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我国《动物福利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5日 来源: 浏览量:1589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长沙410081)

摘要:在倡导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的当今社会,许多国家颁布了动物福利法。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动物福利法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日趋成熟。目前我国动物福利状况不容乐观,国民的动物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虐待动物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我国动物保护法体系存在不少缺陷,动物福利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后,动物福利问题很可能成为新的贸易壁垒。中国作为一个有着良好怜悯生物传统、勇于创新和致力于和平发展的国家,在动物福利立法方面应迈出前进的步伐,即中国应当在充分考虑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适时制定一部富有时代特色和民族精神的《动物福利法》。这样不但能提高国民保护环境和爱护动物的意识,而且能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从而适应全球环境保护发展趋势的要求。
关键词:动物 动物福利 动物福利法


“一个社会的文明水平决定于人们对待生命的态度以及生命被尊重的程度。”
—— 范·威芬(Van Wifen)

一、绪论
    国际著名环境伦理学家罗尔斯顿在他的“生态整体论”中,用生态学的事实证明地球并非为人类而存在,他认为人类应该用明智和理性来从事活动,来维护生物界的和谐发展。在这一层面上,人和动物应做朋友。事实上,动物在许多情形下表达了他们的友好。在9.11事件中,两条导盲犬在面临危险时没有离弃自己的主人,它们在世贸大楼倒塌前领着主人从大楼安全走出。2005年印度洋海岸国家发生的世纪大海啸浩劫中,蛇、大象救人的故事更是广为人知。
    然而在日常生活中,许多动物的境遇让人寒心。家畜在农耕中被鞭抽和过度使用;家养宠物在SARS肆虐期间被主人无情抛弃;动物园的游客对野生动物投掷有危险的物体;实验室对动物的无限制的使用……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发生的影响较大的恶性虐待动物事件是“活熊取胆”与“刘海洋伤熊事件”。前者在国际上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后者在国内引起公众的强烈愤慨。当人们要求用法律手段对肇事者给予制裁时,翻开我国的《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却找不到处罚依据。面对法律的无奈,人们又开始反思这一系列问题。动物一方面是我们的朋友,为我们服务为我们利用;另一方面它们又遭受人类的折磨虐待。这对每一个理性的人来讲都是不可平衡的矛盾。
    此时,有关动物福利的问题就进入我们的视野。动物福利一词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比较陌生,甚至有人认为不可理解。目前国内相关的著作不多。就笔者掌握的资料而言,主要有莽萍主编的“护生文丛”,其中包括《为动物立法——东亚国家动物福利法汇编》、《动物福利》等书,它们多是引进介绍国外立法以及翻译国外著作;在食品、畜牧、卫生等专业性的刊物中也有动物福利的研究与讨论。我国学者常纪文等在研究WTO动物贸易规则与动物福利保护方面已有一定成果。其他法律学者的见解与论文多散见于各种杂志期刊中。
    动物福利是指动物的生理和心理都不受人为因素的制约,使其能在康乐状态下生活。 动物福利的基本出发点是让动物在康乐状态下生存,也就是为了使动物健康快乐舒适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和给动物提供的相应的外部条件。 1990年台湾学者夏良宙提出,就对待动物而言,动物福利可简述为“善待活着的动物,减少死亡的痛苦 。”他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反对残酷的对待动物。国际上通常把动物分为实验动物、娱乐动物、农场动物、野生动物、伴侣动物等五类,国际通行的动物五大自由为: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表达天性的自由。
    放眼国外,有关禁止虐待动物以及保护动物的立法实践已有近200年的历史。早在1822年,英国人道主义者查理·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动物法令”在英国国会顺利通过,由此出现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对人类虐待动物的法令。此后两年英国人成立“防止虐待动物协会”(SPCA)。从此为动物立法的实践迅速扩展至欧洲其他国家,法国、爱尔兰、德国、比利时、奥地利和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动物保护协会,颁布动物保护法。到了20世纪为动物立法的做法更是如火如荼。美国在1966年制定《动物福利法》;瑞士于1978年颁布《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1987年德国制定《动物保护法》,到了1998年又专门颁布了《动物福利法案》。2002年德国国会通过一项惊人的决议,要用宪法来保障动物作为生命存在的权利。动物福利立法实践在20世纪已经扩展至全世界,亚洲、非洲、拉美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通过了本国本地区的动物保护法案,动物保护组织几乎出现在每一个国家。其中亚洲国家的动物保护立法是移植西方法律的结果,像新加坡、菲律宾、日本、韩国、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都是这样。在国内法以外,还出现了一系列国际性动物保护公约。比如1976年通过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等等 。
    纵观国际动物福利立法的历史发展,可知动物福利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再看国内的动物福利现状和动物福利立法空白,可知我国提高国民动物福利认识和加速相关立法建设的紧迫性。圣雄甘地说过:“一个国家的伟大和道德进步程度可依据其对待动物的方式来判断 。”对待动物,我们不能局限于狭义的资源利用角度,还应重视人文精神培育和环境教育。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政治大国,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与国际社会融合的步履也不断加快。不论是从本国利益出发还是依据国际趋势,中国制订一部有民族特色和理念先进的《动物福利法》都是必要和可行的。以下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介绍国外动物立法方面的成果经验,分析国内相关立法缺陷以及加强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试图在对比的分析中提出对制定我国《动物福利法》的一些不成熟的意见。
二、国外动物福利法概述
(一)西方发达国家动物福利法介绍
1.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
   《瑞士动物福利法》制定于1978年3月9日。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动物及其福利,该法与瑞士1925年《鸟类猎捕和保护法》,1966年《自然风景区保护法》,1966年《联邦动物流行疾病法》,1973《联邦渔业法》等一起构成瑞士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该法指出它只适用于脊椎动物,并且它对动物福利保护采取下列三大原则:一是应以满足动物需要的方式对待动物;二是任何关心动物的人在条件允许范围内应当保护野生动物的福利;三是禁止任何人不合理的给动物造成疼痛、痛苦、伤害或者恐惧。总的说来,《瑞士动物福利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瑞士动物福利法》的综合性较强,这表现在它涵盖了动物福利的各个方面。A.在动物饲养方面,要求为动物生存提供合理的空间、布局、光线、通风设备等条件,禁止使用某些类型的笼子和动物饲养于黑暗处。要求除农业以外的专业饲养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B.在动物国际贸易和运输动物方面,联邦委员会为保护动物福利和保护动物物种交流,行使管理动物进出口或运输的职责;强调在运输过程中保护动物免遭痛苦和伤害。C.在对动物的手术及屠宰等方面,要求给活体动物实施外科手术时要求强制性麻醉;动物屠宰前要进行强制性击晕,并且要采用立即效果或无痛效果的击晕方法。并且该法详尽的列举了9类禁止性行为,如残忍杀害动物、砍掉猫或其他猫科动物的爪子、剪掉或刺穿狗的耳朵、切除动物的发音器官等,同时用兜底条款规定,联邦议会可以禁止使用动物的其他做法,进一步限制对动物的有害性行为,这些义务性条款的违反均可在法律责任篇中找到惩罚规定。
    第二,《瑞士动物福利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动物实验的规定详尽。瑞士在20世纪70年代即对实验动物福利给予重视,体现出它先进的立法理念,直至今天它仍不失特色和借鉴意义。瑞士的动物实验专业委员会,产生于但独立于批准实验的主管机关,并且其成员包括防止虐待动物行为的社会代表,它具有核查动物实验申请、对监督实验动物的管理活动和动物实验活动提出建议的权力。该组织与我们讲的动物福利组织的功能与意义一致,并且体现出公众参与的特点。同时,《瑞士动物福利法》对替代动物实验测试方法的国际认可做出要求,鼓励和支持替代性动物实验以减轻对动物的伤害。这一方面对本国实践与国际实践接轨提出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瑞士动物福利立法的预见性及合理的超前性。
    第三,《瑞士动物福利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突出表现在它的监督管理设置方面。该法规定各州主管机关负责执行法令,边境的执行,它们在执行职权时具有司法警察的地位。联邦当局公共经济部和联邦兽医办公室代表联邦当局监督本法在各州的执行。基于此,各州主管机关应当将所做出的决定通知联邦兽医办公室,联邦兽医办公室可以依照州法和联邦法对各州主管机关批准动物实验的决定提出正式控告。同时对联邦兽医办公室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公开上诉到联邦经济部。可见《瑞士动物福利法》在监督管理的设置上是极为严谨和完善的,从主管机关到联邦当局公共经济部和联邦兽医办公室直至联邦当局,各司其责,层层制约。
    第四,《瑞士动物福利法》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严格。该法第24条规定:“禁止以下人员因自首而免于法律制裁:A.因多次受到惩罚或者严重违反现行法,被主管机关做出强制执行令或者明确决定的人;B.因患有精神疾病、弱智、酒瘾或者其他障碍而不能饲养动物的人。”意即具有A、B两项中的情状之一的即使自首仍要承当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瑞士对动物福利保护的认真态度。
    在刑事责任部分,《瑞士动物福利法》在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对各种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判处监禁以外还可判处二万以下瑞士法郎的罚金,其中轻刑刑期为两年,重刑刑期可以判到五年。这种严格的责任规定能给人一种强大的威慑力,能起到较好的惩罚作用和教育作用。并且为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衔接,规定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犯罪,使国际条约在国内切实得到实施。最后,该法还规定了法人和商事企业也适用《行政刑法》的相应规定,也即虐待动物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商事企业,这项规定无疑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通过以上对《瑞士动物福利法》的介绍,瑞士对动物福利保护的重视及在动物福利立法方面的严谨细致,我们可窥一斑。瑞士立法在立法目的、立法原则、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国动物福利立法有所启示。
2.德国动物福利法
    德国1998年《动物福利法》共计13章。第1章规定了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动物之生命,维护其福利。此举乃是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为之。任何人不得无合理之理由导致动物的痛苦或受伤害。”接下来的第2章至第10章分别对畜牧业;灭杀;对动物实施手术;对动物进行实验;为教育培训和进一步培训之目的进行手术和治疗;为制造、生产、保存和繁育材料、产品或有机组织实施手术或治疗;动物繁育、畜牧业和买卖动物;对进口运输和饲养的禁止;有关动物福利的其他规定等九个领域做出充实详尽的规定。第11章是惩罚和罚款规定,第13章是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通观整部法律,它层次清晰,逻辑严密,内容详尽,堪称动物福利立法中的典范之作。德国《动物福利法》有以下几大特色:
    第一,受保护动物的范围广泛,动物福利保护标准较高。该法对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野生动物、娱乐动物几乎都有涉及。动物的福利具有综合性和全程性,从动物的饲养繁育、手术治疗、进口运输到屠宰灭杀都作了全程的规定。从动物的福利标准来讲,第2条规定,必须为动物提供适合其种类要求和行为的食物、照料和居住场所,限制动物所需的活动自由的范围不得导致动物痛苦或遭受本可避免的伤害。第5条指出未对脊椎动物实施麻醉,不得对其进行导致痛苦的手术。第9条规定动物实验应限于绝对最少的程度。在进行动物实验时应考虑科学知识。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脊椎动物显示因他人违反动物福利的行为而受到伤害的痕迹,则该动物不得被饲养或展示。”
    第二,对从事动物饲养、实验、福利工作的人员提出知识技术的高要求。也就是说,从事与动物有关行业的工作,特定人员必须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技能或获得相关授权。德国人对动物行业进入的门槛设定较高,以便切实维护动物的福利。如第2条规定“饲养、照看或被要求照看动物的必须具备基于动物行为要求为动物提供足够食物、照料和居住场所所需的知识和技能。”第4条规定“只有具备必要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从事灭杀脊椎动物。”第8b条第2款规定“只有完成兽医医学、医学或生物学(动物学专业)的大学学习的人士才能被指定为动物福利工作人员。他们必须具备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技能和可靠性。”
    第三,立法用语的精确性及科学性。如在第3条中用11个款项对各种虐待动物的行为做禁止性规定,内容细致,让人一目了然。在第5条中我们可见到“4周岁以下的公牛、公猪、公羊”,“4天以下的小猪”,“8天以下的羊羔”,“生下的第一日”等用词,德国人把条文规定到如此详尽,与他们严谨的立法精神不可分。此外,我们还能看到温血动物、冷血动物、脊椎动物、感觉系统不发达的动物、头足纲动物或十腕亚目动物等词的准确运用,这体现了动物福利立法的专业技术性,即在立法上需与科学发展的成果相协调。
    第四,详尽规定了保护动物福利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该法规定,联邦财政部及其指定的海关参与对动物进出口的监督,对进口动物及运输车辆等进行检查;土地项下的主管当局负责指定数个委员会,并协助他们决定是否授权对动物进行实验;家禽农场、动物屠宰所、动物运输等都受到有关当局的监督。正因为这种较为完善的体制设计使德国在动物福利保护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形成了一些有效的法律制度。例如实验授权和实验通知制度:希望在脊椎动物身上进行实验的任何人必须从有关当局获得拟计划实验的授权,而该授权又必须符合科学证据、知识技能和相关设置设备技术资源等条件;希望在脊椎动物身上进行实验的,实验机构应指定一个或多个福利工作人员并将该指定人员通知有关当局;希望在脊椎动物身上进行无需授权的实验或在头足纲动物或十腕亚目动物身上进行实验的人至少在实验开始2个星期前通知有关当局。动物实验替代制度:只有在对感觉系统不发达的动物进行实验不足以实现拟订目的的情况下方能在感觉较为发达的动物(尤其是温血动物)身上进行实验。在野生动物身上进行实验只有在对其他动物进行实验不足以实现拟订目的情况下方能进行。
    第六,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相互对应、清晰明确。例如,无合理理由杀死脊椎动物或导致脊椎动物因受虐待而遭受巨大痛苦的犯罪行为人,应被判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罚款,同时法院还可以作出禁令,禁止该人在1至5年内饲养、经营或以其他专业方式处置动物。
(二)东亚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动物福利法概述
    中国作为一个东亚国家,在法律传统及人文精神方面与东亚其他国家有着不少相似之处。希望通过介绍东亚国家和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状况能得出一些启示。
新加坡于1965年制定《畜鸟法》,它其实是一部内容广泛的动物保护法,涉及对畜鸟之进口、转口及出口,防止疾病的传播,防止虐待动物,对牲畜的控制等多方面。该法内容详尽,对法律规定中运用的名词术语进行明确解释,注意法律在适用时的确定性。
    菲律宾在1998年制定《动物保护法》,又名《在菲律宾促进动物福利法》,目的在于为通过督导及管制一切作为商业对象或家庭宠物之目的而繁殖、保留、养护、治疗或训练之场所,以及对菲律宾所有动物的福利进行保护和促进。该法篇幅不长,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但较大程度反映了菲律宾在它的经济技术条件下的动物福利保护认识。
    日本于1973年颁布《动物保护管理相关法》,该法的目的在于防止虐待动物及防止动物伤害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该法只涉及动物照看、看管猫狗、保护动物、动物保护协会等几个方面,并且条文粗陋,处罚偏轻。也就是说日本的动物福利水平偏低,与它发达的经济状况不相称。国际社会常对日本的动物福利立法表示不满。
    韩国《动物保护法》于1991年通过,共计12条,内容较少,涉及适当照顾、喂养和管理动物,防止虐待动物,被遗弃动物的管理,动物屠宰方式,动物手术及实验等方面。该法较之日本的动物福利法有进步,立法面拓宽,被认为是韩国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我国香港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在东亚地区是相当先进的。1990年制定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及《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规例》对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裁判官的命令等做出规定,在《规例》中特别对禽畜牛只的进口、出口等做出细致的要求。此外 ,香港1973年制定的《公共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及《公共卫生(动物及禽鸟)(展览)规例》中特别规定基本围封物的标准,署长批给牌照的权力,罪行及罚则。香港作为一个商业经济发达的地区,其先进的动物福利立法一方面有利于培养民众的人文精神,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商业健康发展,树立了香港良好的国际形象。
    我国台湾地区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于1999年11月4日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包括动物之一般保护、动物之科学应用、宠物之管理等方面,内容相当全面,台湾动物保护业务之行政监督方面由“农委会”畜牧处负责全面动物保护业务。
    以上东亚国家和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大多是移植英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及成果而来,只是在借鉴方面各有侧重,在动物福利标准上高低不同。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如下可资借鉴之处:
    第一,“动物”的法律定义是确立动物福利保护的基础。新加坡《畜鸟法》第42条中指出“动物”一词包括任何野生或经驯养之兽、鸟、鱼、爬行动物或昆虫。香港《防止残酷虐待动物条例》第2条指出“动物”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野生或驯养者。可见他们对动物的定义极为广泛。
    第二,注重动物福利保护的公众参与。新加坡《畜鸟法》第48条规定将罚款或罚款之一部分支付给举报人。菲律宾则在农业部下面建立动物福利委员会,其中委员来自政府机构和私人机构的代表。日本把每年的9月20日至26日定为“善待动物周”。韩国农渔业部鼓励民间或公共组织开展动物保护运动。可见,他们都相当重视民众动物福利意识的培养,注重民众参与到动物保护的实践中。
    第三,对违法行为的种类、构成和处罚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中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详尽。例如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罚则部分用11个条款对各种虐待动物行为规定不同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撤销许可、限期改善,没收等。
    第四,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不能成为动物福利立法的现实障碍。从经济发展水平看,日本在东亚地区处于领先地位;新加坡、我国香港地区、韩国次之;菲律宾又次之。然而从动物福利保护状况而言,新加坡、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动物福利水平较高;菲律宾、韩国次之;而日本又次之。从国际社会对他们的评价来看,日本的动物福利立法最为国际人士所诟病;新加坡、我国香港地区在立法上走在世界前列。可见,经济发展水平与动物福利保护水平并无直接联系。
三、关于制定《动物福利法》的思考
(一)必要性分析
1.我国动物生存现状不尽人意
    在我国,动物的生存现状相当糟糕,其中尤以农场动物为最。我国许多养殖场、屠宰场大规模养殖的禽畜已经习惯了挤在狭小透不过气的空间里;屠宰过程也相当残忍,动物能听到同伴的惨叫,看到同伴的流血。据统计2004年中国禽畜出栏量为生猪6亿多头,羊3亿多只,牛5千多万头,家禽120多亿羽,在全球肉类生产中,中国的猪肉和羊肉产量位于世界第一位,禽肉和牛肉产量分别居于世界第二和第三。但是对中国这样一个畜牧大国来说,禽畜产品出口量的比例不足2%,原因之一就是不适当的养殖和屠宰。 2005年四川发生的人感染猪链球菌疫情也是与一些生猪饲养环境有着直接的联系。在宠物热背后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现象,由于社会对宠物的需求加大,不少作为育种工具的猫狗得不到应有的待遇,雌猫、雌狗终其一生就是不断的生育。一些宠物饲养者甚至遗弃发病的动物,让它们流浪,或被车子撞死或被提到市场卖掉,成为人类的盘中之餐。我们为生活水平提高与经济发展沾沾自喜时,不少动物正遭受着摧残。
2.公民的动物保护意识不够高
    我国动物生存现状之不容乐观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的动物福利意识淡薄有关。四川成都的一份动物虐待调查显示,“生抠鹅肠”、“鸡要吃得叫鱼要吃得跳”的残忍做法竟成为当地某些餐饮经营中的招牌特色,人们能对仍活着的“被抠了肠的鹅”、“被生生割去胸肌的鸡”、“全身焦枯嘴仍翕动的鱼”的痛苦无动于衷。 在皮草生意发达的肃宁县有人直言“死了剥皮和活着剥皮是一样的,不过这样(活着剥皮)方便利索。” 仅透过这些事例我们已经可以了解国人动物福利意识状况之一二。随着公民受教育程度的加深,残害生命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不仅是我们的社会或教育机构的一种缺失,而且是对生命之爱的缺失。
    其实当人们善待动物时得到的利益是巨大的。在早期社会实践中,动物是促进孩子沟通和成长的有效媒介,如通过与动物的接触可以鼓励儿童建立关系成长为有同情心、情感健康的成年人。欧美研究显示,养宠物的人比不养宠物的人的胆固醇水平低,血压也低。科学的人道的饲育屠宰禽畜有利于提高肉食品的质量,减少肉食品污染,成而保障人体健康。北京师大的郑日昌教授说:“人与动物建立感情联系是相互依赖相互忠诚的,假如全社会都对这种联系予以重视的话,将可以改善一些社会阶层的生活素质。” 
    我们中华民族不应该是残害动物的民族;一个真正和谐发展的社会是不应该忽视生命存在与漠视流血痛苦,其中生命的主体包括人类本身和不会言语的但感觉丰富的动物。我国公民的良知和道德教化需要提高。诚如大法官帕特里克·维德林所言:“社会不能忽视道德观,正如它不能忽视(公民)忠诚一样。社会因拥有它们而繁荣,因失去它们而消亡。” 为此,通过为动物立法这种具有威慑力和确定力的手段来促进国民动物福利意识的提高、改善动物的生存现状是一条可以考虑的解决途径。
3.我国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立法存在缺陷
   (1)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不完整。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寥寥可数,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等几部单行法外,其他的只散见于《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若干零散文件中,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动物保护的总括性法律。人们对于保护动物,以及保护动物的意义都缺乏整体的清晰的印象。其中除《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1)外,其他的法律多只提及动物,但均不以保护动物为目的。例如《渔业法》旨在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繁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该法不乏动物保护的条款,如第二十二条:“在鱼、虾、蟹回游通道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重大影响的事业单位应建造过鱼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但是从整体上讲该法的经济性目的更为明显,不是为动物保护而制定的。再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适应于实验动物,且以质量保障为规范的重点。《饲养动物管理条例》仅适用于人工饲养动物的食料管理,而不涉及人工饲养动物的饲养环境管理。
   (2)动物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价值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很明显,我国对野生动物是采取的重点保护原则,其保护范围极为有限,于是大量的野生非珍稀动物和非野生动物被排斥在外,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根据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规定列为国家重点的野生动物及1993年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共计2298种,《中日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中规定保护鸟类有27种,《中澳候鸟保护协定》规定保护的鸟类92种。这样除《地方保护重点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动物未统计外,大概有3000种野生动物在我国法律保护之内。然而,我国动物物种十分繁多,拥有的物种占世界(据统计世界已知物种有1195000种)约10%或超过10%,也就是说我国有近12万种动物但受法律保护的仅1/40。 从生态意义上讲,动物的保护利于维持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态学家爱德华·威尔逊(Edward O. Wilson)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无价之宝,是不可替代的。正是各种物种构成了地球并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存在。从社会意义上讲,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更多的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它们依赖人类而生存,它们的生老病死更是操纵在人类的手中,我们有义务善待他们。因此,我国法律对动物的保护范围是存在缺陷的。
    此外,有关动物福利保护、虐待动物等事项均未写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这对保护数量相对较少的珍稀、濒危动物就是不充分的,当然更不要说不为该法保护的大量非珍稀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了。现实生活中虐待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事件发生但又不构成犯罪时,我们怎样处理;如果不法分子正利用这个法律漏洞来规避法律制裁,法制将显得多么苍白。因此无论从动物保护的范围还是从动物福利条款上讲,我国法律必须弥补如此明显的空白。
   (3)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且欠缺操作性。由于考虑到立法的严肃性,我国在立法中一般采取慎重的态度,立法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条文中原则性条款居多,而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不足。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全文42条,多从宏观上做规定,多委托性规则(即这类规则本身并未规定行为规则,而规定授权其他机关加以规定。 )如第10条:“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从法条中难以找到可以具体操作的规定。在该法颁布几年后又制定的两部实施条例对它做了补充,但即使是这样,仍是原则性条款居多。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达到所需目的的;(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不宜捕捉、猎捕的。”其中“合法的非猎捕方式”、“有条件”、“资源现状”等如何界定,哪些工具、方法、时间、地点不当,读来仍是模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据以规范自己行为的尺度不明了,在具体行为时不免朝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行事,而动物本应受保护的权益不免受到威胁。现代西方国家在立法技术上都比较注重三个方面:一是法应当以规则为主,而不应停留在一般原则上;二是在法的体系中,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三是法的概念必须精确、规范、统一。 把德国的《动物福利法》对照这三条标准,会发现其概念的严谨精确,规则的具体可操作性做的相当到位。因此,我国在立法技术上有必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理念,反映到动物福利立法上就是要尽可能具体明确,防止“形同虚设”。
    综上,正因为我国动物保护法体系的松散与不完整,加上动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以及法律的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为动物提供的保护明显不足。所以我国国民的动物福利意识之淡薄,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法制环境不完善相关。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应该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法律在规范行为的同时还应培养行为人的法律理念,表现在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方面,就是确定保护动物是法律义务,是一种上升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我国著名法学家吴经熊说:“法律本来不是目的,却是一种手段。手段的好坏全视它的效力怎样而定。” 公民的动物福利意识的提高不能全指望一部《动物福利法》的规范作用,但是法律作为一种手段是必不可少,而且应注重《动物福利法》在规范行为与提高公民动物保护理念方面的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效力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相关。
   (4)WTO对我国动物福利立法提出现实要求。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的主要潮流,世界贸易组织是经济全球化的较集中的表现形式。2001年12月11日中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加入了WTO,在WTO的游戏规则下,中国的经济发展既充满机遇又面临挑战。在国际动物贸易方面,WTO动物福利保护规则无疑对中国动物贸易产生巨大的影响。
    目前WTO涉及动物福利保护的规则主要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取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乙)为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反倾销措施协定》等协定的相关内容。这些措施常以一般例外措施、卫生检疫、技术与非技术性壁垒、补贴与反补贴、倾销与反倾销等形式被西方发达国家和信奉特定动物的国家广泛用于动物贸易领域,以限制甚至禁止动物技术贸易、动物服务贸易和有关动物及其制品的货物贸易。
    其中《技术贸易壁垒》涉及工业产品和农产品贸易,并规定技术标准由“产品特征”延伸到“生产过程”与“生产方法”(Processes and Production Methods简称PPM),这一管辖权的扩大直接导致进口不仅要求向其出口的产品特征必须符合进口国的标准,就连生产方法、生产过程也必须达到要求。这对许多发展中国家无疑是个制约。在动物产品出口上,近年来许多发达国家要求供货方必须提供动物产品在饲养、运输、屠宰过程中没有受到虐待的证明标准才准许出口。例如,欧盟对家畜养殖的相关规定是:“新出生的小猪在28天前不允许断奶,阉割公猪时要采取止痛措施,对家畜长途运输时每24小时必须下车喂食物和水,并且休息24小时……”这其实是对农场动物保护的最低标准,任何欧盟国家可以制定高于这一标准的法律,而达不到该标准的国家的动物将被欧盟拒之于门外。 此时,动物福利问题无疑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
    由于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以及国际贸易法建设走在世界前列,他们又是WTO现有规则的制定者,因此反映发达国家愿望和要求的动物福利保护要求就不足为奇。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并完善涉外贸易动物福利保护制度,这些法律涵盖了动物国际贸易的方方面面,对于提高本国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整体质量,健全本国动物及动物产品、养殖技术与设备的标准化体系,跨越其他国家设立的动物技术性规范、标准和非技术性壁垒,构建自己的进口门槛,化解有关贸易纠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由于经济技术欠发达和动物福利法的不完善,很容易成为WTO动物福利条款的关注对象。2001年初夏,日韩就以“禽流感”为由向中国发难,全面禁止禽肉出口到日韩。2001年底,重庆出口到俄、日、美、欧盟的动物制品因重金属含量超标而被退回。2002年1月欧盟又以中国出口的动物产品中有氯霉素残留而关闭铁门,这次涉及的动物产品连鸡、鸭、鱼、贝类及蜂蜜等无一幸免。
    在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竞争法则是残酷的。面对风险和压力,“与狼共舞”是必然的选择。我们应当把目光及时投向动物福利领域,通过动物福利法的建设提升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整体质量,逐步规范动物技术标准,预防本国动物福利保护法与国际动物贸易规则发生碰撞,并能有效化解日益紧张的贸易摩擦。在此基础上增强我国在动物贸易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二)可行性分析
1.全社会保护动物和自然的意识增强
    爱护动物、保护自然的思想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据古籍《逸周书·大聚篇》中记载:“商之禁,看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罟,以成鱼鳖之长。”可见早在4000多年前,人们就意识到保护自然,珍惜生命的重要性。到周朝,尽管当时物产比较丰富,鸟兽殷足,但当时就设定了专门负责从事捕捉和喂养鸟兽的职官,他们人数众多且分工细致。周代法令中“畋不掩群”、“不杀卵,不覆巢”等思想深深影响了后世的思想家。周代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不同程度制定动物保护法令,它们一起构成了我国古代动物法的宝贵财富。回顾祖先们闪光的怜悯动物的思想,我们更是觉得有责任把它们发扬与继承。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由于经济、资源、竞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与诱惑,人们对动物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有的人对动物无限制加以利用,有的人因利欲残酷的对待动物。恩格斯指出:“我们不要过度陶醉于我们对于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我们都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步的结果取消了。” 是的,我们的社会已经在反思和权衡当前忽视动物福利的利弊,在思考唤醒沉睡以久的动物保护意识的途径。
令人欣喜的是,我们的社会爱护动物、保护自然的意识在日益提高。现在我们每年举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活动,各地的动物救助机构相继建立,新闻媒体通过报道正面的善待动物事例和揭露反面虐待动物事例以激起民众的动物保护情感。例如在上海市就出现了抵制皮草的公益广告:“双肩的冷,及不上它们的痛。”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nternational Fund for Animal Welfare,简称IFAW,成立于1969年)与我国的政府机构及私人机构合作,致力于保护野生动物的习惯居住地,减少对野生动物的商业利用,禁止非法的濒危物种贸易等方面的工作。并且支持我国政府制定动物保护法来尊重各种生命,增加我们共同拥有的地球的和谐共生性。 我国西藏自治区专门成立了一个由20人组成的巡逻队,负责在昆仑山自然保护区对藏羚羊进行保护;考虑到巡逻队由林业、动物保护部门及守林人组成,这支队伍主要在每年的五月至八月对藏羚羊的活动地和繁育地进行巡逻。 可以说动物福利意识的提高正是人们道德素质提高的表现。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 我们目前日益提高的动物福利意识正在为我国《动物福利法》的出现蓄势。
2.动物福利已被写入相关动物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于2005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旨在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资源,促使畜禽业健康持续发展。我们可以在该法中看到一些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容。如第43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喂养家畜(三)在垃圾场或使用垃圾场的物质饲养家畜。”第41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第45条规定要按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畜禽标识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记。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破坏畜禽资源,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等违法犯罪行为及相应处罚措施做出明确规定,其中有关破坏畜禽遗传资源的最高罚款可达50万元。《畜牧法》在立法上呈现出较重视操作性的特点,与以往的动物保护法相比有较大进步。它是对畜牧业的规范监督,也是对动物福利保护的一种折射。
    在实验动物管理方面,湖北省2005年7月29日制定通过的《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五章标题明确写为“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其中第29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关爱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动物,在符合科学的原则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违反该义务性条款相应的法律责任见于第35条:“由省科学技术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第33条指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群众的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中的违法行为。可见,湖北省在该地方规章中正式写入动物福利内容,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而且它在采取替代方法研究与应用问题上已采纳国际的立法经验。同时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而德国《动物福利法》第8b条规定动物福利工作人员对实验机构的动物实验进行监督,福利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他不得因履行其工作而受到歧视。这又是该地方规章在专业监督方面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的一个例子。
    综上所述,我国的部分立法已经在探索引入动物福利内容,并采纳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法律理念上不断进步。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经验一定可以进一步为我国正式制定《动物福利法》提供参考。
3.动物福利立法已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委)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共72件。而关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议案就有6项,环资委认为,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实施16年,为推动和保障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必要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改该法列入本届立法计划,并且有关单位正在积极组织起草工作,争取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一些代表建议制定动物福利法,促进人类合理地利用动物,禁止以残忍的方式对待动物。环资委认为,代表们所关注的动物受迫害虐待等行为的议案,内容很重要,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建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可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时一并考虑。 
    2006年1月15日北京市政协会议上,那仓委员提案建议立法反对虐待动物。他说,在立法保护动物不受虐待的进程中,可以首先考虑着重解决危害较重以及较易解决的问题。如禁止在皮草生意中活剥动物皮毛,对遗弃和残害宠物的行为进行约束等。 同样,海南省全国政协委员、三亚南山寺监院明生法师向全国政协第十四次会议提交《关于立法反对虐待动物的提案》,建议出台反对虐待动物法。
    不难发现,在普通民众对动物福利日益关注的同时,我国动物福利立法也逐渐被提上政府工作日程。
4.国外有大量的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
    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动物福利法,包括许多比我国落后的非洲国家。 为动物立法已成为全球的趋势,这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经济生活全球化的要求,也是文化交流全球化背景的影响下法律文化价值趋同的表现。在本文前面部分,从笔者对瑞士、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法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立法已经趋于完善,其中的先进经验可以为我国借鉴。同时东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有为我所用之处。中华民族从来都是一个勇于创新与事实求是的民族,所以我国应该而且能够在借鉴与创新中制定我国的《动物福利法》,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现代化。
四、对我国制定《动物福利法》的建议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一部法的目标和宗旨,它影响立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和基本制度的创设。对比国外的动物福利法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作为一部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我们应该把确认和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尊严提高国民动物保护意识,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作为立法目的。通过法律的强化作用提高人们的道德情感和责任意识,在爱护动物的行为中实现人类高尚的价值观。同时我国《动物福利法》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子法,在立法目的上必须体现出环境保护的理念。人与动物最基本最首要的关系是生态关系,二者关系是否协调不但影响二者的自身发展,而且影响生态系统的完整与稳定,保护动物就是保护大自然。随着生存环境的恶化,人类越来越认识到自身并非万能,在处理人和动物的关系时必须转变保护动物就是为利用动物的传统观点,而要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保护动物是为保护环境,为人类的美好发展。
    基于以上的立法目的,我国动物福利保护法中定义的动物的范围应当是广泛的,不能局限于目前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的若干动物,珍稀动物有生命的权利,非珍稀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同样有生命的权利。
(二)基本原则
    动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动物福利立法之中的,为动物福利法确认和体现的反映动物福利保护法性质、基本特征并能对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仓储和利用等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指导方针或准则。
1.动物福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
    比较国外动物福利立法状况可知,一般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动物福利标准也相应高,德国的动物福利水平就比菲律宾的动物福利水平要高,在立法上也更加完善具体。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仍比较落后,在制定动物福利法时就不得不考虑经济承受能力、科学技术应用状况及水平、公民的人文素质和道德观念等等因素。目前我国仍是一个城乡二元化的社会,城市和农村在经济、科技、人文等方面有存在巨大差异,给予动物多大程度的福利保护与生产经营成本、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需要立法来权衡。动物福利法过分超前,将给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担与障碍,并且本身的苛刻也将得不到广大民众的支持。我认为有必要在培养民众的动物保护意识的同时进行多方面的调查研究,确定公民对动物福利标准的承受力;在法律颁布以前进行小范围试点,对比法律实施的应然效果与实然效果后再进行修正补充。动物福利立法因其敏感性,在处理福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问题上须慎重。
2.动物福利保护的公众参与原则
    动物福利本身是一个社会公益与道德性的问题,几乎每个人身边都有动物身影的存在,动物的需要由它的主人来满足,动物的福利要由它身边的人来维护。公民在动物福利保护中受到教育,动物福利意识由浅层次的水平逐步内化为道德价值观。动物福利法的遵守与贯彻依赖于广大民众的参与。
    公众参与是一种全过程的参与,它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和行为参与四个过程。 预案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前提,也即在制定动物福利法前要征询公众的意见,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及各界代表的建议。过程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关键,是一种监督性的行为,表现为接受群众对虐待动物案件的举报,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作用等。末端参与是指在动物福利案件中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对积极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给予物质及精神奖励等。行为参与是公众参与的根本,包括宣传动物福利保护(如国外规定“善待动物周”),成立民间性动物福利保护组织(其成员包括动物专家及法学家)等,以实现监督与自我监督的有机结合。
(三)基本法律制度及措施
    法律制度是法的生命与灵魂,因此加强我国动物福利法建设必须从构建完善的动物福利制度入手。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看,主要是动物福利分类管理和全面、全过程的立法经验。分类管理指对不同物种的动物采用不同的分类标准设立不同的动物福利标准。全面保护是指受到保护的动物包括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娱乐动物、伴侣动物和工作动物。全过程保护指对动物的福利保护涉及养殖、运输、检疫、利用、实验、手术和屠宰销毁等各个环节。全过程的动物保护由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和利用许可证制度、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与培训制度、禁止虐待动物制度、实验动物的替代减少和优化制度、资金与技术援助制度、动物福利保护信息的交流保密、共事与转让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多项制度所组成。面对国外如此繁多的法律制度措施,我们是需要冷静看待的。有一部分制度已经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所参考借鉴,有一些制度我们照搬照抄是不现实的,因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着,而且国情历史也相异。例如动物福利司法审查在我国的适用就是不现实的,而诸如动物实验替代制度、动物贸易利用许可制度等目前我国相关法规已经借鉴进来。所以我们对一些急需建立又能切实贯彻的制度进行辨证吸收是应该的。
(四)监督管理体制
    监督管理体制的良好设置对实现动物福利保护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目前我国对动物保护的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畜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的实验动物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从整体上讲我国动物保护监督管理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模式。我们所建议制定的《动物福利法》因其涉及受保护的动物范围十分广泛,对动物福利法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值得探讨。例如,在韩国由农渔业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菲律宾的督导和管理工作由动物行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我国香港地区由高级兽医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警察等监督管理动物福利工作。有学者认为我国应组建专门的监督动物福利法实施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特殊的行政职权,包括对保护动物福利有功者的奖励和对违法者处以罚款的权力。 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动物福利行政机构具有合理性。因为目前有关动物保护的行政机构都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如果受保护动物的范围扩大,他们就不能完全胜任动物保护工作了。在建立专门的动物福利管理行政机构时要注意与其他动物保护行政机构的协调。笔者认为动物福利行政机构的人员组成上要包括其他动物保护行政机构的代表,在分工上,动物福利行政机构重点监督管理其他动物保护行政机构管辖领域外的动物福利,如非珍稀野生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等。并且动物福利行政机构对其他动物保护行政机构的监督工作有建议权和联合执法权。它们可以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的形式讨论动物福利的保护现状及改进措施。它们之间通过分工协作共同致力于动物福利事业的发展。
    动物福利的司法工作由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接受虐待动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给动物福利保护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考虑到一般虐待动物案件数量多,案件事实不特别复杂,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简易审判程序,以尽快解决纠纷与冲突。
(五)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行为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 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救济与教育的功能。通过了解德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的动物福利法可知,它们在法律责任一篇中往往针对各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处罚措施及幅度。我国环境立法中有时存在的操作性不强的原因除了原则性规定居多以外,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的不配套也是原因之一。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条款若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支持和保障,其作用、意义和评价就会大大减弱,在社会实践中一旦遇到违反义务条款的行为就会发现这些义务性条款显得软弱无力。 基于此,我国的《动物福利法》要避免以上弊端,法律责任要明确,处罚力度应适当加大,以增强预防效果。
    笔者认为,在民事责任部分应注重法律责任的救济与教育作用,也就是说虐待动物的违法行为人应对与保护动物有关的第三人的合理损失给予足额赔偿。在行政责任部分,可以综合多种处罚措施。除一般的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营业许可证、没收等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公布黑名单、信用污点记录等处罚措施。在刑事责任部分,应该增设虐待动物罪,对虐待动物后果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中国科技大学法学专家宋伟教授认为,虐待动物的行为应从立法上规定实行监禁3-6个月,高额罚款或是罚做义工,禁止再接近动物,其个人社会信誉也应受到相应限制。 笔者对他的观点极为赞同。
    最后,要注意的是动物福利法律责任条款不宜采用原则式或兜底式的表述方式。因为这样将存在二个缺陷:一是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的对应性不强,二是导致一些义务性条款的行为后果被疏漏。 这无疑与我们的立法目的不符。
结论
    在动物福利问题倍受世界关注,国外动物福利立法与实践逐步走向成熟的今天,动物福利问题已经引起我国广大民众的关注和政府部门的重视。动物福利立法不仅是我国适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的要求,也是提高国民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发展与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
    本文的写作介绍了国外一些动物福利立法与实践经验,分析了国内民众动物保护意识和动物保护立法现状,并结合一定的最新立法内容。目的在于建议我国能借鉴包括西方发达国家以及东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丰富的立法经验,同时考察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然后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适应我国国情并具有民族特色的《动物福利法》。笔者关于构建我国《动物福利法》的一些建议是不成熟的,但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为动物立法的理论和实践会逐步完善。

Abstract: In the society of advocating the ideal of harmony between human and animals, the legislation of animal welfare has a long history. Such kind of legislation provides lots of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animal protection legislation. Now many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animal welfare laws, and the animal welfare laws have been matured in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But in China the situation of animal welfare is much worse, the sense of animal protection is inadequate, the cases of maltreating animal happen constantly.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China’s animal protection laws which leave the animal welfare a blank space. Besides these, since China has been a member of WTO, animal welfare problem may easily become a new trade handicap. As a country with the tradition of cherishing animals, innovation and striving for peaceful development, China has to learn the advance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draft her own animal welfare law 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e reality of herself. By doing this, China can cultivate her citizens’ love for animals and environment, develop economic in a sustainable and healthy way and step into the world’s common tide.
Key words: animals; animal welfare; animal welfare law

作者简介:杨兴,男,湖南攸县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
李凤,湖南望城县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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