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财产制度的物权法,尤其注重对稀缺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律关注焦点的时代背景下,物权法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其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否则,必然显现出基本理念上的偏差,从而最终导致制度上的缺失并留下遗憾。本文所谓物权法的环境保护理念,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指在物的概念层次上整合物的经济性与物作为环境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生态性,强调生态义务溶于物权概念之中的做法;其次,是指在物权的行使层次上,强调物权人对于环境保护的义务。这一做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概念、功能的反思和物权行使原则的重新理解,试图在物权法之中贯彻环境保护的精神。
实现物权法的环境保护理念,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矛盾,这两个矛盾如果不能解决,则本质上为保护财产权的物权法难以实现保护环境的功能。这两个矛盾就是同一物上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冲突以及物权法上物的概念与环境概念的冲突。
物权法上的物,必然是对人有一定价值的。这种价值尽管有时可以表现为精神价值或感情价值,但最为主要的仍然是其经济价值。物权法的作用也就在于厘定财产的归属,以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全和稳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然而,一物与人,既有经济性,同时又可能具有生态性,具有环境上的功能。但物权法只重视前者而漠视后者,更不涉及两种功能间的平衡问题。如果试图将物之生态功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则在物上的双重功能兼容之时固然好办,两种功能发生冲突之际,物权法必当给出解决途径,以求平衡。然而,物的经济价值为物权人所独享,生态价值的受益人则是不特定的,具有极大的外部性,物权人并无追求生态价值的内在冲动,物权人必先求物之经济性而牺牲其生态性价值。
在物权法中贯彻环境保护理念的另一个困境来自于对物的概念的理解。物权法上的物必须为可以直接支配的一定之物。而生态意义上的物,强调物与生态环境的不可分割性,将物与环境的紧密相关作为理解物的出发点。而环境这一概念所涉范围之广也非人类所能控制,更不可能为特定的人所控制。因此,环境不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原则上还必须为特定、独立之物。但环境却具有极大的不特定性,也不可分割,其个体性格实难确定。难以特定化的物,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比如流动的河水和大气等。(注:该种观点基本上为通说,比如梁慧星、陈华彬认为:“无法特定化的物,既包括自然界的生成物如海水和大气等,也包括人的制造物如聚合物中的个别组成部分等,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物权为排他性的权利,同一客体上不许有不相容之物权并存。然而,环境是对所有人开放的,任何人均自然获得利用环境的权利,否则则不能生存,比如呼吸空气的权利等。虽然法律无专门确立该项权利,但这种权利乃是不需赋予而自然获得的,实践中更无不许他人呼吸的纷争。
由于物权法上物的概念与生态环境中物的概念存在着这些根本性的矛盾,要想将后者整合进前者则必须在这种矛盾中求得关联点。平衡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方法不外乎两种,将生态价值货币化的私法方法和对物权的行使施以公法限制的方法。两者各有利弊,将生态价值货币化的方法虽纯为私法之解决方法,但缺点在于物的生态价值往往存在不可度量性的困难;后者的缺点则在于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有使民事权利附属于行政法的可能,容易引起物权人的不满。
我们认为,在物的概念层次上,将能够以货币衡量的生态价值归入物之中,不但是可行的而且应该的。至于不能够通过概念的扩充而纳入物之概念的一些生态价值,则可直接赋予物权行使者的公法义务,使这些权利同时具有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双重性质。实际上,即使可以将货币化的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也有别于纯粹的财产权,因为这样的物权行使时往往有许多限制。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两种解决方法并无实质区别。
将可以用货币衡量的生态价值直接归入物之中,这当然是对于物的概念的扩充,实际上也就是通过解释的途径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观念上的问题,因为,物的概念原本就是一个观念的产物。生态环境虽然因其不可支配的属性而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其某些功能则可以通过量化而以物权凭证的方式表现出来,成为可以支配的对象。这样,物权客体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诘问也就同样得到了回答,其特定性可以理解为经济上的特定而不是物本身的特定。至于独立性,则更是一个观念的问题,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的设定,将其量化并以凭证公示,从而使其具有独立性。具有了特定性、独立性并可以被支配的物权,当然也就获得了排他性。在此,可以以对于大气的排污权为例进行分析。大气虽然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但大气具有的容纳和净化有害气体的能力却具有经济价值。向大气排放有害气体者所有享有的排污权实质上就是非常典型的用益物权。显然,如果不将大气所具有的这种生态功能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吸纳到物的概念之中,以物权法的制度加以保护,必然导致对于大气中净化能力的滥用而最终使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在我国,排污权是通过排污许可证来表现的,排污许可证明确标示出了对于排污数量的限制,实际上,排污许可证就是物权凭证。通过这种方式,当然就比较好地解决了物的可支配性、特定性、独立性和排他性的问题。
在物权的行使层次上,可以规定物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物权法是介于自由与约束之间的法律,虽然物权法通过将某物置于某人的全面控制之下并让其随意支配以确保其独立的决策自由,但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个人在行使物权时,必须要顾及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保护的需要。不过,鉴于民法典的基本性质,我们认为,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不宜细致,而是应该采用比较原则的条款加以宣示。
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三种立法模式来实现物权法的环境保护理念。
第一种,采取最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中加入宣言性的规范,比如:物权人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等。《越南民法典》采取此种模式,该民法典第268条规定:“所有人在使用、保管或抛弃自己的财产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停止污染行为,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污染后果并赔偿损失。”这种模式从总体上确立了物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不涉及具体的制度,具有指导意义却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种,以法律的解释标准为切入点。比如,可以规定物权法的解释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需要;或物权法的解释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为标准进行等。这种模式较之与第一种,不但加强了可操作性,而且对物的功能重新给予了定位,在原有的经济性功能之上加入了生态性功能,这种模式带给物权法的变革是根本性的。其缺点是没有给出经济功能与生态功能冲突时的解决标准。
第三种,在将环境资源物权用特别法规范的前提下,于特别法中,规定比较具体的环境保护方面的限制,即采用德国物权法中的附属物权制度。德国物权法上的附属物权制度,没有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见诸于相关的资源法或环境法中。这主要是基于附属物权的特殊性而采取的特别立法对待。我们认为,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亦应将环境资源物权进行特别处理。
总之,将这三种模式相结合,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民法典物权法编中的一般规定对于物权人环保义务的原则性宣示,对整个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具有总体性的指导作用。解释的标准的确定,使得在法律规范不甚明确的情况下,易于澄清法律疑义,使物权的含义明确化、正确化,保证了物的生态价值得以作为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法律追求而得到足够的重视。由于解释本身就是一个以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解释标准就直接表明了物权法的目的,这必然使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价值判断,使之具体化,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因而得以实现。而附属物权的规定则进一步使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通过具体制度得以体现,更具有可操作性。
原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