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制度框架论纲
发布时间:2005年12月04日 来源: 浏览量:1037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存在问题的日益严重,与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不配套、不协调有着直接关系。为此,在进行流域水资源立法研究时,必须把制度的设计和完善作为重点。这里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框架和设想,详细工作有待下一步展开和论证。
    水资源流域及水文地质单元上的统一性表明,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间相互影响,灌溉、发电、航运、供水、生态等多种功能相互联系。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着眼于整个流域的关联和特征,采取综合措施,而不是仅仅对单一的污染源、污染物或单一的污染介质的控制。长江流域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流域水资源的完整性,改善和提高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功能和质量。为此,必须打破原来以人的环境行为为中心,单纯照顾原有行为习惯和行政区域的法律控制思维,树立以流域环境为特征,兼顾行政区划的现状,以动态发展的观点研究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法律保护制度。考虑到长江经济带的开发,还应对经济密集地区的发展予以足够的重视。因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法律保护制度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备的系统,各项制度间也应具有逻辑的联系。根据对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整体构想,其制度体系与结构紧密联系,主要制度包括:
   

 一、关于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制度。
    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规划计划制度、目标责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水资源保护基金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和奖励制度。
    全流域的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在整个制度体系中居于战略层次,其着眼点在于整个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等。在这些制度的设计中,应具有中长期的观点,分析制度的社会意识支持程度,寻找利益关键,考察制度运做过程,并根据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重点,确定投资的重点,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具体制度的初步设想分述如下:
    1、环境规划计划制度。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计划是根据长江流域水资源的特点以及长江经济发展带的未来走势,对长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总体安排。规划计划制度是从宏观上来解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以及各部门利益的协调问题。是保证长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法律制度。基于此,规划必须从流域的整体利益考虑,而不是为了满足某一方面的需要,必须从长江的生态质量出发,制定系统的规划和计划。
    目前长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尚未编制,虽然有干流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已于1989年纳入了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但至今也未能实施。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区域规划与之相配套。甚至沿江一些城市的本江段规划还与干流规划相抵触或自行降低保护目标。规划不能够发挥应有的法律约束力,甚至流于形式。这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在立法时,应将流域规划的制定权授予流域管理部门行使。计划部门参与平衡,并报送水利部和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实施。流域内的各江段的规划必须服从流域规划或严于流域规划。江段规划应报送流域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也应报流域管理部门备案。切忌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观念提出来以后,各江段各自为政,遍地开花,错误理解流域保护的方针。一旦各江段的规划得到通过,整体调整和协调将更加困难。实际上,许多流域内的区域规划和江段规划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规划,这种规划往往比较照顾地方某些特殊利益或部门利益,不符合整体规划的需要。因此,协调流域规划、计划和区域规划、计划之间的关系应是该项制度立法的一个重点。
    流域规划和计划的制定要分阶段进行。在草案阶段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掌握长江流域的水资源状况和各重要江段的特殊问题,须就草案内容向有关部门进行说明,广泛听取意见,以确保规划的代表性和可操作性。避免使规划和计划蜕变为垄断部门利益的手段。草案制定出来以后,还必须有一个协调阶段。需要协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保护与其他政策之间的关系,流域规划与流域内的其他各种规划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林业规划、移民搬迁规划、港湾规划、农业规划等之间的关系。
    流域规划和计划应确定优先考虑的顺序,不仅注意到水资源的一般性保护,还要考虑紧迫问题。对于上游的水土流失和三峡库区等可建立阶段性规划。选取经济投入的重点,对于所选项目须充分论证并确保资金的到位。
规划必须有明确的目标、方案、措施。目标要考虑现实可行性,不能过激,要具有层次,尽可能量化,但要有一定的弹性。方案要相互衔接,措施要得力完备,成为一个实用性的体系。流域规划、计划制度在设计时可考虑微调机制和动态评价机制,使规划和计划能够与发展相衔接。该项制度还应该努力获得公众的民意支持,为此应将规划和计划的简写本公布,制定阶段也应有公众参与的机会。
   2、目标责任制。
   自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以后,环境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全面实施。但该制度至今仅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实施也基本上局限于区域,在流域的保护上尚未推行。长江流域涉及省市众多,流域内的各行政区首长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应与流域的总体目标相协调。为此,可考虑将该制度纳入流域立法。
初步设想为:流域内各省级政府首长的责任书中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的内容应征求流域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流域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具体的指标体系应与流域的总体规划和计划相协调,不得宽于流域的规划和计划。政府首长首先要对界面水质状况承担责任。责任书报流域管理部门备案。流域内各省级政府组织的考核人员中,必须有流域管理部门的人员,流域管理部门的考核人员负责对与长江有关的责任条款进行检查验收、审查规划计划以及进度安排等,并根据完成情况给予记分。流域管理部门应制定系统的考核标准和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从项目评价层次扩展到流域评价层次。流域环境影响评价应抓住流域水资源保护有关的各项环境要素,选取恰当的评价方法,收集准确性高的情报,先对流域水资源状况进行现状评价,进行流域水环境容量的分析和评价。在此基础上,根据规划和计划的目标,对已经污染的区域,分析并确定污染负荷的削减量,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实施方案,对未污染地区,应充分重视水资源的制约因素,考虑诱导方针。
    除此之外,对流域内的各种规划和计划也应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目前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没有涉及政策层面,这使得一些政策与环境政策不相衔接,引发严重的环境后果。这方面淮河流域小型乡镇企业的发展带来的严重污染就是一个十分沉痛的教训,长江的流域开发再不能犯这种的错误。对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进行流域层次的环境影响评价。
长江流域环境影响评价除重视评价水资源的质量评价外,还应评价长江的制约因素、各种利用长江水资源的方法、水生生态状况和流域水环境与人体健康的关系。对保护长江水资源的各种制约因素的分析和评价有助于我们认清问题的关键点,便于协调矛盾,理顺思路,科学决策。对各种利用方法的评价使我们得以在比较的基础上选取最佳的开发利用方案。至于水生生态的评价则在流域层次上根本没有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丰富,有中华鲟、白鳍豚等多种濒危物种,由于长江的开发力度大,航运繁忙,水土流失等,水生生态系统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应尽快加强分析评价,制定适当的保护措施。耗氧有机物、氨氮以及重金属对长江水资源的污染、水利工程的建设对江水流速的影响等都直接关涉到流域内人体的健康,应对流域水资源开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深度评价和分析。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能引发的疾病包括:疟疾、流行性出血热、痢疾、传染性肝炎、碘缺乏病和地氟病等,这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价还远远不够,立法中应对此予以重视。
    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但要有水资源质量指标指数体系,还应有舒适性指标体系和综合指标体系。各指标体系可分解为具体的几个方面的子体系,评价必须系统和完整。
   环境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为流域管理部门。流域管理部门有权对有关部门或地区的政策、规划和计划进行评价,并就评价结果与相关部门协调。流域主管部门有权对经评价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规划、计划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意见进行修改或作出解释。流域内各区域的相关规划、计划和大型项目或严重破坏、重污染水资源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必须通报流域管理部门。
    4、三同时制度。
  流域主管部门有权对大型项目或流域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项目的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水资源保护基金制度。
    长江水资源保护中的种种问题与投入的严重不足有直接关系。国家财政十分紧张,“九·五”期间财政部虽有列项,但经费为零。地方投资也是微乎其微。流域内各省收取的排污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等,但并未将这些资金用于对长江排污的治理。这就导致了各行政区域有财权却无义务,流域管理机构有义务却无财权的局面,加剧了沿江各省在利用长江水资源时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助长了以邻为壑的行为。为此,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必须注意到沿江各省市的“地方利益高于一切”的意识,并采取有力的法律制度予以矫正。
水资源保护基金应专项用于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独立核算,可拆借使用。基金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向长江排污的省市的排污费、取水费、城市维护费、生态补偿费等。可将基金委托银行贷款,建立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的良性体制。贷款的对象主要是严重污染、破坏长江水资源的项目、保护长江水资源的项目等。
    6、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虽已写入《水污染防治法》,但并未展开,国务院制定的总量控制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实施总量控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列为“九五”期间环境保护的重大举措。目前,十二种污染物的总量控制计划已经由国务院批复下达到各省。这种总量控制的下达仍是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没有从流域的角度核定总量,不利于流域的治理和保护。此次长江流域的水资源立法,不仅要对水体的排污实行总量控制,对长江的开发、利用也要实行。
流域内向长江排污的省、直辖市必须将排污情况向流域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流域管理部门根据环境统计数据和排污系数确定各省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环境规划、计划的目标选取应与总量控制相适应,不能突破所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流域管理部门确定的控制指标应报送国务院批准,并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为使总量控制制度得以执行,必要时可制定专门的规定,规定至少应包括总量监测、调查、计量等方面的程序和变动的法律评估程序;总量统计的法律程序;目标总量的确定标准和法定程序以及总量的分布情况控制程序(其中包括排污许可证交易和污染物集中治理等)。
    7、现场检查制度
    流域管理部门有权对必要的项目、工程或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
    8、奖励制度
    流域管理部门对保护长江水资源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二、关于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制度。
    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制度具体包括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度、供水分配制度、生态补偿费制度、水利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岸边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航道利用的水资源保护制度、渔业资源开发的保护制度、水土保持制度。
长江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制度着眼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为改变开发、利用重于保护的现状,必须将原来对长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分散由各部门、各地方行使的模式转变为由流域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规划,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应设立完善的制度体系,确立流域管理部门在长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主导地位。现就各制度分述如下:
    1、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度
    长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度现在还没有系统执行,《水法》规定的有取水许可证,但这不同于用水许可,用水许可的范围要比取水许可的范围宽泛得多,至少包括水运、渔业、河床和河滩内的开采沙石以及影响水资源的水工程项目等。由于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和水平,全面开展用水许可证管理还有一定的难度,但这是一个发展的方向。在长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尽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扩展用水许可的范围。
实际上,长江航道的管理一直是独立于水资源的保护之外,由交通部门主管,河道的挖沙也不受流域管理部门的制约,船舶排污对长江的污染不仅有船舶垃圾污染、生活污染,还有油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噪音污染。交通行政部门对于船舶的管理难以兼顾,流域管理部门又无权。至于河道的挖沙,即使在98年防洪最危机的时刻,河道的非法挖沙行为也未曾间断过,这都暴露出我们在法律制度上的严重缺陷。因此,开发利用许可证应逐步向这些领域扩展。
    取水许可也必须进一步完善。长江水资源虽然丰富,但水资源利用程度不高,区域性缺水、阶段性缺水频繁。供需矛盾主要表现为工程性缺水,其中原水利工程标准不高、配套不齐等是一个关键原因。
    开发利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为流域管理部门,流域管理部门应开展水资源的详细调查,制定供水计划并根据供水计划和长江水资源分布情况分配取水、用水许可证。兴建取水工程和利用水资源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事先向流域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关于该项制度的具体运做程序、许可证的分配标准等应在立法时务求详尽。流域管理部门作为全流域的控制机关主要负责各省、直辖市的许可证分配以及大型项目或跨行政区的项目的许可审批。流域内各省市的许可不得突破本省的许可总量。
    2、供水分配制度
     长江流域虽然总体上水量比较丰富,但由于发展速度快,工农业用水增幅比较大。据1993年测算,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时,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由于水资源利用率不高,区域性缺水、阶段性缺水频繁。汉江水系和乌江水系比较缺水。流域内还有几个水资源贫乏的地区。加之水源污染范围扩大,城市居民饮用水源已遭到严重威胁。因此,对长江的供水分配也比较重要。为了更好地调整各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水事冲突的发生和加剧,流域内的供水应由流域管理机关根据预测和调查进行分配。流域管理机关应在征求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报国务院批准,并报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3、生态补偿费制度
    水资源的价值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固有的价值,一部分是经过人工加工而形成的价值。在水资源自身价值的构成中,又包括可供人类直接利用、消耗的价值和水资源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性价值。在传统的资源管理观念中,是不考虑水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这导致了一些地方以牺牲生态环境价值来赢得现实经济效益的做法。为此,应尽快开征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费不同于保证金,其核心目的是为损害生态环境而承担费用,这是一种责任。这种费用的最重要作用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减少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刺激手段。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中,我们建议应采用这一制度。
    原则上一切对长江流域水资源造成生态环境功能损害,导致生态环境价值损失的行为和项目都应该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率应尽可能满足控制生态环境破坏费用的需要。可根据开发利用的行为或项目的情况采用固定收费率或从量收费。所征收的生态补偿费应由流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恢复治理工作。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整治;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查和处理;生态破坏恢复治理和生态建设的科研与示范工程建设;长江流域水生生态保护区的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监测评价与重大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后期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恢复的回顾评价;生态环境保护奖励等。
    4、水利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
    《水法》规定了两项措施来保护水工程:禁止侵占、毁坏水工程和有关设施及划定水工程保护区(见水法第29条),这实际上是保护的水工程本身而不是水工程中的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2款虽然规定“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但十分简单。由于没有进一步的制度保证和程序,水利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十分薄弱。
    在长江流域水资源立法的内容中,应对此专门规定,尤其是三峡工程等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经十分迫切,我们建议应给予详细立法,但并不赞成为三峡库区的水资源保护单独立法,因为三峡库区面积尽管十分大,也涉及几个省市,但毕竟从性质上仍属于水利工程,应遵守水利工程水资源保护的一般制度。如果单独立法,则又落入了流域内分段立法的模式,不利于全流域的统一协调和管理,这与流域控制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
    以前的立法对水利工程本身的保护多于对水资源的保护,此次立法应摆脱这种立法思想,将水工程保护与水资源保护并重。除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外,还应就工程内水域、水质、水生生物等的保护根据工程性质和规模设定特殊保护措施。跨省水利工程的水资源保护由流域保护机构进行审核和监督执行。
    5、岸边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
    岸边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岸边工程对水资源的严重污染和破坏,岸边工程在施工期间将大量的施工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水体,对附近水体的水质造成严重污染,施工期间的废渣挤占河道,工程引发传染病等问题,都必须作出详细规定。对跨省项目应由流域主管部门予以监督和管理。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6、航道利用的水资源保护制度
    航道利用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在我国也比较薄弱,除船舶垃圾外,航道的开发、采沙、疏浚等所造成的水资源问题几乎尚未有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长江是最繁忙的航道之一,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管理十分必要。我们认为,在立法中可给予一些原则性规定。
    7、渔业资源开发的保护制度
    关于渔业资源开发水域的环境保护,《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有原则性规定。但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已有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进一不完善和明确。由于渔业水域有渔政渔港部门管理,立法应注重渔政渔港部门管理制度与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的衔接。
     8、水土保持制度
    《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的法律制度给予了比较集中和系统的规定,基本上有法可依。但长江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在长江流域水资源立法中应把协调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建设部门等与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土保持工作上的关系作为重点,制定详尽的程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较大面积的采伐许可证之前,应就水土保持问题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报流域水资源管理部门,由流域管理部门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大型的或跨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矿山等,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流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流域内各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应定期向流域管理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流域管理部门有权对水土保持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大型或跨省项目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违法行为,有权处以罚款。建议立法适当考虑流域流域管理机关的代执行权利和相应的法律程序。

    三、关于全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制度。
    全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制度具体包括许可证制度、排污申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重大水污染事故申报与应急措施制度、船舶污染源控制制度、陆源污染的控制制度、开发利用项目污染的控制制度。
全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制度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立法中力求推行源头削减和清洁生产,避免走末端控制的老路,吸取淮河流域治污的经验和教训,扩充达标排放要求,强化经济刺激措施 ,现就主要制度分述如下:
    1、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在水污染控制方面早已开始实行,不过基本上是浓度许可,总量许可没有完全展开,因此许可证的交易也不普遍,并存在种种问题。流域管理层次上的许可,不可能是微观的,流域管理机关也没有精力直接对排污单位发放许可证,所以,许可证的发放仍应以区域为主,法律须保障流域内各区域的许可证总量不超过流域的容许总量。我国对许可证的管理正在从浓度许可向总量许可转换,还有许多基础工作要做,要流域管理机构迅速转变也是不现实的,但流域管理机构可在浓度许可的背景下,考察各区域的环境情况,对即使达标排放仍不能实现环境目标的要尽快实施总量许可,对流域内的许可证交易尽快立法予以规范。在许可证管理这种行政手段为主的前提下,启动市场的调节机制,以减低治理的成本和费用。
    流域内个省所颁发的许可证数量必须向流域管理机关申报,由流域管理机关登记建档,大型项目或跨省项目的许可证颁发权由流域管理机关行使。沿江新设排污口必须经流域管理机关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流域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各省许可证的颁发。许可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不是一般的证书,内容必须详尽,流域管理机关就是根据许可证对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申请许可证,应根据规定提交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排污时间、方式、生产工艺、规模等资料,同时要交纳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主要是补足对许可证的管理的成本。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对违反许可证的行为要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2、排污申报制度
    我国自1992年颁布《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以来,该制度基本全面执行。在流域管理上,须规定流域内各省应将辖区内的排污申报登记资料汇总报送流域管理机关,流域管理机关有权就申报事宜要求各省申报登记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提供材料。还可指定流域检测机构对各省的申报资料进行核实。对长江水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跨省项目应直接向流域管理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3、排污收费制度
    该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流域管理机关没有收费权,各地方环境保护机构收取了排污费后,并未将这笔费用用于对长江排污的治理。大量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长江,甚至有的省市不惜重金将辖区内的其他河段的污水拦截下来直接排入江水,而流域管理机关虽有治理污染的责任却没有经费。立法中可根据各江段排污的情况,核定各省应上缴流域管理机构的排污费数额或比例,由流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流域的污染治理项目。
    4、限期治理制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都是问题十分严重的单位,这些单位往往是一些国有的大中型企业,是地方的财政税收大户。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时难免会考虑众多因素,利益权衡的结果有不少是放弃了环境保护的需要。而环境保护部门在限期治理方面只有建议权,没有直接决定权,这大大削弱了这项制度的作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可突破这一界限,授权流域管理机关对重大的污染项目的限期治理,会同地方政府作出决定。地方政府如有不同意见,必须向流域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替代方案,经与流域管理机关协商同意后执行。关于详细制度须深入调查研究后再制定。
    5、重大水污染事故申报与应急措施制度
    长江流域水污染事故频繁,事故一旦发生会威胁到下游。1989年发生在宜昌的黄磷污染事故造成三个自来水厂停水,五万多居民生活饮用水困难。在水污染事故中,以有毒有害化学品的泄露扩散和城市污水与厂矿废水泄入水体为多见。从总体上看,完全杜绝突发性污染事故也许是不可能的,而污染事故的应急不是环境保护部门一家的事,环境保护部门一家也承担不起,必须完善建立申报登记和应急措施制度。
    我国自1987年下发了《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后,并未认真贯彻。事故发生后,更是措手不及,地方政府虽接到报告后迅速采取行动,但没有制度可寻,紧急状态下难免手忙脚乱。根据现有法律,有权采取强制应急措施的是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协助机构。实践中,环保部门被撇在一边的情况很多,对事故的监测也跟不上,致使政府难以选取最佳措施,甚至导致影响范围或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基于此,流域管理部门应作好协调工作,流域监测机构也应参与事故的解决与方案的选择工作。另外,还应考虑建立应急基金。
    6、船舶污染源控制制度、陆源污染的控制制度、开发利用项目污染的控制制度。
    流域立法应将原有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制定操作的程序和与流域管理机关协调的程序。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具体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制度、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刑事法律责任制度。
这是流域立法应加强的一个部分,民事方面,主要考虑加强预防阶段的责任力度,行政方面则应考虑授予流域管理机关直接的处罚权利,加大罚款额度,提高经济惩罚的强度。刑事方面,应严格执行新修订的《刑法》典的规定。决不姑息迁就。
以上是关于立法中主要制度的简要介绍,还有诸多需要推敲和调查的问题留待下一步去研究。除已经提到的制度外,还要就饮用水保护制度、农业的面源污染问题等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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