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2001年II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I月上旬完工。2002年I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 6倍、3. 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 9个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故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二、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1.该案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首先,就环境概念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本案中个人家庭居室内“私人化”小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认为 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之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其次.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法院认为,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2.该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I款的立法精神.该案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的特殊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特殊规则,被告如须免责,必须就有关法定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便须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3.污染物控制标准小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关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2002年实施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检验机构根据上述文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I款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在有关《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否实施.是否存在相关国家控制标准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两个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观、科学的反映了原告居室内有害气体的实际含量和居室内污染的严重程度.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和90%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限期拆除全部装修,消除污染,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 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