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6日,我校环境法专业在首义校区就“淮河污染治理”专题举行了大型跨专业学术沙龙活动。环境法研究所的吕忠梅教授、高利红副教授、余耀军副教授和邀请到的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的五位博士以及环境法专业所有硕士研究生、一些其他专业的研究生参加了这次学术沙龙活动。之所以举办这一跨专业的学术沙龙活动,不仅仅是对“十年治淮”的目标以“淮河基本丧失自净能力”的结论而终结的直接反思,也不仅仅是由于法律被有人称为“一个自创生系统”也是一个不能自足的、需要从其他学科领域汲取养分的重在条文背后的学科,还不仅仅是因为治淮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而不是某一个专业的任务,而且我们希望通过这次活动,真正体现我们财经政法大学的优势,以此问题为契机希望能引起更多的学科交融与互动。由此,我们就淮河污染治理问题为契机组织了一组论文以飨大家。
法学与经济学的结盟
——兼论跨学科研究的几个问题
吕忠梅*
这组文章缘于我所在的环境资源法专业学生的一次读书会,和以往不同的是,这次读书会不是在本专业内部进行的,而是特别邀请了经济学几位博士,与环境资源法专业的硕士、环境民法专业的博士们一道,围绕淮河流域污染治理的话题,展开了多学科、多视角、多话语的交流。作为组织者和参与者,我对这次活动充满了希望。因为它不仅仅是提供一种形式,让大家可以共同讨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淮河流域污染治理;更重要的是,它要以一个共同的话题为起点,为不同学科、不同话语系统建立沟通与交流的平台,为我们展示学科交流与融合的巨大优势与良好前景,使它们能够获得共同发展的机遇。
其实,对于我的醉翁之意远在淮河流域污染问题之外,大家心知肚明。读了博士们的文章,听了他们在读书会上的主题发言,便觉得我再对此说什么都有多余之嫌。但面对一个说话的机会,是我无法抵御的超级诱惑,明知多余,还是心动手痒。此刻的心态,诸位明鉴——不说白不说。
我在这里要说的似乎是一个离读书会、离大家讨论的淮河流域污染治理很遥远的问题——如何看待法学与经济学的交流与融合。
法学与经济学的结盟或者说法学与经济学的跨学科研究的问题,是两个学科的中外学者都共同关注的话题。在国外,有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受到相当的重视;在国内,有法经济学的出现,各种以经济学原理阐释法律现象的论文或著作已不鲜见。尤其是在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的研究中,法学界早有“三分经济七分法律”甚至是“七分经济三分法律”之说。在现实中,法学家关注经济学理论与问题以及经济学家关注法律问题也十分普遍,最为典型的莫过于中国的一些法律是在经济学家的主持下制定的。种种现象表明,法学与经济学的结盟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而这种必要与可能均源自于法律与经济的密切关系。
也许对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我们可以用各种理论来表达,但是,我以为最为简单而深刻的是人们耳熟能详的一个基本命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我们知道,法治的目的是权利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是效率,这一命题实际上是将法治、权利和经济效率放在一块来谈,为什么呢?因为这三者密不可分:经济效率的根本在于活力,而活力的根本来源在于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或个人权利的赋予[1],人民如果有足够的财产权,财产权有足够的保护,那么人们投资、消费的积极性就会高涨。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成为了经济效率的必备条件。
对于这样的一个命题,法学家一般会进行这样的论证,这个论证本身十分耐人寻味:
第一,法治实际上是政府的可信承诺或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即政府不会也不能随便地剥夺公民的财产权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这样一种承诺或限制是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政府不守承诺或者权力不受限制,就意味着政府可以随时剥夺公民的自由。因为其可以剥夺我的邻居自由,它也可以随时剥夺我的自由。法治是政府对市场的一个可信承诺或权力的限制,那么法治意味着政府与市场之间得有一定的距离。当政府和市场保持一定的距离的时候,就意味着市场的活力,大家就会有积极性去消费、投资,因为他们知道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体系在保护着自己,经济效率由此而产生,政府也会变得有效率。
第二,法治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了可计算性,或可预测性。在一个形式理性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可以区别某一个行为的大致的法律后果,大家可以比较有效地计算投资收益,预测投资风险。在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这样就减少了很大一部分的交易成本,亦即不确定性,提高了资产效率。
第三,法治保障交易安全,从而将人际关系的交易转变非人际关系的交易。仅靠人际关系进行的交易,规模大不了而且交易成本很高;市场上的交易往往不通过人际关系进行的,而是依靠契约来进行的。西方社会资本主义的起源就是从一个靠人际关系的小规模的小农经济向一个大市场靠合同进行大规模交易的过程,这一转变过程,法治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第四,法治给大家提供信心。当人们对某一体制失去信心时,很难有效率可言。如果一国公民对这一国家的体制缺乏信心,大家有钱都往国外转移,经济是很难发展的,所以法治能提供一个心理上的作用。在对体制有信心的情况下,大家才愿意留下来,愿意投资,愿意在这里生活和消费。
从以上关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以及论证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相关学科的概念、方法甚至理论在丰富或完善自己。当代法学家们所力倡的“寻找法律条文背后”或者“法律的本土化”问题,实质上就是跨学科研究的问题。由于法律与经济的天然联系,使得法学与经济学的交流与融合更为必要与可能。
通过对法学与经济学在当代发展及其融合的趋势,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跨学科研究的一些基本问题。
首先,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的各学科都具有自己显著的个性或必须存在的理由,但任何学科都必须是开放的系统。
不言而喻,任何学科的发展都以区别问题及理论,并在本学科内部建立其整体联系为特征。如果以法学和经济学为例,一般认为:虽然同属社会科学范畴,法学与经济学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是毫无疑问的。经济学是一种探求规律的“正题法则”学科[2],而法律科学则与一般的正题法则学科有所不同。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的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经济学所探求的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3]。这种差别是我们不能忽视或者轻易忘记的,否则,各个学科就毫无建立的必要。
但是,我们同样会发现,各个学科都不是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体系,它必须具有开放的特性,否则这个学科将会失去活力或者生命力。这种生命力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研究方法方面的。在此,仍以法学为例,法学属于规范性质,它具有其特定的范畴体系或者话语系统,但是规范并非僵硬的或者机械的,对它同样有可能进行事实的研究和进行对与规范相关的个人或社会行为的因果分析,这些研究就必然也具有“正题法则”科学的特征。尤其当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应该是只表达国家意志,并通过国家表达统治社会的社会力量的意志时,法律就不再涉及“应该是”的形式范畴,而是可以进行客观研究是纯物质关系了。事实上,法学与经济学有一些共同的研究方法是十分明显的,如实证分析、社会分析、比较方法、规范分析等等。
另一方面,是结构与共同机制方面的原因,这是下一个问题。
其次,有三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跨学科研究十分必要,它不仅是新知识分支生长的起点,也是母学科丰富与完善的动力。
第一是当代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越来越明显地出现某些重大问题的汇合现象,这些问题在人文社会科学这个广阔领域的各个分支中都能找到;第二是这些问题看似与社会运动规律关系不大,但它们却反过来相当直接地延伸了社会运动的某些中心问题;第三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人们不得不求助于某些事实上包含着一些共同机制的基本概念。这三点,在法学与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凸现:如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同样是法律尤其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理论的人性基础或前提;如当代经济学与法学的具有共同的研究对象——市场经济;再如当代经济学与法学的一个共同目标是一国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健全,可持续发展,等等。
如果以上三点都是真的,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到,对这些共同机制的研究多么需要而且还将更加需要跨学科的协调一致的努力。这种努力在人文社会科学之间应当用一切方法加以促进。发展和促进跨学科研究的结果必将极大地丰富知识分支并完善各个母学科。这从近年来科学运动的一个最突出事实可以得出结论:这个事实就是新的知识分支不断增多,而这些新分支又大多产生于邻近学科的组合,而每一个新知识分支的产生都有着自己的新目的。“跨学科研究的真正目的,就是通过实际上是建构性重新组合的一些交流,改造或改组知识的各个领域。[4]”
最后,跨学科研究前途远大,但困难重重。需要客观分析,正确对待,破除学术迷信,弘扬创新思维与创造性研究学风。
在社会与人文科学领域,跨学科研究,尽管一般都认为具有远大前途,但在实际发展中却比自然科学领域里落后得多,这是一个十分令人悲哀却又不得不接受的事实。仔细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将其归纳为两个大的方面。
第一,客观上讲,较之于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的跨学科研究的确存在更大的难度。它们之间存在着两个原则性差异:一方面,自然科学有一个等级顺序。这种等级顺序不是指学科的重要性,而是根据概念的前后演变关系和学科的递减或递增的普遍性与复杂性[5]。直言之,自然科学有一个学科分类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另一方面,自然学科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提出各种各样把“高级”现象还原或非还原为“低级”现象的问题[6]。这两种情况都不断迫使每一位研究者把目光投射到本学科界线以外的地方,同时,每一个自然科学家也确实需要对在这一等级顺序中先于自己的学科有相当高度的训练,甚至还常常需要这些在先学科的研究者的合作。这样也必然使在先学科的研究者对后来学科所引起的问题发生兴趣。然而,人文社会科学则完全相反:第一,要在人文科学中寻找类似自然科学的顺序是徒劳的,至少到目前为止还不曾有人提出来过。第二,人文社会科学所研究的各种现象不存在必须“还原”的问题,因此,各学科的学者们无须将眼光转向本学科以外的地方,各学科间的训练与合作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一个物理学家不懂数学绝无可能,但一个经济学家或者法学家不懂心理学或语言学则十分正常。
此外,还有一些主观原因导致了跨学科研究困难的加剧:一是当前大学教育的课程设置,使得研究者难以具备跨学科研究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尽管提出了“宽口径、厚基础、淡化专业”的口号,但这种改革至多也只在各学科内部进行,远没有扩展到人文社会科学诸领域。现实中,各科教学越来越分离,依然封闭的大学院系,甚至在这些系内部专业里的悲剧性分配现象严重存在;第二是对人文社会科学的一种简单而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只有哲学才是综合的专门学科,其它学科间的综合要么是不必要的,要么是不可能的,这种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加深了学科分割与对立的程度。近年来,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这种现象虽有所好转,但形势仍然不容乐观,当前学术界对待所谓的“专家”与“杂家”的鲜明态度足以使许多有进行跨学科研究欲念的人望而生畏。
创新是科学进步的不竭动力,开放是一个学科发展的源头活水。我们只有从本质上认识跨学科研究的意义,才能走出学科界限森严、各学科内部又学派割据、专门化排斥综合化的怪圈,才能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的研究人才,才能促进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繁荣。
说到这里,的确感到离题太远,但不说这些,又难以昭示组织跨学科活动的本意。当然,我是否清楚的表明了态度,或者能够让读者从淮河流域污染治理的话题延伸,在于大家看到这样的一组文章后,能否有兴趣加入我们,能否使我们下一次的读书会有更多、更深入的成果,能够将这样一种学科交流与融合的平台真正打造成为新的学科增长极。
期待着每一位有志者的参与,期待着每一份热心者的支持!
(本文发表于《法学家茶座》第八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版)
十年治淮引发的几点思考*
余耀军 刘超**
蜿蜒东去的淮河,是我国经济文化开发较早的地区,堪称“鱼米之乡”。然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淮河流域出现了水污染状况并日渐加剧。当时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引起国家的足够重视,直至1994年7月发生震惊中外的“淮河水污染事件”,方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95年即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法规——《淮河流域水资源防治暂行条例》,各级政府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在当时也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开展淮河治污工作。然而十年过去了,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之后,淮河污染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甚至较以前有加重的情况和趋势,整个社会公众的脑海里有无数个问号,想弄清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笔者对淮河污染问题关注日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粗线之探讨,以求得“淮河还清”之良方。
一、政府的失位及矫正
环境保护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政府应在这种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负担起主要的责任和承担大量的工作;具体在淮河治理方面,就是实施各种有效的管制。一般认为,政府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没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故而,公共相信政府,需要政府提供越来越高水平的管理保护,但政府似乎越来越无力以快速有效的方式提供这些保护,比如在淮河污染治理中政府工作的实际后果并不是尽如人意,原因何在?
其实,认为“政府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各种管制,其自身没有独立的利益诉求”这种观点隐含的假设是政府一个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利他的和全知全能的有机体。但这种假设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知道,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有一个人格化的过程,需具体落实到一定的权力主体。行政权力主体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行政组织和公务员。就公务员而言,他是行政权力的最终落实者。理性地分析,公务员是行政制度与行政网络中的一个环节,负责完成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任务,其应该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应有任何利益取向和价值偏好,甚至连个人荣誉好恶之感都不应有。但公务员是现实生活中的活生生的人。他有其基本的生活需求,要追求个体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要表现自己的个性及欲望,他需要获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故而,一个公务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不可能没有自己的价值取向、不可能不融入自己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在理论上理所应当地被设定为一个“经济人”。就行政组织而言,政府的任何一级组织包括整个政府自身,也有其自身的利益取向。政府一方面可以运用其所拥有的权力提供有效的管理,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的增长,维护公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政府及其官员们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为社会实现的公共利益,它们自身也面临着来自方方面面的评价、政绩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因此,政府自己也在追求其统治租金的最大化,亦即权力效益的最大化。在我国保护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的现实中,“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个人化”即是一种典型的表现。
设定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经济人”性质,确然给我带来了诸多心理上、文化上的尴尬与不安,但这毕竟是一种客观存在、实际上,承认事实并防患于未然,以一种科学、审慎的态度在制度上防微杜渐,以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唯一可取的态度。
公共相信政府,需要其不断提供高水平的管理保护,但政府似乎己力不从心,在管制要求越来越复杂的同时,管制常常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加之在管制过程中政府及其公务员所体现出来的“经济人”特性,公众对政府的信赖也正在消失。如果任由发展下去,其后果之严重性是不堪设想的,十年治淮不见成效及其新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即可说明这一点。故而找到一条解决问题的进路就显得极其重要了。
由于政府及其公务员“经济人”特性的存在,使得环境行政立法执法、司法,在各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很多的社会目标难以实现,希冀依赖于政府的自觉是很难改变其自利本性的。但我我们仍应该从道德层面上发挥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向善愿望,发挥其社会性,利他性特点。我们不能否认,道德理念有着较好的社会效果,是在我国也存在着这种可能性与现实性。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人有自然和社会两重属性,自然本性为其基础,永远存在,其中包含的利己排他性同样也永不会消失。尽管我们不能够否认人有利他的一面——也确确实实地存在。故而必须在外部机制的设计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引导。
行政权的扩张是现代社会中理性化的一个结果,其扩张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由于行政权极容易不合理地增长及被滥用,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控制。但这种控权并不只意味着“以权力制约权力”,它还意味着权力范围的合理设定和保证权力的正当使用。这种控权意味着国家通过立法来设定行政权的合理范围和运用规则。改变我国目前存在的传统的单一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强调政府服务角色意识,尽力控制政府的“经济人”属性的危害,结合环境资源保护一体化的要求,合理设置和规制行政权力,强调政府的责任,同时考虑环境资源保护的公共权的属性以及政府在提供公共物品的方面所具有的局限性(如财政拮据、信息匮乏等),必须要在有关的制度设计上切实保障公众参与。
二、环境法的合理定位及完善
目前,普遍存在一种法律盲目崇拜现象,环境法学界也未能幸免,患上了“法律万能主义”的传染病。自20世纪70年代至今,我国的环境法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立法体系已基本完成”的阶段,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立法,可称之为“法律爆炸”。与此同时,执法却陷入了低谷,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最后几乎变成了一纸空文。法律与社会严重脱节,已经颁布的法律出现了严重超前和滞后并存的现象。《淮河水污染防止暂行条例》就是激进立法的代表。在多次由国务委员亲自召开现场会之后,提出了淮河的防止目标:“1997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淮河水体变清。”当时就有专家提出该目标过于激进,恐怕难以实现。但在整个社会急于求成、全国关注、新闻热炒的背景下,这样的意见当然难以被采纳。时至今日,2000 年已成为了历史,淮河水依然污浊不堪,甚至连全线达标也打了折扣。这是执法问题呢还是立法问题?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由此看来,目前环境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应制定操作性强的环境法律法规,并分析环境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机制和条件。
同时,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还存在过于依赖行政权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在进行环境资源立法时都必须考虑到其国情,此乃追求科学、合理环境法之必需。然而,在我国,环境资源立法却过度依赖和迁就既存的行政权力和现状,过于考虑到现实是否可行,而不关注现实是否合理,是否应尽快予以改革。因而造成了环境资源立法基本上是行政机关操纵立法机关,使“依法行政”成为“依行政指导制定法律”的现实。由于政府的“经济人”特性,在环境资源法的内容上,有明显的特点就是权、责的严重不对等。一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政府大量的权力,却少有相应的责任部分;另一方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相对人的大量的义务和少量的缺乏实现保障机制的权力。这种情况一方面会导致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使相对人缺乏参与、配合的兴趣,甚至有抵触的情绪;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者缺乏相应的责任制度,故而会一方面使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很少虑及其行为是否正当合理;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的责任负担而怠于履行职责。因此,在进行环境资源立法时,一方面必须合理配置、规制行政权力,在赋予其权力时,必须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合理规定配置、保护相对人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合理设计。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公众参与制度
所谓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公众参与制度是民主主义理论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民主政治进程的必然需要,是在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立法的普适化社会中个体公民真正享有社会主体地位权利的必需,在社会权力兴起的今天,公众应该有权力在决策过程中体现自己的意愿并起到应有的作用,那种认为决策是国家机关的独有权力、公众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无权置喙的观点是不符合时代趋势的。
环境保护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但根本目的是为了公众福利的实现,同时在民主制度的大背景下,环境民主的需要是其他民主形式和内容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尤其对于环境污染问题而言,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工业文明日趋发达、社会高度工业化、物质时代消费文化甚嚣尘上,环境问题以前所未有的破坏力大量涌现,全球化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引起世人的警觉,人们迅速接受了环境保护的观念,并积极寻求应对之策。环境保护从一开始就是公众的需要与呼吁。民主必须有法律与制度的保障,在环境保护领域亦是如此,只有建立了健全的公众参与制度才能实现环境决策的民主化、才能最终体现广大民主的环境利益诉求。
具体说来,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具有以下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首先,环境资源是公众共同拥有的,因此与环境最密切相关的利益群体对环境资源的包括管理在内的相关事务享有发言权;其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组成公众的个体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是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享用环境的权利,而对于环境的使用又具有极大的外部性特征,因此公众参与最终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再次,公众参与可以克服人类自身认知水平的局限所在,如上文所述的政府决策主体会存在着一些信息偏差与认识缺陷,广大公众由于熟知自身生存的自然环境而最有发言权,同时人类整体智慧可以克服个体非理性;又再次,公众参与可以弥补国家行政的缺陷,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承担了进行环境保护的职责,但与我们的预期不尽契合的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本身具有“经济人”特性并且不是全知全能的而是存在着诸多理性不及的领域与范畴的,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决策在以期对现实问题的解决中必然存在着偏颇甚至是酿成严重后果,在流域的自然系统与政府行政区域控制系统不一致的情况下,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本身的诉求都可能会偏离权力设定本身的终极追求,也会出现权力寻租现象,因此公众参与可以成为对权力与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与制约手段、缓解行政与社会利益的紧张;最后,我们注意到权利的相互性的特点根本上来源于资源的有限性,从这种意义上而言,社会个体之间会永远存在着相互关系之间的紧张,同时环境资源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品——即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因而也无法排除他人共享,公共品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所以市场对公共品的供给往往是不足的,与此相对应,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因而对于公害品的供给则常常过量,由此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公民之间的冲突,最根本的解决途径不在于治标不治本地去平息而是怎样去寻找权利的分界点以达到一个相互权利博弈的大体平衡,要达到这一点的根本的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公众参与。
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公众参与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我国的公众参与机制远未健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空有高涨热情却缺乏切实有效的途径与方式进入环境保护的管理与决策。这也是淮河流域污染严重但是老百姓只有干着急的原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逐步完善:第一、从公众参与的物质条件准备上看,政府公开环境保护的信息资料,便于公众了解情况,给公众参与提供机会;第二、从法律完善方面入手,现行《环保法》和有关环保单行法规中尚缺乏有关实施环境行政管理的程序性规定,而其中有关公众参与决策的内容更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第三、法院对公众参与的鼓励,可以吸收美国、日本等国家经验,法院应积极介入对环保案件的处理,运用制例,形成新的法律原则,引导民众参与环境管理,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第四、有效合理地进行组织,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第五、本土资源的利用,中国的公众参与的制度不完善与民众心理有很大关系,中国自古提倡的是“君子和而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又缺少现代式民主制度模式的洗礼,因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这样的公共事务很难蓬勃发展,在对传统思维模式的反思并在时空领域的视野拓展中,我们可以采取依托重《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结社权”,倡导公众为了共同的环境利益联合起来,而政府则应该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社会团体的法规作出适当修改,适度放宽限制,促进民间环保社团的成立,以使整个社会的权力构架发生变化,起到制约企业致污行为的作用。
四、环境资源意识的培养与强化
环境资源意识对于整个环境系统的保护和生态系统的维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任何人类的行为都是在观念意识下指导的行为,因而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意识将最终会觉得人类会对环境资源采取的行为。环境问题本身是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语境下界说的,它的出现都直接或间接与人类紧密联系。环境问题作为人类与环境对立的产物,其产生是在人类有目的地改造和利用环境中迎合、违背或者催化了环境自身固有的规律而产生,因而是不可避免的。环境问题自原始人类时期就已初现端倪,农牧业社会时期已经规模存在,直到在工业革命时期开始恣意泛滥。因此在人类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环境并不成为“问题”,资源也被人类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对工具理性的张扬、对目的理性的舍弃,对现世享受的追求、对终极关怀的漠视,环境成为了人类挥洒激情和理性的跑马场,只是在环境问题积重难返之后人类只有自己吞咽亲手种下的苦果。这个意义上,环境资源意识本身的确立就成为了人类生存于世的最为重要的前提。
具体而言,环境资源具有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从经济属性的角度来,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同时作为最为显著的公共资源又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具有极大的负外部性,因此必须再也不能把环境资源作为一种给定的条件,而应该充分认识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具有生态属性的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公荣的生态系统。认识到以上两种属性就是认识到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的生产资料与生活环境这两种功能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正是由于环境资源不仅仅具有经济上的属性,而且关乎整个人类社会的未来,所以必须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思而必须采取“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必须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正确认识环境保护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环境、资源与生态的管理和保护也在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但是可以说至今还没有找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实力现状、环境与资源承载现状的对应性原则和措施。我国目前环境保护首要的、最核心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在实施上仍然是一个“唯经济增长论”的原则,这个原则如果缺乏量化或强化执行的生态底线限制,“协调”的杠杆不可避免地会因为没有生态制衡而一边倒地偏向经济发展。在淮河污染中,淮河流域内各级政府“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现象突出,其根本原因在于衡量政府政绩的标准是单一的经济标准,这使得对于政府而言,保护淮河的重要性远在发展经济之后。政府需要在进行决策时树立环境资源意识,改变原有观念,改变以经济为唯一评判标准的政绩观,树立绿色GDP观念,只有这一观念转变了,政府才能真正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才能在治理淮河污染时更加尽职尽责。
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也尤为重要,因为在淮河流域的广大农村,面源污染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些面源污染的解决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最重要的就是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确立后自觉减少对淮河的污染。同时更为重要的是,环境保护是一项全社会共同的事业,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环境污染的经济学分析*
刘江宜**
2004年5月以来,社会各界围绕淮河污染治理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十年治淮的成效方面。其中有代表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淮河治理没有成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淮河污染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我们在污染治理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包括:认识不到位,不能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资金投入不足,治污工程建设滞后;结构性污染依然突出,企业超标反弹严重;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低;综合整治不落实,非工业污染日益突出;法制不健全,环境监管能力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等等[7]。应该说,这些分析是比较全面的,也部分揭示了我们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淮河污染治理作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背后隐藏的问题还很多。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环境污染,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减少环境污染的产生,也就是减少经济活动中的环境成本;二是如何用较低的成本来治理环境污染。本文第一部分回顾了产生环境污染的理论根源和实践因素,第二部分比较了主要的环境治理手段,第三部分提出了治理环境污染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环境成本:经济发展中难以避免的疼痛
一般来讲,经济活动必然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污染问题,由于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环境损失,我们称之为环境成本。过去我们较少关注环境成本,或者是因为环境成本还不足以影响我们的经济发展,或者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环境成本的危害性,或者是因为我们的生态环境偏好还不够大。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人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改善,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也逐渐增强,特别是可持续发展思想产生和形成以来,人们更加关注环境问题。
1、外部性、产权是产生环境成本的理论根源
根据西方经济学的主流观点,环境成本的产生根源在于外部性和产权问题。外部性的概念是马歇尔首先提出的,他在分析外部环境对企业发展的影响时提出了外部性的概念。后来,马歇尔的学生庇古将外部性的概念发展到企业行为对外部环境的影响,从而形成了外部性理论。庇古在1920年出版的《福利经济学》一书中认为,外部性导致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不一致,企业进行经济活动,其收益是企业的,而生产的外部成本并没有进入企业的生产函数。因此,企业本身没有动力进行污染治理。
与庇古不同,科斯认为产权是引起环境问题的主要因素。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用排放废气的工厂与周围居民的故事阐述了产权的重要性。产权是交易的前提,产权不清必然导致效率损失。科斯据此提出用明确产权,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思路。
将外部性和产权引入资源环境经济问题的是哈丁(1968),他在“公地的悲剧”中讲述了由于公共牧地的产权不清引起的牧民过度放牧、草场退化的故事。说明了公共物品由于产权不清,个体从利益最大化出发进行生产消费,结果造成资源环境的过度利用和退化的事实。现实生活中,环境资源大部分都是产权不清的资源,例如空气、水、河流等,因此,在开发利用这些资源时极易发生过度利用的问题。
2、长期的低端经济模式是导致我国环境污染加剧的实践因素
从实践中看,引起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在于我们的低端经济模式[8]。即低劳动力成本、低土地成本、低附加值、低效益的发展模式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这种经济发展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全球化背景下的比较利益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还主要是依靠大量消耗资源环境,通过提供大量的初级产品来实现发展的目标。有两个现象可以说明我们对低端经济模式的依赖,一是改革开放25年来,所有经济发展上取得成功的先进典型,无一不是高速低扩张的产物。即使是上海和苏州这样的地区,也用低地价相互竞争。二是我国建国以来历次经济增长高峰或过热,都是低端经济的高速扩张造成的,每一次都引起环境质量的迅速退化。正是在这种经济发展模式下,资源环境问题更加突出。事实上,当前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环境退化问题已经较为严重,每年的经济损失占GDP的比重大致占5.5-9.8%(详见下表),这些损失表现在森林退化,草原退化,水土流失,湿地减少,生产率下降,人类的健康受损等方面。
部分发展中国家环境污染与环境退化的经济损失情况
国家 |
中国 |
印度 |
墨西哥 |
印度尼西亚 |
泰国 |
占GDP% |
5.5-9.8 |
4.5 |
3.3 |
2.0 |
2.0 |
转引自,曾献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环境管理对策,载《资源环境经济学进展第2辑》,2004年。
二、治理环境污染:以最低的成本补偿环境成本
治理环境污染的实质是用治理成本替代环境成本,也就是用劳动和资本替代已经损失了的生态环境服务的价值[9]。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环境污染不是越大越好,但也不是等于零,理想的环境污染水平是治理成本与环境成本的均衡。不同治理手段具有不同成本,因此,选择什么样的治理手段也就有了相应的治理成本。目前环境污染治理手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直接管制手段,即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法律手段进行管制;二是经济激励手段,其中又可分为庇古手段与科斯手段两大类;三是劝说教育手段等。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管制手段与经济手段。
1、管制手段与经济手段的比较
环境污染由于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因此,不能依靠私人市场进行解决,而政府必须进行干预,环境管制手段由此产生。政府直接管制的主要形式是制定排污标准或法规政策。直接管制手段作为政府干预环境问题的一种手段,在处理环境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市场体系不发达的环境下,在处理历史遗留环境问题和突发性重大环境问题时,政府直接管制手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较好的效果。但从经济成本的角度看,直接管制手段面临的主要困难在于:第一,政府制定的排污标准是否是最优的。第二,执行成本较高,环境措施出台后需要政府进行监督执行,因为市场本身没有机制来执行这种措施,而政府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执行成本。第三,地方政府或部门之间的博弈行为,因为管制手段是利益的再分配,它直接涉及到一些企业和部门的实际利益,因此容易遭到地方政府或企业的反对。第四,没有发挥企业的积极作用。企业在污染治理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管制手段忽视了企业间的差异或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结果容易使环境治理成本增大。
从实践中看,政府直接进行管制曾是许多国家治理环境污染的主要手段,也曾被政府视为当然的责任。以我国的淮河污染为例,1994年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这是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针对某一地区环境问题的第一部法规。随后又采取了“零点行动”,关闭“十五小”企业等措施。应该说,十年来,我国在淮河污染治理上主要是行政推动型,采取的更多的是行政管制手段。但从实践中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如《条例》的实施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企业中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等现象。根据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进行的抽查,严重超标排污企业52家,占检查总数的31.5%,17座污水处理厂未正常运行或处于停运状态,占检查总数的56.7%。在体制、法制、能力上都成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制约因素[10]。
环境污染治理的经济手段是指主要通过经济措施,例如,收费、排污权交易等方式使企业有更多的选择,从而达到削减目标的行为。理论上,经济手段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能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奥泰斯——鲍莫尔定理已经证明,为达到同样的削减目标,收费比统一削减有更高的经济效率。
与管制手段不同,经济手段思路认为治理污染的主体是企业,而不应是政府。因此,政府的主要职责不是替企业“买单”,而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可供选择的方式,使企业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从而选择有利于环境的行为。在世界银行提出的新污染控制模式中,环境管理的信息量和透明度比以前大得多,因为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多渠道施加影响,这使环保部门更像一个仲裁者,而不是一个独裁者[11]。
其次,丰富的经济手段使企业有了更多的选择。在传统的直接管制下,企业的选择是被动的,只能根据行政命令安排生产,而一些小企业可能直接面临关、停、并、转的风险。采取经济手段,则使企业可以在关闭、减产、自行治理、交费、购买排污权等多种方式中进行选择,不同的企业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资金实力、产品需求弹性等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污染控制政策,从而既使环境质量达到标准,又使治理成本最小化。
但经济手段也具有一些不足:第一,经济手段要求市场体系比较健全,而在我国目前的阶段,环境资源的市场体系还没有建立,排污许可证交易还无法广泛运用。第二,一些经济手段同样需要政府的配合,经济手段不是排斥政府。在存在公共物品和外部性的情况下,政府干预始终是必要的,甚至即使为了环境公平的原因政府也可以进行干预。只是政府干预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直接管制,而是通过经济手段的不断创新,引导企业向环境友好型方面发展。
2、庇古手段与科斯手段的比较
围绕将环境成本内部化,庇古与科斯先后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庇古认为,外部性导致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不一致,因此,要将外部成本内部化,其方法就是征收相当于外部成本的费,这种费率也被称为庇古税,或排污费。科斯则依据产权理论,认为产权不清是导致环境问题的根本所在,因此,解决环境问题的出路是明确产权,由此产生的交易行为称为“科斯交易”。
庇古手段的核心是通过收费使环境成本内部化,因此其费率的确定非常关键。而要准确知道收费水平,理论上应该知道边际环境成本曲线和企业边际收益曲线。但政府要准确知道边际环境成本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环境成本本身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如经济发展水平、个人偏好、时间因素等。而企业的边际收益曲线更不容易获得,因为企业没有积极性主动提供这方面的数据。此外,庇古手段还存在对收费的管理、使用、监督执行等问题。
与庇古手段相比,科斯手段更多地是借助市场机制。科斯定理表明只要交易费用为零,无论初始产权界定给哪一方,都能实现帕累托最优。污染权交易主要是由政府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让排污许可证在不同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从而让治理成本较高的企业通过多购买排污权而少治理,而成本较低的企业多治理而卖出排污权,从而在达到污染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使削减成本最小化。与这种企业之间的排污权交易不同,还有一些政策是在企业与居民之间进行的,如补偿政策,通过明确一定范围内的环境产权,从而使企业和居民之间进行谈判协商,达到环境成本内部化的目的。
这种依靠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思路也是有条件的。首先,它是以产权界定为前提的,而产权的界定是有成本的,有的环境产权界定成本非常高,如空气、河流的产权归属较难确定。其次,“科斯交易”的实行是以交易成本非常小为前提的,但在实际生活中,交易成本可能较大,如谈判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履约成本等。
从理论上分析,庇古手段与科斯手段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两者的适用条件和成本有所不同,庇古手段更多地借助政府的力量,而科斯手段则更多地是依靠市场机制。就目前各国的实际来看,对科斯手段的偏好更强一些。在我国,目前仅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开展了一些排污权交易的案例,在河流污染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三、治理环境污染:复杂综合的系统工程
1、树立生态经济协调发展模式
西方主流经济学提出的各种环境经济手段虽然具有不同程度的效果,但从根本上讲并不能彻底解决环境成本的发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论是“庇古税”还是“科斯定理”;无论是“环境库兹涅茨曲线”还是“环境资源的最大最小”理论,都是“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在不同时期的理论抽象,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恶化、资源枯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12]。真正实现生态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我们必须转变低端经济发展模式,树立生态经济协调发展模式。
第一,认识并尊重生态经济规律。我们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没有真正认识到生态经济规律,没有认识到生态经济价值。美国学者戴利在《超越增长——可持续发展经济学》一书中提出了经济是环境的子系统的前分析观点,认为经济发展正在从“空的世界”向“满的世界”发展,生态资本(自然资本)正在取代人造资本成为经济发展的稀缺资本。我国著名生态经济学家刘思华教授也提出了生态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观点。
第二,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导致我国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的重要原因在于长期的低端经济发展模式,随着党中央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模式成为必然。美国著名学者布朗在《B模式》一书中强调我们必须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由A模式向B模式转变,即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模式,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提倡绿色消费。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13],循环经济通过物质和能量重复利用从而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而在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将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成本的发生。同时要提倡绿色消费,让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
2、让企业成为环境保护的主体
第一,企业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一般来讲,企业的经济活动是产生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例如,在淮河流域,调查发现大量的造纸、化工、制革、酿酒等企业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工业污染仍然是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
第二,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首先,“谁污染,谁治理”是一个经济原则,而不是技术原则,因为污染问题不是单个企业能够从技术上治理的,而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其次,小企业由于规模小,资金少,难以购买成本较高的污染处理设备,即使购买也难以承担其昂贵的运行费用。因此,政府对小企业提供帮助是必要的,根据调查,在墨西哥,只有5%的大工厂没有能力监测自己的空气污染或有害的废弃物,有40%的小工厂没有能力监测自己的水污染[14]。
第三,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强。企业不仅是生产者,而且也是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在环境技术方面同样如此,但企业没有积极性主动进行环境保护技术或资源节约技术创新,只有当企业意识到这种创新所带来的利益超过其成本时,才是合理的。因此,政府应该通过适当的措施鼓励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或资源节约技术创新,也可以通过适当提高产品环境标准迫使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3、合理运用管制手段与经济手段
首先,要完善落实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作为一项实施较早,运用较广的环境经济政策,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2003年新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出台以后,必将使排污费产生更大的效果。
第二,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主要依靠市场机制的环境经济手段,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运用,但在河流污染治理中还需要进一步试点。早有学者提出过在淮河治理中采用排污权交易的思路[15],并提出了实施意见,但直到现在,成熟的排污权交易体系还没有建立。
第三,积极利用经济手段不否定政府管制手段。事实上,经济手段的制定和实施也需要政府的干预和支持,如排污收费的制定,排污权交易的出台等都是和政府分不开的。问题的关键是政府应该把握直接管制的时间和范围,因为毕竟政府调动的资金是财政,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市场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4、逐步建立环境经济赔偿制度
环境经济赔偿是由于企业污染环境而赔偿受害者费用的一种政策。日本企业曾为环境污染付出沉重的代价。四日市石油联合生产工厂由于排放二氧化硫严重危害居民的健康,根据日本《公害健康损失补偿法》,从1974年起,工厂在支付医疗费用时,对患者进行损失利益补偿,每年总计支出13.31亿日元(1989年价格),从而迫使企业每年投入147.95亿日元用于治理大气污染,使污染程度减轻。同样,水俣地区有机汞造成的水质污染使水俣工厂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从而迫使其停止有机汞的生产[16]。因此,必须尽快建立适当的环境经济赔偿制度,使污染者不能得到半点经济利益。
5、探索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政策
对于淮河流域这样的流域环境污染问题,一个重要的解决方式是探索流域生态补偿方式。因为流域涉及的污染源很多,而且相互影响,特别是上游、中游和下游的关系较为复杂。污染下泄事故一旦发生,上游、中游和下游之间就开始了由谁承担责任的争论。安徽向河南讨损失,江苏又向安徽要说法。而在推委扯皮中,使真正的肇事者逃离了惩罚。而如何建立流域间的生态环境补偿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刘思华文集[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3年
[2] 杨昌明,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M]。武汉: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2年
[3] 戴星翼,走向绿色的发展[M],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
[4] 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
[5] 戴星翼,低端经济与环境恶化[J] ,载资源环境经济学进展第2辑,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
[6] 布朗著、林自新等译,B模式——拯救地球、延续文明,北京:东方出版社,2003年
淮河流域污染治理需要企业实施绿色营销
龙 怒*
我国的工业现代化没有避免工业化进程中那种高消耗高污染的一般特性。一些企业缺乏环境保护意识,片面追求利润,市场调节失灵,政府也较缺乏有效的控制,使得我国环境问题相当严峻。 “五十年代淘米洗菜,六十年代洗衣灌溉,七十年代水质变坏,八十年代鱼虾绝代,九十年代身心受害。”,这是流传于淮河流域的一首新歌谣,它唱出了淮河两岸人民深受环境污染的危害,也充分反映了在中国经济增长的过程中,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环保科技与产业发展的滞后,产业布局与产业结构的不合理以及历史欠帐多、环保不得力,是环境遭受破坏问题的成因所在。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环境污染加重,呈现出“高速度、低效益”的经济特征,不仅如此,中国工业化在其发展中对农村自然资源的破坏更加突出,使农村生态环境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农村及县镇的大范围环境污染加速了我国生态系统的全面恶化。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与绿色营销
面对严峻的环境危机和资源短缺,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的现代化发展道路,总结工业国家完成工业化的那种以资源大量消耗为基础以及损害环境代价的方式,汲取历史教训。在环境污染严重的条件下,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和工业化道路是难以完成我国现代化的使命,而且只会将工业化和现代化赖以支撑的资源和环境基础摧毁殆尽,给当代人,更给后代人带来无穷的危害。因此,只有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彻底改变长期沿用的以大量消耗资源、破坏环境的,以粗放经营为特征的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坚持可持续发展,才是我国唯一可以选择的道路。
现实告诉我们,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必然导致环境的持续恶化和经济效益的不断丧失。先污染,后治理的结果要为此而付出沉重的代价。对资源的过度使用和浪费,将加速资源的枯竭,从而从根本上制约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潜力和前景。社会主义经济的根本目的是为人们谋福利,满足人们的消费需要,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只注重眼前的经济效益,而不注意资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不仅有违经济发展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必将牺牲国家的长远利益和影响子孙后代的发展选择。中国经济走绿色发展的道路,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才能真正满足国民的需要,实现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和谐统一。
开展绿色营销,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绿色营销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其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一种营销理念,作为从事营销活动的基本准则。绿色营销在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时,以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在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时,以长远利益为重;在处理局部与全局利益的关系时,以全局利益为重。绿色营销服从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所谓绿色营销指企业从保护环境、控制污染和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角度出发,致力于营销活动,通过市场调研、产品开发、定价、分销和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经营活动,来满足人们的绿色消费需求,进而实现企业的营销目标。绿色营销观念萌发于人们对可持续发展观念和企业责任伦理的普遍认同,其实践则兴盛于社会大众绿色消费意识的觉醒及对企业营销活动的驱动作用。
绿色营销有三层含义:第一层主要指企业在营销活动中,谋求消费者利益、企业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协调,既要充分满足消费者需求,实现企业利润目标,也要充分注意自然生态平衡。企业对产品的创意、设计和生产,以及定价与促销的策划与实施,都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力求减少和避免环境污染,保护和节约自然资源,维护人类社会的长远利益,实现经济与市场可持续发展,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生态营销和环境营销。第二层主要是指在企业的营销活动中,谋求消费者利益、企业利益与社会环境利益的协调,既要充分满足消费者需求,又要实现企业利润目标,也要充分注意对社会价值观、伦理道德观的影响,倡导文明、进步、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社会风气,这是所谓的社会营销。第三层主要是充分利用前述两个方面营造的经营环境,合理配置企业内部营销资源,促使营销活动的可持续性,进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所谓的可持续营销。
二、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必要性
企业实施绿色营销,从长远的观点来看,不仅适应了与生存环境相协调的战略,顺应了消费者“环保回归”的潮流,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一,有利于节约企业的经营成本,改善企业的经济绩效。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许多企业通过技术革新、加强内部管理等手段,降低原材料使用量,节约成本,降低包括排污费在内的额外费用,提高产品质量,实现企业效益的提高。这一过程有利于企业充分更新技术基础、完善产品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也有利于企业优化分销和促销活动、扩大产品的市场销路、建立和提高顾客对企业产品的信任感和忠实度,从而有助于企业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济绩效。
第二,有利于规避环境风险。环境风险是指企业被迫支付环境污染的巨大费用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信用风险。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环境执法将越来越严,企业的环境风险也越来越大。其主要风险将有三个方面:一是由于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损失而支付的罚款;二是金融机构越来越注重企业环境问题对其信贷和投资决策的影响;三是投资者要求他们所投资的企业遵守环境标准。企业实施绿色营销可以很好地规避这些风险,促进企业持续发展。
第三,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要求企业“走出去”,开展国际化经营。“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则要求企业开展绿色营销,开发绿色产品,获取绿色标志,以满足国际目标市场的环保要求,越过绿色贸易壁垒。同时,加入世贸组织也使国内企业面对来自外部的绿色冲击。一方面,世贸组织一直在积极推进绿色贸易,企业遵循绿色贸易规则,可以免遭贸易制裁。另一方面,国外的绿色产品也会源源不断地进入国内市场,与国产货分庭抗争。企业要掌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取得竞争优势地位,就要实施绿色营销。
三、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博弈分析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绿色营销观念日益受到重视,绿色营销实践不断向纵深发展,而国内企业经营思想落后、环保意识淡薄的问题仍很突出,正面临着巨大的绿色挑战。
(一)企业与消费者的博弈分析
1、短期内,由于绿色市场尚处于初始阶段,人们绿色观念淡薄,绿色消费水平不高,绿色产品的价格不能为广大消费者接受;而且一些假冒绿色产品混入市场,这也使得消费者主要还是消费非绿色产品;同时,因为绿色产品市场需求不足,企业生产绿色产品规模效益难以形成,从而导致企业生产非绿色产品的获益反而要大于绿色产品,最终结果是消费者购买绿色产品意愿不强,企业也不愿生产绿色产品。
2、在长期,通过对企业与消费者的完全信息动态重复博弈分析可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环保的意识增强,且市场逐步得到规范,消费者越来越关注并购买绿色产品。绿色产品替代非绿色产品成为市场的主流,绿色市场需求旺盛。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看到丰厚的利润来源、巨大的市场潜力,纷纷适应市场变化,生产绿色产品。
因为消费者愿意购买绿色产品,企业也意愿生产绿色产品。 绿色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使真正实施绿色营销的企业有了施展能力的空间。良好的产品和职业道德最终得到消费者的拥护和支持。假冒绿色产品的生产企业被淘汰出局,市场得到净化,整个社会的福利也得到改善。
(二)、企业与企业的博弈分析
1、政府不干预前提下企业与企业的博弈分析
(1)短期内,企业与企业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的结果表明,若市场上只存在两个企业,那么至少有一个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前提条件是,在当前状况下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收益大于企业实施非绿色营销的收益。然而,在短期时间内,消费者绿色观念不强,对绿色产品需求不旺,企业对从绿色产品市场获益的期望不高,且企业对绿色市场何时兴起,预期把握不准,前提条件难以实现。况且两企业规模实力相当,若其中一家企业致力于实施绿色营销,必然由于投资分散,导致现有市场份额减少,而减少的份额被另一家占有,再想夺回失去的市场却很难。在前景不甚明朗的条件下,谁都不愿把失去现有市场份额,降低企业获益作赌注,最终双方都不实施绿色营销。短期内,两家企业陷入“囚徒困境”。两企业的“囚徒困境”,使得市场低效率运行,社会福利得不到改善。
(2)在长期,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对环保的重视日益提高,对健康的关注也日益突出。市场上绿色产品的需求不断上升,绿色产品替代非绿色产品的趋势明显。由于绿色意识增强,人们为了健康的需要,不再拒绝高价绿色产品,绿色市场的利润也十分可观。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开始考虑并行动,尽快占领新兴市场取得领先地位。当两家企业都实施绿色营销且市场逐步饱和后,市场重新稳定下来。
在长期发展中,两家企业看到市场前景可观,在利益驱动下,企业尽可能先于对方实施绿色营销,以期获得占先优势。在开始时,会出现有的企业实施而有的不实施这种状态,但由于企业间都具有完全信息,这种格局很快被打破,并各施高招,反复较量,抢占市场,最后绿色产品大量生产直至市场供需平衡。企业的竞争格局重新平衡且稳定下来,市场得以进步。
2、政府干预前提下企业与企业的博弈分析
由于在长期发展中,企业的动力来自于市场的需求变化,利益的驱使必然使企业作出有利于自身的选择,即实施绿色营销。因此,在这里,政府干预前提下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博弈分析只针对短期而言。
从博弈结果可以看出,政府干预要达到使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目的,在此,稳妥的决策是调整安排财政税收政策,使单个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纯经济收益(含补贴或减税)大于两企业均不实施绿色营销时其所获纯收益(含重税)。企业博弈的结果是要么都实施绿色营销,要么有的实施,有的不实施。企业整体上朝着实施的方向良性发展。
(三)结论与建议
1、加强人们绿色意识的培育,提高绿色消费水平。人们绿色观念淡薄,绿色消费水平不高,这是我国绿色市场的现状。要激发企业实施绿色营销,就必须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让广大消费者认识到绿色消费不仅有利于消费者的健康,也有利于对生存环境的保护。同时,要提高消费者对绿色营销真伪的辨别能力,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大力发展经济,提高国民收入整体水平,从而提高绿色消费水平,促进绿色营销向着真正有利于企业、消费者和环境的方向发展,并进入良性循环轨道。消费者的绿色意识增强,对绿色产品的需求增大,才可以直接导致企业对绿色营销投入的增多,对未来预期更有信心,从而使企业尽快做出决策,占领新兴绿色市场,获得领先优势,最终带动整个绿色经济的蓬勃发展。
2、企业应树立正确营销理念,紧跟时代步伐。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市场体制还不完善。企业应形成学习型组织,要有长远发展的战略眼光,不仅可以生存发展于国内市场,而且能步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企业作为社会的成员,要担负起对社会的责任,让企业经营行为有利于企业、社会和环境的和谐统一。
3、政府应规范市场管理,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实施立法监督。市场上“劣币驱良币”现象,使得真正实施绿色营销的企业反而深受其害,这不利于市场的有序发展。对于弄虚作假的经营行为,政府必须规范管理,建立企业诚信体系。从企业实施绿色营销的博弈分析结果可以知道,在短期内,绿色消费需求不强,企业缺乏动力实施绿色营销,这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但作为对宏观经济调控起重要作用的政府,必须担当起催化剂的角色,通过财政税收政策引导,激活市场,刺激企业投资向绿色方向发展。在绿色需求不旺的情况下,政策作用的力度要大些。随着绿色市场的逐步建立与良性发展,政府再慢慢淡出,并从发展的经济中获得财税增收。在经济调控的同时,政府还要加强立法和执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破坏污染环境的企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人们心目中,“绿色”代表环境,象征生命。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生存的环境正遭到破坏和污染,人们渴望回复到天蓝、地绿、水清的宁静美好的生活中去。治理环境污染需要企业实施绿色营销,这是趋势,是潮流,也是责任。
流域环境治理的政府管制经济学思考*
——环境法读书会座谈发言的记录整理
叶剑**
当今的社会科学研究,学科交叉研究是个相当重要的方法与亮点,类似的多学科研讨会我曾经参加过,但单纯的法学与经济学的讨论会还是第一次参加。因此,首先非常感谢吕忠梅教授和环境法读书会的老师、同学给了我一个这么好的学习机会。刚才几位同学的发言让我受益良多,下面我将就自己的学科领域谈谈研究心得与体会,望各位老师、同学批评指正!
当然,既然是座谈会,我希望我的发言不会过于拘谨。我会尽量充分利用这短短的几十分钟主要向大家介绍当前国内外的一些研究资料与成果,然后,谈谈我个人的一点想法。
一、研究此问题的重要性及方法
(一)、我们应确定自己正研究的问题是很重要的
1、水对人类而言是极其重要的。
从生理学意义上看,人体内的各种组织中都有水,成人机体含有水分约占体重的三分之二。人在没有水的情况下只能存活3天,而在有水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却能活7天,甚至更长,可见水对人的重要性。
人类的文明缘起均与水有关,更准确些可以说与流域有关。在人类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西亚两河流域的巴比伦文明,北非尼罗河流域的古埃及文明,地中海北岸的古希腊和罗马文明,南亚的印度河流域的古文明,还有就是发源于黄河、长江流域的中华文明,都是依水而起、依水而兴的。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都离不开水,人类生存与发展最恐惧的莫过于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水资源已成为稀缺资源。
很长一段时间我们认为水资源如此丰富,以致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这种思维直至近代依然如此。然而曾几何时,一切开始变得不可思议。让我们来看看以下一些国内外近期关于“水问题”研究的资料与成果,并关注、体会其中出现的新名词、新概念。
(1)水贸易
由于淡水资源正在全世界范围内枯竭,企业、政府开始把水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易,专家已经预言水将成为新世纪的“石油”。中东以及其它许多干旱地区,早已出现向别国买水喝的情况,马来西亚每年要向海湾出口淡水3900万吨。
据估计,北美五大湖区的淡水储存量占世界总量的百分之二十,成为世人所关注的国际淡水源。1998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就许可一家私营公司从苏比利尔湖大批量取水并罐装销往亚洲,由此还引起了一场广泛的争论,最终加拿大政府采取立法手段禁止了大批量型(特别是大湖区域的水)的水出口贸易。而美国阿拉斯加州已制定了相应的水出口贸易法规,私人经营的水贸易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制定价格,将水出口至香港和新加坡等地,且贸易额在稳步上升。
另外,非洲小国莱索托与南非签订了一个淡水供应合同,创建了国际淡水贸易的一个有用模式。南非以投资修建莱索托高地水利工程和每年支付巨额货款为条件,得到莱索托向南非六个省的长年供水,由此,两国相互受益,成为双边互惠水贸易的范例。
(2)虚拟水战略
所谓“虚拟水”,是指生产商品和服务所需要的水资源数量,这个概念,在国外是Tony Allan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提出来的。虚拟水因具有非真实性、社会交易性、便捷性等特征,正成为国际上与水资源相关领域专家和管理者谈论的热门话题,2003年在日本举行的第三届世界水论坛会议,就对虚拟水进行了深入热烈地探讨。
虚拟水战略是指贫水国家或地区通过贸易的方式从富水国家或地区购买水资源密集型农产品(尤其是粮食)来获得水和粮食的安全。如果一个国家出口水密集型产品给其它的国家,实际上就是以虚拟的形式出口了水资源。事实上当前国际虚拟水贸易已经非常频繁,很多国家都以虚拟水的形式来解决国内的水资源短缺问题。根据国外有关研究资料表明,1995到1999年期间,与粮食有关的全球虚拟水贸易量平均每年为6950亿立方米,而全球农作物用水(包括灌溉用水和雨水)2000年达到每年54000亿立方米,即全球粮食生产用水的13%不是用于国内消费而是用于虚拟水贸易。目前,世界上的粮食、糖、肉和食用油等储量相当于46000亿立方米的虚拟水存量。这些存量,是世界虚拟水贸易的主要对象。
(3)水战争
全世界有一半的人口生活在与邻国分享河流和湖泊系统的国家里,而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条法律就这些国际河流的分配及利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水资源日益紧缺的今天,这就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水源冲突埋下了祸根。
1996年联合国“对世界淡水资源的全面评估”的报告中第一次提出:缺水将严重制约下世纪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可能导致国家间冲突。1997年联合国大会再次呼吁:目前地区性的水危机可能预示着全球性危机的到来。世界银行副行长萨拉杰丁曾预测:20世纪的许多战争都是因石油而起,21世纪水将成为引发战争的根源。事实上,近年来因水资源而引发争端的趋势已在中东及亚、非洲部分地区初见倪端,其中以沙漠气候为主的中东地区表现尤为突出。
8月22日,世界水周会议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开幕。科学家们在会议上警告说,由于全球人口的爆炸性增长,因争夺水资源而导致战争的危险性在增加。
此外还有“水权交易” 等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新名词和新概念无不昭示着水资源问题的严重性已趋于表面化乃至全球化。
3、流域污染已然非常严重,亟待解决。
地球表面有2/3的面积被水覆盖,但其中97.5%是咸水,在余下的2.5%的淡水中,又有87%是人类难以利用的两极冰盖、冰川、冰雪。人类可以利用的淡水只占全球水总量的0.26%,而这些淡水大部分是地下水。实际上,人类可以从江河湖泊中取用的淡水只占全球水总量的0.014%,然而这仅有的淡水还遭到了严重污染。
相关研究表明,我国水资源安全形势已然十分严峻。我国水资源总量28124亿m3,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4位。但人均水资源仅为世界人均量的1/4、美国的1/5、加拿大的1/50,在世界上名列110位,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全国600多个城市中有一半城市缺水,农村则有7000万人口饮水困难。黄河流域、淮河流域水资源严重短缺、西北内陆河流域水资源枯竭,严重制约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导致区域生态环境严重恶化。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之一。实施良好的流域环境治理,建立水资源安全战略已经成为国家长远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和重要战略问题。
(二)应强调系统的研究方法
研究流域环境治理,应强调系统的研究方法,即将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融合系统思考。政府管制经济学恰恰是一个这样的交叉学科。
随着本世纪50年代世界各大河流域开发速度的加快,流域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流域经济逐渐成为一些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受到全球性的重视;流域环境管制体制也逐渐成为政府管制体制的主要内容之一。然而,在我国由于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不仅流域环境管制理论探讨欠缺,流域环境管制的实践更是问题繁多,百无头绪。
本发言立基于管制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博弈论等理论,提出中国流域环境管制的粗略性框架,因时间限定,问题多数仅简单提及以作“抛砖”。
二、流域环境管制经济学分析及设想
(一)政府管制的内涵
从行政法的意义上说,政府管制一般是指政府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授权,采用特殊的行政手段或准立法、准司法手段, 对企业、消费者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实施直接控制的活动。按照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的路径来看,政府管制通常可分为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直接管制,是政府的相关机构通过有关进入、价格、许可、认可、标准、收费等法规而直接对企业市场行为施加的管制。间接管制,是指由政府的司法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对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进行的管制。其中,政府的直接管制又可分为经济性管制与社会性管制。经济性管制是对诸如自然垄断行业和金融业等特殊行业的管制;社会性管制是对企业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等外部性问题与产品质量以及生产安全和卫生等内部性问题进行的管制。
在经济学家看来,政府管制的作用范围在微观经济领域,因此也被称为微观管制经济学。传统的微观经济学不把政府作为微观经济主体来研究, 而现代管制经济学则日益倾向于将政府(起码是政府官僚)视为一个标准的经济人来对待。
经济学是政府管制经济学的基础性学科,这是因为,政府管制经济学不仅要研究政府管制本身的需求与供给,包括需求的强度和供给能力,而且要分析政府管制的成本与收益,通过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以确定某一政府管制的必要性。同时,政府管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也要以经济学原理为依据。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经济学,行政管理学、政治学、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管理学也都是与政府管制经济学密切相关的学科,政府管制经济学是个多门学科相互渗透的边缘学科。
(二)流域环境管制的提出
基于市场条件下的环境管制是最重要的公共管制之一,但环境管制低效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何提高效率,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是摆在政策制定者和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课题。我们应先检讨环境管制低效的原因,然后才可论述在市场机制条件下所应采取的流域环境管制体制。研究表明,只要合理设计管制与治理机制,是有可能高效解决流域环境问题的。我们在以下的讨论中,力图通过梳理相关学者的成果来导出我们意欲研究的问题。
1、相关理论的简单回顾。
对于环境管制的系统讨论,最早可追溯到庇古(Pigou,1920)在《福利经济学》中的论述。基于不利的外部效应,政府通过征课税金或罚款(“庇古税”),使其支付额外的成本,以期促使厂商减少产量,进而减少所产生的污染。其核心是使污染者支付与其污染行为相适应的价格,即对污染者每单位产出征收与其在有效产出水平上所造成的边际损害等值的税,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纳税人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的改变。“庇古税”以政府征收排污费的方式得到广泛实施。征收排污费可以直接体现政府的管制力度,但效率不高。因为企业可以偷排污或者多排少报,隐瞒实际的生产信息,而政府由于征收成本过高,对此难于有效监测;还有可能,企业通过贿赂的手段使管理部门放松管理,加之地方政府的局部利益驱动,所以不论是管制效率还是治理效果都远不理想。
如果说传统的庇古法则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来克服和纠正外部性问题,那么科斯定理则非常看重市场本身的纠正外部效应的能力,主要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来克服和纠正外部性问题。为了提高效率,防止管理部门寻租,科斯认为,在政府明确界定并切实保护产权、交易成本为零或很低的前提下,市场(产权)交易就能自然消除和解决外部性问题,使经济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但问题是环境资源产权的界定不容易清晰,且由于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之间的搭便车问题,致使私下的污染权与被污染权交易很难完成。
2、政府失灵的表现及重要成因
众所周知,环境政策的手段主要被分为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两种。前者是指政府直接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量,我们把它叫做数量管制;后者是指政府通过税收手段间接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量,我们把它叫做价格管制。研究学者指出,与许多政策一样,环境政策与政治制度是密切相关的,甚至可以说,许多政策都是特定政治制度的产物。在西方国家,尽管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日益提高,但是在所谓的民主制度下,当政者为了自己在竞选中获胜,政策的制定往往并不是以全社会的利益为出发点,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迎合某些利益团体的需要,致使环境问题的解决频频出现困难局面。最近,美国政府对《京都议定书》的反悔,也许就是一个例证。
在我国,国家在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中国也已建立了统一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中央管理与地方管理相结合的流域环境管理体制。然而,我国学者认为现行流域管理体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现行的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个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的管理体制,加之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的权限与关系不清,造成了统一管理目标的实现困难;缺少履行职能的必要条件;没有自主管理权;缺少正式的充分的信息沟通渠道。现行流域管理体制由于存在上述明显的缺陷,极大限制了流域管理机构的能力,以至于在流域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时,现行制度无法发挥作用,政府管理的最终结果往往会偏离预期效果,发生“政府失灵”。
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非常复杂,但相关利益集团的博弈导致管制失衡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我们可从以下国内学者的研究表述中看出端倪。
(1)、有学者认为,由于相关利益集团的博弈,政府在立法时受到种种客观限制(经济、产业规划、城市建设等),使得流域环境政策或法律制定不能达到预期目的;集中表现在现行部门政策和宏观经济政策在制订过程中,由于没有给与流域生态和环境以足够的重视而导致的法律政策效应的扭曲,即环境法律政策的失灵。
(2)、相关学者经过研究发现,实行市场化取向改革后,地方政府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一方面,使地方政府不再仅仅是一个纵向依赖的行政组织,已逐渐成为一个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目标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使拥有较大资源配置权的地方政府获得了实现地方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地方政府有了凭借经济实力争夺稀缺资源的可能。再者,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之间也存在着政绩与升迁的博弈,这充分地激励着他们实施制度创新,为本地区微观主体捕捉潜在收益提供或创造有利条件,以增强本地市场的竞争力,推动本地经济发展的加快,从而实现其政绩最大化目标。然而,这种情形也导致了跨流域地区的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治理,不仅在本地区出现“管制俘虏”等问题,与其它地区的政府在联合治理上也采取不合作博弈的行为,致使“公地悲剧”等诸多问题的发生。
(3)、而关注流域生态的学者不无尖锐地道明,目前的流域环境资源既是一种生态资源又是一种经济资源,遂成为各利益集团极力争夺的一块“肥肉”。但流域环境资源毕竟首先是一种生态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因此无论是对环境资源的何种使用都涉及到对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问题。而我国目前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只注重规范与约束市场主体却忽视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协调与限制,管理体制的设置只重视行政区域机构而忽视生态区域机构,这造成了整个环境资源的失范,并致使流域环境资源被肆意污染和破坏。淮河等各流域严重污染的原因正是如此。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认识到,我国必须从流域生态管理的特征出发,构建专门的流域环境管制体制。新的管制体制设计必须破除“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分散局面,设置独立统一的流域管制机构,按照一定的原则,确定集权与分权的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管制体制的顺利运行。
(三)流域环境管制体制的设想
鉴于流域环境管制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有必要设立权威的独立管制机构来进行有效的管制,为流域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独立的流域环境管制机构应独立于政府部门,这样设置有利于管制者能不受干预地实施有效管制。
在目前的形势下,建议设立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流域环境管制机构,管制机构实行集体负责制,主席和副主席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独立流域环境管制机构是一个全国性机构,可以根据流域设立分委员会。应当强调的是,设立直属于国务院管辖的独立流域管制机构,仍然是一种过渡形式,最终要建立直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独立管制机构。
当然这只是一个构想,作为较为完善的流域管制体制改革框架显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管制的目标模式及机构设立
该部分即解决(1)目标模式;(2)管制机构的设立原则:独立;(3)行政管制机构及其分工(横向与纵向):现状与调整;(4)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等等问题。
2、管制的内容
管制机构的各种权力是通过其具体职能反映与实施的。主要职能应有: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规则和管制标准;颁发和修改排污许可证; 监督并惩处企业的不正当行为;调查和公开信息等等。
3、管制的手段
为解决由环境污染造成的负外部性,客观上要求加强政府管制。这些管制政策措施可以归纳为三大类:(1)行政法规政策;(2)经济政策;(3)利用市场机制政策。
4、对管制者的管制
管制机构及其管制程序、管制决策的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是解决对管制者实施管制的有效方式之一。为此,管制机构有责任将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管制程序、管制决策等公布于众,广为宣传。并在管制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例如,举行听证会;建立咨询委员会,邀请被管制企业、民众代表、专家学者参与、协商。另外制定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至于这一大致框架的充实则有待于我们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去努力研究才能完成。在此,我也诚恳邀请在座对此课题感兴趣的同学加入我们研究的行列。
三、结语
再次感谢吕忠梅教授及读书会的老师同学,据说你们环境法同学费了数月心血整理出这批材料供我们参考,由此我们不仅看到你们严谨的治学态度,更让我们感到知识分子的关注生民疾苦的拳拳之心。
在发言即将结束之际,愿与在座各位同学共勉:
一是郑板桥《竹》的两句诗,就是“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人间疾苦声”。
另外是出自宋朝理学家张载《张子语录》“横渠四句”,即表现了儒者的宏大抱负,一直被人们传颂不绝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试论淮河治污的法律乏力及法律完善
陈文华*
今年七月,淮河发生了创历史纪录的“污染团”事件,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污染团”事件的出现折射出淮河十年治污的重大失误,引发来自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法律、环保的和大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有义务和责任参与到这场讨论中,从法律角度给予解答。
一、十年治淮的困境
淮河是我国五大江河之一。淮河流域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基地、以煤炭、电力等为主的工业基地和全国平均人口密度最大地区之一。从七十年代后期开始,淮河流域面临水污染的新问题,进入八十年代,水污染逐渐加剧。为此,1994年国务院决定治理淮河。从1995年到2004年的十年间,各级政府共投入193亿,关闭5000家小造纸、小化工,完工和在建83项污水处理项目,但治理的形势不容乐观,根据今年4月份的重点城镇入河排污量和82个重点断面水质监测情况看,主要污染物COD排放量约为90万吨/年,是规划目标(2004年目标)36.8万吨/年的二倍多,82个控制断面V类和超V类水质达到81.3%,有82%的断面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水质变清目标。而今年7月18-26日出现的污染团,扫荡了淮河中下游,所到之处,鱼鳖虾全死,沿岸草木枯黄,接触水者手脚溃烂,饮用被污染河水者头晕、肚痛、心慌。污水团所到之处,当地水质均降为劣五类,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创淮河污染之最。
问题的症结何在?淮河治理是新中国成立后对五大江河所实施的第一个全面治理项目,国务院高度重视,规划和条规先行,机构配齐,投资巨大,人、财、物、权全面到位,为何十年治理换来的是历史之最的污染团事件,不可否认污染团事件带有偶然性,淮河各支流普降暴雨,几个闸门大开,污染汇聚而成,但透过偶然事件可窥视到事件背后的深层症结。淮河的污染源来自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两部分,工业废水因其排量大、有毒有害物质多成为淮河的主要污染源。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淮河当作天然的污水排放管道和垃圾场而肆意地、无偿地享受着。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项目的加马和人口密度的增加,淮河流域所产生的污染量已超过淮河的净化能力,淮河环境治理成为关系淮河流域人民身心健康的基本需要。于是,企业的经济利益目标与个人的环境目标产生了冲突,局部的经济利益目标与整个社会的持续发展目标产生了冲突。对这种冲突,政治、经济、文化等都应作出反映并进行调整。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对上述冲突作出主动的、强制的、有效的调整,填补经济的自由放任、政治的漠视和文化的缓慢对冲突的弱化作用,但法律对淮河治污显现出它的乏力。
二、法律治污的乏力
我国第一次全面治理大江河,注重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1994年决定治理淮河,1995年8月由国务院发布《淮河条例》,规定了淮河治污的领导小组、相关政府和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及相关行政处罚,加之我国已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专门法和《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已为淮河治污构建了一个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环境的全方位的法律体系。但上述法律法规在治淮的实施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程度的乏力。
(一)刑法的相对虚化
刑法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威胁人民生命财产的行为予以的最严厉的制裁,是对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不足以制裁违法者的后序制裁,起着补充作用,其目的是惩治犯罪,警戒后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量刑可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何呢?据媒体报道,我国目前无人因水污染事件而受到刑律的制裁,尽管每年都会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经粗略估算,淮河七月污染团事件,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不少群众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间接损失更是惊人,并可能对未来环境和人产生一定影响。但至今未有任何人受到刑事强制措施。和矿山等其它事故易造成人的死亡相比,水污染事故的危害更多的表现在对公私财产的损失,而这种财产损失又由大量的个体分散承担,淡化了它的危害程度。
此外,刑法在制裁水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时遇到了较大的障碍。首先,污染事故主体的不确定性。每个企业都是造污者,每个企业都可能成为污染的罪魁祸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排污,有的在核定的排污量或排污口内合法的排污,有的非法的放任排污,还有的混合排污。引起水污染事故的污水往往是由众多企业排放的污水混合而成,污水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是相同或相似的,难以界定每个企业各自的排污情况。如淮河的七月污染团事件,就是因为淮河支流沙颍河、洪河、涡河上游局部地区突降暴雨,沿途各地藏污闸门被迫打开,由各企业、城市排放积压的5亿多高浓度污水倾泄而出,形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其次,污染事故证据的收集难,污染事故主体的不确定性自然带来证据的不确定性。河水的流动性和混合性特征对证据的确定和巩固提出了挑战。伴随着滔滔洪水滚滚而来的5亿多高浓度污水,无法界定出谁是事故的元凶。
(二) 行政处罚的相对弱化
纵观《淮河条例》十二条行政处罚规定,条例赋予行政人三大行政处罚权: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关闭或者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只不过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包含处罚的实质内容,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几乎没有任何惩罚。责令关闭或者停业的行政处罚尽管措施最严历,却不是行政人愿意采取的方式。行政人和行政相对人有着发展本地经济的共同利益目标,行政相对人在发展本地经济利益过程中,虽产生了污染环境的不利益,但这种不利益或称之为污染成本可以随着污染的载体水的移动而转稼给他人,这种违法成本的转移性特点决定了行政人在执法时比其它执法要显得温和多,更乐意采取所谓“不偏不倚”的罚款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2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使污染者的污染成本(排污费、罚款等)大于其治污成本,起到了较好的威摄力。与此相匹配的<<淮河条例>>在罚款的行政处罚上显得谨慎多,以处罚最重的第35条来看,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放任排污产生的成本和它所带来的直接利润的关系,用一官员的话说,罚款的10万元,企业一天就可以赚回来。<<淮河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行为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三)私法救济的困惑
世界各国主张,对污染问题予以公法的强制监督、管理和制裁的同时,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实行私法救济。私法的救济制度来源于侵权赔偿制度,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的过错。现代民法对污染环境等新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变更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之扩充,提出了举证责任到置和盖然性证明方法。理论对现实的回应和调整并没带来预期的效果。受害者通过诉讼程度获得救济的与实际应当得到救济的存在很大的差距。诉讼的不便利性显现在:首先,加害者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即使是将证明的程度要求降低到盖然性的限度上,对于不具备科学调查能力的受害者来说也不是那么简单的事。其次,双方关于损害程度即损害额的计算产生巨大的差异,对各种问题的判决需要借助专家证言和鉴定,需要大量的科学资料和调查,这些大大延长了诉讼时间,不利于急需救济的受害者。再之,聘请专家学者鉴定,增加了鉴定费用,这些费用不当然被减免,使本已经济窘迫的受害者雪上加霜。受害者对私法救济程序并不积极,也不把它作为首选的途径。我们看到七月污染团事件后,当记者采访一个个损失惨重的养殖户,他们只是无奈地叹息:自认倒霉吧,能找谁要?打得起官司吗?
三、法律对淮河治污的修正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呼吁改善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与此相应的,环境污染有越演越烈之势,法律对社会需要及时作出反映,表现在各国的环境立法摆脱了传统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民法原则,确认国家有权对个人及企业在生产和生活中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进行干预,并且这种干预的程度越来越突出。我们在调整淮河治理的法律时应当予以反映。
1.完善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定。对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各国或地区纷纷主张采取较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台湾地区除了刑法典对环境犯罪予以规定,还在大量的行政法,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规定了大量的、具体的行政刑法。我国近年虽颁布了<<海洋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多项专门的环境法律,但刑法对破坏环境行为并无明显的反映,仅增加的重大水污染事故等也是比照刑法其它罪名来定罪,与当今社会对环境的严重破坏不相适应,有必要界定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与其相宜的罪名,减少严重破坏环境行为责任的逃避。
2.加大违法的处罚金额,提高违法成本。确定处罚金额的基本原则是,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不低于守法成本,换句话说,违法者从违法所获取的利益不如守法所带来的利益。《水污染防治》所制定的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做法体现了这种原则,《淮河条例》完全可以借鉴,对于超量排污的、超标排污的行为,一是继续保留原条例所制定的具体罚款数,二是增加条款,当违法排污所造成的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罚款数,应根据实际的损失予以罚款。
3.强化行政处罚的监督,赋予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小组(下简称保护小组)监督权。《淮河条例》设立保护小组,授予该小组行政权,行使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职能,其目的打破淮河流域各省对淮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各自为战的局面,实施统筹管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根治淮河污染问题。但保护小组的行政权缺乏与之匹配的行政处罚权的支撑而难以发挥真效,某种程度上保护小组的行政权虚化了。地方政府和其部门仍可凭借其行政处罚权对本地企业的非法排污行为实行地方保护。因此有必要赋予保护小组对地方政府和其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实施监督,可规定保护小组行使对地方政府和其部门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权,发现行政执法人在执法过程存在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降低处罚标准的情形,有权责令其限期予以改正,并责令上一级政府或其部门监督执行。
4.建立行政救济制度.我国对因环境破坏包括水污染而发生的损害,建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来帮助受害人实现赔偿。如前所说,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对受害人相当多的不利条件,行政处理程序由于水污染事件的甲地排污、乙地污染牵涉不同区域产生了相多大的困难,二种程序对于需要迅速救济的受害人效果不明显,有必要由公共的力量来健全能够用简易的程序顺利地救济受害者的行政制度,如公积金制度。从向淮河排放污水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按其排放量比例征收一定金额的钱,进行专项管理。当其中成员实际上发生了损害赔偿义务时,可用公积金支付赔偿金。并且只要能够认定损害是由成员的排污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立即支付难受害者一定金额的救济金。一旦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予以具体的确定,原由公积金所垫付的转由各责任人承担。
论淮河污染治理的法律机制
金海统*
一、淮河污染治理失败的反思
今年七月的淮河“污染团”事件使“治淮成功”的神话正式走向死亡。残酷的污染现实在对我国以往治理淮河的努力宣判死刑的同时,也迫使我们去思考这么一个问题:淮河污染为何会越治越糟糕?问题的答案来自对淮河治理手段的反思。
众所周知,我国在对淮河的治理上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与物力。在对淮河治理的过程中,凭着治理淮河的光辉,走出了一大批“优秀”的政府官员,产生了一大批的“治污”专家,同时也耗费了数以亿计的税收。在这么多的成就与投入背后,我们经常看到的是政府的强制:不是查封了多少企业,就是处罚了多少工厂。这种政府强制的治污模式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公法手段,公法手段在对社会冲突的处理上,它对社会所造成的震荡最大,因此,公法手段往往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后手段。而在对我国淮河污染的治理过程中,无论是在治理的初期还是治理的末期,强调和首先运用的是法律机制中的公法手段。公法手段所固有的恣意、短期性、社会震荡的遗留性等不足已尽情展现,以致今日出现越治越污染的怪论。
在对淮河污染治理失败的反思中,我们可以这么认为,单独推行公法手段是淮河污染治理失败的主因。
二、法律主导的淮河污染治理机制
笔者认为,淮河污染的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它牵涉的不仅仅是法律,而且还包括经济、管理等学科。淮河污染问题的造成不能仅简单的归结为我国法制的不完善或环境执法的虚位。单纯从污染治理这个角度而言,淮河污染治理涉及到淮河流域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区域种植结构的改善,甚至国家关税的调整等方面。但在这一综合性的治理机制中,法律机制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机制。法律机制的重要并非是囿于法律在这个机制中是最主导的,而是由我们淮河污染的现实所决定的。因为淮河现在已经污染到了严重危害流域地区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经济的发展这个程度,淮河污染的现实要求对这种污染现实进行短期性的制止。而法律机制虽然也有预防的功能,但从整体上来讲,法律机制主要是一种事后的应急机制,它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后屏障。法律机制在对社会冲突的解决上,它具有其他机制所不具有的快速的优点,经济、管理等治理机制它们在更多的时候表现出来的是一种隐性的机制,这种隐性机制在对社会问题的处理上需要一个渐进、漫长的过程,这对于污染问题的治理来说也是如此。但这种隐性机制在对污染问题的处理上具有法律机制所没有的优点:
首先,隐性机制在对污染问题的处理上,它所采用的不是法律所采用的命令模式,而是通过市场或者计划,引导正在从事污染行为的企业走向清洁生产,与隐性机制与法律这种显性机制相比,它更容易被社会所认同,它对社会冲突的解决所带来的社会的震荡远比法律机制小。隐性机制在对淮河污染的治理上,它可以通过种植结构的调整使淮河流域的最大污染源之一的造纸业由于造纸原料的缺乏而逐渐退出生产,避免法律在对造纸企业进行强制性关停所带来的巨大社会震荡。
其次,隐性机制的事前预防功能比法律来的更为强大,法律机制的预防只能是应然的预防,而隐性机制的预防是实然的预防。在对淮河污染的预防上,假定现在淮河污染已经得到成功治理,法律机制只能以责任的威吓为主要手段来预防污染的发生,但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一个违法行为都得到了法律责任的惩处,许多的违法行为,或者因为其没有被发现,或者因为其危害实在太小,或者因为其他因素而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所以法律责任对所有的违法主体而言只能是一种潜在的可能,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必然。法律机制的这种不足使得这一机制无法对污染进行事前有效的预防。而对于污染治理而言,最重要的是污染的预防而非污染的治理,在单一的法律甚至只是公法治理机制下,不能对环境污染进行充分的事前预防,而只能进行污染后的治理。我国目前在淮河污染治理上之所以越治理越污染原因就在于此。而对于隐性治理机制而言,免于环境污染或者遏止污染的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措施可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或污染加剧之前进行,可以有效预防污染行为的发生或污染程度的加剧,虽然这一隐性治理机制见效与显性治理机制相比显得慢些,比如对于淮河流域而言,造成淮河污染的最大的污染源之一就是造纸业,而且是科技含量比较低的企业,众所周知,对于同类的纸张,国外企业的成本远低于国内厂家,因此,国家只要对进口纸张的关税进行适度的调整,那么淮河流域的造纸企业必定产量减少,淮河的污染就可以减轻。
淮河污染的治理问题决不是某一单独的机制就能胜任的,它既需要法律这样的显性治理机制,还需要经济、管理等构成的隐性治理机制。淮河污染的治理成功必须依仗于由显性治理机制和隐性治理机制构成的综合性的治理机制,两者缺一不可,原因是:
首先,虽然法律机制在目前淮河污染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在整个综合性治理机制中占主导地位,但是如果仅由法律机制来治理淮河的污染,虽然通过公法对污染行为的强制和私法对非污染行为的激励,可以实现成功治理好淮河,但是这种成功只能是暂时的成功,因为法律机制它所要消灭的是与污染直接相关的污染行为,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问题,因此,一旦公法的强制浪潮一过或者私法的激励走向反面,污染行为又死灰复燃,而且企业为捞回前期因公法强制所造成的损失,会变本加厉的排放污染物。因此,以单独的法律机制对淮河污染进行治理必然导致“治理——越污染”悖论的产生。法律机制在对淮河污染的治理中,所能解决的首先是对污染加剧现状的制止,在制止污染加剧的基础上,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取缔以实现污染的消除。法律能够消除淮河的污染,虽然要造成很大的社会震荡,这是肯定的,但问题在于法律机制在对淮河污染问题解决后,法律能否保证污染治理的成果?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律在预防污染方面的能力要远远落后于隐性治理机制,法律机制在对治污成果的保卫上要落后于隐性治理机制。在法律实现对淮河污染治理的初级目标后,例如通过关闭、取缔一系列污染企业后,还需要通过经济、管理等方面组成的隐性机制对淮河流域进行治理,使淮河流域地区改变产业结构、转换种植类型、改变地区经济发展模式,以消除造成污染的根源。
其次,单独依靠隐性治理机制也同样无法完成对淮河污染的治理。正如前文所述,隐性机制对淮河污染的治理是一个漫长和渐进的过程,虽然隐性机制在对淮河污染的治理上拥有显性治理机制所无法拥有的强大预防功能,但其所拥有的预防功能在淮河污染已经污染到了触目惊心的现实面前,其所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已经相当的狭小。虽然经过漫长的隐性治理机制,并不一定不能实现治理好淮河的目标,但问题是当单独通过隐性机制成功治理好淮河时,在目前淮河的污染状况下,可以说淮河流域的经济还是社会,必定早已崩溃。因此,隐性治理机制在目前的淮河污染状态下,只能在法律占主导的综合治理机制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综合性的淮河治理的法律机制
淮河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在这项工程中,占主导的是法律机制。对于这项法律机制而言,同样是一项综合性治理机制。在这项综合性的法律机制中,主要有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公法机制,另一个是私法机制。
1、公法机制
在法律这一综合性的治理机制中,公法机制是占主导地位的机制。淮河流域污染行为的产生从本质上讲,主要是由于违规排污行为的泛滥。污染物的超标排放是淮河流域污染现状造成的最为主要的原因,因此,解决我国当前的污染问题的首要任务是遏止这些污染企业的违法排放行为,对于这一任务而言,在法律中只能由公法来承担。公法通过对违法排放行为的取缔以消除污染源,最终实现淮河水体中污染物的减少,实现污染治理的目标。因此,在淮河治理的法律机制中,公法手段是必不可少的,公法手段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功能能够在取缔违法排放行为中得到展现。
2、私法机制
在淮河治理的法律机制中,是否仅有公法机制就能胜任其治理淮河污染的使命呢?答案是否定的。淮河污染现状的造成的,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就是前文所述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第二个原因是合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固然对淮河流域污染现状的造成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但是,合法排放行为在对淮河污染现状的形成过程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对违法排放行为固然要进行取缔,但对合法的排放行为同时也要进行引导,使其走向更高层次的清洁生产。公法在对合法排放行为的引导上就显得无能为力,而私法恰恰在这方面又可大有作为。因此,在对淮河污染的治理过程中,通过公法对违法排放行为的取缔必不可少,通过私法对合法排放行为的引导使其走向更高层次的清洁生产也不可缺位。
私法对合法排放行为的引导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使企业走向更高层次的清洁生产。因此,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在环境民法中,要对从事更高层次清洁生产的行为提供一种制度上的激励。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通过对传统民法制度的改造,然后将其运用到环境法领域,在我国目前环境法理论研究薄弱的情况下,这一任务显得更为艰巨。传统民法制度在未经改良的情况下运用于污染治理的实践无法给予从事更高层次清洁生产的企业提供一个制度上的激励,相反,有时还会走向激励的反面。
吕忠梅教授总结发言
今天对我来讲是一个非常遗憾的日子,组织了一次这样的读书会,大家也经过了精心的准备,上个星期就在我们的公共信箱里看到了三位博士的发言提纲,对他们发言和回答也做了很多的想象,但今天只听到了最后一点点,连尾巴都没全,我真的觉得非常遗憾。
环境法本来就是一个边缘学科,它的内容相当大一部分与经济学有关,当然也还与其他的学科有关。今天来的三位博士,他们所研究的内容,不管是政府管制、是资源经济,还是绿色营销,都是和绿色、和环境相关的。他们来和我们对话,为我们进行学科知识与研究成果介绍,不仅仅是他们比在座的硕士多读了几年书,更多的是因为他们的专业背景。即是说,不同的学科背景能够给我们带来更新的视野,也给我们带来一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角度,不同学科之间的碰撞,会引发我们思想的火花。从刚才的提问和回答当中,我看到:尽管大家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淮河流域很多,从做学问的方法到绿色政策的制定,从如何实现市场化到市场化与政府管制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涉及的面很宽,但基本上是围绕着一个大背景在进行。现在有一种热烈的情绪在感染着我,使我想到了一些与今天的话题有关也不那么有关的一些问题。大家也许和我有同感,也许有不同于我的感受,我想把我的感受告诉大家。
首先,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经济学至少是有关绿色的经济学和环境法学关注的问题是共同的。博士们今天谈到的排污权也好,市场化也好,绿色营销也好,政府管制也好,都是我们在环境法里一天不知道要念叨多少遍的概念,所以对我们对这些东西绝对不会感到陌生,这些问题是环境法与经济学共同研究的问题。
其次,我们可以同样明显的看到,对于共同关注的问题,不同学科的思维方式是不一样的。就象我经常在课堂上说的那样:经济学和法学是用不同的语言对一个社会现象进行不同的,用经济学翻译出来的是经济学规律,用法学翻译出来的是法学规律,但这两者之间的联系是很密切的。就如今天,经济学博士告诉我们,淮河污染治理为什么要市场化,市场化的原理是什么,他们用的是典型的经济学语言——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的均衡;再如刚才也谈到的,淮河污染治理需要政府管制,政府应该在什么时候进入?管制到什么程度?也就是大家在提问时涉及到政府和市场行为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法律学也同样在考虑,但考虑的角度是不同的,在政府管制方面,法律考虑的是如何设置政府权限,如何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即我们一直强调的权力——权利协调的问题。在考虑权力设定、权利配置的时候,成本与收益尤其是制度成本与制度效益也是法律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还有,经济学所讲的产权、制度和法律所讲的所有权、制度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源于两个学科不同的知识资源背景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不同的思维方式,其背后则是经济运行规律和法律运行规律的不同。恰恰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交流和对话成为必要。就像我们不能把经济学的概念随意地搬到法学里一样,法学的一些概念也是不能随意移至到经济学里面去的。但是我们可以针对共同的问题,在不同学科之间创造一种共同的语境,实现学科之间的交流,并且通过学科间的交流产生新的成果,为传统学科注入新的活力,创造新的增长点。
再次,今天的对话,使我们更加强烈的感受到有进一步深入沟通与交流的必要。大家刚才的很多提问都非常好,回答也很精彩。因为大家的提问都是临时的,博士们也是针对问题回答的,这些回答给了我们一种开阔思路的提示,对我们很有启发。但无论是提问还是回答都明显的存在着不同的语境对话的问题。比方说刚才叶博士谈到政府管制的时候,用了管制、治理、干预三个词,这些概念与我们在法律上的理解是否完全相同,我看就是不一样的。虽然都是管制,法律更多的是要考虑授权与法定条件与程序,经济学更多考虑的是市场状态。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的时候,对于什么时候给政府权力,什么时候给老百姓权利,什么时候给企业利益,不仅要考虑经济因素,还要进行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我们今天能感受到经济学博士们以发展为主的观念是非常强烈的,不管怎么说,要发展,只有发展才能给我们带来很多东西。他们的思维和我们现在整个国家的政策导向也是相一致的。那么在这个时候法律的作用是什么?法律不是说不支持发展,但是环境法不能一味以发展作为价值取向。环境法肯定是要限制发展的,否则就失去了一个制约因素。因为我们已经有了民法、经济法去鼓励、支持发展,环境法的任务就是限制盲目发展。这里就有一个制约因素,让大家都认为应该发展的时候有一个声音在那里说:你不能发展的太快了;并且当发展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那就要急刹车,政府就要进来,进来以后就不让你盲目发展。其实,环境法就始终在寻求一个平衡点,一个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和相关学科之间一个平衡点。那么这个时候,就特别需要相关学科之间要有透彻的交流与沟通,只有真正的相互理解,才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否则,只会相互猜忌,各自为战,画地为牢,无谓消耗。
最后,要谈的是如何做学问以及如何实现我们的学术理想的问题。这也是叶博士刚才已经谈到的如何进行选择以及选择的标准是什么的延伸。这对于我们每一个同学都是值得非常认真的去思考以及去践行的。学习为了什么?做研究为了什么?我希望我们每个人都能成为公共知识分子,因为我们从事的是这样一个对于整个社会,对于整个国家都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一个学科研究。法律作为统治者的一种治国之道,至关重要,不管是目标,还是手段,其地位与作用在现代国家不可否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是踏踏实实的为社会,为现实问题的解决去做一些研究,还是好高骛远,或者应付差事地去做一些事情,结果大不相同。今天博士们以他们自己的行动、以他们自己对于现实的关怀之心、以他们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我们作出了榜样。我希望同学们能多向他们学习,除了学问以外,更重要的是做学问、为人的精神、态度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心。这些是我们这个时代应该倡导的一种精神,这种精神是一笔财富应该由学术共同体的每一个人来弘扬、来传承。
今天的这个交流仅仅是一个开端,我们并不是组织了一次这样的活动就完结了,淮河流域的问题也不是这样一次讨论就说透彻了。还有我们本来也是想以淮河流域污染这样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作为范本来从不同角度、不同学科、不同话语、不同思维方面共同考量我们国家的整个环境政策,考量我们的治理手段,考量我们的法律制度等一系列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希望通过这样一次活动,让大家更好的理解不同学科之间进行交流与融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并为你们开启一扇新的学术之门。所以我衷心希望每一个同学都能够在今天的读书会的基础之上能够更深入、更广泛地去思考问题,能够取得一些更好的成果,也争取有更多的机会能和今天来的博士以及更多学科更多的博士进行更进一步的交流。
谢谢大家!
(此次环境法学术沙龙活动系列文章载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第1期)
*作者简介:吕忠梅(1963-),女,湖北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1]个人权利是什么?个人权利实质上是对基本价值即自由和平等的制度安排,这两个基本价值要通过权利来体现。权利可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消极权利,其二是积极权利,是相对于弗比因所讲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而言的,消极权利即人不被别人管的权利,如人身自由、财产权。积极权利即人要去做一定事务的权利,一种参与的权利,一种实践某种东西的权利。
[2]在此,借用了一个“正题法则”的概念,意指各种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的“规律”首先是以日常语言或者以形式化的逻辑语言来表达的;其次是有一定的甚至是严格表达方法。参见[瑞士]让•皮亚杰著《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3][瑞士]让•皮亚杰著《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4][瑞士]让•皮亚杰著《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5]我们知道,在自然科学领域,有著名的孔德分类法,这种分类法是按照学科复杂性的递增和普遍性递减来进行排列。据此,可以将自然科学的各个学科看作依不同等次形成的一个大树,如数学、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等等,它们各自又还有一些侧枝。
[6]不管自然科学的学科如何复杂多变或者新学科如何层出不穷,但自然科学的目的在于发现物质世界运动的规律,种种规律最终将被简化或者还原为“原子”、“中子”等最本质的东西,在理论表达上则最终必须表现为数学概念或者数理逻辑等。
*本文是余耀军教授先写出了文章的整体思路及架构,并完成了大部分的写作,刘超进行了一部分的文字整理工作。
**作者简介:余耀军(1968— ),男,河南南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武汉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刘超(1980— ),男,湖北武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研究生。
*本文是作者在参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专业研究生“淮河污染”读书会的基础上整理而成的,作者感谢刘思华教授、吕忠梅教授、高利红副教授、余耀军副教授叶剑博士、龙怒博士、刘超等同学的帮助。
**作者简介:刘江宜(1975—),男,湖北沙市人,“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7]刘毅,淮河:十年治污看得失,人民日报,2004年6月24日,第十六版
[8]戴星翼,低端经济与环境恶化,载《资源环境经济进展第2辑》,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15页
[9]余瑞祥,自然资源的成本与收益,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4-125页
[10]陆新元,体制、法制、能力环境执法困难重重,人民日报,2004年8月19日,第十六版
[11]世界银行,绿色工业——社区、市场和政府的新职能,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149页
[12]冯之浚等,循环经济与末端治理的范式比较研究,光明日报2003年9月22日
[13]曲格平,发展循环经济是21世纪的大趋势,载毛如柏等主编《论循环经济》,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
[14]世界银行,绿色工业——社区、市场和政府的新职能,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6页
[15]戴星翼,走向绿色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11-116页
[16]刘学,环境经济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第248-254页
*作者简介:龙怒(1970— ),男,湖南长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3级企业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由于本文是座谈会发言的整理记录,并非一篇严格的学术论文,其中在发言与讨论时有介述和引用他人资料、成果的地方恕未注明出处,特此申明。
**叶剑(1976-),男,江西南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3级产业经济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作者简介:陈文华,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环境民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作者简介:金海统,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环境民法方向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