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汇县水污染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0日 来源: 浏览量:762

6.1  污染损害的发生


 南汇县彭镇镇彭南村231户村民承包种植的水稻的田块取水的河道与位于南汇县彭镇镇小勒港南端上海中西药业公司制药厂(以下简称中西药厂)的厂区相通,平时村民和药业公司制药厂均使用小勒港的河水。
  1994年、1995年南汇县彭镇镇彭南村第1、2、3、4、7村民组种植的水稻出现枯心、植株矮化、苞穗畸形、迟穗、小穗、叶片错位和茎杆缩节处孽芽增多等症状,这两年水稻产量较正常年份有较大减产。


6.2  政府机构的处理
  彭南村村民承包种植的水稻于1994年和1995年两年连续受到严重伤害。有关部门组织的联合调查组于1994年10月28月调查结果为,有上述症状的水稻1994年达553亩,专家组于1996年2月10日调查表明,有上述症状的水稻达623亩。经两调查组核实,两年共减产237109公斤,1994年和1995年平均减产率分别为45.5%和35%。调查组与专家组对引起上述症状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研究和有毒有害物质作物的测试试验后,于1996年2月10日所作的专家意见书确认:“彭南村水稻伤害事故原因是由土壤和河水中的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认为这些对水稻有害有毒的物质是随工厂企业排出的废水进入河道造成水域污染,而后随灌溉水进入稻田,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最后造成水稻伤害和减产。是一件由于工业污染物引起的水稻伤害事故。”经受害群众请求,南汇县环保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专家意见,事故发生后,镇、村有关领导和农村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该村水稻生产的管理和技术指导,部分受害农户也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水稻的后期田间管理工作,亦是减产的原因之一。根据受污方的请求,受污方(后来起诉的231户村民)应承担30%责任,排污方中西药厂等5家企业应承担70%的责任。1996年6月13日南汇县环境保护局以南环保管(1996)50号文作出了关于彭南村水稻伤害赔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根据专家组的意见要求被告等5家企业赔偿彭南村231户农户水稻受伤害所造成的减产损失以及负担专家组测试费、交通费等共计366953元,其中中西药厂是主要排污致害方,应承担排污方应担责任中的80%即293562元的赔偿额。同年6月28日,上海中西药厂等5家企业书面向南汇县环境保护局表示对决定书不服。

 

 6.3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6.3.1  起诉
水稻受污染的村民在与中西药厂多次交涉无果而且中西药厂对南汇县环保局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彭南村苏宗英等231户农业承包户于1996年11月22日正式向南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上海中西药业公司制药厂:承担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失293562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污染;承担诉讼费。


6.3.2  一审审理
南汇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调查核实,并作了充分的取证准备工作,于1996年12月17日开庭公开审判。在法庭调查阶段,除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并当庭放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像片,核定了提供的书证与污泥、照片等实物。原告提供的录像片是1994年污染受害时的实况,专家意见与联合调查都是在污染受害后的不久时间。而被告提供的录像却是开庭前一周1996年12月10日的,被告还提供了最近制作的“水质评价报告”(反映含盐分高,而对有毒有害物质均未检测),以及县环保局1995年关于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考核报告,说明被告方己加强了污染防治工作。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后,双方主要针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举证的问题进行辩论。
被告一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所持的一个主要观点是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水稻受害减产是由于中西药厂排放的废水造成的。专家意见中也有一条:要查明工业废水中有哪些致害水稻的污染因子,尚需作进一步专项研究,且需要巨额科研经费和较长的时间。被告代理人也提出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告,这个转移是否也包括了这个污染因子举证的转移呢?同时还辩解,被告现在已把污染治理好,原告今年也没有减产,且监测结果排污是达标的。原告律师依法据理反驳:第一,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63条第2款规定:“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的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法规已明确规定:“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二,说被告现在已治理好了污染,今年原告也没有减产,这根本没回答因果关系的举证,治理好了污染与今年没有减产,难道可以证明1994年、1995年两年受损害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吗?第三,关于达标排放不负责赔偿问题,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达标排放说明还排放了污染物,造成了污染损害,依法还是要承担责任,而本案已明确了原告受到了污染损害。
被告拒绝承担赔偿的第二个观点是排污口上游的稻田不会受到污染。原告律师驳斥道,一般而言,处于上游方向的水体不会受到设在下游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污染,但是什么问题都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经过两次实地考察,发现被告的排污口与原告灌溉用水的小勒港有海闸渗水倒灌等情况,致使稻田用水污染,且有当时水体采样,港水严重污染的事实为证
 

6.3.3一审判决
    南汇县人民法院通过调查核实、取证,法庭审理当庭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的水稻1994年与1995连续受害减产,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工厂的排污无关。可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组、专家组调查、研究的结果以及南汇县环境保护局均认为,原告水稻减产主要原因是由于土壤和河水中的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而这些有害有毒物质是随工厂企业排出的废水进入河道而污染水域的。虽然被告的工业废水排入海洋,但无法排除在1996年停产大修前因渗漏等而对内河河道造成污染的可能。而根据环境污染赔偿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水稻受污染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造成水稻伤害减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专家组测试等的费用系为寻找水稻受害原因的支出,故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另外,鉴于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后加强了防污措施,原告等1996年种植的水稻也喜获丰收,故原告的其余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上海中西药业制药厂赔偿原告水稻减产损失293562元和其他损失,承担诉讼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为231个案件受理,并作出231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判决书。

 

 6.3.4  上诉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1997年1月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以专家意见及处罚决定为线索,将本没有任何联系的事物凑合在一起,推出一个因果关系式,将一个无法举证的事实强加于上诉人的举证范围,因而得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业废水完全没有进入内河,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水稻受污染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6.3.5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中西药厂诉称其环保处理设施健全、先进,生产用水及污水等均经“三废”处理系统排海,并从水流走向,水质等方面否定其排污与被上诉人水稻受害间的因果关系,要求撤消原判。但是上海中西药厂没有增加原审提供的证据之外的证据,倒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自1987年生产以来,一直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向大海” “1996年1月的污水渗漏死鱼事故,是因厂内地下新敷设的管道施工质量不善所致的偶然事件”和“被告方污水中的污染因子对鱼极敏感,而从未发现对植物有害”,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对于1991年5月污水毒死鱼赔偿和1992年7―8月工业污水使棉花受害减产而赔偿的证明材料、赔偿收据和发放清册,对上诉人进行驳斥,尤其针对“从未发现对植物有害”的证明进行彻底否定。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主要围绕以下几点进行辩论。
(1)本案客观事实之争。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事实部分将“1996年1月死鱼事故”、“全厂停产大修”以及原告“96年水稻丰收”三者放在一起,是在人为地制造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集团诉讼,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生产活动中有排放工业污水的行为,被上诉人承包的生产稻田受到工业污水的污染造成了减产损害的结果,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没有能提出否定原判决认定事实(行为和结果)的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更没有提供无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无奈之下只好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来所谓的“排列组合”,进行形而上的推理。
(2)关于其他排污企业的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在地区的其他四家企业污水均直接排向内河,存在对内河水系的污染。被上诉人回答:这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另外四家排污企业也有部分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并且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即70%责任中的80%,并没要求上诉人承担排污方全部的赔偿责任。
(3)关于污染因子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坚持一审诉讼中污染因子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上诉人对污染因子举证是“强人所难”,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关于这个责任问题,环境法学原理和有关法规已经阐述和规定得十分清楚。排污行为中存在哪些污染因子,尽管目前专家意见尚需进一步研究且需较长时间和巨额经费,但是排污行为中有哪些污染因子的举证是包括在举证责任转移的范围之内的,是应由排污方(上诉方)负责举证的。因为依法被告(排污方)是应该负责无因果关系的举证的,如果不能拿出有哪些污染因子的证明,且这些污染因子对水稻受伤害减产无必然联系,又怎能证明被告(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呢?这绝非“强人所难”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
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状不顾事实和法律,形而上学地对一审判决书进行文字推理和间接论证的手法,进而以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这是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无错误,要求二审合议庭体察民情,主持公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3.6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水稻1994年和1995年连续受害而减产系客观事实。经有关部门组织的联合调查组、专家组的调查和测定,已明确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系土壤和河水中的有害有毒物质所引起,而该有害有毒物质系有关工厂企业所排放。根据南汇县环境保护局“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上诉人上海中西药业公司制药厂是有关排污企业之一,依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遭受的污染损害与己无关,该厂虽强调其环保设施健全、先进,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污水排放与被上诉人因河水、土壤污染而致水稻受害遭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排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不无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中西药业公司制药厂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上海中西药业公司制药厂负担。
    二审法院同样作出231份判决书。
    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这起涉及231户村村民的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历经2年多的处理和诉讼,得到较为公正、圆满的解决。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