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5日 来源: 浏览量:604

立法专家认为目前相关诉讼实践仍存法律障碍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经初露端倪,日前聚集在京的我国著名环境立法专家在做出了这样肯定的表述后也提出,目前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仍存在障碍。他们呼吁,短期内可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
  专家们认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孙佑海说,关于这一点,在宪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中都可以找到相关的规定。他说,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助理巡视员别涛认为,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他说,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就提出“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意见等等,都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作了原则规定。
  但是,专家们也提出,目前要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仍存在障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王灿发说,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曾做过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北京市百旺家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案件,最后是一审败诉。还有几起案件,至今在法院都不能立案。他说,这些案件无不折射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王灿发认为困境主要有,起诉资格限制使众多愿意为环境公益献力者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环境诉讼费用捆绑了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手脚;有关部门对诉权滥用的担心使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困难重重等等。
  孙佑海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这一条规定,在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中,由于受污染的主体不确定,或者受害者一时拿不出污染者的排污证据,在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就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作依据,不予立案,公民和其他组织就无法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说,由此可见,第一部分的引文是鼓励公民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又要求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予立案,显然,法律条文之间出现了矛盾,并且形成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
  环境公益诉讼只是整个公益诉讼的一部分。为此,专家们建议,必须把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到整个公益诉讼的视野内来加以考虑。他们说,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但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在短期内难以修改法律,但现实又急需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专家们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
  国家行政学院、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非常必要;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提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应把着眼点更多放在履行环境监管的行政职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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