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6日 来源: 浏览量:682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余献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院基地管理处处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518日作出的(2015)禹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8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某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退休工程师。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为院内的职工住房安装暖气管道,为了增加暖气输送压力,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沈某某的住宅西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某某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沈某某撤回起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某某的住宅西墙外热交换站的西侧。现沈某某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

 

根据沈某某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装的增压泵进行监测,经监测,该监测站出具编号为JDN-15003的报告单,载明“测量方法: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主要声源是卧室东侧增压泵房,测量时段为昼间15501552、夜间22002203,最大A声级dBA)昼间38.6dB、夜间34.2dB,等效A声级dBA)昼间28.9dB、夜间26.7dB,倍频带声压级(dB31.5Hz昼间39.4dB、夜间40.1dB63Hz昼间43.5dB、夜间44.2dB125Hz昼间37.1dB、夜间38.0dB250Hz昼间29.7dB、夜间29.0dB500Hz昼间23.5dB、夜间19.2dB”。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声环境功能区分类,沈某某的住宅应当属于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I类声环境功能区域,故对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关于沈某某的住宅属Ⅱ类声环境功能区域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装的增压泵是在沈某某的住宅卧室西墙外热交换站西侧,该房间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主要声源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限值昼间应为40dB、夜间应为30dB;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限值31.5Hz昼间76dB、夜间69dB63Hz昼间59dB、夜间51dB125Hz昼间48dB、夜间39dB250Hz昼间39dB、夜间30dB500Hz昼间34dB、夜间24dB。经审查,该案涉及主要声源增压泵的监测结果,所有指标均没有超过规定的限值。关于沈某某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所安装的增压泵在夜间应是零噪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沈某某所诉的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沈某某认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装增压泵的行为系“乱搭乱接”的违规行为,要求拆除该增压泵的诉讼请求,沈某某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反映,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因此,沈某某要求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机械装置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即认定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其住宅西墙外侧安装增压泵错误,增压泵实际安装在东墙外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依法赔偿,污染者提出排放污染限值,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的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增压泵声源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判决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其提交的2014225日《蚌埠市环境监测站报告单》原件1页及其心电图异常检查报告单原件1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污染的增压泵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答辩称:1、沈某某要求的零噪声没有法律依据,蚌埠市环保部门为此测量两次,测量结果噪声均符合相关规定;2、供暖线路安装的增压泵是经过专业设计,主要用于居民采暖,因居民楼增加至29栋,原来的供暖设备达不至供暖要求,故重新设计增加了增压泵,沈某某陈述增压泵是为了少数人或增压泵对于供暖起不到应有作用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沈某某的住宅西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某某的住宅西墙外热交换站的西侧”、“现沈某某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增压泵不是在西墙外侧,是在东墙外侧,起诉理由是夜间法定时间需要零噪声,白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沈某某的住宅西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某某的住宅西墙外热交换站的西侧”提出异议,认为增压泵开始是安装在沈某某住宅东墙的外侧,后来变换位置是在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及污染环境的行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沈某某为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蚌埠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336日出具的心电图检查报告一份,该检查报告载明:“沈某某心电图提示:窦心心律。心电轴轻度左偏。ST-T变化。”鉴于该证据仅表明沈某某心电图出现异常,并不能证明其出现心脏方面的疾病,且其系在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装增压泵之后所做的心电图检查,其未提供此前其心电图无异常的证据,故其主张存在损害的证据不足。沈某某主张其心电图异常是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其住宅东墙外侧安装的增压泵产生的噪声所致,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增压泵产生的噪声与其认为自己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其上诉要求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污染的增压泵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庞 玲

代理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 钊

本文编辑:刘亚男

本文引自: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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