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12年打不赢阳光权官司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05日 来源: 浏览量:661

    层出不穷的“阳光权”诉讼

1994年,江苏省检察院49户检察官入住某大街两幢七层楼房,当时这两幢楼房前面无高层建筑,光照充足。2002年初,3幢新高层建筑建成,耸立在检察官们的楼房前面,使得该两幢楼房采光通风受到影响,居民们认为开发商侵犯了其阳光权,于200212月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京市规划局违法核发许可证的行为。

原告认为,市规划局于2001年核发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经过公示,违反了我国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民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开发商所建房屋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所受到的侵害,原告特请省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对住所大寒日日照时间进行公证,以证明其采光不足法定时间。 
     被告辩称,其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的,各项审批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划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进行公示,因此原告提出公示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历经两审,但均以原告败诉告终。南京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今年年初,原告又针对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近年来,由于土地资源稀缺,建筑密度随之加大,而且伴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乃至超高层建筑如雪后春笋,采光问题逐渐突出,加之居民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类似上述关于阳光权的纠纷也呈爆炸式增长。虽然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采光争议,但由于城市人口密集,有关诉讼就更为集中。

但采光权纠纷屡屡发生却非正常。某些开发商为获取更大利润,明知会侵害相邻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然软磨硬抗,强行施工,楼宇一旦建成,即使在与消费者“采光权”诉讼案中败诉,其违规所得也会远远超出赔付的数额。而某些规划部门在利益驱使下,偏袒开发商,或者规划审批不严,忽视居民“采光权”;或者对违章建筑制止不力,错过了纠正违章建筑的时机。还有一些地方法规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按照这种标准施工很容易出现纠纷。

“阳光权”的诉讼途径

“阳光权”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目前的正式法律文件中并未直接采用“阳光权”字眼,相关规定主要是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关于采光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目前阳光权诉讼的主要依据。

在诉讼方面,则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针对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即是《民法通则》第83条有关相邻权的规定,该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一种则是针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奉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想证明开发商侵犯其阳关权,需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并且被告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其具有诉讼资格,而由规划部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且行政诉讼通常会将开发商列为第三人,只要规划部门败诉,撤销原许可证,原告即可直接据此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居民通常会选择规划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败诉后,还可以针对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在上述案件中即是如此。

“阳光权”离基本人权有多远?

事实上,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都对采光权做出了原则规定。从公法角度看,主要是从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上对公民的采光权加以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从私法角度看,主要是从相邻关系着眼,赋予公民采光权。而在涉及阳光权的诉讼中,原告大多会主张阳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不受侵犯。那么,阳光权是基本人权吗?

基本人权又称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直接调控的、以对抗国家不当干涉的权利。当今社会是一个“权利爆炸”的时代,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进入基本权利范畴。各国宪法也基本上对基本权利进行了有限列举,但直接将阳光权列入基本人权的,并未得见。

实际上,阳光权是属于环境权的一个子权利。所谓环境权,即是公民享有的在清洁、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存和排除不当环境退化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要求公民的健康环境权不受干涉,还要求国家实施积极的作为予以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为止只在极个别地方立法中进行了规定,全国性立法尚未得见,更遑论宪法了。因此,在我国,阳光权要进入基本权利范畴,还面临漫长的道路。

“阳光权”诉讼的法律困境

从现实案例看,无论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往往都是胜少败多。一方面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比较困难。界定侵害方所负的法律责任,涉及侵害方在多大程度上负有赔偿责任,在多长时间内以何种方式进行赔偿的问题;界定受害方法律上的权利,涉及其在多大程度上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以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的困难在于环境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衡量。通常情况下,受不良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分布较广,且受害程度也不一样,这就给界定受害人及损失增加了难度,也使对环境损失进行评估成为新的课题。此外,取证也是一大难题。取证就是一个大难题。住宅楼被遮挡阳光,究竟对住户有多大影响,具体应该赔多少,谁也说不准,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评价。

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在于,很多地方在制定日照标准时改变了国家标准,规划部门执行地方标准合乎要求的审批,在公民依据国家标准认为违法诉至法院时,法院多会判决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比如依据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南京应属于第三类建筑气候区,旧城区、新建工程项目外原有住宅日照时间不少于大寒日2小时;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则规定,对旧城区住宅一律执行日照时间不少于大寒日1小时。

    但即便能胜诉,在执行时亦将面临难题。

首先是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如何赔偿,赔偿标准以及实施细则如何确定等规则。其后果就是:一旦法律判定受害方采光权被侵害,则难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全面保障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在于楼盘一旦建成,所谓停止侵害或排除妨害要求拆除建筑都将面临巨大困难,出于社会效益的考虑,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将建筑拆除,转而会以给补偿金的方式解决,这样,居民们的采光问题还是无法得到实质上的解决。

阳光权,路在何方?

了解阳光权的困境,在于为走出困境指明道路。首要任务在于将阳光权上升为基本人权。目前,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均以达成共识将环境权入宪,同时,环境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新的基本权利也呼声日隆。而一旦确立环境权,阳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就成了应有之义。在公法层面,可以作为对抗国家不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私法层面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这一权利的义务。

但基本权利更多是一项理念宣示,更重要的在于完善具体法律中的相关规定。首先,对权利的最好保障莫过于将侵害消灭于萌芽状态,这就要求在进行建设规划时不仅要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更重要的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具体来说,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许可时,应将相关信息向利害关系人予以公示;如利害关系人有异议,可以申请规划听证,这样,充分发挥“源头控制”的作用。

其次,应加强对违法建筑的处罚力度。由于目前奉行一种思想,即使建筑违法,最终基于利益考量,也不会予以拆除,而是与受害人达成和解,予以一定的补偿。这实际上是变相鼓励开发商违法。如果法律能得到严格执行,一旦被证明违法,即予以消除影响,不给开发商转寰余地,这样才能起到法律的制裁和威慑作用,也才能断绝开发商从违法行为中获利之意。

目前,物权法制定已提上议事日程,采光权作为一项相邻权已被纳入草案并做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以想见,阳光权诉讼将会随之步入正常的轨道。

 

【本文载《绿叶》2006年第9期,发表时略有改动,作者张一粟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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