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环境责任体系建立之探析—以吉林石化爆炸事故为例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17日 来源: 浏览量:722

    摘要:公司在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注意公司本身对社会所应尽的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对于环境的危害系数也就越来越高。因此,对于公司在对环境作出破坏性的影响的时候,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从中石化吉林爆炸案出发,讨论在现行体制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从而对公司环境责任体系的建立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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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改革开放这些年来,因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而引发的生态性灾难事件数量呈现出持续的上涨态势。2005年11月13日13时40分左右,地处吉林省吉林市的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101厂一化工车间笨胺装置硝化单元发生着火爆炸,事故原因是P—102塔发生堵塞,循环不畅,处理不当造成的。 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引起全国震惊的松花江污染事件。其对于人民群众的危害之深、影响之大,堪为近年来最大的一次。仅仅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由于中石油的石化厂爆炸所致,但是环保总局在石化厂爆炸发生以后,对于相关污染情况的掌握、危害评估及应急处理等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的确做的不够好,不够及时,致使各方面都错过了紧急应对的最后时机,直接引发了负面影响巨大的水污染事件。事故发生以后,对于相关责任人追究工作也相应展开,事故发生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引咎辞职以及中石油公司的相关高层也发生人事变动,对若干名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进行了企业内部处理的决定。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案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首先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及其中的若干问题入手,简单的分析一下公司社会责任中公司环境责任的兴起缘由,并且检视兴起的意义。然后再从本案中处理问题的方法去审视公司环境责任承担的形式,接下来将讨论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完善方向,主要是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
二、公司环境责任概念探析及主要问题
(一)、概念之界定
传统公司法学理论中,在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立法模式之下,公司的目标就是为股东追求最大化的利益,其理论着眼点就是保护投资者,鼓励投资,从而促进社会进步与经济繁荣。但是随着公司环境责任理念的勃兴,该种立法模式受到了极大的非议,特别是在与可持续发展观的紧密结合之下,公司的环境责任不得不成为人们热烈讨论的话题。
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定性,通说认为系公司社会责任之一部分,如“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这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故企业的此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包括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法定责任和社会利益的道德责任;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指公司的法定的社会责任,即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 因此,公司的环境责任不仅仅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也包括道德上不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该种责任同样包括一定的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据此,公司的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为股东追求最大化的利益的同时必须保护环境,促进生态环境的多样性以及破坏环境的时候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主要探讨的问题
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其对于环境的破坏、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却又使得人们认为公司应该毫不犹豫的承担起责任,因此,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价值的侵害性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它是经济发展的附属品,是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兴起以后,伴随着环境法学理论的推动下,环境立法和司法在不断的发展,直接影响了公司的环境责任形式的不断完善。经过实践与理论的不断发展,现代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主要形式有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以及环境刑事责任。
1、公司的环境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即是环境侵权责任,这一观点是我国环境法学界默认的一个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有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依据法条相关之规定,公司的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司由于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违背环境法律义务的而对他人之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而产生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所需承担的责任。环境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民事责任有着类似的功能,都是具有预期的补偿作用。
2、公司的环境行政责任是指公司违反了相关环境法律、行政法规所应该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相对于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而言,是最轻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承担的主要方式是行政处罚。
3、公司的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公司在违反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时,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最为严重的一种法律责任。而且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律关于公司的环境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也是最多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公司的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面还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比如治理措施设置较少、一些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法律还没有纳入到其中来。
通过对中石化吉林公司承担责任后果来看 ,在当前现行法律体制下,承担环境破坏责任的主要形式还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行政责任制度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能够有效地加以落实,诸如引咎辞职制度的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行政处罚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继出台、环境税费制度的改革以及还在不断加以完善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或者完善对于落实行政责任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环境责任体系之中依然基本上是难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踪影,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律体制的一个缺陷。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立法和实践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我国公司环境责任体系的完善方向
(一)、公司环境道德责任之完善
法律不是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虽然它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的途径,但是法律不是万能。因此,在重视法律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道德规范在解决公司环境责任问题上的有效性。对于公司的环境保护道德责任主要表现就是“公司在设立、管理、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以当代生态伦理观为道德准则,并最大可能地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地行动,公司在盈利地过程中必须主张协调公司、社会与自然之间地关系。” 公司道德上的环境责任需要依靠道德规范和引导,应该说我国传统文化之中并不缺少这种道德规范。比如赔礼道歉是我国传统文化中承担道德责任的一种主要的方式,但是在中石化事件中我们依然无法看见公司负责人对社会公众的道歉。因此,值得担心的问题就是在市场经济的告诉发展过程之中,企业往往为了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将道德规范的约束机制置之脑后。因此,公司应当明白自己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个组织体,其应当履行其在道义上应尽的责任,一般来说公司的环境道德责任主要包括下列一些内容:(1)不滥用不可再生资源,充分利用非消费性物品并尽量回收再利用;(2)勿被“消费主义”左右;(3)视生态系统为有效率的经济系统加以尊重;(4)谨慎对待罕见和脆弱的环境;(5)尊重生命、尊重物种、尊重自然、爱地球如爱自己。 对于公司环境道德责任的完善主要的任务就是促使公司加强环境道德观念,以使得公司能够自觉的履行自己环境道德义务。
(二)、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完善
公司环境责任体系在法律上的完善方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这两个方面是理论方面即立法完善方面和实践即救济机制的完善方面。理论联系实践,实践检验理论,两个方面相互依赖,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首先是立法上的相关完善,对于公司的环境责任的立法上的方向,在立法上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去完善公司的环境责任法律体系:
1、首先要在宪法层面上明确公众的环境权。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法律明规定的情况之下,人们才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明确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法律位阶是越高越好,这样才能够该项基本权利不被下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所规避。因此,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最好的法律当数宪法,其对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是一种宣言性的规定。
2、完善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就是《环境保护法》以及诸如《水法》等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客观的讲,目前的法律体系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对于公司环境责任这一部分内容无论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还是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中,都难以寻觅关于公司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目前的一个立法完善方向就是在法律中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有关公司环境责任。
3、完善刑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司环境责任的规定。我国目前刑法中关于环境责任的规定主要功能还是在于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的兴起,刑法的价值取向也应该适度发生一些转变。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对于环境和生态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中可以考虑规定环境危险犯。这在发达国家诸如日本、德国等国家是有类似规定的。同时应当严密法网 扩大对环境的刑法保护,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文不够严密,这对于打击环境犯罪远远不够。当然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还要进一步进行探讨,诸如双重处罚原则的适用等等。
其次,如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就是公民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公共利益的社会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如何得到救济。传统的权利救济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模式。这种救济模式的基本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主体上是“一对一”的单一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容易确定侵权人和损害额,并通过一个单一的诉讼在特定侵权人和损害事实之间建立因果关系。但是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涉及范围极广,具有极强的社会性。
对于公司环境侵害造成的严重后果,责任当然应该由造成侵害的主体来承担。但是公司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却难以通过传统的损害赔偿达到救济的目的,因为主体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个人作为一方主体难以与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的公司相抗衡,而且在这个过程之中,国家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这就使得公司往往利用自己在信息上具有的优势,采取隐瞒信息、扭曲信息等“逆向选择”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目前所面临的困惑就是法律能够提供什么样的路径让公众去选择使得公司承担责任?中石化吉林爆炸案例中,处理结果中并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其中缺位最为严重的就是公众救济途径的欠缺。
对于公众环境权的救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作出规定:其一诉权的广泛化,保证只要受到公司环境侵害行为影响的人就有选择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对于提起诉讼的条件主张宽泛化,即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环境侵害行为的影响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诸如因果关系之类的事实,这些内容都留待于在诉讼过程中加以证明。对于这些内容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让公司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其二,借鉴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在公司环境侵权之诉中引入公益诉讼。国外实践早已经证明社会公众是环境保护及相关制度完善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同样,没有公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环境救济机制是难以建立起来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建立诸如代理权征集等相关制度等等。其三就是损害赔偿方式的多样化,可以通过财务保证、责任保险、行政补偿、国家给付等方式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得到确实有效而充分的救济。
四、结语
如果对公司的发展进程作一个完整的考察,会发现公司规模如果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扩大,必须要兼顾到各个不同方面的问题,诸如环保的、伦理道德的以及社会和谐等方面。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公民环保意识的加强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人民群众对于环境等相关问题越来越重视,因此,这必然对公司环境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司环境责任体系的完善对于公司承担环境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是实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步骤。因此,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这不仅是一项系统的任务,而且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它需要充分调动和利用一切可加以利用的资源来实现,需要来自政府、企业自身、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不懈支持,这将会引发人类社会在经济、政治、社会、技术、管理等方面理念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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