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高章等诉银杏水泥公司在烟囱倒塌后继续生产时排放的粉尘气体致其种植的农作物生长异常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5日 来源: 浏览量:631

案情:

  原告:谢高章、黄大洪、池哲光、施淑娇、池哲杆、池万生、池载贤,均系尤溪县中仙乡上仙村村民。

  被告:尤溪县银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水泥公司)

  20033月间,7原告在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东南和西北方种植了两片四季豆共285亩。同年4月间,该水泥厂的烟囱倒塌。倒塌后,该水泥厂继续生产,并向外排放烟尘。此后,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7原告认为是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烟囱倒塌,排放大量烟尘所致,自行摄制了现场录像,于200358聘请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该专家小组以尤溪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了《关于中仙乡上仙村四季豆基地遭受银杏水泥厂烟尘污染的鉴定书》,认定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苗萎缩、枝叶渐渐枯死、长出豆角畸形系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造成农作物经济损失4191210元。

  20036167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烟囱倒塌,排放出大量的粉尘及有害气体,飘落到原告种植的四季豆上,致使四季豆苗萎缩,枝叶渐渐枯死,并长出畸形豆角。经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要求被告赔偿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5000元。

  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答辩称,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看,是以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农业局不具备鉴定资质条件;从实质上看,这份鉴定书是在没有依靠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况且在原告地块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四季豆长势良好(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受损与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根据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的申请,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尤溪县人民法院首先委托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对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叶片中二氧化硫、铜、镉、铬、铅的含量和种植地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的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然后又委托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7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法院对现场的摄像等材料,对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进行专门鉴定。2003720,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了《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结论为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耕作管理比较粗放,未见有S02 下标)直接危害的明显症状。

审判: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和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的《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与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没有因果关系。为此,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四季豆因枝叶枯死、豆角畸形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109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高章、黄大洪、池哲光、施淑娇、池哲杆、池万生、池载贤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对于这起农作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7原告提供的《关于中仙乡上仙村四季豆基地遭受银杏水泥厂烟尘污染的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否准许;(3)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

  ()关于7原告提供的《关于中仙乡上仙村四季豆基地遭受银杏水泥厂烟尘污染的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需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作出鉴定与判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专业资质证书;(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4)年检文书;(5)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这一规定明确提出鉴定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条件。《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7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系尤溪县农业局的农艺师以农、业局的名义作出的,其实质就是农业局的鉴定结论。农业局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在没有通过科学分析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就作出认定原告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就是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的鉴定结论。其所作出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手段不科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符合鉴定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自行摄制的现场录像虽然能够反映当时的现场情况,但也不能证明其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

  ()关于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否准许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本案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举证既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中仙乡上仙村四季豆基地遭受银杏水泥厂烟尘污染的鉴定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符合鉴定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不是其排放的超标烟尘所致,同时提供在其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四季豆长势良好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提出当地农业局不具备鉴定资质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充分的理由,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的问题

  法院根据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的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按照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的要求,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纠纷现场采样,然后依法委托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对原告种植的四季豆叶片中二氧化硫、铜、镉、铬、铅的含量和种植地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的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然后由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及法院现场摄制的材料,对原告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银杏水泥公司排放的烟尘所致进行专门鉴定。专家们作出了《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种植的四季豆耕作管理比较粗放,未见有SO(2 下标)直接危害的明显症状。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手段科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与被告经营的水泥厂因烟囱倒塌,在修理期间所排放烟尘没有因果关系。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后: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特殊侵权的一种,其中主要的一点是这种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是被指控的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加害人,按照上述原则和规定,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此,本案所发生的问题,首要的不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不准许的问题,而是被告应对其烟囱倒塌加大烟尘排放与原告所诉其种植的四季豆发生的异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举证,其方法即为举出有关鉴定结论。因此,被告是属“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即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形式上看,原告起诉所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鉴定结论,确属“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上引规定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的答辩理由,应该说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有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但该反驳仅是从鉴定主体的资格上进行的,并不能因此而证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问题,况且被告就负有对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形式上就发生了“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充分的,故不存在不准许的问题。但是,如此以来,被告的这种做法事实上改变了游戏规则,将其本应先行承担的举证责任改变为对其反驳提出证据支持,从而可能发生规避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的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应当由被告先行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表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的,往往主动地先行向法庭提出对自己有利或者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如果被告对此承认或者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虽提出反对意见,但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原告就可“毕其功于一役”;如果被告提出反对意见,一般来说被告就应对其反对意见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即原告事实上利用了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则,迫使被告不得不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的这种行为事实上也改变了游戏规则,使得被告不得不直面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并表明对它的态度。如此以来,被告面临的仍然是举证责任倒置下的同样法律效果,即举证不能的问题依然存在。让被告承担对其反驳成立的举证责任,能达到与承担举证责任倒置下的举证责任同样的效果,这也许正是原告所希望的。由于原告的行为促成了这种状况的发生,再强调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另外,在本案中很有价值的一个问题是,原告在被告水泥厂东南和西北方向种植的两片四季豆都出现了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水泥厂的烟囱倒塌排放的大量粉尘和有害气体所致;而被告举证证明在原告地块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四季豆长势良好。这是一个对比性问题。该对比事实反映的是一个证据规则能否适用的问题,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自然因素,烟囱排放的粉尘和气体散落不具有定向性,也不具有面积上的确定性,故如原告四季豆所受损害确与被告水泥厂烟囱排放的粉尘和气体存在因果关系,不可能恰好只有原告在两个相反方向种植的四季豆出现问题,其他人在原告地块周围或者其他方向种植的相同作物不出现问题。这里发生的就是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对另一事实予以证明的问题,足以说明原告举出的鉴定书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起到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作用。但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被告仍然要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举证,才能排除其责任。

  

 

 

 

出处:司法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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