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辽河中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董涛。
原告左世明。
左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涛。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
负责人周游,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涛、左世明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物探分公司”)、被告台安县韭菜台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塘村村委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董涛、左世明于2012年5月1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辽河物探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辽河人民法院又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3日3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涛及其与原告左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延天、李波分别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5日原告董涛、左世明撤回对被告杨塘村村委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涛、左世明诉称:二原告合伙在韭菜台镇杨塘村一河塘中冬贮种蟹。20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间,经被告韭菜台镇杨塘村村委会同意,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在二原告的河塘周边多处放炮,造成原告种蟹死亡3万斤,直接经济损失240万元。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物损害赔偿金240万元。
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先征得当地政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勘探作业,原告所述的河蟹死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鱼塘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董涛与他人承包鱼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在时间上非常不严谨,对真实性比较怀疑,不能证明原告用承包的池塘养河蟹。
2.董涛成立专业合作社的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董涛由原来的不规范养殖,到成立合作社后进行规范养殖经销河蟹。被告质证认为,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不符合庭审证据的要求,应当提供原件;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能证明董涛成立了合作社,但不能证明在哪里养殖河蟹以及诉求的地点与开办的养殖合作社有直接关系;开户许可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3.收款人为冯海涛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董涛等人在所经营的3个池塘中养殖、储存了大量河蟹,收据是董涛在购买成蟹时卖方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为白条,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如果原告向法院提供由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正规收据还有一定效力;对收款人冯海涛是否真正出卖了这些河蟹不清楚,冯海涛应当出庭作证。
4.台安县韭菜台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和该镇杨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池塘内的河蟹情况、放炮点、河蟹因放炮而死亡。被告质证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是单位,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只有自然人才能发现河蟹死亡;情况说明中“油田勘探队未通知业主”这句话不真实;河蟹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出证单位没有资质证明河蟹死亡与被告的放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证实的河蟹死亡3万余斤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所述距离与事实不符,出证单位没有测量资质。
5.证人夏灵晨、汲军、夏灵海、崔福彦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河蟹因放炮死亡,证人是查看现场的见证人和目击者。被告质证认为,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汲军外,另外3人均证明河蟹死亡,但只说数量很多,无法证明死亡多少,不清楚是否涉及到本案的几个池塘;汲军在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为承包人,可以说是原告给自己作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6.录像,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录像只能证明被告在杨塘村周边施工作业,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7.照片,用以证明捞出来的死蟹和被告放炮作业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日期也没有参照物,不清楚是在哪里拍摄的;原告说死亡河蟹3万余斤,如果是3万余斤,不可能在照片中只看到百八十斤,且不能证明河蟹死亡与被告地震勘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炮点与原告所述的池塘之间的距离;在被告的实际勘探过程中,存在废炮,不代表有旗就放炮。
8.台安县韭菜台镇杨塘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处理董涛阻止油田勘探施工的意见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蟹池受到损害后,董涛的生活很困难。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是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是为了减少诉讼费;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物探施工振动给原告造成损失。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韭菜台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放炮前已经通知原告,并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请求赔偿没有直接关系。
2.2006年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的实验研究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施工作业严格依据科学规范施工。原告质证认为,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事实是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河蟹的大量死亡。
3.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勘探处出具的原告蟹池水面与炮点位置情况及炮点位置坐标数据,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炮点距池塘最近距离是100多米。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录像上显示的坐标这上面都没有。
4.被告2147队的班报,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池塘周围炮点的井深和药量。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事实是死了大量的河蟹。
5.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3个池塘不具备大量储存河蟹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3号池在坝里,被告拍照时原告正在修整池塘,当时水抽出去了;从照片看水面广阔,水较深,足以养殖大量河蟹。
6.天宇能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计算技术研究所证明(放炮点位)、池塘深度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池塘面积、深度。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不同意质证。
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盘锦荣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分别对炮点位置、因果关系和损失进行测绘和评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涉及被告炮点坐标及药量、涉案池塘水域面积,本院调取了地类证明及图片、施工数字地震仪器班报、物理点测量簿。对上述证据及测绘报告书,原告的意见为:对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证明及图片没有意见;对于施工数字地震仪器班报、物理点测量簿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池应当是10亩多点,测出的面积少了3亩;测绘报告书所提3-2和3-3是2012年改造的,现在变成了干坑,事发的时候3号池都是存河蟹的;同意依照测绘报告书进行下一步鉴定。被告的意见为:地类证明中的图斑面积并不等同于水塘面积,卫星图是2008年的图片,是否发生变化有待进一步调查;被告施工是冬季,池塘面积要小于夏季水域面积;对于施工数字地震仪器班报、物理点测量簿的真实性无异议,物理点测量簿是测量理论值,不是勘探放炮坐标点;测绘报告书勘测时间是4月份,距事发时间比较长。对于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鞍山市董涛和盘锦市左世明合伙承包池塘暂养河蟹死亡原因鉴定和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人出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报告,请求法院采纳;对于被告问鉴定人的超出鉴定报告之外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有很多疑点;鉴定报告只是一个理论数据,鉴定部门没有对有效的养殖面积进行实地勘测,没有对实际的养殖情况进行勘查;2006年鉴定机构所做的实验与本次地震勘探的情况不一致,实验的影响比实际的影响要大,所以这份鉴定报告不科学,请求法院给予考虑。
本院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2份,董涛成立专业合作社的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开户许可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承包鱼塘的范围和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事实。
2.原告分别向台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各提交一份署名为冯海涛的180万元收据原件,原告主张只支付180万元,却提交两份180万元收据,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关付款证据佐证确已支付180万元,故对该收据不予采纳。台安县韭菜台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和该镇杨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意见和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内容超越其职权,该证明与证人夏灵晨、汲军、夏灵海、崔福彦证词均属于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本身及证明内容的真伪,且其中台安县韭菜台镇杨塘村村委会曾为本案被告,汲军与董涛是鱼塘共同承包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录像和照片中,关于炮点位置及距离的内容、炮点位置以鉴定为准。关于河蟹死亡的照片可以确定拍摄地点位于涉案部分池塘,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冬贮河蟹死亡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勘探处出具的原告蟹池水面与炮点位置情况及炮点位置坐标数据、本案被告2147队的班报,系被告提交,与本院调取的地类证明、施工数字地震仪器班报、物理点测量簿不一致,不予采纳。
5.被告提供的照片10张,无事发时原始图片对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不予采纳。
6.天宇能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计算技术研究所证明(放炮点位)及池塘深度鉴定申请书,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对申请不予准许。
7.对于本院调取的地类证明及图片、施工数字地震仪器班报、物理点测量簿和测绘报告书、鞍山市董涛和盘锦市左世明合伙承包池塘暂养河蟹死亡原因鉴定和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人出庭证言,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2006年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的实验研究报告已作为鉴定依据,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董涛等人从台安县韭菜台镇杨塘村村委会承包了鱼塘310亩,其中杨塘村民堤与国堤交界处鱼塘150亩、汲家台屯160亩。2011年11月15日,董涛、汲军承包了台安县韭菜台镇堤防所水田及鱼塘110亩。2012年1月5日,以董涛为法定代表人的台安县君涛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核准设立,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开展河蟹养殖、销售,成员出资总额为33万元。
2012年1月27日至1月30日,辽河物探分公司(原为辽河物探处)2147地震队在辽河坳陷东部凹陷热欧地区实施地震勘探作业。经盘锦荣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原告所称1号池塘面积为15438.17平方米,2号池塘面积为12844.11平方米,3号池塘总面积为6764.75平方米,现有水面积即3-1水面4313.05平方米。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评估意见为:1号池河蟹经济损失评估为67873元,2号池为180575元,3-1号池为183535元,3-2号池为45405元,3-3号池为59925元;1号池清污费用为743元,2号池为1978元,3-1号池为2010元,3-2号池为497元,3-3号池为656元。鉴定评估结论为:1、2012年1月辽河物探处在董涛、左世明蟹池附近区域进行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爆破产生的振动和噪音对暂养河蟹产生了影响并导致部分河蟹死亡,即董涛、左世明池塘暂养河蟹死亡与辽河物探处石油地震勘探行为间有一定因果关系。2、辽河物探处地震勘探爆破作业致董涛、左世明池塘暂养河蟹死亡经济损失为537313元。3、辽河物探处应承担的蟹池清污费用为5884元。4、因辽河物探处地震勘探爆破作业导致的董涛、左世明经济损失共计为543197元。合同承包人陈述涉案三个池塘均由董涛经营,董涛自述三个池塘系与左世明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实施地震勘探行为的是被告,所以被告为污染者,被告未主张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则其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应该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中只有照片、台安县韭菜台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和该镇杨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杨塘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河蟹死亡。但照片仅显示有死亡的河蟹堆积,既未反映打捞河蟹的过程,也无打捞河蟹的工具,部分河蟹堆积于何处还无明显参照物,据此,无从判断堆积的死亡河蟹是从池塘中打捞上来,还是从其他地方运送过来。原告提供的其他用于证明河蟹死亡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证人未出庭而未被采纳。原告在被告实施地震勘探后几天内即采用录像的方式固定关于地震放炮的证据,说明其有保全证据的意识,但其却未同样采用录像的方式固定打捞池塘内死亡河蟹这一重要证据,违背常理。但鉴于原告在被告施工前有阻止施工的行为,施工后有通过录像保全地震放炮的证据的行为,从录像及照片看池塘内的水量比2014年4月份合议庭到现场勘查时多,且有的池塘周围有防止河蟹爬出的围栏,因此推定原告的池塘内曾经存储过河蟹。根据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地震勘探对河蟹养殖确有影响的鉴定结论,推定原告存储的河蟹确有损失。原告主张3个池塘存储了河蟹,但从现场勘查来看,3-2和3-3池塘现在已种植水稻,鉴定人认为池塘深度达到1米左右才具备冬储河蟹的条件,而3-2和3-3池塘现在已不具备这一条件。原告称3-2和3-3池塘是其后来进行了改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3-2和3-3池塘曾经具备存储河蟹的条件。因此,对原告所称3-2和3-3池塘存储河蟹的主张不予支持。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计算损失时,根据原告主张的3个池塘存储1.5万公斤的数量确定平方米存储量,因1.5万公斤这一数量无有效证据证明,所以该计算方法不正确。考虑原告关于投入资金的证据不充分,存储量无有效证据证明,而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酌情按每亩200公斤计算,则每平方米存储量为0.3公斤。据此计算:1号池塘死亡河蟹的损失为15438.17㎡×0.3kg/㎡×6.42%×160元/kg=47574元,2号池塘的损失为12844.11㎡×0.3kg/㎡×20.53%×160元/kg=126571元,3-1池塘的损失为4313.05㎡×0.3kg/㎡×62.14%×160元/kg=128646元。1号池、2号池和3-1池清污费用合计为4731元。损失共计为307522元。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称“在韭菜台镇杨塘村一河塘中冬贮种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被告施工放炮后两三天测量炮点与池塘距离时测量的就不只1个池塘,在庭审及鉴定过程中也一直主张3个池塘遭受损害,因此本院认为应按具备养殖条件的3个池塘计算损失。
关于因果关系,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依据石油地震勘探对越冬期水产养殖动物影响实验研究报告,认定原告存储的河蟹死亡与被告的地震勘探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地震勘探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因地震勘探作业造成原告储存的河蟹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涛、左世明经济损失307522元。
二、驳回原告董涛、左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承担22669元,被告承担3331元。鉴定费70000元,原告承担26156元、被告承担4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审判员 裴 舟
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春园
本文引自: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4006491)
本文编辑: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