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
负责人:徐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孙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友,驾驶员。
上诉人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徐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被上诉人凤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被上诉人朱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朱家友驾驶其所有的皖12-11646号农用车从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运输三桶(每桶三吨)混凝土添加剂到凤阳县文阳搅拌站,途经凤阳县小溪河镇燃灯社区西塘山处发生侧翻,三桶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倾泻在路边田里。事发后,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与朱家友未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朱家友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凤阳县环境保护局接凤阳县小溪河镇政府报告后,赶往事发现场调查核实,事发地点为凤阳县小溪河镇燃灯社区西塘山,四周:南为生产路、西为公墓、北、东为农田,三个塑料桶(二个已破碎),桶内液体流到地面上,颜色呈黑色,有刺鼻气味。环境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查看四周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桶内的液体及水坑内的液体进行了采样。经市环境监测站对有机物进行定性分析,含有以下物质:萘、喹啉、1、2、3-三噻烷、2、4、6-三基砒啶、2-甲基苯甲酸甲脂、香草醇、2、4、6-在甲氧基甲苯等。凤阳县环境保护局按照有关规定,向滁州市环境保护局、凤阳县人民政府逐一报告,并启动紧急预案,设立警示标志、要求人员不得靠近、调用挖机对污染物四周建立挡土围堰防止流失及雨水冲刷、对危险污染物和被污染的土壤用带内胆的编织袋装包覆盖雨布、安排人员24小时现场看管。2014年4月15日,凤阳县环境保护局与滁州市超越新兴废弃物处置公司签订了《危废移交处理协议》。为此凤阳县环境保护局支付了相关处理费用400086元。2014年4月24日,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将收集的样品送至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4年5月6日,该公司分别作出了《废水、土壤检测报告》、《废弃物源水中挥发及半挥发性有机物的定性报告》、《土壤中挥发及半挥发性有机物的定性报告》、《土壤中金属项目定性报告》、《废弃物源水中金属项目定性报告》。在《废弃物源水中挥发及半挥发性有机物的定性报告》中定性分析为:燃灯社区源液检测到有硫代乙酸甲酯、二甲二硫、十四烷或其同系物、长叶环烯、长叶烯、萘、N-甲基吡咯烷酮、2,4,6-三甲基吡啶及其同分异构体、邻甲基苯酚或其同分异构体、二氢吲哚、2,4,6-三甲苯胺及其同分异构体、邻甲基苯甲酸甲酯及其同分异构体、喹啉、异喹啉、1,3,5-三噻烷、2,6-二甲氧基苯酚或其同分异构体、1,2,4三甲氧基苯或其同分异构体、4-羟基-3-甲氧基苯乙酮或其同分异构体、3,4,5-三甲氧基甲苯或其同分异构体、高香草酸、2,3,4-三甲基苯甲醇或其同分异构体、乙酰丁香酮、菲或蒽、菲啶或其同分异构体、9,10-二氢吖啶、棕榈酸和9,10蒽醌。2014年12月26日,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因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倾翻在田里的物质检测不属于危险废物,不能追究朱家友的刑事责任。因凤阳县环境保护局支付的危废处理费用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凤阳县环境保护诉讼提起,请求判决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朱家友赔偿凤阳县环境保护局经济损失400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对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朱家友遗弃物质进行清理是否属处置不当行为?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凤阳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本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本案中,朱家友在三桶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外泄后,既未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采取措施,就驾车离开现场,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在接到凤阳县小溪河镇政府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勘察,发现桶内液体流到地面上,颜色呈黑色,有刺鼻气味,并采样送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定性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综上,根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在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启动紧急预案,与滁州市超越新兴废弃物处置公司签订了《危废移交处理协议》,对疑似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方式并无不当。
二、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朱家友是否应承担危废处理费用,如何承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生产、运输、销售、化学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因履行职责所产的危废处理费用400086元,应由污染者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朱家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本案中,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作为混凝土添加剂的所有人,在明知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外泄的情况,既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也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0034.40元(400086元×40%)。朱家友作为混凝土添加剂的承运人在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外泄的情况下,打电话向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负责人徐苍汇报后,就驾车离开现场,不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还欺骗当地群众说是酱油半成品,差点导致当地群众误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051.60元(400086元×60%)。综上,凤阳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朱家友给付经济损失4000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凤阳县环境保护局经济损失240051.60元;二、被告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凤阳县环境保护局经济损失160034.40元。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朱家友负担2193元,被告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负担1462元。
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上诉称:1、滁州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生产的混凝土外加剂是无毒无害的物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基本事实。2、涉案物品是倾泻物不是危险废弃物,不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悖,是错误的。3、本案发生混凝土外加剂外泄是由于货物承运人责任造成,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该由责任人承担,与滁州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凤阳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其所废弃物为无毒无害做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维持原审判决。
朱家友答辩称:其作为运输人员,既然货物是无毒无害的,其只应承担货物损失,对于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发生的倾泻物是否属于无毒无害物质,该倾泻物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2、如该倾泻物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原审判决滁州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及朱家友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中,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作为混凝土添加剂的所有人,朱家友作为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明知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外泄的情况下,既未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在接到报告后,赶赴现场勘察,并采样送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定性分析。发现桶内液体流到地面上,颜色呈黑色,有刺鼻气味,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在不能及时作出判断该外泄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根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启动紧急预案,与滁州市超越新兴废弃物处置公司签订了《危废移交处理协议》,对疑似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并无不当。虽然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上诉称,本案外泄物是无毒无害的物质,涉案物品是倾泻物不是危险废弃物,不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后,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和朱家友均未报案,向有关部门对外泄物的性质作出说明,导致凤阳县环境保护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按照处置危废化学品方式予以处置,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应由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和朱家友承担,原审判决确定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滁州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上诉人滁州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
本文编辑:刘亚男
本文引自: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