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年,福利经济学家庇古提出了“庇古税”,主张对排污企业进行惩罚性收费或奖励来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更有效地配置稀缺的环境资源。科斯(1960)在对非市场关系的“庇古税”提出质疑的同时,指出通过产权界定、市场交易来纠正环境资源市场价格与相对价格的偏差。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上世纪70年代将科斯定理应用于水污染的控制研究,明
确提出排污权交易的观点后,许多经济学家在这一领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Montgomery(1972)证明在一定的条件下,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均衡是存在的,并且在竞争均衡中整个区域都达到了联合成本的最小化。Croker对空气污染控制的研究,奠定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1972年,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他认为,排污权交易系统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总的协调成本最低。因此,如果用排污权交易系统代替传统的排污收费体系,就可以节约大量的成本。
美国最常用的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就是可交易的许可证制度。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环保局尝试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管理,逐步建立起以补偿、储存和容量节余等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据美国总会计师事务所的研究,排污权交易制度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取得空前的成功,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有许多学者也对排污权交易的价格及交易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理论借鉴。在太原、南通等七城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先行试点,正在摸索与积累成功的经验。
现行的排污收费与排污权交易比较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如废水、废气和废渣等,这些污染物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环境容量就会破坏环境,导致外部性或称外部不经济性。如陕北煤炭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引起大面积的地表塌陷,冒落裂隙带穿透岩层,直达地表,破坏了含水层结构,造成地表水渗漏及地下水水位下降,泉水干涸。
在治理矿区生态环境的问题上,陕北地区现行的环境资源保护税费是由政府统一定价,以吨煤提取固定的价格收取,通过税收或环保行政性收费的方式来体现资源的价格,这是政府管理环境资源的一种直接管制方式,是陕北地方政府运用行政手段、财政手段来干预环境资源配置的方式。目前征收的主要是超标排污费,环境损害的外部成本无法全部通过排污收费来实现,采1吨煤0.2元的一次性环境补偿难以弥补煤矿开采带来的环境损失,不能有效形成环境资源交易市场。排污收费的对象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但环境污染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规模小、布局分散的第三产业和乡镇企业,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成本很高。因为要确定环境损害转换为人们的可用货币计量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转换:污染、污染物的集聚、环境中污染物的暴露、暴露造成的损害、损害的货币成本。这些环节很复杂,只有当这种背离到了直接影响公众生活质量时才引起各方关注。政府为搜集每一个企业的净收益要耗费巨大的成本,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很难确定最优的收费标准。从淮河、太湖污染到渤海湾逐渐被黑色化,表明公众在这种博弈中表现出更多的是抱怨和无奈。
排污权交易是科斯理论在环境经济领域的实际应用,相对于行政性的排污收费有很大的优越性。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出现,并容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可以自由买卖,具体的实施步骤是: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依次来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以及污染物的最大排放量;其次,通过发放许可证的办法实现排放量在不同污染源之间的分配;再次,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使排污权能够合理地买卖。
在污染源存在治理成本差异的情况下,治理成本较低的企业可以采取措施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剩余的排污权可以出售给那些环境治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市场交易使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污染者。正是通过重复多次的市场交易,排污权的价格得以确立。也正是排污权的可交易性使排污权优越于排污收费制度,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使各排污企业只是价格的接受者,排污收费确定的税费标准很难与庇古最优税相一致。排污权交易给污染者与受污染者在市场中叫价的机会,通过对价格的选择以及支付意愿,反映了人们排污和控制污染的需求。
同时,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确立能够激励治理污染的技术创新和替代能源的研究。潜在的控污需求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的集聚形成规模市场,大规模的市场需求是形成激励技术创新的重要因素。同时技术创新又将导致污染治理的边际成本的持续下降,而污染治理这种产品边际成本的下降又将导致市场需求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激励持续的替代能源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最终形成市场交易价格与技术创新良性循环的正反馈效应。
排污权交易中的政府行为与制度保证
传统排污权交易理论暗含着一个没有政府监督,排污权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会自发形成的假设。事实上交易前没有政府的强制性的环境执行标准,任何企业都没有可能产生对排污权的需求,听任污染是各生产企业的理性选择。当排污单位提出排污权出售申请时,政府部门要通过对其污染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经确认后方可批准出售。这样,排污权的供给方才会事实上形成。在交易完成后,政府监督则可促使排污权交易双方兑现其承诺的污染责任,保证排放的污染物数量不超过其分配或购买的排放量,并督促交易双方履行交易合同的保证。此外政府在诸如区域环境质量的准确评价,排污权拍卖市场的建立和初始发放量的确定,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的建立,交易信息的收集和公布,及在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等方面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改变政府官员绩效考核是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制度保证。基本做法是把环境保护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的指标体系,以绿色GDP核算来量化评估地方政府代理人的经济绩效。通过明确的地方长官环境目标责任制,促使地方政府官员对社区群众的环保需求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在逐渐明晰环境产权的基础上,把考核的指标定位于横向和纵向对比上。如果环保指标在一个行政区内、区际之间能够作出可比性测定,那么改变政府官员绩效考核模式会促使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构建。
引入市场化的公共产权模式还需要使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市场化,实行使用者支付污染损失的制度。我国目前工业格局决定了西部地区是能源的生产者、环境污染者,而东部地区是环境产品的主要消费者。西部地区耗费的环境产品以较低的价格由东部地区通过价格剪刀差转化为高额利润,因此环境治理成本由污染者支付还是由消费者支付实质上是由西部或东部来支付的问题。东部经济较快增长,对环境资源价格评价较高,为治理环境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在东西部相同效用的约束下,环境污染由消费者付费可使环境税费额度较高,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
实现由政府监督环境向以社区为基础的环境监督转化。公众的环境质量要求和“社区监督”是排污权交易市场外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利用这些力量的有效途径是建立社区环保组织,加强社区环保监督。这实质上是一种制度创新,是一种集团行动,相对于政府管制与市场交易之间的一个中间阶层,能够广泛、深入地宣传教育,唤醒公众的环境产权意识,消除社区群众对环境保护等意识的集体无知性,同时对监督当地企业与督促政府环保政策的形成起到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