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几个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5年11月30日 来源: 浏览量:1022

摘要:本文根据《巴塞尔公约》针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着重分析了危险废物的定义、国家的义务、运输方式等法律问题,指出了这些法律问题中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危险废物 过境国 国家义务损害责任  

随着科技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现代的人类活动产生大量对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如何处置这些废弃物是社会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旦处理不好,轻者引起争端,重者危害未来几代人的健康安全。目前,对有毒废弃物的处理通常是填埋、装入集装箱导入大海,火炉焚烧,储存于地面设施或注入深井。由于人们重视程度和处理的技术水平差异,这些有害物质经常或深入水土中,或溶入海洋、大气,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很多情况都产生跨国界的影响。由于国际经济一体化,贸易合作往来频繁,危险废物越境处理时有发生,引起的法律问题屡见不鲜,唤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1989年116个国家在巴塞尔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就反映了这一国际问题,本文围绕《巴塞尔公约》浅析几个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法律问题。

一、 危险废物的定义
    国际上对危险废物的定义一直有争议。最初是采用国内立法给“废物”下的定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4年的一项建议中将废物定义为“位于或被带到一个国家内的,在该国被认为是或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废物的任何物质。”①这个定义是通过将“废物”定义转致到国内定义,这就意味着在国际上废物的标准并不一样,直接后果就是国际社会对废物处理混乱,对环境破坏严重。198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给废物下了一个非常详尽的定义,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分为两个部分:
    ① 不合乎标准或变质的产品,意外倾倒、遗失或污染的物质,已不再适合利用的物质,各种生产残渣,不再使用的产品等等;
    ② 具有回收或再利用可能性的物质和一个危险废物类别清单,废物包括解剖物质、医药产品、沙微生物剂和植物建议产品等;
    ③ 对以上危险废物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助燃性、易爆性、刺激性、有害性、有毒性等。
    这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的定义。《巴塞尔公约》基本上采取了这种定义方法,根据该公约第2条:废物是指“处置的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列举行规定。笔者认为,《巴塞尔公约》的定义有其自身的先进性,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作为一部法律来讲《巴塞尔公约》应属“硬法”,对缔约国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应该体现其预见性,由于废物的定义采取了列举方式,其列举的特性建立在现有的物质基础之上,具有滞后性,不能满足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将会逐渐使公约使去可操作性。
    其次,国际条约、惯例的基本目的就是希望国际社会对某一国际问题达成共识。《巴塞尔公约》也不例外,它的目的是希望缔约国能在危险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其定义基本上是将废物的概念援引了国内法,由于国内法对废物的规定各不相同,从而使废物标准也不一致,为危险废物的国际管束带来了障碍。
    第三,定义的局限性为国际环境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众所周知,环境是全球的,对一国废物处理不当会引起多国的环境恐慌。尤其是当出口国与进口国对废物的定义不一致,而使废物一直停留在运输过程中,无法处理,给过境国带来环境损害。例如,1987年的“Mobro 4000”号船运载的垃圾无处倾倒,使墨西哥、巴拿马、伯利茨等国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最后经过10000公里的行程后,不得不返回纽约,焚烧船上的垃圾,残留物用作填土。所以,就此笔者建议,国际上应综合各国特点,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性为危险废物下定义,即:“处置的或必须予以处置、打算予以处置的无法回收使用,已经不符合标准或已变质的产品,包括对环境有危害的和无危害的产品。”
     二、国家的一般义务
    具体来说,就是各国有义务使本国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出口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损害,根据《巴塞尔公约》第十条:没有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属非法进口,即缔约国可以禁止废物进口到其境内,因此,废物出口国必须事先征的进口国的书面同意,这就是《巴塞尔公约》的事先知情许可制度(PIC制度)。PIC制度是国际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主要制度。出口国或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和出口者应当将拟议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已订立的合同,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无害环境的管理办法,然后才能允许开始越境转移③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不应仅限于此,除了事先知情许可之外,国家还应该履行以下义务:
    1,出口国保证包装无害的制度。由于越境转移途经许多国家,应保证装运后的危险废物不具备泄漏的可能性,以免引起进一步的环境损害,导致环境国际侵权。
    2,进口国营有充分能力处理进口的危险废物,这里所说的能力包括国家自然能力,即地广人稀的国家,可以利用自然资源处理废物,诸如深埋等;或者是利用本国的先进科学技术处理废物,因为危险废物转移的最终目的是处理,如果进口国无能力处理,就实现不了转移的目的,也不是《巴塞尔公约》的宗旨,所以进口国的有能力处理危险废物应作为一般义务予以确认。
    三、运输方式
    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指南第26条,调整危险废物的其他国家运输的一切方式的原则是,危险废物进入其境内的所有国家应及时收到有关活动的全部资料,从而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能够对该活动的影响作出评价①。该原则则有两层含义:
    第一,出口国有义务向所有过境国递交危险废物转移的全部资料,如果没有收到相关资料,过境国有权拒绝危险废物过境。
    第二,过境国收取资料后有权拒绝或批准危险废物过境,无论拒绝还是批准均应对危险废物过境转移的影响作出评价;批准过境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协助过境,拒绝过境的应该说明理由。
    《巴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了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和出口者,应按照适当的规则组织包装、标签和运输。对废物应有适当说明。提供关于运载废物的详细的资料,除非过境国决定不要求任何事先的书面同意,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准许开始越境转移,出口国应利用特定的通知和送达方式向有关国家的主管机构通报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一切计划。总之,事先知青许可制度,贯穿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始终。除此之外,合同也是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所必需的要件。危险废物转移必须按合同完成。如果不能按合同完成,出口国在没有其他安排的情况下,应确保出口者把危险废物运回出口国。关于危险废物的非法运输《巴塞尔公约》要求缔约国把危险废物的非法运输定为犯罪。公约所定义的非法运输包括下列情况的越境转移:
(1)没有依公约的规定向进口国和过境国发出通知;
(2)没有依公约的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
(3)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
(4)实际废物与文件所列的材料不符合违反公约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的蓄意处置(如倾倒)。
    以上对于非法运输的规定是《巴塞尔公约》的又一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出口者将危险废物运回出口国这一做法有很大弊端:
    第一,出口者将危险废物运回出口国并没有使危险废物得到处理,违背公约的宗旨;
    第二,运回出口国的过程会增加成本,且运输的往返会给过境国带来损害,尤其是危险废物在包装运输有瑕疵,若发生泄漏更会影响到全球环境;
    第三,这种做法对责任国没有处罚措施,难以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会引起不法行为的反复性,所以公约应采取更有效的措施。解决非法运输,采取高额罚款或者赔偿。
    四、与第三国的贸易
    由于并非所有国家都是《巴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中国于1991年加入),《巴塞尔公约》考虑了第三国问题(及国际条约非缔约国问题),根据第7条的规定:当危险废物运输需要从一个非缔约国境内经过时,出口国应书面通知该缔约国的主管机构,非缔约国向缔约国出口,进口者和处置者应务必使通知方面的适当规则得到遵守,有关文件应随附废物转移,进口国应能够处理这类废物④。
    五、环境损害责任
    可以说危险废物转移的损害赔偿责任贯穿于整个转移过程,任何一个环节的损害事实都会引起责任问题。《巴塞尔公约》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环境损害责任有详尽规定:
   一是前面提到出口国将废物退运回国;
   二是为了对可能发生的污染损害进行救济,公约要求输出者采取保险和保证的措施予以保障;
   三是对于违反公约的情况规定了采取退货或替代措施的义务。
    〈巴塞尔公约〉对该类环境损害责任基本上采取的是财产补偿的方法。但国家环境损害责任并不应仅仅着眼于赔偿,应更强调出口国的预防和减少实际损害的义务,如预先通告,磋商谈判,搜集并交换有关资料和情报等程序性义务,按照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避免损害的预防义务原则,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造成和可能造成危害的损害时承担预防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跨界损害⑤。
此外,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环境损害责任,还结合国内法责任,要求将违反条约的行为作为不法交易犯罪对待,并采取法律或行政上的措施对行为人予以制裁,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尽管是一个国际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其责任人明确,易收集证据,所以将其以犯罪形式转为国内法责任,将会更好的控制此类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巴塞尔公约〉的签订使国际社会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问题有了长足发展,对危险废物最后解决方式是不越境转移,但由于处置的成本和技术问题使许多危险废物还难以就地处置。根据目前的情况,公约并未完全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而是控制这种转移,并支付费用,公约的宗旨就是希望企业减少危险废物的转移或合理处理危险废物。除了《巴塞尔公约》规定之外,将废物倾倒入公海也是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方式之一,只不过倾倒入海无须合同,无须支付费用,但引起的后果更加严重。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伦敦公约》对此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 法律问题,国际社会应该严格遵守《巴塞尔公约》,并利用国内立法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制。

参考书目
1,《环境法学》 周训芳 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年版
2,《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 张爱宁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金瑞林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国际法上的跨国损害制国家责任》 林灿玲 华文出版社2000年版

5,《国际法新论》赵建文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生态法学》 陈茂云 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7《国际环境法》[法]亚历山大·基斯 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国际法》邵津 北大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①《国际环境法》[法] 亚历山大·基斯 第323页
②《国际环境法》[法]亚历山大·基斯 第331页

③《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 张爱宁 第606页
④《国际环境法》[法] 亚历山大·基斯 第333页
⑤《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 林灿玲 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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