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起黄河水污染索赔案件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5日 来源: 浏览量:656

我国首起黄河水污染索赔案件 

案情:

2004625,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因水位超过警戒线要退水,将积存于乌梁素海下游总排干沟内约100万立方米的造纸等污水随乌梁素海退水集中下泄排入黄河,造成“6.26黄河水污染事件。此次水污染事件对黄河400多公里的河段造成14天的严重污染,水体完全丧失使用功能。仅这一次污染事件中,据包头市渔政管理站估算,黄河包头段216公里区间内鱼类死亡达4万至4 .5万公斤,黄河鲤鱼、黄河鲶鱼等黄河独有野生鱼类死亡率达70%80%,白条、红眼、鳊鱼等经济型鱼类死亡率达到20%-30%,虾类基本全部死亡。据有关专家分析,黄河包头段的鱼类资源如果想要恢复原状,至少需要2-3年时间。

200462810时,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关闭了黄河水源总厂的取水口。629上午7时左右,污染水源进入黄河包头段,包头市水务局启动了《黄河包头段水源水质污染应急预案》。直至2004731945分,包头市黄河水源总厂才恢复取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280多万元。2005729,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我国黄河流域首起水污染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污染事件有关的企业,向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赔偿污染损失288.75万元。

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美丽北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灌区总排干沟管理局自愿赔偿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污染损失230万元,同时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4元。我国首起黄河水污染索赔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3个月的审理,终审调解成功。这是中国黄河流域水污染方面,第一个受污方成功获得赔偿的案例。

 

法律问题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赔偿损失的含义、范围和赔偿原则。

2.关于环境维权问题,本案带给我们哪些思考?

 

解析思路

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和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国家或者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因此,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也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应用最广泛和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一般来讲,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也即受害人的权利客体的缩减或者灭失,也称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物质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

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据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事实与当事人状况等方面来确定。由此,我们可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

  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与行政侵权的范围不同,后者只赔偿直接损失部分。

  对人体健康、生命的伤害,赔偿由此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则。排污者必须承担由于污染危害环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残或者死亡导致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主要是指致害者)的经济状况。因为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并使致害者得到必要的教育,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但是必须以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根据损失的有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对赔偿金的减免必须以受害者的同意为条件。

本案包头供水公司的成功维权,又一次提出了如何构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追究污染者责任”的法律框架的问题,引发了对环境维权的理性思考。

首先,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够,导致违法成本低,不利于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损害。而本次成功维权增强了相关部门和企业的环境念识、促进了环境执法和管理措施的到位,也体现了中国环保法规以及民事法规在环保案件中的作用力和执行度。

其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实行个别化解决方式还存在诸多制约因素,很多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污染未能清除,生态得不到恢复,责任转嫁给国家和公众。解决这一问题,制定对环境损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赔偿范围、赔偿责任认定,以及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行政处理及诉讼等方面均做出明确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是必要的。同时,一些重大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破坏非常严重而且损失巨大,仅靠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够的。我们可以建立环境污染保险制度或成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这既符合责任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社会安全的要求。

再次,在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乎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的情况下,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处

(出自中国西部环境资源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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