数量稀少,远不及国外对濒危动物保护的重视程度;第二,多为综合性立法模式,即环境与资源一体、动物与植物一体、野生动物与濒危动物一体。由于不同种属的特质不同,综合性立法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无法避免的逃避了各个物种的特殊需要,为司法及行政实践埋下了隐患。 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正是这些差距的存在以及先进制度的成功案例为我们点亮了光明,为濒危动物的国内里发提供了极大的想象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