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5日 来源: 浏览量:588

20101120,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江城武汉召开。本次年会由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来自三十余家科研院所、二十余家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共130 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共收到论文80余篇,经学术委员会评议,评出青年学人优秀论文一等奖3篇,二等奖8篇,三等奖10篇。与会代表围绕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建设这一主题,分别就生态文明理论与环境治理、环境侵权和环境诉讼以及环境立法和制度实施三个层面进行了热烈讨论,发表了众多的观点和看法,其中不乏真知灼见。现将本次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生态文明与环境治理问题

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蔡守秋教授在“环境资源法的正当性依据”主题发言中指出,环境资源法的正当性依据应当从五个方面判断:一是要求环境资源立法必须符合生态自然规律,具有科学依据;二是要求环境资源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理论,具有信仰和伦理道德依据;三是将利益作为衡量法律正当性的“权衡尺”,环境资源法应当具有利益依据;四是要求制定新的环境资源法律应对符合现行法律制定尤其是宪法规定,具有法律依据;五是环境资源法应当程序正当,落实公众参与,具有程序依据。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汪再祥博士认为,从小的角度说,环境保护的程度一般认为是达到生态平衡,如蔡守秋教授所言,环境法的科学正当性基础一般来自生态学,但生态学已经抛弃了传统生态学的生态平衡论,转向新生态学的非均衡范式。环境立法以维护生态平衡作为目的,这一前提假定从新生态学看是不能成立的。作为调和这种明显冲突之需求的回应,“生态系统健康”出现,它不仅承认并采纳生态系统的生物完整性,而且将人的价值、信仰和福利也作为健康的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从而将社会经济与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融合在一起。这种立法目的,已为《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等所确认。

华中科技大学环境法硕士生陈曦指出,从运动学和哲学来讲,均衡永远是绝对的,不均衡永远是相对的,应考虑将目前生态系统平衡的观念进行扩展,把传统的和新的东西进行融合,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对此,汪再祥博士回应,生态系统中找不到平衡点,整体的平衡是没有意义的,法律是具体的,而这种平衡只是抽象的远观的近视。科学理性和法律理性如何融合,尚需仔细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利红教授认为,科学理性和法律理性之间需要设置合适的通道,如美国环境质量委员会主要由科学家组成,其设置目的即是要打通法律和科学的关系。科学理性进入法律理性的通道最终体现为机构的设置,科学家提出科学判断,但决策仍由政治家实现。科学理性、法律理性和政治过程,可能只能在宪法层面才能全部涵盖。宪法中设定环境保护条款以及最接近宪法的环境基本法,即是融合两种理性的尝试。

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讲师李巧玲认为,生态系统健康的核心应是人在生态系统中可以舒适健康的生存,抛开人而单纯讨论生态系统平衡是不适当的。如果人不存在,人类主导的法律再考虑生态系统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提倡生态文明不能与促进经济发展相对立,更不能以牺牲民生为代价。

湖北省法学会研究处陈志伟处长认为,考虑到环境问题的边缘性,应当超越环境法而研究环境法,要从其他的方面比如政治体制、信息公开等方面来探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二、关于环境侵权和环境诉讼问题

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湖北经济学院院长吕忠梅教授题为“环境侵权的概念”发言中强调,民法的核心是私权保护和个体救济,民法意义上的环境侵权亦是如此,但环境利益的多元化并不能为单一民法保护模式所涵盖,其所面临的生态损害内涵、因果关系确定、救济主体缺失问题均难以在传统侵权法框架下得到解决,而只能留待环境法解决。因而,有必要借用生物学上的遗传与变异规律,以环境侵害的概念来表征变异后的环境侵权,以整体主义价值观也就是环境法的价值观来构建环境侵害的救济体系,这种体系的几大特征为:出现侵害救济的专门法;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纠纷的解决要建立替代机制;环境诉讼应该是一种专门诉讼而不是传统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利红教授指出,权利体系是生物学上的人进入到法律空间的转换结果,即将其所享有的利益以权利形态在法律中体现出来。但社会生活流动不居,利益复杂多变,有些利益并未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形态,因而难以得到救济,故而逐渐以法益替代权利。但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其可能并未直接影响到人,用法益仍然难以囊括,故而演化到环境侵害,要求只要出现损害即使是生态损害也要进行救济。这个过程就是从侵权到法益保护再到侵害过程中发生的遗传与变异。这个转变过程需要从价值意义和法律构造层面上进行论证。

江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赵立新博士评议指出,如果说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转基因是被纳入生态破坏领域的。生态破坏能否归入环境侵权范畴,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刘旭霞教授评议指出,从价值意义上考虑环境侵害,就涉及到法律伦理的问题。环境侵害的救济实际是代际价值的问题,不仅要分配当代主体,而且还有考虑后代人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对环境侵害的最基本的法价值体现。她同时指出,对于基因污染等形式,应当归入何种类型值得研究,国外多从知识产权角度切入,在美国和加拿大均有相关判例。转基因作物混入非转基因种群,是否构成“侵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态度。尤其是转基因目前尚无证据从技术层面证明其不安全,在难以确定实际损害时,诉讼主体认定亦是难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博士生张宝认为,环境侵害并不排斥环境侵权概念,环境侵害是秉承环境法整体主义价值观构建的,或者说,环境侵权是环境侵害的下位概念,是环境侵害在私法领域中的体现。环境侵害体现的是全程控制理念,超越公法和私法、融合实体与程序,而且从制度构造来看,能够囊括从原因行为到损害后果、民事救济到社会化救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等内容的,也只有采用环境侵害概念。他同时认为,现行学说、立法和司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三重悖论要求依据污染的生态学基础对归责原则进行重构。

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李建勋博士指出,环境侵权的归责立法必须考虑其实际实施的可能性。以法国为例,其环境责任的承担有从过错到严格责任的转变过程,我国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也需要有个发展过程,在不同阶段归责原则有所不同。法律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立法不能只考虑法律的完善还要考虑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贫困状况等,如果一味强调严格责任势必会导致企业的生存受到威胁,紧接着还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李广兵教授指出,国外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从主体进行划分的,人身伤害实行严格责任,财产损害实行过错原则,而不是按照污染形式来划分的。归责原则最终是跟所在的立场有关联的,是保护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还是站在生态文明的角度考虑的,如果传统侵权法能够解决,则是否有必要予以重新类型化。境侵权转换为环境侵害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环境损害大部分归责是已有的,传统民法亦可以通过公序良俗来保护公共利益。而目前,私法在解决环境问题时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应当通过私人诉讼达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关于环境立法与制度实施问题

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处熊春茂处长在主题为“破解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难题的思考”发言中指出,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将是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的内容,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也即将成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破解这一难题的主要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为重点,以法律法规为保障,按照能操作、可检查、易考核、有奖惩的总要求,全面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大力推进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黄德林教授在“自然遗产保护法立法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主题发言指出,我国目前自然遗产保护立法缺乏一部全国性的既适用相关国际条约又结合中国国情的自然遗产保护法,既有部门规章权责不明,管理混乱;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各自为政,法律适用比较混乱;相关的法律或部门规章对保护自然遗产的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破坏自然遗产的行为没有规定有威慑力的刑罚。因而,有必要制定单独的《自然遗产保护法》,但这种专门立法需要注重与现有法规、规章的衔接,目的是首先对最有价值的部分即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实施保护,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在充分考虑现实基础上必须进行的妥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高利红教授在“我国能源环境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主题发言中认为,尽管频频爆发能源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致严重的环境污染,使人类不得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和观念,将重心转向能源安全问题上,但抛弃化石燃料去全面拥抱新能源还不可能,新能源带来的新的环境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思考能源、经济与环境的关系,思考以何种环境理念支撑能源安全立法,思考我国能源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应构建哪些制度。

湖北省法学会研究处陈志伟博士认为,上述能源安全不是国家意义上的能源安全,而是能源的使用安全,能源安全通说则是保证国家的能源使用安全和自主性。

吉首大学法学院肖爱博士在“区域环境立法模式的选择”发言中首先对中央立法模式、自愿协商的区域行政立法模式、区域行政协议模式以及人大授权行政立法模式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协作立法模式,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之内,充分发挥和尊重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力的实现。即在地方人大中设立相应的委员会,即专门处理这种跨行政区域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再加上环资委一种会商的形式来进行区域立法,那么制定出来的环境立法的层次仍然属于环境地方立法,但是又要高于一般的环境立法。

浙江农林大学陈海嵩博士在题为“从环境宪法到生态宪法——世界各国宪法生态化趋势探析”报告中指出,我国宪法仍然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他并不能说明这个有利于生态文明的建设,而为了促进环境保护我们应该从环境宪法到生态宪法的转变,而生态宪法的表现形式比如说要加入保护生物多样性,代际公平的条款。目前,仅有厄瓜多尔宪法具备了这种条件,纳入了自然体诉权的规定。

湖北经济学院王腾博士在“湖北农村的环保意识调查”的报告中指出,我国对于农村污染的管理体制主要还是行政主导的管理体制,但这种体制已经发现不能有效遏制农村污染的扩大。二只有农民自己把立法的导向或政府管理的导向转化为或内化为自己的行为的时候,才能够从根本上使农村的环境保护有所好转。总的来讲,如果要提高农村的环保意识,有两个因素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是生态补偿,一个是制度激励。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资本的引入,让生态补偿实现农村农民自身的环保意识和收入的双提升,得到综合发展。

综上,本届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的大会主题发言和分会场讨论,从不同侧面对此次学术研讨会主题“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建设”作了深度地反思,提出了许多值得环境法学界进一步加以研究的理论和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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