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矿冶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堆放在工厂一侧的空地上,与之临近的是一个居民小区。当小区居民得知该固体废物含有放射性物质时,遂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经查,该公司含有放射性废物的废渣属于属低于低放废渣,但露天堆放不符合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要求。于是环保部门要求该公司设立堆放场专门用于堆放该放射性废渣。在将放射性废渣运输到堆放场的过程中,因司机张三家中有急事,当行驶至一河沟时,张三将车上的废渣倾倒至沟中。经群众举报,环保部门对该公司随意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予以处理。
法律问题:
1.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是什么?
2.若该厂以废渣属于低于低放的废物,放置于河流中不会产生放射性污染为由予以反驳,能否得到支持?
解析思路:
1.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其中,清洁解控水平是指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以放射性浓度、放射性比活度或总活度表示的一组值,当辐射源等于或低于这些值,可解除审管控制。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分类不同其处置方法也不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我国对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用区域处置的方式,而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则规定集中的深地层处置,其原因在于虽然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占整个放射性固体废物的90%,但其放射性活度只占1%,只要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使其与环境隔离300年左右就可以衰变至对人体无害,所以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理。而高放射性固体废物由于毒害性大,衰败期长,虽然只占放射性固体废物总体积的10%,为了保证人体安全,必须使其与人类环境永久隔离,应当由国家集中在深地质处置。
由于水体能加速放射性废物的溶解速度,从而使溶解的放射性废物扩散而影响到公众的身体健康,故《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特别指出“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2.本案中,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渣是放射性废物,在性质属于低于低放的废物,但对于低于低放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也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要求,通过对废物的妥善管理,满足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
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对低于低放的废物的管理,应明确低于低放的废物不应被视作对人和环境无害的废物,也不应混入其他类型废物中;低于低放的废物在进行处理、堆贮、运输和处置等作业时,应遵守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但对其要求应作相应放宽,以区别于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在堆贮和运输低于低放的固体废物时,可以无包装或只有简单包装。无包装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废物丢失或飞扬;低于低放的固体废物的处置可以采用掩埋法,可以不设人工屏障;低于低放的液体废物和气载废物的排放应在监控下实施。
低于低放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并非一般的固体废物,其处置应当遵循《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禁止在内河水域处置,以免产生核污染的扩散。因此,该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条)。
(出处 中国西部环境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