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致使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氯气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房产局机具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附近约100米处,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费、生活补贴等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并无纠纷。
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但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承担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所在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其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费和医疗费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
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调查了王娟的病史,走访了有关的医疗卫生部门并收集了大量的医学旁证。经审理查明:(1)王娟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2)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3)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娟患病系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娟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法庭调解之下,化工厂与女工王娟之间达成赔偿协议。
【案情评析】
无论是一般类型的侵权还是特殊类型的侵权,其重点与难点均在于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是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有所不同,而且特殊侵权往往不考虑原告过错。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关键也在于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体现在本案中,便是确定王娟患病与化工厂氯气外露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与环境侵权实行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是在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由被告对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类型划分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后才出现的,本案发生在1980年,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予以裁判,但这并不妨碍本案法官走的更远。他们仅仅基于当时“弱者保护”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即轻易的适用了后来才产生的环境侵权所秉乘的无过错责任理念。
但仔细考量之下,本案审判过程并不完全符合我们今天所说无过错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未运用责任倒置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均将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而本案中因雷击而造成的氯气外泄显然是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化工厂最多是基于道义责任给予王娟适当的补偿。进一步说,即便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任何免责事由,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亦应适用由被告亦即化工厂承担证明责任,或者按照一般侵权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这一证明责任却是由主审法官完成的。而事实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只有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才应当由法院来收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这方面均未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官也并未实施司法实践直到现在仍秉持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而在无意者适用了起源于日本、到目前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学说层面的“疫学原理”。
疫学原理又称流行病学原理,是因果关系推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内容是运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做法是,用医学实验的方法确定一定区域内流行疾病发生与该区域存在的某些污染物质的概率:(1)该区域有致该疾病产生的某因子存在;(2)某因子在该流行疾病产生前已在区域内存在;(3)某因子在环境中的存在完全可能引发该流行疾病的产生;(4)某因子的作用程度与流行疾病的患病率成正比:某因子的存在量愈多,则患者的患病率愈高、病情愈严重;反之,患者的患病率就低,病情则轻;(5)一定区域内有一定数量的患者患同一疾病;(6)某因子作为某流行疾病的致病原因,其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上的说明相一致。满足以上的条件,并有一定的统计数据说明,便可推定某因子与某流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据此可以推定排污者排放含有某污染物质的排污行为与患者患某种疾病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事实上,我们很难完全将本案完全归入今天的某些原则或制度,而如果用今天法律的条条框框来看,本案还存在种种不合法的地方,甚至原告根本就不可能胜诉。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本案的价值,本案中某些方式如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甚至可以说是未来环境侵权发展的方向。在那个刚刚走出砸烂公检法的年代,在法律人才匮乏的年代,法官能做出这样的判决,其中的不易尤为值得我们深深的思考。
【我们最需要的是立法吗?】
本案是《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个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同时也是我国最早一起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在1980年,中国的司法机关刚刚恢复重建,第一批入学的专业法律人还没有毕业,在《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产生前六年,法律依据匮乏,判决虽存在种种局限,但本案承办人员凭借公平与正义的信念,在审理此案时所体现的环境法律思维以及先进的司法理念尤为值得我们钦佩。
本案在当时判案依据缺乏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法官发挥了高超的“自由裁量权”,也许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当今环境立法急剧增加的情形下反而难以实现。改革开放以来,环境立法可以说是发展最快的一个部门,基本上涵盖了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不可否认由于过度追求经济发展,环境立法在某些层面上还存在种种不足。但事实上,最关键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立法,更重要的在于执法和司法。如果现行环境立法都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环境保护将大大改善。环境保护问题的“市场失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经由民众参与意识的提高而得到缓解,但由于民众在环境保护上并无实质的权利,不仅使很多环境公益诉讼因为缺乏依据而难以进入法院,还使进入法院的案件因为环境诉讼本身存在的局限而难以胜诉。
还有很多执法者和研究者,遇到新型环境事件时往往不去仔细查询已有环境立法,或者不从整个立法体系上去把握,动辄声称立法不完善,立法空白,需要制定若干新的法律来予以规制。比如《无极》剧组破坏碧沽天池事件后,无论是执法者还是研究者均声称无极事件折射相关立法缺失。但事实上,从国际条约到国内立法,均可找到依据对该事件予以处理。在环境保护方面,我们最需要的不仅仅是立法,徒法不足自行,执法和司法的完善也许才是我们更应该重视的事情。
(本文载国家环保总局《绿叶》2006年第11期,作者张一粟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2005级研究生E-mail:yisu0710@sina.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