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并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04日 来源: 浏览量:771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6

 

公益诉讼人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并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8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称:被告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12月起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撒角亩村白沙地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宜良县九乡乡林业站和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32日、423日分别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仍未停止其非法采矿行为。由于被告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被大面积毁损。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在撒角亩村白沙地无证开采磷矿所占用林地面积为3.92亩,占用农地14.4亩,共计18.32亩。毁损的优势树为云南油杉林木蓄积5.533立方米。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评估:被告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8625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支付律师费8226元。公益诉讼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86252元,并支付入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帐户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律师费8226元,共计232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将要求被告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7625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10000元土地整治费)。

  

支持起诉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了以下支持起诉意见:其已于2012222日向公益诉讼人发出(2012)宜检民督诉10号《督促起诉决定书》,督促公益诉讼人提出本公益诉讼。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支持公益诉讼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法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起诉书关于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的确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经过行政处罚后就已经停止了采矿行为。2、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污染了环境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宜良县人民法院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并没有认定被告人×××污染环境。对公益诉讼人在庭审中对被告已缴纳的10000元土地整治费用予以扣除认可。3、关于对鉴定费和律师费的支持应当合理合法,遵循证据的“三性”。本案系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人的律师收取律师费是不符合规定的。4、对于支持起诉人所下达的《督促起诉决定书》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有一些是不正确的,如对《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适用不恰当。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的公益诉讼人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存在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无证采矿而导致环境破坏的侵权事实;公益诉讼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及鉴定费、律师费是否于法有据。

  

诉讼中,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督促起诉决定书》,其证明内容主要说明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公益诉讼人适格;证据二、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宜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及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其证明内容主要证明被告于201012月在宜良县九乡乡撒角亩村白沙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磷矿被判处刑罚,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随意堆放渣土、石砾,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三、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的《宜良九乡陇城村委会撒角亩村白沙地×××非法采矿点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其证明内容主要证明由于被告的非法采矿行为已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经评估,需支付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186252元。证据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同》、发票,其证明内容主要证明公益诉讼人在对九乡乡十五个非法采矿点查处过程中,为确定地质灾害治理恢复费用,与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发票主要证明公益诉讼人向该勘查队支付对十五个非法采矿点鉴定所支出的150000元鉴定费的依据。证据五、律师服务费发票,主要证明公益诉讼人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8226元。

  

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已在案件受理后送达被告,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公益诉讼人申请,本院传唤了编制《×××非法采矿点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的项目负责人×××到庭,就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编制的依据、编制方法、经费计算以及所涉及的相关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并接受了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被告方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12月,被告×××未经行政许可,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撒角亩村白沙地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为此受到宜良县九乡林业站及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由于被告在无证采矿过程中将开挖出的渣土、石砾随意堆放,造成原有植被和地表土壤被毁坏,低洼沟谷部位地表被大量渣土和石砾覆盖,林地植被被大面积毁损,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受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委托,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撒角亩村白沙地无证开采磷矿所占用林地面积为3.92亩,占用农地面积14.4亩,共计18.32亩。毁损的优势树种为云南油杉林木蓄积5.533立方米。2012521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已向宜良九乡乡政府缴纳土地整治费10000元。据此,宜良法院根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刑事判决宣判后,×××服判未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的行为,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对×××非法采矿点作出了《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结论为:被告×××的无证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86252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支付律师费8226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为保护宜良县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18号文《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本案的起诉,是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对环境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破坏环境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宜良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案的环境侵权责任,故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和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已将被告缴纳的10000元土地整治费予以扣除,其将要求被告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76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益诉讼人起诉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于法有据,仅鉴定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10000元,律师费8226元。

  

第三,关于本案公益诉讼社会权益的归属问题。20101025日,为了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涉嫌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等资金短缺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本案中,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是公益诉讼人代表社会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该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为此要求被告将治理恢复费用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帐户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非法占用农用地和非法采矿的行为已破坏环境,构成民事侵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帐户支付因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人民币176252元;

  

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及律师费8226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向红

审判员  张昆华

审判员  把树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敏

本文引自: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2226987

本文编辑: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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