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虎诉怀柔县庙城镇高两河养殖场水污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0日 来源: 浏览量:664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金虎于1999年2月从李会良处购得雏鸭3800只,并将这些雏鸭放养在鸭场旁的怀河水中。鸭子放养至9月份,开始批量死亡,共计死亡2700只。经查证核实,排除了人为投毒及正常病理致鸭死亡的可能性。后经水质检测推定,水中的pH值过高可能是导致鸭死亡的直接原因。张金虎沿河搜寻致害源,发现位于杨宋镇怀河上游的被告怀柔县庙城镇高两河养殖场定期向怀河排放碱性废水,可能导致水中pH值过高。经相关部门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分别高达9.04和9.20,已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碱水是导致鸭子死亡的直接原因,遂于1999年12月1日向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举出自己无过错的有利证据,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2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本案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法院执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所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按照这一传统原则,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向法院出示被告违法、原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充分证据。但举证责任倒置仅仅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出示其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即可。如被告反驳原告的指控,必须提出此污染损害不应由其承担的全部证据。这一变革引申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为什么要在环境纠纷案件中采取这种不同于传统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这一方式是否就能促使环境纠纷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应从环境司法诉讼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寻求答案。中国的环境污染应该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就开始显现出严重性,但整个七十到八十年代,环境诉讼的立案率和胜诉率却异常的低微。这种反常现象向我们透露了什么信息呢?答案应该有二个:(1)原告超乎寻常的低诉讼率和低胜诉率说明了环境纠纷本身具有模糊性,需要专门的程序和技术以及知识才能判断过错和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提起诉讼,必须付出高昂的证据收集的信息成本。一旦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必胜的把握,就会放弃这种“赔钱”的“买卖”。(2)更为隐蔽的理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那些认为自己会赢的原告才会诉诸法院。因为在环境案件中,对案件实行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这就使一个环境案件能否诉诸于法院完全取决于人们的一个选择。当人们对司法缺乏信心或者认为诉讼成本过高时,那些有争议的案件的原告,出于对案件胜诉的无把握,往往采取不诉诸法院的解决方式,从而退出司法市场。但当那些必赢或很可能赢的诉讼,也无法胜诉时,又会导致这一批原告退出司法市场。依次类推,最终的趋势必然是环境案件逐渐在司法市场消失。我们可以把这种现象称为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1]。


 

[1] Akerlof在1970年的旧车市场模型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在旧车市场上,逆向选择问题来自买主和卖主有关车的质量信息的不对称。卖主知道车的真实质量,买主不知道,只知道车的平均质量,因而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支付价格,但这样一来,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卖主就会退出交易,只有质量低的卖主进入市场。结果导致了市场上出售的旧车的质量进一步下降,买主愿意支付的价格也就进一步下降;更多的较高质量的车退出市场,依次类推。(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84, Issue 3, 1970)。

 

这种逆向选择会导致司法的“虚位”和低效。本来法律应该具有普适性,而且对那些仅依靠当事人自身无法解决的纠纷,法院最应发挥作用。但由于这种逆向选择,使得法院和法律发挥作用的范围变得有选择性,同时使得法院和法律在最应该发挥作用的场合,反而起不到作用。
 

是什么引起了这种逆向选择?法官和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重要原因。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污染者往往对造成污染的原因、机理具有较充分的信息,而污染受害者往往对污染处于知之甚少、甚至无知的状态。这就使得污染者在污染信息拥有上常常处于比较优势的地位;二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主要体现在法官和污染者之间所掌握的污染信息的不对称。由于法官更多体现为一个法律的专业人员,而不是一个全能的专业人员。这就使得法官在环境污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信息的拥有,往往与污染受害者处于同一的劣势地位。当法官、污染受害者与污染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时,污染者就有强烈的动机,凭借自己知道而别人不知道的信息,让自己获益,让别人受损。比如污染者常常采取故意隐瞒或扭曲各种信息的投机行为,增加污染者收集信息的成本,从而使自己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没有设计有效的抵制性制度处理信息不对称,环境诉讼的逆向选择效应就会发生,司法的“虚位”和低效就难以改变。
如何设计这一抵制性制度?根本的出发点就是增大污染者故意隐瞒或扭曲信息的成本。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遵循这一出发点设计的信息成本的分配制度。该制度试图通过对污染者设置一种举证义务来增加污染者的信息成本,从而使污染者消除隐瞒或扭曲信息的动机,主动披露真实信息。遗憾地是,现实并不遂人愿。环境官司依然难打,环境诉讼仍然难胜。究其原因在于:对于污染者而言,举证责任倒置所增加的成本远远低于他隐瞒信息或扭曲信息所带来的收益。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如果污染者不能举出下列四个事实中任意一个事实的证据,就推定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四个事实是:没有实施致害行为、污染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污染者自身过错造成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污染者收集这四个方面的信息并不一定需要花费高昂的成本,[1]尤其是这一成本与污染者可能要承担的巨额赔偿费或停止污染带来的巨额经济损失相比,更是“小巫见大巫”。因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污染者自然会选择隐瞒或扭曲信息,获取利益而不是付出成本。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没有有效地杜绝污染者隐瞒或扭曲信息的行为,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污染者做假证的动因。在这种状况下,司法不仅被“虚位”,更有可能被“蹂躏”。

 

[1] 最常见的方式是污染者买通鉴定机关作有利于自己的鉴定报告。污染者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许多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这就极大降低了污染者做假证被确认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污染者做假证的风险成本较低

 

怎样才能促使污染者主动披露真实的信息呢?要实现这一目的,我们需要在上述出发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不仅要增加污染者隐瞒或扭曲信息的成本,还要使增加的成本高于他主动披露信息所带来的收益损失。比如国外实行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因果关系推定”就起到了这一效果[1]。在这一制度中,只要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是致害因素之一,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确认条件下,污染者只有主动披露真实信息,才可能使他承担的责任与他本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否则他就需冒过高承担责任的风险。当然,方法并不独此一个,举此一例是为了验证遵循该思维路径已取得的效果。我们应在该思维路径的指引下,寻求更多的解决方法。

本文以一个胜诉的环境案件来说明中国环境案件立案率低或胜诉率低的事实及成因,无疑会给人一种“牛头不对马嘴”的感觉。但这样安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检验:个别胜诉的案件是否证明了上述对现行举证责任倒置效应的评价有失偏颇。我们发现,原告张金虎胜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怀柔县庙城镇高两河养殖场的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简单和明晰。其简单和明晰体现为两点:一是被告排放碱性消毒液的致害行为较易认定。[2]二是鸭子长期在碱水中必然会死亡,已得到科学的论证。这就是说,本案的原告、被告及法院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这种状况下,如果被告通过隐瞒或扭曲污染信息,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往往要付出巨额的成本,并且付出的成本常常高于被告隐瞒或扭曲信息可能获得的胜诉后的收益。在这种心理下,被告要么主动披露信息,承担败诉的结果;要么以不高于胜诉后可得到的收益的成本编造有利于自己,但并不充分的证据,试图侥幸获得胜诉,尽管结果往往是败诉。正如本案被告所为一样。这给我们如下启示:当一项法律举措出台,可能会带来相关效应。有些相关效应真实显现了我们需解决的问题已得到一定的解决,但有些相关效应可能并不代表我们拟解决的问题已得到相应的解决。现实中,“阴错阳差”总难以避免,但如果被“阴错阳差”蒙蔽了双眼,看不清表象后面的危机,那可能带给我们的将不是“阴错阳差”的戏剧性圆满,更可能的是“掩耳盗铃”的悲剧性结局。
    通过上述对问题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得到其他一些启示:
1. 信息不对称现象不仅仅存在于环境诉讼中,也广泛地存在司法的其他领域。我们应正视司法领域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运用经济学的有关理论,从新的视角寻求提高中国司法效率的路径。 

2.司法的“虚位”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它不仅仅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更关系到全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我们应认真地探究司法的“在位”与“虚位”之间的因变变量,有的放矢地修正、完善或进化现有的法律体系、司法体系甚至政治、社会体系。
 

3.司法的价值追求不应仅仅停留在公平的层面上。在本案中,貌似追求公平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质是对效率的追求。我们应深入地研究公平与效率是互为表里还是互为依托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构筑公平与效率互为支撑的中国司法价值体系。
这些启示,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极具价值和挑战,我们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认可。 


 [1] 所谓“流行病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满足下面四个条件下:1、某因素在某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2、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患病率越高或病情越重;3、该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减少,则患病率降低或病情减轻;4、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认定该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盖然性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既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5页。)

 

[2]这较易从被告上游的所有鸭群安然无事,被告下游的七户鸭群全部死亡,而在此河段又仅此被告一家养猪场需要碱性消毒液进行猪舍清理的事实加以认定。

 

来源:中华环保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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