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法对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5日 来源: 浏览量:815

    [摘要]: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对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保护不能仅依靠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就能办到。因此,本文首先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论述了国际上对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相关保护情况。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国际性法律文件是《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并对这一公约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其次,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资源共享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在这一公约中都有所体现。本文最后落实到中国作为这一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所实施的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措施和制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文化遗产;自然遗产;保护

    人文遗迹和自然景观是自然、历史、文化与艺术相融合的最高统一体,是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最和谐的结合,是自然与人类共同发展的最有力见证,也是人类社会最宝贵的自然历史遗产。它们不仅是当代人的财产而且是后代人的财产。由于它们的这些特殊性,国际社会一般将其称作“世界遗产”即世界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无论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上看,还是从发展、科学、文化以及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来讲都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自然力的长期分化,破坏和人类活动的各种不利影响。这些珍贵的人文和自然财产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或面临毁坏的威胁,有少数甚至已经被彻底毁坏。因此,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一、保护世界遗产的国际环境法

    1、世界性公约

    对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保护起源于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由于战争很容易造成文物及自然景观的破坏而且战争中胜利一方往往把对方的文物占为己有。因此,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标志着多边条约保护世界文化及自然遗产的开始。而1954年制定的海牙公约也是对武装冲突中的文物及自然遗产的保护,这一公约的有关规定比前者更为详尽。直到1970年,禁止与预防非法进出口以及转让文物公约的问世才标志着和平时期的文物保护取得了突破性发展。由于很多国家对这一公约的有关规定还存在争议,因此这一公约只是得到了少数国家的批准。但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世界遗产公约》)不同于1970年公约,其针对文物的自然损失以及出于社会经济原因对文化与自然遗产的破坏采取保护措施,影响力更为广泛。

    《世界遗产公约》分为序言以及正文的八部分。序言阐述了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必要性和保护宗旨。考虑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国家的保护工作很不完善以及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等原因,因此需要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依据现代科学方法组织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这种集体性援助虽然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可以成为有关国家行动的有效补充。

    《世界遗产公约》的正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首先明确了该公约所保护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文化遗产包括:①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分或构造物、铭文、窟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②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③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自然遗产包括:①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景观;②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的划为受到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③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划分的自然区域。

    (2)规定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首先规定了国家保护的责任目的,各缔约国保护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国家要保证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其次规定了国际保护的形式和宗旨,为了达到以上目的,各国应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并于适当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旨在建立一个支持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3)成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世界遗产委员会负责制订、更新和出版《世界遗产目录》,决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的使用,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以及开展其他活动。各缔约国应尽力向该委员会递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清单。截止1999年12月2日,《世界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目录》已收录631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中包括我国的长城、泰山、故宫、敦煌莫高窟、秦始皇陵、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黄山、武陵源、九寨沟、承德避暑山庄、布达拉宫、曲阜孔庙、孔氏墓地和孔子故居、武当山古建筑群、庐山国家公园和峨眉山风景区等23处。

    (4)设立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①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②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和自愿捐款:其他国家;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公共或私立团体或个人。③基金款项所得利息;④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⑤世界遗产委员会拟定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得其他资金。另外,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5)规定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根据公约的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世界遗产目录》或《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委员会所采用的援助形式可以是:①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世界遗产目录》和《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问题;②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程;③在各级培训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④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⑤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⑥在例外并具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由世界遗产委员会决定并由该委员会与受援国签订协定。各缔约国均有要求援助的权利。

    (6)规定教育计划。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文化遗迹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使缔约国广大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为履行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7)最后的部分是报告和最后条款。规定公约缔约国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递交报告,提供有关它们为实施公约所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细叙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最后条款主要规定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有关事项。另外,还规定了适用于实行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的一些规定,等等。

    2、区域性公约

    具有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区域性公约涉及了地球的大部分地区:美洲、欧洲和大洋洲等。

    在美洲,1940年在华盛顿通过的《美洲国家动植物和自然美景保护公约》,该公约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设立自然风景名胜——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区域、物体或物种,应受到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公约也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以确保对动植物、风景、罕见的地理形成以及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区域和自然物的保护和养护。在1970年7月墨西哥和美国签署了一项双边条约即《关于取回和返还被窃的考古、历史和文化物品的公约》,约定取回和返还被窃的文物。1976年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的《保护美洲国家考古、历史和艺术遗产公约》,这一公约由中美洲9个国家缔结,是一部专门关于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区域性公约,其宗旨是在国家和国际各级采取步骤,以便有效保护文化宝库,并履行将文化遗产转交给后代子孙的义务。

    在欧洲,1969年在伦敦通过的《保护考古遗产欧洲公约》,该公约由比利时等17个欧洲国家签订,其宗旨是将严格的科学方法应用于考古研究和发现,防止非法发掘,通过教育给予考古发掘以完整的科学意义。1979年9月19日在欧洲理事会的主持下在伯尔尼通过了《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的前言反映了对自然遗产这一概念的新发展,如野生动植物也可以构成自然遗产,具有必须传给后代的固有价值,而且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发挥着基本作用。保护自然生境是自然保护的基本内容之一等保护理念。这样,大大扩大了保护自然遗产的范围,同时也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革新意义。1982年6月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荷比卢自然养护和风景保护公约》(简称《荷比卢公约》)在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方面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这一公约只有三个国家适用,但由于公约中的一些概念的定义具有突破性发展,因此这一公约对于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风景是指土壤、地形、水、气候、动植物和人类等各种不同因素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所形成的陆地可以感知的一部分。在一个特定的风景单位中,这些因素形成自然、文化、历史、功能和视觉方面相结合的景象。风景可以被认为是反映了集体对其自然环境的态度和行为方式。1985年欧洲议会又通过了两个新的保护文化遗产的公约:《保护欧洲建筑遗产的公约》和《关于欧洲文物犯罪的公约》。

    对一些特殊区域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也通过了相应的区域性公约。1976年6月《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在阿皮亚通过,1990年6月生效,其缔约国为6个。该公约的前言主要是从以人为中心的角度强调了自然资源的重要性,表现在食物、科学、文化和美学等方面,还指出应考虑土著人的习惯和传统文化习俗。其重心是由每个有关缔约国鼓励设立保护区,以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中具有代表性的样本、突出的风景、以及具有美学意义或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区或事物。阿尔卑斯山脉涉及欧洲好几个国家并构成欧洲最雄伟的自然景观,不仅如此,它还是独特的生命和文化环境以及重要的经济和娱乐地区。由于其特殊性,人们认为有必要制定一个保护阿尔卑斯山脉的国际法律框架。在1991年11月在萨尔兹堡欧洲几个国家签署了《阿尔卑斯山保护公约》,于1995年3月生效。这一公约涉及的范围很大,就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规定主要有:环境管理应保全甚至发扬当地居民的文化和社会身份,风景应受到保护或恢复,等等。

    二、保护世界遗产的国际环境法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

    长期以来,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制度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民族主义思想”认为,在文化资源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上应当首先强调国家对它们的管辖与处置权,因为文化遗迹对于维护国民对历史、文化甚至政治的认同感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另一种观点是“国际主义思想”则强调,要尽最大努力维护世界遗产并尽可能使更多的人有接近它们的机会。前者看重民族在保护本国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自决权,而后者采用了历史上的辨证依据,即世界遗产的保护要与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后面一种观点对世界遗产的保护更为有利。因此,国际社会除了把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看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外,还应当把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视为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国家主权原则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基础和核心。这一原则的内容在《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中作了充分阐述,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并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得到了进一步重申。就保护世界遗产而言,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在保护世界遗产领域中,每个国家无论大小都拥有自己的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主权,对于本国管辖范围以内的相关保护问题,具有最高的处理权和对外独立性,任何国家不得以保护世界遗产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在保护世界遗产方面最为重要的一个公约是《世界遗产公约》,在这一公约的规定中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本公约缔约国要充分尊重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所在国的主权。在对《世界遗产目录》的规定也体现了要尊重他国的主权,即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国家主权原则不仅有利于确立世界各国所要担负的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而且有利于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在返还文物方面,一些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返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掠夺的文物,这一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国家主权原则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至少可以在法律上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依据。

    2、资源共享原则

    虽然各国对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享有主权,但由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对于人类的特殊意义,因此应该把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共同遗产。资源共享原则原指处在任何国家管辖领土之外的自然环境资源为全人类所共有,任何国家不得独占。如有关公海、外层空间、南极等为人类共同的财产,并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近年来,这一原则有扩展的趋势,国际社会将某些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但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特定环境因素确认为人类共同利益并加以保护。而世界遗产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因此保护世界遗产适用资源共享原则符合人类社会的福祉。在《世界遗产公约》中指出:无论属于哪国人民的罕见且无法替代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涉及人类的共同利益,都必须作为整个人类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中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在各自的管辖区内,确定并划出符合公约规定的各项珍贵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本国内珍贵遗产的目录清单。缔约国一旦将其管辖范围内的珍贵遗产申请提交上目录清单,就要承担更多的国际保护义务,同时也享有获得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的权利。

    3、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也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重要原则之一。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最初起源于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完成的一份著名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在这一报告中,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不仅对当代人来说是宝贵的财富而且对后代人的发展也起着不可忽略的作用。文化资源和自然遗产特别是文化资源与后代人的福祉密切相关,它能让后代人感受到社会的进程,获得利用自然遗产的机会并在艺术上的得到享受,在当代人留下的宝贵财富的基础上建设和发展他们的社会。因此,在保护世界遗产时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一原则虽然处于形成和发展中,但由于其重要性,它的基本思想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逐步向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渗透。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要求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对世界遗产的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1)代内公平

    代内公平(intra-generational equity)指的是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其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历史上,发展中国家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曾经遭到发达国家的破坏和掠夺。而现在,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较为落后,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利用资源方面相比,其实际权利存在极为不平等的现象。在《世界遗产公约》中对代内公平的思想的到了相应的体现。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委员选任“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委员会实施对外援助活动时,考虑到缔约国利用本国手段保护世界文化财产和自然遗产的能力大小。

    (2)代际公平

    国际环境法中的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理论由美国国际法副会长、乔治·华盛顿大学的爱迪·B·维丝教授于198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行星托管是指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中所提出。在该文中提出代际公平是由三项基本原则所组成。其一是“保存选择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拥有可与他们的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其二是“保存质量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比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其三是“保存取得和利用(access to)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取得和利用前代人地遗产的权利并为后代人保存这项取得和利用权。《世界遗产公约》规定,缔约国的主要责任是对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缔约国对列入《世界遗产目录》和《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的本土文化和自然遗产申请国际援助,其目的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世界遗产委员会所提供的国际援助的形式也有采用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等方面的技术。在一些区域性公约中,类似的规定出现得更加频繁。在《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中出现了类似于保全和保护的原则,但没有明确提到国家的责任与义务。而《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明确规定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将之传给后代是国家的义务。在《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的吉隆坡公约》也承认自然资源对于今人和后代的重要性并因此指出东南亚六国的义务。可见,在以上公约中对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保全、保存、恢复,其目的是为了后代人与当代人一样同等地享有了解和接近它们地权利。

    (3)可持续利用

    可持续利用是指以持续的方式利用文化与自然遗产。由于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是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其利用方式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可持续利用”的含义接近于“合理利用”、“明智利用”、“适当利用”等含义。可持续利用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部分内容,在《世界遗产公约》也有所体现。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在进行这些研究的过程中应探讨合理利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手段。

    4、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使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由《联合国宪章》所确认。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在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时,各国需要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互相交流所取得的经验,从而实现有效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目的。要有效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国际合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没有各国的合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有效保护这一目标就不可能达到。首先,主权国家内的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涉及到全人类的利益,因此应当以整个国际社会的名义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并通过整个国际社会保护这类财产。其次,世界各国由于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历史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一事实决定必须进行国际合作。这些差异可能导致各国之间存在很多利益冲突。通过国际合作可以克服在保护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最后,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经济的落后性,对其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缺乏相应的技术、资金等,因此发展中国家需要通过国际合作,从而更利于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在《世界遗产公约》中,对国际合作这一原则也有所体现。首先,为了消除现存的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所形成的威胁,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次,缔约国为了达到有效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可以适当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以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最后,本公约的宗旨是,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这些规定,体现了在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国际合作原则。

    三、《世界遗产公约》在中国的实施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是指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使其由国际环境法赋予或承认的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权利并履行依国际环境法承担的关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的活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有两类: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环境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是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关键。国家的实施是基本的、直接的、主要的和决定性的。而国际组织由于在实施国际环境法是,其权力十分有限,因此,相对而言,国际组织的实施是非基本的、间接的、次要的和非决定的。在很多情况下,国际组织的实施最终要通过国家的实施来实现。由此可见,《世界遗产公约》的实施主要还是依靠国家的实施。如果离开缔约国对这一公约的履行,那么公约将成为一纸空文。国家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具体措施主要是把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制度在本国的法律上予以确认,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也是实施国际环境法的第一步。我国于1986年3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和颁布统一的、综合性的关于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基本法,但在许多有关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而对我国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比较集中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拔,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可以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的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条件和标准,从环境中特别划定并加以特别保护的一些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且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胜区按其形成的原因、性质和构成要素可以分为天然风景名胜区和人工风景名胜区。天然风景名胜区是指主要景观是由自然环境组成的风景区,包括:地貌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等,如长江三峡风景区名胜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等。人工风景名胜区是指主要由人工建筑组成的风景区,包括: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等,如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风景区等。《文物保护法》对我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规定更加详细、具体。该法所要保护的自然历史遗产范围是:(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可见,以上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

    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以后关键在于具体的贯彻落实,即执行法律法规。我国对法律法规的执行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执行有关履行条约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活动,如许可、检查等。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内有关履行环境条约的法律规定,处理环境案件的专门活动。守法是国内各组织和公民自觉按照有关履行条约的法律规定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我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进行分级审定和管理并确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这类遗产的保护、利用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是在宏观上保护利用本地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而具体的保护工作由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和保存工作。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区内进行一些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当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为了保持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原形,主管部门可以行使自己的职权对一些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若违法行为严重的,触犯刑法的,司法机关要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保护区内进行的违章建设,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保护区内的景观、文物等进行破坏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如果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法公务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上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如果执法者在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虽然以上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但最根本的措施是,公众应当自觉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提高环境保护的意识。

 

参考资料:

1、《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王曦主编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一版

2、《国际法》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9月第一版

3、《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与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  汪劲、于方、王鑫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一版

4、《国际环境法》王曦编著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4月第一版

5、《环境法概论》魏淑芬编著上海:上海出版社 2002年2月第一版

6、《中国环境法原理》汪劲著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第一版

7、《国际环境法》(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7月第一版

8、《环境法教程》吕忠梅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1月第一版

9、《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曲格平主编北京:解放军出版社 2002年3月第一版

1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黄锡生李希昆主编重庆:重庆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