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黑熊践踏了农民的庄稼,农民能以黑熊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吗?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上代表了一个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环境法基础理论问题,即环境法能否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黑熊这类“自然”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问题在法理学界也引起了相当的重视,是一个重要的、需要澄清的热点问题。 概括地讲,当前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是较传统的说法。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阐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其救济方式。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也可做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 毫无疑问,生态伦理学对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价值都是有积极、指导意义的。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争论也对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积极的影响。但是,就前述几种观点而言,本人却仅能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简述理由如下: 1、受生态伦理学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一切生命体具有成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和资格。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研究是全新的,并且这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置于任何现存的法律体系中。”一方面看,这种观点的确会引起法律的深刻变革,而且是彻底变革。但从另一方面看,这种观点落实在实定法上,则需要彻底打破大陆法系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法律体系。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通过对大陆法系法律关系要素内涵的改良(而不是革命),例如更为重视人的长远利益和物的生态价值的保护,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 2、两大法系之间以及道德与法律之间既有联系,更有显著区别。用英美法系的个别做法(例如动物做被告)解说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问题是不妥当的。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道德与法律有互补性,但是,道德理论中可以较为随意阐释的事物,未必能借鉴入法律体系中来。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法律更加追求可操作性。 3、生态伦理学家也认为,道德顾客在不断发展,从一部分人到所有人,从人到动物、植物、乃至大地,而人却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笔者认为,道德主体、法律主体都应当是人。这是因为,正如康德所说: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人是地球上唯一有理性的生物,人不像低等动物仅仅根据其本能来行动,而是根据意志来实施有选择的行为。动物的权利由人进行代理等做法,仍然是调整的人的行为。 4、生态伦理实际上是生态环境作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譬如,河流的上游发生了污染,下游的人就会提出抗议,并要求上游方面进行治理并支付环境损失的费用。 5、法律关系,特别是涉及环境资源的法律关系,都要受到自然规律本身的制约。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定法要遵重自然规律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不意味着法律关系就是自然规律本身。法律关系可能反映自然规律,也可能不反映自然规律,可能反映得好,也可能反映得不好。立法的原则之一就是遵重自然法则,使实然法更加接近应然法,提高法的实效性。 6、生产力是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反映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反映的是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不是生产关系,更不是上层建筑。生产力、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生产力也有反作用。我们讲法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就是说的这种“反作用”。“法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正确的,是通过反作用间接调整的。当然,在提倡可持续发展的今天,生产力的内涵应当是“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与自然共同持续发展的能力”。 7、人类中心主义是多角度、多层次的,某些角度的人类中心主义具有无可辩驳的正确性。所以,我们在讨论问题时一定要在同一角度、层次运用“人类中心主义”。否则,言说层次的“错位”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误解和思维混乱。 8、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论,也存在因对“调整”言说层次的“错位”而导致的混乱。 “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讲环境法调整的目的、结果、法的价值追求,而不是方法、手段、法的调整机制。就环境法的调整方法、手段、调整机制而言,法只能调整人的行为,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9、在当代法中,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区分的重要依据是人的理性和主观能动性。这一点与“奴隶不是人”的时代是截然不同的。不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只能做客体。 做一点革命性的设想:如果不从主观能动性来划分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话,则不进行“主客二分”未尝不可,统称为“参加者”即可(或称参加体,以是否具有主观能动性又分为主体、客体)。我们应该关注的是使动物成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相关法律关系内容的正义性,而不是成为主体。我们可以设想任何参加者都享有“权利”,但此权利绝不是当前法律体系中所规定的主体意义上的权利。此权利非彼权利,泛化的道德权利绝不等于法律权利,不要“偷换概念”。当前,因对“权利”言说层次的“错位”而导致的不必要的争议也是颇多的。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其最终规范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这与法哲学中关于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的“行为说”也是相一致的。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的意志无法加诸于自然这一客观物质世界之上。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标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才能实现。认为法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或以非人类生命体作为法的主体者,往往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有些生态伦理学拥护者认为动物和婴儿、植物人并无区别,所以动物也可做主体。但是,婴儿只是暂时不具意志行为。植物人即便永远不会恢复意志行为,但他与婴儿一样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社会关系。一切存在形式的人都是社会中的人,与动物有根本区别。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自然生态关系,是自然规律的体现,是生态学研究的对象。法学的目的则是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行为结果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