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家寨等4个村民委员会诉青海水泥厂大气污染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25日 来源: 浏览量:787

    ► 原告:青海省大通县元朔乡的毛家寨、贺家寨、新添堡、毛家沟等4个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

被告:青海水泥厂

 

原告诉称:被告青海水泥厂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何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诉讼要求:

①赔偿自1977年至1988年共11年的经济损失692.9923万元(每年62.9993万元);

②青海水泥厂应当停产治理或搬迁;

③恢复被破坏的地力。

 

 

  被告辩称:水泥厂于19703月由国家投资兴建,设计能力为年产水泥20万吨,1977年建成投产。由于工厂筹建于10年动乱时期,忽视了环境保护,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废气中粉尘含量超过标准排放问题,给四邻乡村带来环境污染。

  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工厂积极治理污染,部分排尘已达标。而且,污染环境的粉尘是大烟囱废气排至大气中的生料粉尘,其成分是大自然中的石灰石、粘土、铁粉混合粉末而成,其物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

  此外,乡民闹事也给工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毛家寨行政村赔偿该厂1988-1989年的经济损失共357.7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青海水泥厂在19894月以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生产水泥的粉尘属实,污染了四邻乡村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

但其排至厂外的粉尘主要是未经锻烧的生料粉尘。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有关研究性文章均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不能完全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污染物的特性,况且农作物的增产、减产还受自然条件、气候、管理等各种因素制约。

 

鉴于环保科学在我国尚属一门新兴科学,关于水泥及生料粉尘对各种土壤、农作物、人、畜等的利害关系,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多大程序对上述对象才有损害,损害的程度有多大等,目前尚无科学定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提不出确实的证据。

根据调查事实,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显然过高,不能支持。被告虽然积极治理污染,窑尾大烟囱排尘浓度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给农民补偿损失费100多万元,但过去超标准排放粉尘的时间较长,使原告所属一定范围的农民受到危害,还应适当增加赔偿。

 

法院同时还认定:原告所属部分村民,近10年来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使被告和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反诉理由成立。

原告的行为确属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严厉训诫,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事件。

原告亦应适当赔偿被告一定的损失,以正法纪。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元月17日作出判决:

①被告除1989年以前赔偿原告的数额之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从前款中扣除。所余25万元限被告19901031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1991630日前付约10万元。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②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49.92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收一半由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负担。

舆论评价

经过长达1年零4个月的艰苦细致的审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使持续10年之久并引起各方关注的青海水泥厂粉尘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获得顺利解决,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摆证据,重视调查研究;讲事实,依法判决难案这一重要经验。

 

本案因果关系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每年赔偿其经济损失62.9993万元,其中共包括4项:

①粮食油菜每年减产损失39.774万元;

②补贴每人每年蔬菜66.3公斤,每公斤0.04元,4个行政村共10300人,合计10.2983万元;

③补贴每头牲畜每年医药费10元,共2.627万元;

④补贴每人每年医药费10元,共10.3万元。

 

1)粉尘对小麦、油菜等的影响。

    原告毛家寨行政村等认为被告排放粉尘给粮食油菜造成损害,他们依据的是青海省农林厅张××《关于水泥粉尘对小麦、油菜产量和品质影响的研究,该研究报告的实验结论是受水泥粉尘污染区比非污染区小麦千粒重减少2.58,每亩减产102.545公斤;油菜千粒重减少0.12,每亩减产31.88公斤

 

该研究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被告则辩称其排放的是生料粉尘,其性能与一般尘土相似,而水泥及生料粉尘对农作物等的影响目前尚无科学定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提不出确实的证据。

法院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大通县元朔乡政府及大通县农经站保存的大通县元朔公社各大队粮油收益分配决算表的记载,第二阶段(1977;1984年,青海水泥厂建成投产后安装852收尘器前)比第一阶段(1970;1976年,水泥厂建厂前)、第三阶段(1985;1987年,安装收尘器后)比第二阶段的增产(+)减产()情况是(见表1)。

 

 

表中所列老营庄是上引研究一文中的对照点。从表中所列统计结果看,在第二阶段贺家寨、新添堡、毛家沟、权家湾等4个村的小麦和油菜生产受到一定影响。

但是,农作物的生产情况有时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例如,元朔公社管委会(现元朔乡人民政府)198376向大通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说6571,贺家寨、新添堡等5个大队受雹灾袭击,受灾面积4535亩。贺家寨受灾比较严重。灾害影响了小麦的产量(见表2)。

 

 

(2)粉尘对蔬菜果树等农作物的影响。原告诉称:青海水泥厂未建立以前,元朔地区是供应头桥镇居民的蔬菜基地。水泥厂建成投产后,由于水泥粉尘大量降落在叶面上,并呈强碱性,导致蔬菜病虫害增加与枯死,不能食用,致使元朔地区成为缺菜或无菜区。因而请求被告赔偿其为买菜而每年多支出的10.2983万元(0.04/公斤×66.3公斤/ ×10300人)。

法院的调查表明,青海水泥厂周围群众均种有蔬菜,粉尘对蔬菜的影响,主要是不卫生,影响销售。从蔬菜、苹果园逐年的收入看,并不能明显地反映出粉尘污染的影响。

 

3)粉尘对人畜的影响。环境污染一旦危及人体健康,其严重程序就必须予以严密关注。原告在诉状中指称被告的粉尘污染给人畜健康造成了损害。

   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根据是大通县人民医院198612月对毛家寨、贺家寨污染区100人的检查结果,发现可疑矽肺0��14人;而同时对非污染区老营庄50人进行的检查,未发现异常。

 

 

经青海省职业病诊断小组鉴定,污染区4患者;1期可疑矽肺者确认有2人为尘肺改变。一名叫张忠武,男,61岁,曾在老水泥厂当过包装工,修过公路,当过石匠;一名叫陈应虹,男,44岁,曾经当过铁匠,青海水泥厂包装工。因此,很难说粉尘污染已给上述地区的人体健康造成了损害。

 

关于粉尘对牲畜的影响,原告根据的是大通县畜牧兽医工作站198612关于硅酸盐粉尘影响牲畜健康及畜牧业发展的初步调查报告

该报告中所列统计资料表明,元朔乡197619841986年各类牲畜呼吸系统及消化系统发病率比新城乡(非污染区)高。

但元朔乡19841986年各类牲畜上述疾病率低于1976年。大通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李文元同志称:调查报告前买了几只羊进行解剖,没有做试验。因此,很难确定粉尘污染已对牲畜的健康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

 

本案中粉尘污染和各种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如正面证明或否定难度均非常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详实的调查,掌握了有关污染和危害情况的全面的资料,其得出的结论与证明因果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这种重事实、重调查的做法,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是一种比较稳妥可靠的方法,值得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借鉴。

对厂群矛盾和过激行为的处理

本案中的另一棘手问题是,对厂群矛盾和污染受害者的过激行为如何处理。

由于青海水泥厂建厂投产之初给周围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而限于条件,水泥厂的粉尘污染问题一时又难以解决,因此,厂群矛盾长期存在,一些污染受害者情绪比较激动,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

全面地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以及后果等,是正确处理因粉尘污染而产生的厂群矛盾和因此发生的过激行为的基础。

 

  1979年以来,以毛家寨、权家湾少数人为首,原告所属村民以粉尘污染为由,多次堵塞青海水泥厂拉运矿石及红土的公路,拦截砸打汽车,填堵青海水泥厂大窑循环水道、下水井,围攻侮辱工厂领导人,迫使工厂停产,使工厂和国家遭受巨大损失。

  经省、市、县政府和环保部门多次调解,青海水泥厂和元朔乡政府曾就如何解决污染纠纷于1987410签订了协议书规定:

  1987年起至青海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时止,青海水泥厂给污染较重区的群众每年补偿10万元,一次性生产发展补助金5万元。当地政府应对农民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安定团结,决不允许堵塞交通,干扰正常生产等现象的发生……”

 

截止19891230以前,青海水泥厂已依政府调解及协议补偿毛家寨等4个行政村95万元,支援水泥、化肥等价值17万余元的实物。

但是,原告毛家寨行政村所属权家湾的村民,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还于1988年元月4日起至1989331止,堵塞青海水泥厂通往矿山的道路7次,共107天,迫使该厂停产。

造成工厂直接经济损失3579453元;国家因此少得所得税532184元,产品税577988.32元,城建税28899.42元,教育附加费5779.88元,能源基金161638.48元。

 

在本案中,青海水泥厂是污染者。但污染有历史原因,青海水泥厂对治理其粉尘污染态度积极,成效明显。青海水泥厂筹建于70年代初,19777月投入生产,由于没有除尘设备,给四邻乡村造成一定污染。污染物主要是原料车间和烧成车间窑尾废气,通过70高的大烟囱排放至大气中所含的生料粉。窑尾排尘筒(大烟囱)粉尘排放量最大为11.2/时,最小为7.7/时。

 

       1979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后,青海水泥厂积极治理粉尘污染。1983年投资325万元建造窑尾852电收尘器,1984年投入运行后粉尘排放量由每小时11.2吨降到1.478吨。

       1985年、1987年,该厂又投资120万元,对电收尘回灰输送系统等进行了改造,使电收尘器与窑的同步运转率由60%提高到95%左右。

        1989年该厂又投资40万元,开展以治理粉尘污染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工程。该工程于19896月底以前竣工,窑尾烟囱废气排放浓度为137毫克/标准米3 ,已达到国家规定的600毫克/3的烟尘排放标准。

 

问题一

一、受害者的损失如何确定?

二、受害者的最低举证责任
是什么?

问题三

加害者的历史因素如何衡量?

问题五

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还是在处理问题?

问题五

受害者的过激行为如何认定?

受害者有自卫权吗?

 

问题六

法院运用了利益衡量理论吗?

国外类似判例比较

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美国)

原告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给他们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颁布禁止令。

法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的总和远远小于被告所拥有的工厂的价值,如果发布禁令,实际上将迫使该厂停止生产。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不颁发禁令。

 

来源:http://glhlaw.fyfz.cn/blog/glhlaw/index.aspx?blogid=5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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