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韩良诉嘉兴南北湖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29日 来源: 浏览量:780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民初字第1350

 

原告:徐韩良。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南北湖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韩良与被告嘉兴南北湖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舟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梦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11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海盐县澉浦镇永乐村7组村民,所居海盐县澉浦镇永乐村大树底1号的住宅,与被告方的影视城相邻,相间距离约30米。被告方租赁原浙江柏丽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公司)的厂房场地作为影视城。20142月初开始,被告方的影视城在生产经营中,时常在夜间使用大量火药枪炮、炸弹、高音喇叭、呐喊、高强度灯光等方式作业,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在夜间无法正常地睡眠休息,严重干扰影响原告及家人正常的生活秩序。自20142月以来,原告曾多次向110报警,向12345县长电话投诉。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海盐县南北湖旅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集团)、海盐县澉浦镇永乐村民委多次派员进行调解,要求被告开设的影视城夜间不得使用火药枪炮、炸弹、高音喇叭、呐喊、高强度灯光等方式作业,确保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仍不间断地使用上述方式进行作业。2015612日夜间,被告方开设的影视城又使用上述作业方式作业。原告遂向110报警。海盐县澉浦派出所派民警制止了被告方的侵权行为。2015622日,夜间,被告又使用上述方式作业,严重干扰影响了原告及家人正常的生活秩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开设的影视城时常使用上述作业方式等进行作业,侵害了原告的生活休息权。双方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被告方屡屡不改,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被告方未实施侵权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手机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5528日和612日被告方使用高强度光等作业方式作业后民警到现场处理的事实。

  

2、关于影视基地拍夜戏扰民的几点解决建议一份,用以证明村民多次投诉,村委会和被告方也多次沟通的事实。

  

3、关于梦舟影视公司拍夜戏扰民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528日晚上九、十点还有爆炸声响,周边住户不堪其扰向110报警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若影响建筑物周围其他用户的正常运作,所造成损失应赔偿的事实。

  

5、辞职申请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澉浦镇黑马制衣厂的一名职工因被告作业的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的睡眠休息而提出辞职的事实。

  

6、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413日因影视城晚上拍戏扰民而报警的事实。

  

7、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影视城相对位置的关系。

  

8、村民会议的情况报告五份,用以证明在2015816日永乐村678910组村民就影视基地作业扰民情况组织开会的会议内容。

  

9、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5927日澉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影视基地和村民代表就侵权事件进行调解的过程。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范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方的作业方式以及该些作业方式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的影响情况。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投诉要求解决影视城扰民的情况、村委会出面与影视城协商、村民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证人参加镇政府组织协调会以及村委会于201586日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等事实。

  

证人张某庭审中陈述称,其是海盐县澉浦镇黑马制衣厂的职工,单位宿舍就在厂区,与影视城是隔壁。影视城放炮、喇叭等声音导致其睡不着,有时候会持续到晚上12点甚至通宵,使得其没有精神上班,影响工作。有个同事叫范某,估计因为休息不好所以辞职了。

  

证人范某庭审中陈述称,其在海盐县澉浦镇黑马制衣厂工作了四年,负责带人的工作。其和其母亲还有小孩都住单位宿舍。影视城晚上拍电影会有放炮、强光等,有时会到凌晨四、五点钟甚至通宵,因为影视城拍戏影响了自己和家人的休息,晚上睡不着,所以今年的5月底6月初时离职了。

  

证人李某庭审中陈述称,其是2010年开始在海盐县澉浦镇黑马制衣厂工作的,平时其和父亲以及小孩都住在单位的宿舍。宿舍距离影视基地20多米。影视城的爆炸、灯光影响了其和家人的休息,也影响了工作。影视城产生的灯光、爆炸会持续到晚上,有时到凌晨34点,从去年下半年开始,今年更为严重。

  

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从201312月份开始担任澉浦镇永乐村村民委的党支书。最早反映影视城枪炮作业扰民是2014年,主要是在2015年以后,次数最多的是今年的45月份,村民反映的内容有枪炮声、喇叭声等噪音以及强光。其也到过现场四次,都是晚上12点以后了。村民反映后,村委会向镇政府以及旅投集团作了汇报,之后镇政府与梦都影视公司进行了沟通,其也直接跟梦都影视城沟通过,但最终没有满足老百姓的要求而未果。梦都影视公司表示尽量控制在晚上10点之前结束,但实际上也没有做到。201586日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内容提到了少数村民反映过,这当中包括已起诉到法院的八个原告;内容提到的调查核实指的是528日晚上因枪炮扰民,其到现场去了,老百姓也到了现场,梦都影视公司也到了现场,当时梦都影视公司提出尽量控制在晚上10点以前,但当时老百姓考虑到老人和小孩所以没有认可。今年的816日,永乐村678910组的村民在村委会开会要求解决扰民事件,会议之后,其与政府和旅投集团都沟通过。在917日村民委员会组织与影视公司、镇政府等沟通协调,梦都影视公司提出可以为村民安装窗帘来遮挡强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其复印给原告的,原件在村委会。已向法院起诉的原告厂址或家庭地址距离梦都影视城基地最近的就隔一条马路,最远的也就100米不到。919日和20日连续好几天又出现了扰民事件,村民也反映了。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手机偷拍的,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内容也无法反映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争执的视频无法确认身份信息,高强度灯管也无法证实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休息。对证据2,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面解决的建议,但对该建议中的第126项是认可的,对第3项可以采取送门票的方式补偿,对第4项无法接受,第5项可以送门票。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系复印件,其也不清楚具体的租赁情况。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待证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7,无法证明与影视基地具体的距离。对证据8,属言词证据,应由签字的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盖章只是确认开会情况的属实。对证据9,对录音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中涉及的人员较多,讲话比较杂,对内容不予确认。对证人林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身份及职务无异议,证人当庭陈述201586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证言也证明了造成枪炮声音和强光是各个剧组在影视城拍摄所造成的,并非影视基地本身造成的,且从20151月开始到现在也不是长期的持续的有扰民行为,而是各个剧组根据剧情的需要相对集中出现在今年的45月以及9月,相对长时间来讲是偶然和非持续性的;证人掌握的信息来源于村民反映,证人自己经历的也就34次,无法证实客观情况。影视基地公司也是希望尽量避免剧组在拍摄过程中扰民,但影视基地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扰民的主观故意。对其他几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均为海盐县澉浦镇黑马制衣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系列案件的另一原告)的员工,不认可,该几位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侵权人的主体是被告方以及作业的方式影响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79均为手机录音录像内容,原告也提供了母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影视基地曾出现噪声、强光等影响村民休息的情况以及村委会为此参与协调处理该事宜。对证据2,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表明为村委会关于影视基地拍夜戏扰民从而提出的解决建议。证据3,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了村委会关于影视基地拍夜戏扰民的一些情况。对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经证人林某的陈述,可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为言词证据,但该出具人也出庭作证,该出具人认为其不堪影视基地拍戏影响而申请辞职。对证据6,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了2015413日报警人认为影视城拍戏放炮声太响而报警,民警出警后到现场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与影视公司协调后先不拍枪战戏的事实。对证据8,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了永乐村几个村民小组组织开会商讨影视基地拍戏扰民问题并就此形成了报告的事实。对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方对其职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人是澉浦镇永乐村民委的书记,其陈述的内容也与其职务密切相关,与本案其他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该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对于其他几位证人,虽然针对细节的陈述略有差异,但是,对于影视基地有时晚上甚至到凌晨会产生枪炮声等噪音、强光等导致无法休息的陈述基本一致,这也与证人林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些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都公司承租了原柏丽公司的厂房的事实。

  

2、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都公司的登记情况。

  

3、永乐村民委员会于20158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该二组证据还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前述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中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128日,永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旅投集团(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永乐村水车基原柏丽公司区块的厂房、场地租赁于乙方使用,厂房面积19583.61平方米,厂区内土地面积共有63.342亩。租赁期限自201411日起至20281231日止。201511日,旅投集团(作为甲方)与海盐南北湖影视基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永乐村原柏丽公司区块的厂房、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影视拍摄场景及三产旅游使用。厂房面积为15000平方,厂区内土地面积约50亩。租赁期限自201511日起至20281231日止。2015429日,海盐南北湖影视基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基地有限公司。被告梦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影视基地的开发建设;影视道具、服装及器材的租赁和销售;拍摄场景租赁;场景布置服务;提供本影视基地观光接待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影视文化信息的咨询服务。被告梦都公司自述该区块的影视基地是由其建设的,剧组要到该基地拍戏也是与其洽谈。201543日,报警人报警称影视城里拍戏放炮声音太响了。当地派出所出警情况载明“系影视公司拍摄电影有枪战戏,声音太响,附近村民报警扰民。与影视公司协调后先不拍枪战戏(永乐村)”。201565日永乐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影视基地拍夜戏扰民的几点解决建议》称,永乐村影视基地拍夜戏,因灯光过亮,时间过长,打枪、放炮等影响周边农户的休息。2015629日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528日晚上分别在九点多、十点多、十一点多,三次做爆炸音效,严重影响周边农户休息。

  

另查,2015年以来,影视基地因拍摄夜戏而出现的爆炸声、枪战声、喇叭声、呐喊等噪音以及强光持续到晚上十点以后而影响附近居民休息的有好几次,为此,村民多次向永乐村委会反映情况,村民委员会也多次与镇政府、旅投集团、影视基地等部门予以协调处理,但均未果。

  

还查,原告家庭住址距离被告梦都公司开设的位于原浙江柏丽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影视基地很近。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的影视基地系被告梦都公司建设的,也是其负责对外经营管理。被告梦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影视基地的开发建设;影视道具、服装及器材的租赁和销售;拍摄场景租赁;场景布置服务;提供本影视基地观光接待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影视文化信息的咨询服务,其中该被告通过拍摄场景租赁等方式招揽影视剧组来影视基地拍戏,该行为系该被告的经营方式之一,其招揽的影视剧组在拍戏的过程当中出现了扰民的行为,该被告理应事先与剧组针对避免产生环境污染方面采取一定的作为义务,但却不作为造成剧组拍夜戏时造成原告厂房、宿舍内噪声污染和光污染,具有过错。该被告作为该影视基地的经营管理者,其对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予以防治,故该被告应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因影视基地拍夜戏出现噪声和强光污染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也不是连续性的,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本意包含了要求后续不再出现拍夜戏导致的噪声和强光污染即排除危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夜间的时间范畴问题,原告认为白天如此作业是可以忍受的,晚上应当从六点开始不得实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故本院只能据此确认被告梦都公司在此期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实施噪声污染。至于光污染,因目前尚无可依照的规范,故本院只能参照噪声污染有关规范来确定,即被告梦都公司在此期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实施光污染。原告认为应从晚上6点钟开始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对此,原告自称爆炸一般在晚上,且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也基本显示系在晚上二十二点之后,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噪声、强光污染对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梦舟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被告与涉案的影视基地之间的关系,二被告也否认涉案的影视基地与被告梦舟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基地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其位于原柏丽公司区块的影视基地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实施模拟爆炸、枪炮声和强光源等产生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韩良负担25元,被告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基地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姝珺

本文引自: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23026727

本文编辑: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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