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公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
法定代表人卢千红,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澄华,该协会会员。
支持起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司马兆二,该院检察长。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黄馨叶,该院助理检察员。
被告唐长海。
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被告唐长海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澄华、被告唐长海出庭参加诉讼,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馨叶出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18日,唐长海租赁扬中市XXXXXXXXXXXXXXXXXXX化工厂厂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即进行电镀铬、电镀锡加工,电镀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经厂区内的明沟向厂区围墙外露天阴沟排放,导致部分庄稼死亡。唐长海还将部分废水储存在厂区内西侧围墙边的蓄水池内作原料进行置换铜反应,该蓄水池是砖混结构,不能防止渗漏和腐蚀,池内废水直接从底部和侧部渗漏到土壤,污染周边土壤和水质。经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测算,对唐长海非法电镀点生产过程中废水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置需费用53400元。唐长海因污染环境已经被刑事立案。请求判令唐长海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逾期则赔偿清理污染所需费用53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唐长海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
3.立案决定书;
证据2-3证明被告涉嫌污染环境,被立案查处的情况。
4.租赁协议,证明唐长海系租赁徐云厂房。
5.询问通知书;
6.唐长海询问笔录;
证据5-6证明唐长海在新坝新宁村江边租厂房做铜质产品电镀工作,作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生产废水未经合适处理向水沟里排放。
7.证人丁某询问笔录,证明丁某将一批铜排交由唐长海进行电镀,在原新坝镇新宁村树脂化工厂里。
8.证人唐某询问笔录,证明他与唐长海一起从事电镀,生产产生的废水废液未经处理便直接排放。
9.证人陈某询问笔录,证明陈某住在唐长海的电镀厂外围,唐长海电镀厂往外围墙外直接排放污水,导致其2013年10月份种植在位于江堤内侧与电镀厂之间的8分田自留地上的芝麻和黄豆死亡,后唐长海赔偿了500元。
10.证人吕某询问笔录,证明吕某住在原新坝新宁村树脂厂门卫室,电镀厂时常散发出刺鼻的味道,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面的水渠或田地里,导致陈某种的黄豆等作物因污染而死亡。
11.传唤证;
12.唐长海讯问笔录;
13.权利义务告知书;
14.拘留证;
15.提讯证;
16.唐长海讯问笔录;
17.申请材料;
18.取保候审保证书;
19.取保候审决定书;
20.讯问笔录;
证据11-20,证明唐长海供述其电镀作坊没有审批手续,生产过程需用酸洗,会产生废水,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对外排放,导致陈某自留地上种植的芝麻、黄豆死亡,赔偿了500元;唐长海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唐长海之子唐某长期生病,需要唐长海长期照顾。
21.扬中市环境保护局扬环(2014)43号文件,证明在唐长海作坊采样的水经检测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
22.取证照片,证明唐长海电镀点环境和排放污水的事实。
2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监认(2014)26号文件,证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扬环(2014)43号文件的效力。
24.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认定唐长海作坊附近的底泥中重金属铜、铬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
25.委托函,证明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委托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核算本案环境污染修复费用。
26.报价函,证明经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核算本案环境修复需费用53400元。
27.资质证明,证明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
28.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谈话笔录,证明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告知唐长海应就本案的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9.扬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案件移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30.困难证明,证明唐长海家庭经济条件困难。
支持起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唐长海在其租用的厂房内从事电镀铬、电镀锡加工,所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厂区外小沟,部分废水储存在蓄水池作为原料进行置换铜反应,反应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蓄水池渗透至土壤中。经检测废水中含有铜、铬等重金属,严重污染环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唐长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向唐长海提起诉讼。
被告唐长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其电镀加工造成污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导致部分庄稼死亡的事实有异议;2、其应承担污染清理责任,但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这么多费用;3、其无能力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污染治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9,被告认为陈某没有8分田的自留地,被告是被逼才赔偿500元的;关于证据21,被告对检测数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是靠近排污口的污染最重,其不用含镍原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9,陈某部分农作物因污染受损的情况,有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和唐长海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1,已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唐长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唐长海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唐长海租赁扬中市xxxxxxxxxxxxxxxx化工厂厂房,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电镀铬、电镀锡加工,电镀作业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经厂区内的明沟向厂区围墙外露天阴沟排放,导致部分庄稼死亡。唐长海还将部分废水储存在厂区内西侧围墙边的蓄水池进行置换铜反应,该蓄水池不能防止渗漏和腐蚀,池内废水直接从蓄水池底部和侧部渗漏到土壤,污染周边土壤和水质。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物代码346-063-17)其他电镀工艺生产的槽液、槽渣、废水处理污泥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346-064-17)金属表面酸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为危险废物。经检测:唐长海电镀加工点的土壤、底泥中铬、铜的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经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测算,对唐长海非法电镀加工点生产过程中废水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填埋处置需费用53400元。
另查明,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书面向本院表示,该局愿意配合本院做好唐长海案件中环境污染的清理,该局在收到唐长海环境污染清理费用53400元后,将委托有资质的清理单位进行污染清理,该局将督促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向本院反馈。唐长海已交纳污染清理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于2014年就唐长海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述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长海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铬、电镀锡加工,污染周边土壤。被告应对其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污染清理方式。鉴于环境污染修复、治理所涉及的鉴定、评估、方案设计所需费用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委托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核算本案环境污染修复费用,镇江新区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核算认为对被告唐长海非法电镀产生废水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填埋处置需费用53400元,被告唐长海对此费用金额亦无异议。该项核算报价函中涉及的清理方案、清理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的执行。目前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尚未成立,亦无该公益基金的管理机制,在此情形下,作为法定环境保护机关的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书面向本院表示,该局愿意配合本院做好唐长海案件中环境污染清理的委托、监督等工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逾期则赔偿清理污染所需费用534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唐长海当庭表示无能力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污染治理,故应由其承担相关污染清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长海应承担其电镀作业导致的污染清理费用人民币53400元(唐长海已交纳8000元,余款45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将在收到唐长海的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移交扬中市环境保护局,由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有资质的清理单位对唐长海非法电镀作业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填埋处置,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应监督有关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书面告知本院。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应于收到本院款项后二个月内完成上述委托、监督、反馈工作。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唐长海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肖 雄
审 判 员 曹 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
援引自: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7515395)
本文编辑: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